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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9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告
黃榮吉
原告
黃明正
原告
黃兆興
原告
謝勝明
原告
陳鴻源
原告
李戴秀娟(李文乾之.原 告 李其昌李文乾之承.原 告 李建昌李文乾之承.原 告 李季玲(李文乾之承.原 告 李溫珠(李文乾之承.原 告 李季芳(李文乾之承.原 告 盧雲煥原 告 林雨峯原 告 林秀瓊上列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03室上列十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李新宗03室前列十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周俊智被 告 蘇詵詵被 告 吳淑美(蘇繼鋒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蘇純妍(蘇繼鋒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蘇純婍(蘇繼鋒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蘇繼鴻被 告 蘇貞貞被 告 蘇繼宗被 告 蘇文德被 告 蘇純怡被 告 蘇婷婷被 告 蘇灼灼兼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 人 蘇繼棟被 告 林東明被 告 林柏志被 告 林柏村被 告 林柏君被 告 鄭梓慎八三號六樓被 告 鄭梓棟一號之一訴訟代理人 陳文三被 告 鄭春美被 告 鄭文麗被 告 鄭金釵弄二十三號三樓被 告 鄭滿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彭東陵號四樓被 告 鄭哲民訴訟代理人 鄭國豪被 告 楊馥毓六巷八號被 告 劉怡妏被 告 楊熾雄六九號被 告 王楊美霞四六巷二二二號被 告 楊淑霞74號1樓樓被 告 林祺淮被 告 劉金增被 告 劉秀珠被 告 劉宏書被 告 黃曾送妹被 告 陳曾秀霞訴訟代理人 劉復鎮訴訟代理人 陳葦蒼被 告 蔡金雄被 告 林保海被 告 范秉財訴訟代理人 范陳妙茹訴訟代理人 范秉增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 人 陳錦昭被 告 陳顯鑫被 告 鄭長昌被 告 沈鄭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蘇詵詵、蘇繼宗、蘇繼鴻、蘇貞貞、蘇繼棟、蘇婷婷、蘇灼灼、蘇文德、蘇純怡、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吳淑美、蘇純妍及蘇純婍應就其被繼承人蘇木榮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五一一地號、地目道、面積一九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四分之四及同地段五一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0九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四分之四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熾雄、王楊美霞、楊淑霞及楊馥毓應就被繼承人楊詹瑞蘭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五一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0九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二八一分之一三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五一一地號、地目道、面積一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並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二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五一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0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三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五五三地號、地目建道、面積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並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一三一一分之一九九由附表一所示之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一三一一分之一0九三由附表二所示之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一三一一分之一九由附表三所示之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

⒈被告蘇詵詵、蘇繼宗、蘇繼鴻、蘇貞貞、蘇繼棟、蘇婷婷、蘇灼灼、蘇文德、蘇純怡、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吳淑美、蘇純妍及蘇純婍應就其被繼承人蘇木榮所有新竹縣竹北市○○段511 地號、地目道、面積199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分之4 及同段512 地號、地目建、面積109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分之4 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楊熾雄、王楊美霞、楊淑霞及楊馥毓應就被繼承人楊詹瑞蘭所有新竹縣竹北市○○段512 地號、地目建、面積109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81分之13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

⒊新竹縣竹北市○○段511 地號、地目道、面積199 公平尺;同地段512 地號、地目建、面積1093平方公尺及同地段53地號、地目建、面積19平方公尺等共有土地,請准予分割。

