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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王佳惠

原告
彭正雄
原告
蔡玉泉
原告
陳山珠
原告
呂沐能
原告
蔡錦三
原告
徐傳祿
原告
蕭有皇
原告
蔡明焜
原告
共同訴訟代
原告
理人 吳威廷律師
被告
新竹市商業會
被告
特別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被告
邱文賢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新竹市商業會與被告邱文賢間第9屆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新竹市商業會與原告彭正雄間第9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二、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新竹市商業會與原告彭正雄間整理小組成員暨整理小組召集人委任關係存在。(二)確認被告新竹市商業會與原告蔡玉泉、陳山珠、呂沐能、蔡錦三、徐傳祿、蕭有皇以及蔡明焜等7人間整理小組成員委任關係存在。三、再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新竹市商業會與原告彭正雄間第8屆理事暨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二)確認被告新竹市商業會與原告蔡玉泉、陳山珠、蔡錦三、蕭有皇以及蔡明焜等5人間第8屆理事委任關係存在。(三)確認被告新竹市商業會與原告呂沐能及徐傳祿等2人間第8屆監事委任關係存在。」,主張原告彭正雄為被告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事及理事長,原任期為民國93年7月16日至96年7月15日止,原告蔡玉泉、陳山珠、蔡錦三、蕭有皇及蔡明焜為被告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事,原告徐傳祿為被告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監事,原告呂沐能則為被告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後補監事,在辦理第9屆理、監事及理事長改選前夕(96年5月間),因新竹市加油站同業公會、新竹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新竹市男子美髮商業同業會、新竹市商廚具商業同業公會及新竹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等5公會(下稱「5公會」)擬依法申請加入被告新竹市商業會,而時任常務監事之訴外人黃全財有意參選次屆理事長,且疑似擔心5公會不支持其擔任第9屆理事長,遂與部分第8屆理、監事聯合惡意不出席會議杯葛理事會,使之無法成會決議召開第9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第9屆理、監事,經被告新竹市政府於96年7月2日以府社行字第0960065564號函同意改選期限延至第8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後3個月(即96年10月15日),惟仍未能於期限前完成第9屆理、監事改選,被告新竹市政府遂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及修正前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下稱督導辦法)第20條規定,於96年10月15日以府社行字第0960107777號函(下稱:777號函)停止原告彭正雄為被告新竹市商業會之理事長職權,並遴選訴外人黃全財所推舉之盧文枝、許錦全、張漢洋、洪清吉、李武夫等5人,成立「整理小組」接管被告新竹市商業會。惟原告彭正雄認修正前督導辦法第20條規定有逾越母法授權之違法,乃於96年12月1日依據會員代表之連署,以第8屆理事長身分召開第8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暨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選出第9屆理、監事,並推選原告彭正雄為第9屆理事長,而原告彭正雄對777號函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97年4 月29日以台內訴字第097003027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惟原告彭正雄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33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又原告彭正雄不服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再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3年8月1日作成釋字第724 號解釋,宣告修正前督導辦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第14條、第15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是原告彭正雄為新竹市商業會之理事身分自仍存在,原告彭正雄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5 號解釋,就其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並就前受敗訴確定判決之原告彭正雄與被告新竹市商業會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分別向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分別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再字第5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06 號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新竹巿政府依督導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3 款遴選被告新竹市商業會整理小組,選舉訴外人黃全財為第9屆理事長,其任期屆滿,由黃全財擔任召集人,選舉訴外人鄭隆盛為第10屆理事長,並於鄭隆盛任期屆滿後,由鄭隆盛擔任召集人,另選舉訴外人孫鍚洲為第11屆理事長均不合法,後原告彭正雄爰以108年6月24日雄字第10806021號函通知被告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全體理、監事於同年7月3日召開會議,以資組成整理小組並推選召集人,經原告彭正雄、陳山珠、蔡明焜、蕭有皇、蔡玉泉、蔡錦三、徐傳祿、呂沐能等及訴外人吳章等9人於108年7月3日到場與會,組成整理小組並推選原告彭正雄為召集人,並函請被告新竹市政府備查。而因被告邱文賢、訴外人黃金石、許天恩、鄭隆盛、蔡政勳(原名蔡正斌)、吳榮貴、魏錦明、王忠仁、涂仁德、陳振豐、許玉堂、陳憲文、葉新富、呂定輝及鄭萬福等人,亦於108年6月28日召開被告新竹市商業會整理小組推選召集人會議,另行推選蔡政勳(原名蔡正斌)為召集人,並以108年7月9日竹市商業會理字第01080701號函報請被告新竹市政府備查,惟黃金石、許天恩、鄭隆盛、蔡政勳、魏錦明、王忠仁、涂仁德、陳振豐、許玉堂、陳憲文、葉新富、被告邱文賢及鄭萬福等人,均於96年間因連續兩次以上未出席會議而視同辭職,而呂定輝則因未經所屬公會續派為會員代表,故於96年5月1日起即已依法解任,故被告邱文賢等人組成之整理小組,其成員除吳榮貴一人外,均不具有擔任整理小組成員之資格,該整理小組之組成顯非適法,詎被告新竹市政府竟昧於前開情形,就原告彭正雄等人組成整理小組並推選原告彭正雄為召集人乙事不予備查,卻同意由被告邱文賢等人成立整理小組並召開109年6月22日第9屆會員代表大會,並依該次會議選舉結果,頒發新竹市商業會第9屆理事長當選證書予被告邱文賢等情,嗣原告在本件訴訟進行期間數度變更其聲明,並於本院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本件最終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彭正雄與被告新竹市商業會第9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二)確認被告邱文賢與被告新竹市商業會間自109年6月22日至112年6月21日之第9屆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三)被告新竹市政府應核發被告新竹市商業會第9屆理事長之當選證書予原告彭正雄。

