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
- 原告
- 廖俊凱
- 訴訟代理人
- 李芯辰
- 被告
- 陳以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下同)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又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24,06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112年11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陳柏強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2日前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附近7-11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印章、網銀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興奇」之人,以抵償其所欠之債務,而供詐騙集團人士使用。嗣「劉興奇」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原告,使原告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案卷查明,被告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3至20頁)。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犯罪事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上,被告以提供前開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112年6月29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節錄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原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及證據出處 12 廖俊凱 於111年1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林可兒」向廖俊凱佯稱:加入承恩投資工作室成為會員,並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進行私募席位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廖俊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1時17分許 2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6290號併辦 告訴人廖俊凱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第16290號偵卷第10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