⒋新竹縣竹北市○○段5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0.32平公尺歸原告盧雲煥所有;編號2 部分;面積8.79平方公尺歸被告楊熾雄所有;編號3 部分,面積10.63 平方公尺,歸被告范秉財所有;編號4 部分,面積11.50 平方公尺,歸被告林祺淮、劉金增、劉秀珠及劉宏書,按權利比例1 :1:1:2維持共有;編號5部分,面積13.12平方公尺,歸被告陳顯鑫所有;編號6部分,面積14.29平方公尺,歸原告李其昌及李建昌按權利範圍比例1:1保持共有;編號7部分,面積15.65平方公尺,歸被告林保海所有;編號8部分,面積15.71平方公尺,歸被告陳曾秀霞所有;編號9部分,面積17.18平方公尺,歸原告林雨峰及林秀瓊按權利範圍比例1:1維持共有;編號10部分,面積18.49平方公尺,歸被告曾送妹所有;編號11部分,面積19.44平方公尺,歸被告陳鴻源所有;編號12部分,面積18.79平方公尺,歸被告謝勝明所有;編號13、14部分,面積35.36平方公尺,歸原告黃榮吉、黃明正、黃兆興按權利範圍比例1:1維持共有。

⒌新竹縣竹北市○○段51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 、16-1部分,面積共156.14平公尺歸原告盧雲煥所有;編號2 部分;面積54.08 平方公尺歸被告楊熾雄、王楊美霞、楊淑霞、楊馥毓及劉怡妏等維持共有;編號3 部分,面積49.53 平方公尺,歸被告范秉財所有;編號4 部分,面積63.10 平方公尺,歸被告林祺淮、劉金增、劉秀珠及劉書宏,按權利比例1 :1 :1 :2 維持共有;編號5 部分,面積55.53 平方公尺,歸被告陳錦昭所有;編號6 部分,面積56.33 平方公尺,歸原告李戴秀娟、李其昌、李建昌、李季玲、李溫珠及李季芳維持共有;編號7 、18部分,面積124.59平方公尺,歸被告林保海所有;編號8 部分,面積63.82 平方公尺,歸被告陳曾秀霞所有;編號9 部分,面積67.79 平方公尺,歸原告林雨峰及林秀瓊按權利範圍比例1 :1 維持共有;編號10部分,面積93.36 平方公尺,歸被告黃曾送妹所有;編號11部分,面積66.62 平方公尺,歸被告陳鴻源所有;編號12部分,面積47.83 平方公尺,歸被告謝勝明所有;編號13、14部分,面積44.54 平方公尺,歸原告黃榮吉、黃明正、黃兆興按權利範圍比例1 :1 維持共有。編號15、16部分,面積106.17平方公尺,歸被告蔡金雄所有。編號17部分,面積40.97 平方公尺,歸被告蘇詵詵、蘇繼宗、蘇繼鴻、蘇貞貞、蘇繼棟、蘇婷婷、蘇灼灼、蘇文德、蘇純怡、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吳淑美、蘇純妍及蘇純婍等人所有共有。

⒍新竹縣竹北市○○段55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 、16-1部分,面積共17.94 平公尺歸原告盧雲煥所有;編號2 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歸被告鄭長昌及沈鄭素娥按權利範圍比例1 :1 維持共有。

⒎分割面積大於共有權利範圍比例計算之面積者,應依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列以金錢補償分割面積不足之共有人。

⒏訴訟費用依共有比例分擔。

㈡、陳述:

⒈本件原起訴時之原告黃金光死亡,其土地權利由原告黃榮吉、黃兆興及黃明正為繼承登記;原告林蘭英死亡,其土地權利由林祺淮、劉金增、劉秀珠及劉宏書為繼承登記,原告李文乾死亡,其土地權利由李戴秀娟、李其昌、李建昌、李季玲、李溫珠及李季芳繼承,均依法辦理承受訴訟,爰就訴之聲明更正如前開聲明。

⒉被告蘇詵詵、蘇繼宗、蘇繼鴻、蘇貞貞、蘇繼棟、蘇婷婷、蘇灼灼、蘇文德、蘇純怡、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吳淑美、蘇純妍及蘇純婍係蘇木榮之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蘇木榮所有新竹縣竹北市○○段511 地號、地目道、面積199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分之4 及同段512 地號、地目建、面積109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分之4 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再予分割;被告楊熾雄、王楊美霞、楊淑霞及楊馥毓應係楊詹瑞蘭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楊詹瑞蘭所有新竹縣竹北市○○段512 地號、地目建、面積109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81分之13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再予以分割。