二、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彭正雄與被告新竹市商業會間第8屆理事暨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二)確認原告蔡玉泉、陳山珠,蔡錦三、蕭有皇及蔡明焜5人與被告新竹市商業會間第8屆理事委任關係存在。(三)確認原告呂沐能及徐傳祿2人與被告新竹市商業會間第8屆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情(詳本院卷三第190頁、第241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與起訴時相同,並追加民法第1條依照習慣之規定,請求被告新竹市政府核發當選證書予原告彭正雄之請求(詳本院卷二第345頁),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求紛爭一次解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彭正雄上開主張其以理事長身分於96年12月1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第9屆理監事,並推選原告彭正雄為第9屆理事長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原告彭正雄或被告邱文賢與被告新竹市商業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未明,又被告邱文賢與被告新竹市商業會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否,與原告彭正雄是否得行使新竹市商業會理事長之權利義務有關,致其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藉原告彭正雄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彭正雄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邱文賢與被告新竹市商業會間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2年6月21日止之第9屆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新竹市商業會第9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兩造均不否認原告蕭有皇目前仍為糕餅公會派定在被告新竹市商業會之會員代表,則原告蕭有皇就其須向原告彭正雄或被告邱文賢代表之哪一方新竹市商業會繳付常年會費及配合參與團體業務運作等事宜,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則原告彭正雄、蕭有皇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程序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彭正雄為被告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事長,原任期為93年7月16日至96年7月15日止,而被告新竹市商業會尚有第8屆理事20人,分別為原告蔡明焜、魏錦明、楊富雄、王忠仁、原告蔡錦三、蔡玉欽、洪萬來、原告陳山珠、吳榮貴、原告蔡玉泉、黃金石、許天恩、鄭隆盛、蔡正斌(現已更名蔡政勳)、涂仁德、陳振豐、許玉堂、陳憲文、葉新富及原告蕭有皇;另有監事7人,分別為黃全財、楊國藩、黃水、原告徐傳祿、呂定輝、被告邱文賢及鄭萬福,任期均與第8屆理事長相同,惟於96年5月間辦理第9屆理、監事及理事長改選前夕,5公會擬依法申請加入被告新竹市商業會,而時任常務監事之訴外人黃全財有意參選次屆理事長,且疑似擔心5公會不支持其擔任第9屆理事長,遂與部分第8屆理、監事聯合惡意不出席會議杯葛理事會,更逕行要求被告新竹市政府介入接管被告新竹市商業會,棄人民團體自治之精神於不顧,此有洪萬來、黃金石、許天恩、鄭隆盛、蔡政斌(現改名為蔡政勳)、魏錦明、王忠仁、涂仁德、陳振豐、許玉堂、陳蕙文及葉新富等12位理事向被告新竹市政府所提之陳情書可稽,其等固於陳情書中諉稱「每次開會都沒結論...選擇不出席理監事會以示抗議」云云,該12位理事如依法出席理事會並參與表決,已超過半數而可合法通過議案,顯然並無所謂「開會沒結論」之可能,足見該12位理事係因欠缺合法理由拒絕審理前開5公會入會事宜,遂惡意杯葛使理事會使之無法成會,進而達成阻止該5公會入會之結果,經原告彭正雄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33條規定向被告新竹市政府請求延長改選期限,經被告新竹市政府於96年7月2日以府社行字第0960065564號函同意改選期限延至第8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後3個月即至96年10月16日止。又因前該12位理事前開怠忽職守之情形,原告彭正雄爰代表被告新竹市商業會依人民團體法第31條、商業團體法第21條及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於96年8月23日商雄字第0138號函通知被告新竹市政府「解任常務理事、理事名單如下:洪萬來、黃金石、許天恩、鄭隆盛、蔡政斌(現已改名蔡政勳)、魏錦明、王忠仁、涂仁德、陳振豐、許玉堂、陳憲文、葉新富。候補理事依次遞補名單:1.戴秋霖、2.鄭日省、3.曾文宏、4.吳錦江、5.莊先全、6.吳章;解任常務監事、監事名單:黃全財、邱文賢、鄭萬福。候補監事依次遞補名單:1.林漢隆、呂沐能。」,且因戴秋霖、鄭日省、曾文宏、吳錦江及莊先泉等五名理事及監事林漢隆亦與黃全財等人配合連續缺席三次會議,原告彭正雄復代表被告新竹市商業會於96年9月12日以商雄字第150號函通知被告新竹市政府解任上開理、監事,此外,原監事呂定輝則因未經所屬公會續派為會員代表,故於96年5月1日起即已依法解任。惟原告彭正雄仍受前述理、監事惡意杯葛會議之影響,仍無法於期限内完成被告新竹市商業會第9 屆理、監事改選,被告新竹市政府遂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及修正前督導辦法第20條規定,於96年10月15日以777號函停止原告彭正雄為被告新竹市商業會之理事長職權,並遴選訴外人黃全財所推舉之盧文枝等5人成立「整理小組」接管被告新竹市商業會,然原告彭正雄認修正前督導辦法第20條規定有逾越母法授權之違法,且於修法前,縱使被告新竹市商業會經被告新竹市政府限期整理,依當時情況,仍無從依限期整理程序召開會員大會,惟被告新竹市商業會仍有繼續運作並定期改選之需要,故新竹市商業會遂由原告彭正雄以第8屆理事長召集,於96年10月1日召開96年度第8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由會員代表補選出林金土、彭國連、陳月雲、彭德昭、余添丁、楊榮耀、蔡堅鑫、謝木林、鄭勝興、董傑隆、溫進廷11名理事,及陳明森、謝建成、江龍福3名監事,補足理、監事缺額,並將該次會議紀錄報請新竹市政府備查,迨完成上開第8屆理、監事補選後,新竹市商業會遂於96年10月5日召開第8屆第7次臨時理監事會,完成各公會會員代表及直屬會員資格審查作業,並於96年11月16日之第8屆第11次臨時理監事會決議通過,經會員代表共443人連署之同意,於96年12月1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合於商業團體法第62條準用第27條規定,經逾會員代表1/5以上人數之連署請求第8屆理事長之原告彭正雄召開第8屆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及第9屆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第9屆理、監事,並於96年11月12日報請被告新竹市政府查照,然而卻遭被告新竹市政府以96年11月20日府社行字第0960122025號函告其等應向所指定之「整理小組」請求召開。則原告彭正雄於96年12月1日依據會員代表之連署,以第8屆理事長身分召開第8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暨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選出第9屆理、監事,並推選原告彭正雄為第9屆理事長,要屬適法,此參内政部76年5月23日台(76)内社字第555213號函釋意旨:「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任期雖已屆滿,惟在未辦理改選前,原任理事、監事仍具理事、監事資格,可繼續行使職權,包括召開理事會審查會員或會員代表資格等,俾順利完成下屆改選。」等情甚明。另原告彭正雄對777號函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97年4月29日以台內訴字第097003027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惟原告彭正雄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嗣原告彭正雄不服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再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3年8月1日作成釋字第724號解釋,宣告修正前督導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第14條、第15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是原告彭正雄為新竹市商業會之理事身分自仍存在,原告彭正雄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5號解釋,就其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並就前受敗訴確定判決之原告彭正雄與被告新竹市商業會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分別向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分別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5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06號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新竹巿政府依督導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遴選被告新竹市商業會整理小組於96年12月27日召開第9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訴外人黃全財為第9屆理事長,其任期屆滿,由黃全財擔任召集人,選舉訴外人鄭隆盛為第10屆理事長,並於鄭隆盛任期屆滿後,由鄭隆盛擔任召集人,另選舉訴外人孫鍚洲為第11屆理事長均不合法。

(二)又縱認原告彭正雄前述96年12月1日召開第8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及第9屆會員代表大會亦為不合法(此為假設,原告仍否認),原告彭正雄以108年6月24日雄字第10806021號函通知被告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全體理、監事於同年7月3日召開會議,以資組成整理小組並推選召集人,而被告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全體理、監事原有28人,惟其中理事洪萬來、黃金石、許天恩、鄭隆盛、蔡政斌(現已改名蔡政勳)、魏錦明、王忠仁、涂仁德、陳振豐、許玉堂、陳憲文、葉新富及監事黃全財、被告邱文賢、鄭萬福等人,均於96年間因連續兩次以上未出席會議而視同辭職,分別由候補理、監事戴秋霖、鄭日省、曾文宏、吳錦江、莊先全、吳章、林漢隆及原告呂沐能遞補;又戴秋霖、鄭日省、曾文宏、吳錦江及莊先泉於遞補後復連續缺席會議兩次以上而視同辭職;另因呂定輝早於96年5月1日即因未獲所屬公會續派為代表而解任,及蔡玉欽及楊國藩已往生而無擔任整理小組成員之可能,故迄今仍具第8屆理、監事資格者僅原告彭正雄、原告蔡明焜、楊富雄、原告蔡錦

三、黃水、原告陳山珠、吳榮貴、原告蔡玉泉、原告徐傳祿、原告蕭有皇、吳章、林漢隆及原告呂沐能等13人,原告彭正雄乃通知前述仍具被告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監事資格者後,經原告彭正雄、原告陳山珠、原告蔡明焜、原告蕭有皇、原告蔡玉泉、原告蔡錦三、原告徐傳祿、原告呂沐能及吳章等9人於108年7月3日到場與會,組成整理小組並推選原告彭正雄為召集人,並函請被告新竹市政府備查,合於現行督導辦法第20條規定。詎被告邱文賢、訴外人黃金石、許天恩、鄭隆盛、蔡政勳(原名蔡正斌)、吳榮貴、魏錦明、王忠仁、涂仁德、陳振豐、許玉堂、陳憲文、葉新富、呂定輝及鄭萬福等人,亦於108年6月28日召開被告新竹市商業會整理小組推選召集人會議,另行推選蔡政勳(原名蔡正斌)為召集人,並以108年7月9日竹市商業會理字第01080701號函報請被告新竹市政府備查,惟被告邱文賢等人並未通知原告等第8屆理、監事參與前開108年6月28日會議,故渠等組成之組成整理小組,與修正後督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意旨(即由全體理、監事共同組成整理小組)不符。更有甚者,訴外人黃金石、許夭恩、鄭隆盛、蔡政勳、魏錦明、王忠仁、涂仁德、陳振豐、許玉堂、陳憲文、葉新富、被告邱文賢及鄭萬福等人,均於96年間起因連續兩次以上未出席會議而視同辭職,而呂定輝則因未經所屬公會續派為會員代表,故於96年5月1日起即已依法解任,故被告邱文賢等人組成之整理小組,其成員除吳榮貴一人外,均不具有擔任整理小組成員之資格,該整理小組之組成顯非適法。此參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9條明訂:「商業同業公會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揆其文意,即為「有召集權人」(例如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一旦召集會議,各理事、監事即應出席,除非有公假事由或其他正當理由,理監事無正當理由連續缺席2次,即視同辭職,應非事後以「該次會議成會與否」,來認定理監事是否於開會時缺席,如若不然,理、監事僅須聯合足夠人數故意不到場開會,致該次(甚至更多次)之理事或監事會議流會,即無由追究其不履行職務到場開會之責任,顯無法達成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立法目的。再者,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本即在限制理事、監事不得擅自未到開會,如以理事、監事開會人數未過半數出席而未成會,即不予計算理事請假次數,即可以「所聯合理、監事之人數多寡」,來決定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效力,顯非可採。是若理事連續缺席2次,已足認其違背職務義務重大,應視同辭職,尚無限縮解釋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之必要,是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9條連續缺席滿2個會次視同辭職之規定,自非以「會議成會」為前提。況黃金石、許天恩、鄭隆盛、蔡政勳(原名蔡正斌、並曾改名為蔡政富)、涂仁德、陳振豐、許玉堂、葉新富、陳憲文、被告邱文賢及鄭萬福等11人,亦已於106年1月16日以書面放棄擔任整理小組成員職務,且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新竹市商業會,且至遲於106年11月1日到達原告彭正雄,故縱使前開黃金石等人並未於96年間視同辭職而解任(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渠等仍不具有擔任整理小組之資格,因此,被告邱文賢等人組成之整理小組成員中,就算在黃金石等人並未於96年間視同辭職而解任的情形下(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亦至多僅有吳榮貴及魏錦明等2人具有擔任整理小組之資格,該整理小組之組成顯非適法。惟被告新竹市政府竟昧於前開情形,就原告彭正雄等人組成整理小組並推選原告彭正雄為召集人乙事不予備查,卻同意由被告邱文賢等人成立整理小組並召開109年6月22日第9屆會員代表大會,並依該次會議選舉結果,頒發新竹市商業會第9屆理事長當選證書予被告邱文賢,因被告邱文賢受選任為被告新竹市商業會第9屆理事長之程序顯不合法,且被告新竹市商業會、被告新竹市政府及被告邱文賢等否認原告等人與被告新竹市商業會間之理事(長)、監事或整理小組成員等身分存在,致原告等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疑慮,爰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三)再者,本件原告彭正雄為釋字第724號解釋之聲請人,故依釋字第725號解釋意旨,雖然釋字第724號僅宣告修正前督導辦法第20條第1項定期失效,惟原告彭正雄仍得依釋字第724號解釋意旨提起法律救濟,不受修正前督導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拘束,故判斷96年12月1日會員代表大會選任原告彭正雄為第9屆理事長是否合法時,自不得以修正前督導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為據。又現行之督導辦法第20條第1項係於104年1月22日修訂,斯時原告彭正雄等人不可能預知督導辦法第20條第1項修正後之規範內容,自無依該條辦理次屆理、監事選舉之可能,如依修正後督導辦法第20條第1項所定程序論斷96年12月1日會員代表大會召集程序之合法性,容有未洽。換言之,對原告彭正雄等人而言,於96年12月1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實際上處於修正前督導辦法無從適用、修正後督導辦法尚未產生,就限期整理之法律效果如何成立整理小組等節,均欠缺符合法律保留之法律或法律命令,呈現法律真空狀態,並無清楚的程序規定可資依循,於此情形下,原告彭正雄等人為凝聚會員共識,以會員連署方式召開96年12月1日之會員代表大會,顯係符合法理之作法。另依釋字第724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指出,修正前督導辦法第20條規定人民團體經限期整理者,理、監事之職權即應停止部分,因過度介入人民集會結社自由,且過度限制理、監事工作權而屬違憲,該號解釋雖未明文提及理事長,然理事長係基於理事身分出任理事會及人民團體領導者,並擔任人民團體之代表人,既然理、監事均應予保障,則舉輕以明重,理事長身分自應予以適度保障,方符釋字第724解釋保障人民集會結社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惟按現行監督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人民團體於限期整理期間,為執行前項任務,以整理小組召集人為代表人。」,如解為人民團體被命限期整理之瞬間,整理小組即已成立且由整理小組之召集人為人民團體之代表人,則原理事長之職權形同完全停止,容有違憲疑慮,且操作上亦可能與人民團體現實運作脫節,此觀前開原、被告召開整理小組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即可知,故應以合憲性解釋前述督導辦法,應認為於整理小組成立並組推選召集人「前」,原理事長仍為人民團體之代表人,且因商業團體除監事會議外,其餘會議均由理事長召集(有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30條、商業團體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可參),故應認整理小組組成會議之召集權為原理事長,如有不能召開之情形時,方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或監事一人召集之(人民團體法第32條、商業團體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參照)。至整理小組成立並組推選召集人「後」,則依修正後督導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辦理,由召集人代表人民團體。職此,被告新竹市商業會整理小組組成並推選整理小組召集人之會議,應由第8屆理事長即原告彭正雄為召集人,被告以不具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監事身分者為共同召集人,洵屬無據,要非適法。

(四)被告邱文賢提出108年6月28日新竹市商業會整理小組推選召集人會議簽到冊,其亦承認原告均具被告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之理事身分,則依現行監督辦法第20條規定,原告理當為整理小組成員。且依原告彭正雄所屬新竹市汽車輪胎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輪胎公會)106年10月20日竹車輪字第18號函可知,該公會有推派包括原告彭正雄在内之7名會員代表參加址設新竹市○○路000巷0○0號之新竹市商業會(下稱中正路新竹市商業會),並選派其餘會員代表參加址設新竹市○○路000號之1之新竹市商業會(下稱中央路新竹市商業會),是原告彭正雄仍為該公會所推派之會員代表。而原告彭正雄十數年來迭經多件訴訟,旨均在確認究竟中正路新竹市商業會或中央路新竹市商業會何者為合法、正統之新竹市商業會。且於96年間新竹市商業會(當時址設新竹市○○路0段00號)第8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後,因次屆理、監事改選發生爭議,致原告彭正雄設立中正路新竹市商業會,並經該組織會員選舉為第9屆理事長;而訴外人黃全財則設立中央路新竹市商業會,此二名稱相同,但代表人、理監事組織、人事、財務、會址均不同之主體,依商業團體法第9條本文、第62條規定可知,依法令規定於新竹市内僅能合法存在1個商業會。惟現實上,確實存在以原告彭正雄為第9屆理事長之新竹市商業會,及以被告邱文賢為第9屆理事長之新竹市商業會。職故,於本院尚未認定哪一個新竹市商業會為合法存在者之前,被告以原告彭正雄所屬公會已改派其他會員代表參加「中央路」新竹市商業會為由,抗辯原告彭正雄已不具會員或會員代表資格,誠無意義,要不可採。

(五)退步言之,如本院審認定被告邱文賢及原告彭正雄均非合法之被告新竹市商業會第9屆理事長,且第9屆理事長尚未選出(假設語氣),則被告新竹市商業會即應辦理第9屆理、監事及理事長改選,且因被告新竹市商業會業經被告新竹市政府命限期整理,故依督導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第8屆理、監事組成整理小組、推選召集人並於期限内完成工作至次屆理、監事合法產生為止,則原任之第8屆理、監事仍得繼續行使職權,惟被告新竹市商業會、邱文賢及新竹市政府均否認前開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仍得向法院對於被告提起確認第8屆理、監事及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之訴。另因原告彭正雄早於96年12月1日已當選新竹市商業會之第9屆理事長,然因被告新竹市政府不予備查且未頒發當選證書,而遲無法就任,且被告新竹市政府亦陳稱主管機關對人民團體核發當選證書乙節法無明文,為行政慣例,且依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6號行政裁判要旨,可知主管機關核發當選證書予人民團體之當選理、監事之作為,不具公法上之法效性,人民並無請求主管機關核發當選證書之公法上請求權,而應以否定其當選資格者為對造,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則原告依民法第1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之規定,請求被告新竹市政府核發新竹市商業會第9屆理事長之當選證書予原告彭正雄,亦屬有據。另自被告新竹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府社行字第1100146266號函以觀,其乃係藉由公權力外觀,向被告新竹市商業會所屬各基層商業公會,函告原告彭正雄非為新竹市商業會之合法代表,然而身為主管機關之被告新竹市政府既非法院,顯無認定何人合法當選為理事長之權限,卻又一再透過行政優勢及事實上之影響力,帶頭打壓原告彭正雄,實乃侵害人民集會結社自由之元凶,致原告彭正雄迄今仍無法行使理事長之職權,併此敘明。