⒊本件分割方式,係以現況建物座落土地,分割給使用該建物之共有人為原則;而未受分配或未按其應有部分分配之共有人,則依陳國禧建築師鑑價報告書之鑑定金額(511地號及553 地號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25 萬3 千元;512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17萬5 千元」計算補償,詳細補償金額如附表所示,如此亦符合主張變價分割之共有人,希將土地共有權利變價為金錢之意旨。

⒋而512 地號內未使用之空地( 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0年8 月3 日(90)北地所二台字第4127號函附複丈成果圖所示512 地號土地編號16、17、18等部分) ,若再分割予其他共有人,恐有難以使用之情事,故將編號16部分再分割為編號16、16-1,分別分割予使用相鄰之共有人蔡金雄、盧雲煥;編號17因緊鄰之515-6 地號土地亦登記為蘇木榮所有,故將該部分分割予蘇木榮之繼承人共有,以利土地合併使用,編號18部分則分割使用建物相鄰之共有人林保海。

⒌本案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一方面得維持地上建物之使用現況,另一方面亦兼顧其他主張變價分割之共有人希將土地變價為金錢之意旨,應屬公允,請判決如聲明所述。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被告蘇文德、蘇純怡、蘇繼宗、蘇繼鴻、蘇貞貞、蘇婷婷、蘇灼灼、蘇繼棟(以下簡稱被告蘇繼棟等8人):

⒈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陳述:

⑴程序部分:

①原告訴之聲明要求被告蘇文德、蘇純怡、蘇繼宗、蘇繼鴻、蘇貞貞、蘇婷婷、蘇灼灼、蘇繼棟等人應與被告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等人就蘇木榮所有前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係以新竹縣政竹北地政事務所,依該事務所95年6 月23日竹地所登正字第0950003689號函略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代代務人蘇繼宗等14人辦理被繼承人蘇木榮辦理竹北市縣○段104 地號等8 筆土地繼承登記(95 年6 月19日收件字第142290號) 業經本所登記完畢。」惟被告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並不是被繼承人蘇木榮的繼承人。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可知,原告以非蘇木榮之繼承人被告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3人為本件被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起訴不合法。

②復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6 號民事判決(99 年5 月24日確定) 之判決書所載:「坐落新竹市○○街166 號建物登記為蘇木榮所有,蘇木榮已於81年7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尚未就蘇木榮之遺產為分割協議,蘇木榮所遺之166 號建物應由上訴人蘇繼鴻、蘇繼宗、蘇文德、蘇純怡、蘇貞貞、蘇灼灼、蘇婷婷、蘇詵詵、林東明、林柏村、林柏君、林柏志及蘇繼棟等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 綜上所述,上訴人蘇繼鴻、蘇繼宗、蘇文德、蘇純怡、蘇貞貞、蘇灼灼、蘇婷婷、蘇詵詵、林東明、林柏村、林柏志、蘇繼棟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萬5,83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證被告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並非被繼承人蘇木榮之繼承人,自無從就本件系爭土地被繼承人蘇木榮應有部分向地政機關理繼承登記。

③又「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㈠. 登記申請書。㈡.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㈢. 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㈣. 申請人身分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登記應提出法院確認羅繡妍與蘇繼鋒婚姻無效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及羅繡妍與蘇繼鋒婚姻無效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之現在戶籍謄本,如繼承人在台未設有戶籍,得提出護照、當地之身分證、居民證、駕照等影本為之(參見繼承登記法補令充規定第95點、內政部86年7月22日台內地字第8606834號函)。本件原告就被告蘇木榮辦理繼承登記,並無舉證提出前揭身分證明之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之法定證明文書,其主張顯無可採。