(六)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彭正雄與被告新竹市商業會第9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⑵確認被告邱文賢與被告新竹市商業會間自109年6月22日至112年6月21日之第9屆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⑶被告新竹市政府應核發被告新竹市商業會第9屆理事長之當選證書予原告彭正雄。

2、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彭正雄與被告新竹市商業會間第8屆理事暨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⑵確認原告蔡玉泉、陳山珠,蔡錦三、蕭有皇及蔡明焜5人與被告新竹市商業會間第8屆理事委任關係存在。

⑶確認原告呂沐能及徐傳祿2人與被告新竹市商業會間第8屆監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新竹市商業會則以:

1、按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應即由全體理事及監事共同組成整理小組,並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於期限内完成整理工作;整理小組之任務如下:「一、接管立案證書、圖記、人事、檔案、財務帳冊,造具清冊,移交於下屆理事會。二、清查現有會員(會員代表)會籍。

三、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事、監事。四、處理下列事項:(一)政府委託服務事項。(二)對會員(會員代表)應提供之服務事項」;人民團體於限期整理期間,為執行前項任務,以整理小組召集人為代表人;整理小組於新任理事長選出後十日内,應由整理小組召集人辦理交接完竣,並即解散,修正後督導辦法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新竹市商業會於96年10月15日業經新竹市政府以777號函要求限期整理,嗣後業經歷次訴訟、釋字第724號、釋字第725號以及後續督導辦法第20條之修正,然而被告新竹市商業會就第9屆新竹市商業會因未能如期改選第8屆理、監事,遭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限期整理後,第9屆理、監事之產生方式,應依修正後督導辦法第20條規定,由第8屆全體理事及監事共同組成整理小組,若整理小組員額未滿五人時,應由會員代表中擇定適當人選補足,再由整理小組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第9屆理、監事,程序方為合法,此亦為本院另案106年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所持見解。而在本院另案106年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中核定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任期至96年7月15日)之理事為原告彭正雄、蔡玉欽、楊富雄、洪萬來、黃金石、原告陳山珠、許天恩、原告蔡明焜、鄭隆盛、蔡政斌、吳榮貴、原告蔡玉泉、魏錦明、原告蕭有皇、王忠仁、涂仁德、原告蔡錦三、陳振豐、許玉堂、陳憲文、葉新富,監事為楊國藩、黃水、黃全才、原告徐傳祿、呂定輝、被告邱文賢、鄭萬福,理監事共計28人,而本件原告呂沐能未在本院核定之理監事範圍内,而依上揭說明,自應由上開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全體理監事共同組成整理小組,由整理小組召集人召開第9屆會員代表大會,以推選第9屆之理監事及理事長。且查被告新竹市商業會有於108年6月20日發送定於108年6月28日推選整理小組召集人之開會通知單予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全體理監事,此有被告邱文賢提呈開會通知單、函件執據、郵件收件回執可憑,經查回執有原告彭正雄、被告邱文賢、葉新富、鄭萬福、原告蔡明焜、楊富雄、陳憲文、原告徐傳祿、涂仁德、陳振豐、鄭隆盛、黃金石、呂定輝、黃水、許玉堂、王忠仁、魏錦明、原告蕭有皇、吳榮貴、原告蔡玉泉、原告蔡錦三、蔡政勳、原告陳山珠、許天恩,除已往生之理監事外,皆有收到被告新竹市商業會之推選整理小組召集人之開會通知,又於108年6月28日有黃金石等15人出席並推選蔡政勳為召集人,該次會議記錄並由新竹市政府備查在案,召集人蔡政勳於109年6月22日辦理新竹市商業會第9屆會員代表大會,並選任出第9屆之理監事以及理事長即被告邱文賢,此有被告邱文賢提呈之會議紀錄可稽,此會議記錄亦由被告新竹市政府備查,新竹市政府並核發由被告邱文賢當選被告新竹市商業會第9屆理事長(任期109年6月22日至112年6月21日)之當選證明書,前開程序符合修正後督導辦法之規定,則被告邱文賢為被告新竹市商業會第9屆理事長應屬有據,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另查,原告彭正雄等7人(除原告呂沐能)為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監事,即應依修正後督導辦法第20條應可為整理小組成員,而被告新竹市商業會即向全體第8屆理監事寄發推選整理小組召集人之開會通知,原告彭正雄等7人皆有收受通知,卻未於開會日到場,自得由到場之理監事黃金石等15人為整理小組並推選蔡政勳為召集人,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彭正雄等7人出席會議(此為假設語氣),其人數7人亦少於黃金石等15人,蔡政勳仍得被推選為召集人,故蔡政勳作為召集人應屬合法。

2、又被告新竹市商業會業已依法選任被告邱文賢為被告新竹市商業會第9屆理事長,已如前述,而原告彭正雄之選任過程就整理小組成員並非完全係第8屆全體理監事,亦與本院於前案106年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所核定之第8屆全體理監事不符,自不得推選出合法之整理小組召集人,亦無法為後續職責,自無法選任出被告新竹市商業會第9屆理監事和理事長,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3、再者,修正後督導辦法第21條第3項規定,整理小組於新任理事長選出後十日内,應由整理小組召集人辦理交接完竣,並即解散,查被告新竹市商業會於109年6月22日選出新任理事長被告邱文賢,嗣後整理小組召集人辦理交接完竣,則整理小組即解散,是故原告於110年3月2日變更訴之聲明於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係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依前開法文意旨,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

4、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被告邱文賢則以:

1、原告彭正雄現在已非被告新竹市商業會之會員或會員代表,其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此可見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認定汽車輪胎公會已改派會員代表,原告彭正雄之原理事、理事長資格隨同喪失,原告彭正雄雖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但於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77號案件審理時撤回上訴,則該案於原告彭正雄撤回上訴時已確定,即原告彭正雄確定非被告新竹市商業會會員代表、非理事會理事長(含理事),則原告彭正雄重複起訴,重複主張,於法不合。又被告新竹市商業會第八屆之理事(長)任期係自93年7月16日起至96年7月15日止,於任期屆滿時,原告彭正雄拒不改選,欲擔任萬年理事長,故遭主管機關處分「限期整理」,足見原告彭正雄之任期早於96年7月15日屆滿,時隔13年餘,原告彭正雄尚在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依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故原告等並不得提起本件之確認訴訟,而應予以駁回。

2、又被告新竹市商業會於96年間業經主管機關依法為「限期整理」之行政處分,並無人提出不服、聲請救濟,則該「限期整理」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被告新竹市商業會自應依限期整理之程序處理。且限期整理處分之法源為人民團體法第58條,並無違憲問題,既為「限期整理」之行政處分,即非得由原任理、監事繼續行使職權,則原告彭正雄並無再召開會員大會之權限,否則,限期整理之處分,豈非毫無意義?況本件緣由係因原告彭正雄欲擔任萬年理事長,不辦理改選,才遭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豈有「限期整理」處分之後,尚由原理事長擔任代表人之理?是以,原告彭正雄指稱其召開之會員大會仍屬合法,殊無可採。至於被告邱文賢當選為新竹市商業會第9屆理事長,係經新竹市政府備查,頒發當選證明書,任期自109年6月22日至112年6月21日,原告不查,指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3、再者,本件原告中除蕭有皇仍具被告新竹市商業會會員代表資格外,其餘之人或因其所屬公會已改派其他人擔任會員代表、或因該公會未再加入被告新竹市商業會、或因未繳費遭停權而喪失資格,故該等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其訴亦無理由,至被告雖不承認原告等人具有會員代表身分、理事、理事長資格,惟為免產生爭議,才通知原告,並不因通知原告,即會使原告具備何種資格,猶立法院開會,並不會因有通知何人與會,而使該人具備立法委員資格,原告之自行認定,殊無可採。另原告彭正雄一再指稱其為「中正路新竹市商業會」,並由該組織選其為理事長、與「中央路新竹市商業會」有別,但其所屬公會並未派其參加「中央路新竹市商業會」,足認原告已自承其非「中央路新竹市商業會」之會員代表,無權提起本件訴訟,如何可以「中央路新竹市商業會」為被告,確認其為新竹市商業會之理事長?原告彭正雄之主張至為矛盾。

4、退而言之,理事長未依規定召開理事會超過二個會次,以不願執行職務論,視同辭職;新竹市商業會章程定有明文,倘原告自稱於96年12月1日當選為理事長(假設語氣),但其自96年12月間開始,不曾召開任何理事會,已超過二個會次,應以不願執行職務論,已視同辭職。

5、並聲明: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應駁回。

(三)被告新竹市政府則以:

1、原告彭正雄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與新竹市商業會間第9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但起訴狀内未載明其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期間),惟其於本院另案106年訴字第421號民事訴訟,亦是請求確認其與新竹市商業會間第9屆理事長委任關係自105年12月9日起至108年12月8日止存在,二案訴訟標的疑似相同,若此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2、又原告彭正雄於96年因所屬汽車輪胎公會改派他人為會員代表,其於派定後即喪失新竹市商業會會員代表、理事及理事長資格,且此爭點同為本院另案106年訴字第421號民事事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⑴按商業團體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及同法第25條第1款規定:「理事、監事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應即解任,...。」。查原告彭正雄前以汽車輪胎公會所選派之會員代表身分擔任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事及理事長,後汽車輪胎公會於96年間已另改推派莊志偉、98年推派林焯傑及莊志偉、102年推派賴新助及莊志偉、106年推派賴新助擔任新竹市商業會之會員代表,可見原告彭正雄於96年間,即因所屬公會派定其他新會員代表,致其喪失新竹市商業會之會員代表、理事及理事長資格甚明。而原告彭正雄因有上開所屬公會改派而喪失資格情事,亦經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認定其與新竹市商業會間無第9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自105年12月9日至108年12月8日止),由此可知二案之爭點相同,訴訟標的則疑似相同。

⑵且原告彭正雄係當選「新竹市商業總會」第9屆理事長,並多次以該總會名義對外發函(故應無筆誤之情),然此均與「新竹市商業會」完全無涉,本件原告彭正雄顯未舉證其有於96年12月1日當選「新竹市商業會」第九屆理事長。

3、再者,原告主張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之部分理監事,因連續二次缺席理監事會而遭解任,渠等已不具整理小組成員資格云云,其主張恐有疑義,且此爭點同為本院另案106年訴字第421號民事事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⑴按「人民團體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並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督導辦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團體法第31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另按「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41條準用第29條規定,商業會理事、監事連續缺席滿2個會次者,視同辭職。前揭規定所稱『會次』,係指實際召開會議且有成會者」,有内政部107年1月31發文之台内團字第1070005270號函說明四可參。又理監事會議之開會通知亦應合法送達,故雖原告主張第8屆部分理監事因連續缺席而遭解任且已由候補者遞補云云,然原告未舉證證明是否已依上開規定為開會之合法通知及送達、無故連續缺席及該會次是否成會之相關規定,原告之主張自難採認。

⑵至原告主張解任部分理監事之96年第8屆臨時理監事聯席會決議,因各會次理監事出席人數未過半(未成會)但仍進行決議,致遭新竹市政府於96年8月8日以府社行字第0960082123號函未予備查或撤銷決議。

4、另原告主張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部分理監事,已於106年間聲明放棄擔任整理小組成員,故之後即不得再擔任整理小組成員云云,其主張應有違誤,蓋查:

⑴新竹市商業會之會員代表於105年12月12日前已推選第8屆理監事中之邱文賢、黃金石、涂仁德、葉新富等人擔任整理小組成員,故邱文賢、黃金石、涂仁德、葉新富等人於105年12月12日前已接受推選擔任整理小組成員,惟其等後於106年1月16日又出具聲明書,自願放棄「該項職務」,由此顯見該聲明書,係針其等於105年12月12日前已被選為整理小組後,所為辭退該職務之意思表示,故該放棄聲明書僅對其等擔任之105年整理小組職務有效,對新竹市商業會於數年後即108年、109年間,再依修正後督導辦法第20條規定組成整理小組,並無效力。

⑵另上開聲明書實無終止被告邱文賢與被告新竹市商業會間委任契約(理、監事)之意思表示,亦無法終止渠等間之委任關係,因商業團體法第25條第2款規定:「理事、監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二、理監事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新竹市商業會依商業團體法第62條準用該條規定),另新竹市商業會章程第29條第2款規定:「本會理事、監事有下列各種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二、因故辭職,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者」。故縱原告認被告邱文賢等上開聲明書有終止(即因故辭職)理、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則依上開法律及章程規定,尚須經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始生解任效力,而本件當時顯未經上開會議決議,故縱如原告所述(假設),被告邱文賢等人與新竹市商業會間之委任關係(理、監事)仍然存在甚明。又108年、109年間,邱文賢等人既仍是新竹市商業會之理、監事,且無督導辦法第20-3條規定之「無法執行職務」情形,則渠等具新竹市商業會整理小組成員資格,當無疑義。

5、按督導辦法第20條依大法官會議第724號解釋意旨,於104年1月22日修正為:「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應即由全體理事及監事共同組成整理小組,並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於期限内完成整理工作。前項整理小組員額未滿五人時,整理小組應由會員(會員代表)中擇定適當人員補足。但整理小組總員額不得逾章程所定理事及監事員額之總和。人民團體依前二項規定組成整理小組後,應於三十日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又本院另案106年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理由亦明揭:「新竹市商業會應依修正後督導辦法第20條規定,由第8屆全體理事及監事共同組成整理小組,若整理小組員額未滿五人時,應由會員代表中擇定適當人選補足,再由整理小組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第9屆理、監事,程序方為合法。3.經核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任期至96年7月15日)之理事為原告彭正雄、蔡玉欽、楊富雄、洪萬來、黃金石、陳山珠、許天恩、蔡明焜、鄭隆盛、蔡政斌、吳榮貴、蔡玉泉、魏錦明、蕭有皇、王忠仁、涂仁德、蔡錦三、陳振豐、許玉堂、陳憲文、葉新富,監事為楊國藩、黃水、黃全才、徐傳祿、呂定輝、邱文賢、鄭萬福,理監事共計28人,依上揭說明,自應由上開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全體理監事共同組成整理小組,由整理小組召集人召開第9屆會員代表大會,以推選第9屆之理監事及理事長」。基此,新竹市商業會後來依上開修正後規定及上開法院判決意旨,於108年組成整理小組及於109年6月22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監事等情,則被告新竹市政府依督導辦法第5條第2項予以備查,自無違誤。

6、另查,修正前督導辦法第20條第1項之「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規定部分,經釋字第724號解釋於103年8月1日宣告其「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之後現行督導辦法於104年1月22日修正公布,故修正前督導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現行督導辦法修正實施前,並未失效,自非呈法真空狀態,原告所認應有違誤。且本件並非原告彭正雄聲請釋憲原因案件之救濟程序,且非釋字第724號解釋公布後至督導辦法修正前之期限内之訴訟事件,原告彭正雄應不得於本件主張原督導辦法第20條第1項「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之規定,於96年間已違憲失效。況督導辦法業於104年1月修正發布,縱原告彭正雄於本件得為上開主張(假設),本院應依新修正督導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裁判,此釋字第725號解釋文已明揭,故原告彭正雄於96年底依商業團體法第27條規定,以會員代表連署方式由第8屆理事長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及當選理事及理事長云云,均不合上開新修正法令規定(即應由「全體理監事共同組成整理小組」及由「整理小組」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而應無效。且原告彭正雄縱未喪失會員代表身份,仍無權限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更不得補選理、監事,惟原告彭正雄竟以第8屆理事長名義,於96年10月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補選11名理事及3名監事,及於96年12月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均是無召集權人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或不成立,且自始無效之決議,不能因事後之追認而成為有效。至内政部76年5月23日函所稱之未辦理改選前,原任理事、監事仍具理事、監事資格,可繼續行使職權等情,係指仍「未喪失理事、監事資格」之原任理、監事,否則該函釋即明確違反商業團體法第16條第2項及同法第25條第1款之法律規定(喪失會員代表身分即喪失理事及理事長資格),上開函釋恐違法無效。再者,現行督導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應即由全體理事及監事共同組成整理小組,並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至於互推方式並無法令明文規範及限制,故整理小組成員得隨時互推召集人,並非原告所稱須先有召集權人召集整理小組成會後再互推及召集權應屬原理事長云云,原告此節主張悖於上開規定。