④又確認羅繡妍與蘇繼鋒婚姻無效之訴之訴訟程序,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266 號民事判決所載:「按以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為理由之婚姻無效之訴,由結婚人起訴者,以其餘結婚人為被告,由第三人起訴者,以結婚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前項起訴,結婚人一方有死亡者,以生存之結婚人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569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由第三人主張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之婚姻無效之訴,應以結婚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訴請確認上訴人羅繡妍與蘇繼鋒之婚姻無效,復因蘇繼鋒已於民國91年8月6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稽,遂以羅繡妍及蔡素惠為共同被告,茲上訴人羅繡妍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蔡素惠,爰併列蔡素惠為上訴人,先予敘明。」可知,被告吳淑美並非結婚人,自非確認羅繡妍與蘇繼鋒婚姻無效之訴之當事人,被告吳淑美自不得起訴或被訴,無當事人之適格。

⑤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理由:「按第三人以重婚為理由,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婚姻關係,對於結婚人全體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羅繡妍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蔡素惠,爰併列蔡素惠為上訴人,先予敘明。」故所謂對於結婚人全體須合一確定係指結婚人羅繡妍及蔡素惠為被告之當事人而言。被告吳淑美不具備修正前法第982 條第1 項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證人,自非結婚人。又該訴訟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之理由:「①本件第360 號判決尚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②原審未遑細究對於上訴人羅繡妍與蘇繼鋒結婚時,蘇繼鋒與上訴人蔡素惠尚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並未行調查證據及提示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即率以上開『爭點效』之理論,為上訴人羅繡妍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③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依戶籍謄本之記載,上訴人羅繡妍與蘇繼鋒係於83年7月3日結婚,87年1月7日申請登記,原審未敘明有何證據足以推翻該戶籍謄本上之記載,即遽認定上訴人羅繡妍主張其於83年7月3日結婚,為何不採,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④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始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斟酌,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由以上說明可知原告訴之聲明,當事人不適格,起訴不合法。又當事人不適格,法院自無須再為實體審酌。

⑥被告於被繼承人蘇木榮81年7 月18日死亡,即自繼承開始時,已依法行使遺產上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及繳納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之義務,被告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未主張前揭土地繼承登記及新竹市○○街166 號判決,其繼承權有被侵害之事實,縱原告認彼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得為併存在,亦應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優先適用,而本件自繼承開始時(81 年7 月18日) 迄今已逾10年,被告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原告倘再基於所有權行使返還請求權時,被告等仍得援用上開時效之抗辯,就本件遺產被告等亦有公同共有權,並非無繼承權之人,亦非就已登記之土地權利發生權利消滅之情形,是被告等其於自己公同共有所為之繼承登記部分,亦無侵害被告吳淑美等3 人可言,原告竟一併請求,並非有據。又關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訴訟,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被侵害人全體對侵害人全體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按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的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 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判例意旨) 。故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446 號確定判決,被繼承人蘇木榮遺產基於繼承法則,蘇木榮所遺之地前開166號建物應由本件被告蘇繼鴻、蘇繼宗、蘇文德、蘇純怡、蘇貞貞、蘇灼灼、蘇婷婷、蘇詵詵、林東明、林柏村、林柏君、林柏志、蘇繼棟等13人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吳淑美等3人依法無繼承權,並無不合。且原告並無舉證證明本件被告吳淑美等3人之「身分證明」以證明符合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蘇木榮應有部分,辦理被繼承人蘇木榮之土地繼承登記。況被繼承人蘇木榮遺產土地中,已辦理繼承土地,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104地號等8筆土地之繼承登記,被告吳淑美等3人並非公同共有人,且被告吳淑美等3人縱自認繼承權被侵害,訴請繼承回復請求權,則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亦因自被繼承人蘇木榮死亡81年7月18日起算,已逾10 年,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法亦無繼承權可言,原告竟於99 年11月12日所呈民事準備狀,變更、追加被告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該3人與被告蘇文德等13人就被繼承人蘇木榮所有新竹縣竹北市○○段511地號、地目道,面積19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分之4及同地段512地號,地目建,面積109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分之4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當事人不適格,起訴不合法。且查被告蘇純婍、蘇純妍2人不存在,並無「身分證明」及年籍資料,原告亦無證明其尚生存,有當事人之訴訟能力,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本院雖於本案中命原告陳報被告蘇純妍、蘇純婍之住居所及送達方法,惟查並無該二人之身分證明及年籍資料,則該2人並不存在,自無本件當事人之訴訟能力。