7、原告於96年10月1日召開大會補選理監事之決議,因決議内容違反法令而無效,茲分述如下:

⑴按「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出缺時,應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經遞補後,如理事、監事人數未達章程所定名額三分之二時,應補選足額。人民團體之理事長、常務理事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出缺時,應自出缺之日起一個月内補選之。但理事長所遺任期不足六個月者,得自出缺之日起一個月内,依章程規定或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理事者,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為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7條所明定。依該條但書規定可知,理事長之任期若不足六個月者,得互推常務理事或理事代理,而無補選理監事之必要,遑論原告之任期早於96年7月15日已屆滿,更無於同年10月再補選理監事之必要,蓋補選理監事之目的,係為繼任原理監事之任期,非重新起算任期,既理監事任期已屆滿,自無補選必要。

⑵又按「人民圑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内辦理改選,如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乃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1條所明定。查被告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前,新竹市政府以96年7月2日府社行字第0960065564號函同意新竹市商業會延長改選期限三個月,惟延長3個月之目的,只在(為)進行理監事改選,上開辦法已明文規定,然原告彭正雄竟違反上開規定,反於96年10月1日召開大會辦理理監事補選,則該次會議決議内容明顯遠反上開法令而無效(應類推民法第56條規定),其補選之理、監事,仍非第8屆理監事。

8、另原告彭正雄未能於延長改選理監事期限内完成改選,其理事長之身分職務自限期整理生效時起,當然解消(除),蓋因商業團體屬公益社團,須受行政主管機關監督,且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1條已明定延長改選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而原告彭正雄又未能於延長期限内完成改選,而遭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命限期整理,再佐以新修正之督導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全體理監事」共同組成整理小組等情,顯見限期整理之第一步,是解消(除)理事長之身分職務(因其未能遵循法令),才能由全體理監事依法進行整理,故新修正督導辦法第20條始未如公司法逕讓理監事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是適用人民團體法第58條及新修正法令關於限期整理規定之當然結果,原理事長之身分職務當然解消(除)無疑,如此始符合釋字第725號意旨。是原告彭正雄主張其第8屆理事長之身分職務,於第9屆理監事未改選完成前不消滅云云,實依法無據,且其以理事長身分召開之96年12月之會員代表大會,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依法僅得由「整理小組」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及改選理監事),已違反法令而無效甚明。

9、末查,理事長當選證明書之發給,核屬行政事實行為,故主管機關縱未發給上開證書,仍非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更不影響已成立之私法法律關係(即委任關係)。又原告彭正雄自96年12月自行當選理事長後,均有正常行使其主張之理事長職權,此由其不僅以「新竹市商業會理事長」名義對外行文,亦召募會員及收取會費(有獨立之財務資產及會館),且還花用會費辦理活動(詳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易字第106號民事判決內容),是不論由法律或事實層面觀之,原告彭正雄均得行使其主張之職權而無不能之情。

10、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彭正雄原係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事長,任期至96年7月15日屆滿,因新竹市商業會因故未於法定期限內改選第9 屆理監事,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同意延期改選,但以3 個月為限,延期時間屆至,新竹市商業會仍未辦理改選程序,新竹巿政府乃於96年10月15日以新竹市商業會未能於3 個月內完成第9 屆理監事改選為由,援引人民團體法第58條的規定及內政部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命限期整理,並停止新竹市商業會之理監事職權,再遴選整理小組接管新竹市商業會。

(二)新竹巿政府遴選5人整理小組於96年12月27日召集新竹巿商業會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訴外人黃全財為第9屆理事長;黃全財任期屆滿,由黃全財召集新竹巿商業會第10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訴外人鄭隆盛為第10屆理事長;鄭隆盛任期屆滿,再由鄭隆盛召集新竹巿商業會第11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訴外人孫鍚洲為第11屆理事長。黃全財任期期間自96年12月27日起至99年12月26日止、鄭隆盛任期期間自99年12月6日起至102年12月5日止、孫鍚洲任期期間自102年12月9日起至105年12月8日止。(原告對此選舉的合法性有爭執)

(三)原告彭正雄曾由新竹市商業會(被告認為是新竹市商業總會)會員代表等連署、於96年12月1日召開96年度第8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暨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選出第9屆新竹市商業會(被告認為是新竹市商業總會)理監事,並推選原告彭正雄為新竹市商業會理事長。(被告對於此選舉的合法性有爭執,且原告彭正雄是新竹市商業總會的理事長)。

(四)95年6月15日修正公佈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有關「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即停止」規定部分,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4號解釋認為違憲。

(五)上開大法官解釋公佈後,原告彭正雄對新竹市商業會及訴外人黃全財、鄭隆盛、孫鍚洲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13號判決確認訴外人孫鍚洲與新竹市商業會之理事長委任關係(自102年12月9日至105年12月8日)不存在,經最高法院於106年3月10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確認訴外人孫鍚洲與新竹市商業會之理事長委任關係(自106年1月23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不存在,彭正雄其餘之訴駁回,嗣經彭正雄對該判決敗訴部分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六)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監事共24人(原28人,其中蔡玉欽、洪萬來、黃全財及楊國藩亡故)共同組成整理小組,於108年6月28日舉辦推選召集人會議,票選蔡政勳為召集人,於109年6月22日舉行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暨理、監事選舉,由被告邱文賢當選被告新竹市商業會第9屆理事長,任期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原告對此選舉的合法性有爭執)。

(七)原告蔡玉泉、陳山珠、蔡錦三、蕭有皇、蔡明焜為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事,原告徐傳祿為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監事。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彭正雄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新竹市商業會第9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新竹市商業會與被告邱文賢間第9屆新竹市商業會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三)原告彭正雄請求被告新竹市政府應核發被告新竹市商業會第9屆理事長之當選證書,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新竹市商業會與原告彭正雄間第8屆理事暨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新竹市商業會與原告蔡玉泉、陳山珠、蔡錦三、蕭有皇、蔡明焜等5人間第8屆理事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新竹市商業會與原告徐傳祿、呂沐能等2人間第8屆監事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彭正雄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新竹市商業會第9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原告彭正雄主張95年6月15日修正發布之督導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於被告新竹市政府96年777號函作成當時亦無現行之督導辦法第20條規定存在,則原告彭正雄依照當時合憲有效之商業團體法第62條準用第27條規定,於96年12月1日召開第8屆第2次暨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第9屆理監事,於法有據,原告彭正雄於96年12月1日已當選為被告新竹市商業會第9屆理事長等情,則為被告否認,經查: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著有明文 。查原告彭正雄前曾向本院對於訴外人孫鍚洲提起確認孫鍚洲與新竹市商業會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即自106年1月23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不存在等訴訟,其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有「確認原告彭正雄自105年12月9日起至108年12月8日止與新竹市商業會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之事項,經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421號案件審理原告彭正雄此部分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嗣經彭正雄就該部分敗訴判決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後彭正雄撤回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77號案件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5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則原告彭正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新竹市商業會第9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顯有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一事不再理情形,合先敘明。

2、又本件縱認原告彭正雄請求確認其自108年12月9日起與被告新竹市商業會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不在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範圍,惟按商業團體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及同法第25條第1款規定:「理事、監事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應即解任,...。」,復為被告新竹市商業會章程第20條規定:「 會員代表已當選為理事或監事,在其會員代表之任期屆滿而未經其原派會員團體連派者,其理事或監事之資格隨同喪失。」乙節(詳本院卷二第363頁),則原告彭正雄前以汽車輪胎公會所選派之會員代表身分擔任被告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事及理事長,後汽車輪胎公會於96年間已另改推派莊志偉、98年推派林焯傑及莊志偉、102年推派賴新助及莊志偉、106年推派賴新助擔任被告新竹市商業會之會員代表,此有原告提出汽車輪胎公會106年10月20日竹市車輪字第18號函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83頁),並有被告邱文賢提出汽車輪胎公會109年現任代表為韋宗賢之資料一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二第25頁),則原告彭正雄現既已非其所屬汽車輪胎公會派定在被告新竹市商業會之會員代表,則其顯已喪失被告新竹市商業會之會員代表、理事及理事長資格甚明,則原告彭正雄現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新竹市商業會第9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揆之上開規定,即屬無據,難予准許。又原告彭正雄既非被告新竹市商業會第9屆理事長,則其請求被告新竹市政府應核發被告新竹市商業會第9屆理事長之當選證書予原告彭正雄,亦屬無據,難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新竹市商業會與被告邱文賢間第9屆新竹市商業會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改選,如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其期限以不超過三個月為限,屆期仍未完成改選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理。」,又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限期整理之處分。」,再依95年6月15日修正發布之督導辦法第20條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由主管機關就非現任理事、監事之會員(會員代表)中遴選五人或七人組織整理小組,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於指定後三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整理小組未依職權辦理整理工作,主管機關得於前項指定期間屆至前,予以改組」。查原告彭正雄原為被告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事長,任期至96年7月15日,因未能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於任期屆滿前1個月內辦理改選之規定,完成被告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監事選舉,經被告新竹市政府以96年7月2日府社行字第0960065564號函同意新竹市商業會延長改選期限3個月,惟屆期仍未完成改選,被告新竹市政府乃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及當時有效之督導辦法第20條規定,以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960107777號函命新竹市商業會限期整理及令原告彭正雄停止理事長職權,並由被告新竹市政府遴選5人整理小組於96年12月27日召開新竹巿商業會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黃全財為第9屆理事長(任期自96年12月27日起至99年12月26日止),再由黃全財召集新竹巿商業會第10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鄭隆盛為第10屆理事長(任期自99年12月6日起至102年12月5日止),再由鄭隆盛召集新竹巿商業會第11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孫鍚洲為第11屆理事長(任期自102年12月9日起至105年12月8日止);嗣因上開95年6月15日修正發布之督導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有關「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之規定,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4號認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第14條、第15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03年8月1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再依釋字第725號解釋,原告彭正雄就其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經原告彭正雄對新竹市商業會及黃全財、鄭隆盛、孫鍚洲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13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業已確認訴外人孫鍚洲與新竹市商業會之理事長委任關係(自102年12月9日至105年12月8日)不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7至第338頁),合先敘明。

2、次按上開修正前督導辦法第20條第1項有關「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即停止」規定部分經宣告違憲,核其解釋理由意旨,係人民團體理、監事之選任及執行職務,涉及結社團體之運作,會員結社理念之實現,以及理事、監事個人職業自由之保障,對人民上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須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人民團體法第58條有關限期整理之規定,因事涉結社自由與理事、監事工作權之限制,其應遵行程序及法律效果,自應以法律定之,或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修正前督導辦法第20條第1項有關「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即停止」規定部分,其效果限制人民之結社自由及理事、監事之工作權,卻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依據,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第14條、第15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因而宣告違憲,該督導辦法第20條遂於104年1月22日依大法官解釋意旨修正為:「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應即由全體理事及監事共同組成整理小組,並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於期限內完成整理工作。前項整理小組員額未滿五人時,整理小組應由會員(會員代表)中擇定適當人員補足。但整理小組總員額不得逾章程所定理事及監事員額之總和。人民團體依前二項規定組成整理小組後,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核其修正理由,係基於人民團體自治、自律之精神,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仍應由理事、監事發揮其功能,故刪除原條文有關主管機關遴選及改組之規定,明確規定整理小組由全體理事及監事共同組成,且基於團體自治原則,明定整理小組員額最少五人,最多為章程所定理事及監事員額之總和,當整理小組員額未滿五人時,應由整理小組擇定適當人員補足五人以上,以落實政府管理最小化原則。又依督導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整理小組之任務包含清查現有會員(會員代表)會籍、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事、監事,且為執行前項任務,以整理小組召集人為代表人。經查,被告新竹市政府依修正前督導辦法第20條規定遴選整理小組召開第9屆會員代表大會及選任理事長、由第9屆理事長召開之第10屆會員代表大會及選任理事長、由第10屆理事長召開之第11屆會員代表大會及選任理事長,因修正前督導辦法第20條經宣告違憲,上開會員代表大會均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經本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459號確定判決確認訴外人孫鍚洲與被告新竹市商業會之第11屆理事長(任期自102 年12月9日起至105年12月8日止)委任關係不存在,及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421號確定判決確認訴外人孫鍚洲與被告新竹市商業會之第9屆理事長(任期自106年1月23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委任關係不存在,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規定,被告新竹市商業會因未能如期改選第8屆理、監事,遭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限期整理後,第9屆理、監事之產生方式,應依修正後督導辦法第20條規定,由第8屆全體理事及監事共同組成整理小組,若整理小組員額未滿五人時,應由會員代表中擇定適當人選補足,再由整理小組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第9屆理、監事,程序方為合法。

3、至原告雖主張對原告彭正雄等人而言,於96年12月1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實際上處於修正前督導辦法無從適用、修正後督導辦法尚未產生,就限期整理之法律效果如何成立整理小組等節,均欠缺符合法律保留之法律或法律命令,呈現法律真空狀態,並無清楚的程序規定可資依循,於此情形下,原告彭正雄等人為凝聚會員共識,以會員連署方式召開96年12月1日之會員代表大會,顯係符合法理之作法,且合於商業團體法第62條準用第27條規定,參照内政部76年5月23日台(76)内社字第555213號函釋意旨: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任期雖已屆滿,惟在未辦理改選前,原任理事、監事仍具理事、監事資格,可繼續行使職權,包括召開理事會審查會員或會員代表資格等,俾順利完成下屆改選云云,惟查:

⑴原告彭正雄、徐傳祿、呂沐能及訴外人謝建成前曾就被告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960107777號函通知被告新竹市商業會限期整理,並遴選成員組織整理小組於96年10月16日起3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該處分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該處分及訴願決定,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1號案件判決駁回原告彭正雄等上開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833號案件判決駁回原告彭正雄等上訴確定在案(詳本院卷三第196頁至第225頁),足見被告新竹市政府上開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960107777號函通知被告新竹市商業會限期整理之行政處分,經原告彭正雄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後業已確定在案,被告新竹市商業會自應依限期整理之相關程序處理,則被告新竹市商業會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時,即應由全體理監事完成整理工作,以落實團體自治原則,此可參照現行督導辦法第20條規定之修正理由甚明,然此非謂人民團體經限期整理後,仍得逕由原任理事長自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而不以全體理監事組成整理小組進行整理工作,否則督導辦法第20條、第21條有關整理小組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則原告彭正雄主張新竹市商業會經限期整理後,其無庸透過整理小組、即可以第8屆理事長身分召開會員大表大會選出次屆理監事等情,尚非可採。

⑵又商業團體係人民團體中之職業團體(人民團體法第3條第1款參照),立法者亦已針對商業團體制訂商業團體法,故商業團體如有妨害公益情事,主管機關自應優先援引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第5款對之為整理處分。本件被告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監事任期於96年7月15日屆滿,然因無法於任期屆滿前完成理監事改選,經被告新竹市政府同意延長改選期限至第8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後3個月為限,其於延長改選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理監事改選,且於延長改選期間,屢次因缺席人數過多無法舉行理監事會議,並有部分理監事解任,無法續行執行職務,且被告新竹市商業會有關解任理監事及補選理監事之決議,事後亦遭被告新竹市政府撤銷,故被告新竹市商業會理監事會除未能依法運作,且又有第8屆理監事任期、權限及解任等違法爭議,未能完成第9屆理監事改選等情,已如上述,足見被告新竹市商業會會務已無法正常運作,於延長改選期限至第8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後3個月,仍未能合法辦理第9屆理監事改選,確有商業團體法第67條規定妨害公益情事,為使其會務儘速運作正常,被告新竹市政府自得為該條第5款整理之處分,並無違法違憲情事,洵堪認定。

⑶再者,商業團體法第2條之規定,商業團體為法人,且其應屬民法第46條所謂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並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故涉及公益,與公司係營利性之社團法人,以經濟利益分配於社員股東,並不相同。且即使如營利法人之公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主管機關亦非不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故商業團體之任務,既涉及公共利益,其理監事改選自不宜久懸不決,主管機關應監督運作情形適時介入處理。故被告新竹市政府限期命新竹市商業會辦理改選事宜,於法並無不合。再參酌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7條之規定,於理事長出缺,所遺任期不足6月時,不再進行補選,而採依章程或由常務理事互推1人代理之規定以觀,應認任期過短,於補選並無實益,本件理監事任期既已屆滿,且於延期辦理改選中,猶甚於所遺任期過短之情形,故除改選事務外,亦不應認其仍可繼續執行職務,如未能如期完成改選事務,而經主管機關認有妨害運作情事,自可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介入處分,是則原告彭正雄認其在新任理監事改選就任前,仍得執行理事長職務云云,尚難認有據。