⑵實體部分:

①本件系爭土地新竹縣竹北市○○段511 、512 、553地號等3筆土地,資料所各示筆土地共有人不同,應有部分不同,且於99年4月6日庭訊時,到場當事人全體一致,不同意合併分割。原告分割方式,即為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合併分割,自依法不合。「共有物如為不同地號之數筆土地,而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者,共有關係既分別存在於該數筆土地之上,法院為裁判分割時,自不能予以合併分割。」(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兩造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若非全部相同者,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外,法院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故本件自不得依原告所示合併分割方式分割。

②系爭3筆土地,原係供地上建物為建築使用之目的,且原告主張分割係以現況建物坐落土地予使用該建物之人為原則,從而原告係主張系爭土地繼續供原有土地建物建築使用之目的,則原告既主張系爭3筆土地分割的目的,係繼續供地上建物14戶為原告物之使用為目的,甚為明確。「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同時該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且本件原告亦實際上為3筆土地物之使用目的,即地上建物之建築使用之受益者。又「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或缺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仍繼續供地上14戶建物之基地使用所不可或缺,則依法自不能分割,原告訴請分割,自依法不合。

③查系爭3 筆土地使用區係「商業區」,依內政部91年3 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67941號函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關於轄內土地所為最小面積單位之限制,應以使用分區而為規定。」另查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 內政部91年1月2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7133號函核定) 第3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如下:〔一般建築用地〕正面路寬 〔商業區〕 〔最小面積〕7公尺至15公尺 最小寬度:3.5公尺 52.5平方公尺7 公尺至15公尺 最小深度:15.0公尺 52.5平方公尺〔側面應留騎樓之建築基地〕 〔商業區〕 〔最小面積〕7 公尺至15公尺 最小寬度:6.6 公尺 99.0平方公尺7 公尺至15公尺 最小深度:15.0公尺 99.0平方公尺依前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511 、553 地號2 筆土地,深度係2.4 公尺至4.8 公尺,為畸零地,未達最小建築面積,不得建築,且依原告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後系爭土地亦為畸零地,未達最小建築面積,不得建築使用。依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563 號判例意旨:「土地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為最小使用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細分,仍旨在防止土地細分影響經濟效用,地政機關為此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即為執行土地法此項意旨,共有土地之分割,倘有違反此項規定,自應認係屬無效。」則原告分割方式之主張,如違反前開規定,自應認屬無效,縱當事人無異議,亦屬無效之分割。又原告等既非系爭3 筆地地上建物之原起造人,亦無辦理建物登記,自非系爭土地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既依法不能分割,依法禁止分割,則不論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係採取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亦或金錢補償,均已包括在內。是以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蔡金雄部分:原告分割方案,就被告蔡金雄部分,分得編號15、16部分,惟編號16、16-1編號土地係相連空地,根本不應分割為2筆,且編號16現仍係他人使用中,且554 地號土地是他人所有,於無通路情況下,將編號15、16合併並不合理,如被告蔡金雄僅分得編號15之土地,則不足4.81平方公尺,應再補償被告蔡金雄841,750 元,且本案原告未經協調即逕行起訴,對原告必有利,訴訟費用應全部由原告負擔。不同意原告提出之補償分割方案,被告蔡金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約有10坪,但僅使用約8 坪,故要被告蔡金雄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亦不合理,是以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蔡熾雄部分:被告蔡熾雄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到庭,其曾具狀稱被告蔡熾雄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569 號3 樓建物與原告分割方案編號14相鄰同屬512 地號土地上,依原告主張之內容,該建物亦應列入共有物分割方案,但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卻將前開569 號建物摒除在外,不僅有違常理,且影響被告權益甚距,該建物所在之基地應分配給被告蔡金雄。本案原告未經協調,即逕行起訴,訴訟費用全額應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鄭文麗、鄭春美、鄭梓慎、鄭梓棟部分:被告鄭文麗、鄭春美、鄭梓慎、鄭梓棟,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到庭,其前曾到場稱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補償之價格過低,就該系爭土地之價格,應重新再鑑價,變價分割方式如能以市價變價即同意,如不能市價變價即不同意,希望能以市價補償,被告鄭梓慎並另表示,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亦不合理,原告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占用部分係靠路旁之地,現再以其所占用位置為分割方案之基礎,並不合理,故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林祺淮部分:被告林祺淮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到庭,其曾到場稱有意價購其建物所占用之部分之基地,但定之金額過高,建物在該地已數十年,故該地應無鑑定價格之價值。