⑷至原告彭正雄主張其於96年12月1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實際上處於修正前督導辦法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4號解釋認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無從適用、修正後督導辦法尚未產生,就限期整理之法律效果如何成立整理小組等節,均欠缺符合法律保留之法律或法律命令,呈現法律真空狀態,並無清楚的程序規定可資依循云云,惟觀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4號解釋理由書記載:內政部95年6月15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規定部分,其效果限制人民之結社自由及理事、監事之工作權,卻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依據,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第14條、第15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乙節(詳本院卷二第505頁),顯係認修正前督導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雖違憲,惟係在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並非宣告上開辦法之規定有立即或溯及失效,俾以兼顧法律秩序安定性,及避免過渡時間無法規可用造成混亂情形,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5號解釋亦揭示:「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乙節(詳本院卷二第501頁),足見被告新竹市商業會在限期整理期間,即應由整理小組依督導辦法之相關規定完成整理工作,並非無清楚的程序規定可資依循,故原告彭正雄上開主張新竹市商業會經限期整理後,其仍得以理事長身分繼續行使職權云云,要難採信。

4、再按修正後督導辦法第20條於104年1月22日依大法官釋字第724號解釋意旨修正為:「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應即由全體理事及監事共同組成整理小組,並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於期限內完成整理工作。前項整理小組員額未滿五人時,整理小組應由會員(會員代表)中擇定適當人員補足。但整理小組總員額不得逾章程所定理事及監事員額之總和。人民團體依前二項規定組成整理小組後,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查,被告新竹市商業會主張其後來依修正後督導辦法規定於108年6月20日發送定於108年6月28日推選整理小組召集人之開會通知單予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全體理監事,且為免爭議亦有通知原告彭正雄、被告邱文賢、葉新富、鄭萬福、原告蔡明焜、楊富雄、陳憲文、原告徐傳祿、涂仁德、陳振豐、鄭隆盛、黃金石、呂定輝、黃水、許玉堂、王忠仁、魏錦明、原告蕭有皇、吳榮貴、原告蔡玉泉、原告蔡錦三、蔡政勳、原告陳山珠、許天恩等人,此有開會通知單、函件執據、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詳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61頁),並為原告不否認有收到被告新竹市商業會之推選整理小組召集人之開會通知,嗣黃金石等15人於108年6月28日出席並推選蔡政勳為召集人,該次會議記錄並由新竹市政府備查在案,復經召集人蔡政勳於109年6月22日辦理新竹市商業會第9屆會員代表大會,並選任出第9屆之理監事及理事長即被告邱文賢,送經被告新竹市政府備查在案,核與卷附新竹市商業會整理小組推選召集人會議記錄及會議簽到冊、新竹市商業會第九屆(109-112)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新竹市商業會第九屆(109-112)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簽到冊等情相符(詳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295頁、第321頁至第323頁、本院卷二第193頁至第245頁),足見被告新竹市商業會上開主張應屬實情,則被告新竹市商業會依修正後督導辦法規定組成整理小組票選召集人,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監事,及由新竹市商業會第9屆第1次理事會會議於109年6月22日選出被告邱文賢為理事長應認有效,故原告本件請求確認被告新竹市商業會與被告邱文賢間第9屆新竹市商業會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難認有據。

5、至原告雖主張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之部分理監事,因連續二次缺席理監事會而遭解任,渠等已不具整理小組成員資格云云,經查,「人民團體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並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為督導辦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團體法第31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則原告應舉證證明是否已依上開督導辦法規定對於被告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監事為開會之合法通知,及理監事有無故連續二次缺席情形,況觀之原告提出被告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事於96年8月14日陳情書予新竹市政府上記載:「主旨:為新竹市商業會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展延一事,請貴府派員接管,敬請惠予辦理。說明:1.新竹市商業會於7月24日召開第12次理監事聯席會,會中未提理監事會討論大會事宜,逕自展延三個月,完全由彭理事長一人操控整個商業會,三不五時在召開臨時理監事會,會中議題幾乎重複提出討論,每次開會都沒結論,又限制開會時問,十幾個議題只討論三個議題時間三時三十分開始開會到四時三十分就宣布散會,不僅霸權亦浪費理監事的時間,因此往後的臨時理監事會我們覺得沒意義而選擇不出席理監事會以是(示)抗議。...3.希望市政府主管機關介入市商業會,派員重整,讓商業會早日正常運作以免浪費太多社會資源。」等情(詳本院卷一第105頁),即難僅據原告上開所述,採為被告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之部分理監事,因連續二次缺席理監事會而遭解任,已不具整理小組成員資格之認定。

6、另原告主張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部分理監事,已於106年間聲明放棄擔任整理小組成員,故之後即不得再擔任整理小組成員云云,經查,被告邱文賢於106年1月16日雖出具聲明書,聲明因個人事務繁忙無暇出任整理小組成員,自願放棄該項職務(詳本院卷一第297頁),惟該時被告新竹市商業會既在限期整理期間,理應由合法組成之整理小組推選之一人為召集人,對外代表被告新竹市商業會,而因新竹市商業會內部第8屆理、監事間立場歧異,其後並有原告彭正雄為代表設在新竹市中正路之新竹市商業會,及訴外人黃金石、鄭隆盛、孫鍚洲為代表設在新竹市中央路之新竹市商業會團體組織同時存在,且互認對方不具合法正統代表權,發生鬧雙胞爭議,應認被告邱文賢於106年1月16日出具放棄擔任整理小組聲明書時,被告新竹市商業會並未依修正後督導辦法規定合法組成整理小組,則被告邱文賢上開放棄擔任整理小組聲明書並未合法送達予有權代表組成之整理小組召集人,應不生辭任之效力,及影響被告邱文賢於108年間以被告新竹市商業會監事資格擔任被告新竹市商業會整理小組成員之身分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新竹市商業會於108年間組成整理小組有違法情形存在云云,亦難採信。

(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新竹市商業會與原告彭正雄間第8屆理事暨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新竹市商業會與原告蔡玉泉、陳山珠、蔡錦三、蕭有皇、蔡明焜等5人間第8屆理事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新竹市商業會與原告徐傳祿、呂沐能等2人間第8屆監事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由是,提起確認之訴,應具有確認利益,亦即「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關於法律關係之確認,應以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此觀最高法院判例:「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院既認定被告新竹市商業會依修正後督導辦法規定組成整理小組票選召集人,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監事,及由新竹市商業會第9屆第1次理事會會議於109年6月22日選出被告邱文賢為被告新竹市會第9屆理事長應認有效,則被告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監事組成之整理小組依督導辦法第21條第3項規定:「整理小組於新任理事長選出後十日內,應由整理小組召集人辦理交接完竣,並即解散。」,且被告新竹市商業會第8屆理、監事任期原至96年7月15日屆滿,則原告彭正雄間第8屆理事暨理事長任期屆滿,原告蔡玉泉、陳山珠、蔡錦三、蕭有皇、蔡明焜等5人間理事任期屆滿,原告徐傳祿監事任期屆滿,及呂沐能候補監事係在第8屆監事任期屆滿後進行改選就任並不合法,則原告上開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新竹市商業會間理事、監事及理事長委任關係仍存在,就此應認均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揆之上開規定,應認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存在,則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1、認原告彭正雄與被告新竹市商業會第9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2、確認被告邱文賢與被告新竹市商業會間自109年6月22日至112年6月21日之第9屆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3、被告新竹市政府應核發被告新竹市商業會第9屆理事長之當選證書予原告彭正雄,及備位聲明請求1、確認原告彭正雄與被告新竹市商業會間第8屆理事暨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2、確認原告蔡玉泉、陳山珠,蔡錦三、蕭有皇及蔡明焜5人與被告新竹市商業會間第8屆理事委任關係存在。3、確認原告呂沐能及徐傳祿2人與被告新竹市商業會間第8屆監事委任關係存在,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