㈥、被告劉金增、劉宏書部分:被告劉金增、劉宏書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到庭,其2人曾到場陳稱未分得或分足土地之補償價格,應參考該地相關的地價,系爭土地雖位新竹縣竹北市火車站前,但已沒落,利用狀況並不理想。

㈦、被告劉秀珠部分:被告劉秀珠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到庭,其曾到場稱系爭土地上部分建物係祖上所留下,與被告劉秀珠有深厚感情,且非故意占用,如要拆除該建物,在情感上相當不捨。

㈧、被告陳錦昭、林保海、范秉財部分:被告陳錦昭、林保海、范秉財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到庭,其曾到場陳稱同意分割,但分割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㈨、被告蘇詵詵、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鄭金釵、鄭滿、鄭哲民、楊馥毓、劉怡妏、王楊美霞、楊淑霞、黃曾送妹、陳曾秀霞、陳顯鑫、鄭長昌、沈鄭素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蘇詵詵、被告吳淑美即蘇繼鋒之繼承人、被告蘇純妍、被告蘇純婍、被告林東明、被告林柏志、被告林柏村、被告林柏君、被告鄭梓慎、被告鄭梓棟、被告鄭春美、被告鄭文麗、被告鄭金釵、被告鄭滿、被告鄭哲民、被告楊馥毓、被告劉怡妏、被告楊熾雄、被告王楊美霞、被告楊淑霞、被告林祺淮、被告劉金增、被告劉秀珠、被告劉宏書、被告黃曾送妹、被告陳曾秀霞、被告林保海、被告范秉財、被告陳錦昭、被告陳顯鑫、被告鄭長昌、被告沈鄭素娥均經過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該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起訴時之原告黃金光死亡,其土地權利由原告黃榮吉、黃兆興及黃明正為繼承登記;原告林蘭英死亡,其土地權利由林祺淮、劉金增、劉秀珠及劉宏書為繼承登記,原告李文乾死亡,其土地權利由李戴秀娟、李其昌、李建昌、李季玲、李溫珠及李季芳繼承,原起訴之被告蘇繼鋒死亡,由其繼承人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承受訴訟(被告吳淑美係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被告蘇純妍、蘇純婍係由本院裁定命承受訴訟),故均依法辦理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㈢、本件被告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為被告蘇繼鋒之承受訴訟人,係屬合法,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⒈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蘇繼鋒為已死亡之蘇木榮繼承人之一,請求就蘇木榮所有之前開511 地號、512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惟在本件訴訟中被告蘇繼鋒於91年8 月6 日死亡,吳淑美以被告蘇繼鋒之配偶名義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本院並另裁定命蘇繼鋒之女蘇純妍、蘇純婍承受本件訴訟。就該裁定,被告蘇繼棟等8人及其他蘇木榮之繼承人雖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月28日以該院98抗字第1223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該案全卷及裁定書附本院卷可稽。

⒉被告即蘇木榮之繼承人被告蘇繼棟等8 人雖主張被告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均非蘇繼鋒之繼承人,就被告吳淑美部分,其與蘇繼鋒之結婚不符民法所定法定方式,而被告蘇純妍、蘇純婍2 人均無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故該3 位被告均非蘇繼鋒之繼承人,因此不是蘇木榮之繼承人,原告以該3 位被告及其他蘇木榮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就蘇木榮所有之前開2 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⒊惟查:

⑴被告蘇繼鋒死亡時之戶籍登記配偶雖為訴外人羅繡妍,惟羅繡妍(原姓名為羅久妹、曾更名為羅綉媛)曾對蘇繼鋒及相對人吳淑美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確認蘇繼鋒與吳淑美之婚姻無效,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 號判決認定羅繡妍與蘇繼鋒舉行結婚儀式時,蘇繼鋒與前妻蔡素惠之婚姻尚屬存在,故羅繡妍與蘇繼鋒所舉行之公開儀式,不論是否合乎民法結婚之要件,依民法第987 條第1 項、第988 條第2 款規定,因重婚而無效;反之,蘇繼鋒與蔡素惠於83年6 月2 日辦理離婚登記後,蘇繼鋒始與吳淑美於83年11月13日在新竹市結婚,故蘇繼鋒與吳淑美之婚姻自屬有效;羅繡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㈤21-23頁)。

⑵另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曾訴請確認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對蘇繼鋒之繼承權存在,經本院96 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認定「吳淑美確曾於83年11月13日與蘇繼鋒結婚,而此時,蘇繼鋒已與其前妻蔡素惠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則吳淑美與蘇繼鋒之結婚應屬有效,此外,復查無吳淑美之後有與蘇繼鋒離婚之情事,是吳淑美於被繼承人蘇繼鋒91年8 月6 日死亡時仍為蘇繼鋒之配偶,…再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蘇繼鋒與其前妻蔡素惠辦理離婚登記之相關資料,蘇繼鋒於離婚登記申請書上亦載明其與蔡素惠在此次婚姻生育有二女,是綜上觀之,原告稱被繼承人蘇繼鋒生育有蘇純婍、蘇純妍二名子女乙節,亦可信實」,因而判決確認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對蘇繼鋒遺產之繼承權存在確定,業經調閱該卷該核閱無誤,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㈤209 頁)。

⑶另被告蘇繼棟等8 人雖另主張上開本院96年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效力不及於他人,且臺灣高等法院在前開166號建物之判決,亦未認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係蘇木榮之繼承人,就被告蘇繼棟等8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

①被告蘇繼棟等8 人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6 號判決,其訴訟標的係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被告蘇繼棟等8 人及蘇木榮其他人繼承人為原告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兩造就蘇木榮之繼承人部分,並無爭執,且該判決理由並未認定相對人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等3 人並非蘇繼鋒之繼承人有該判決附本院卷可稽,是被告蘇繼棟等8 人持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由,主張被告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並不是蘇繼鋒之繼承人,尚無可採。

②至被告蘇繼棟等8 人提出上述地政機關及戶政機關函復辦理更正登記應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並不影響法院對蘇繼鋒繼承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③另按除另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就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所為之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第58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羅繡妍所提確認蘇繼鋒與吳淑美婚姻無效之訴,既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 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予以判決駁回確定,依上開說明,就蘇繼鋒與吳淑美婚姻有效即有既判力,法院自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又本院96年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均未經再審確定判決廢棄改判,本件應受前開該確定判決認被告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係蘇繼鋒之繼承人效力之拘束,故被告蘇繼棟等8 人一再主張被告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非蘇繼鋒之繼承人,自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⑴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至被告蘇繼棟等8 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性質不適宜分割,或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面積過於小,違反新竹縣政府所制訂畸零地相關法令,因此應屬依法不能分割等語,惟被告蘇繼棟等8 人所主張之此部分之事由,應屬分割方案採擇之問題,非屬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其所為之主張,顯係誤會前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規範之意義,自無可採。

⑵另按因繼承,於判決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59 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蘇詵詵、蘇繼宗、蘇繼鴻、蘇貞貞、蘇繼棟、蘇婷婷、蘇灼灼、蘇文德、蘇純怡、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及已死亡之蘇繼鋒為蘇木榮之繼承人,被告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為蘇繼鋒之繼承人,均依法就蘇木榮所遺系爭511 、5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分之4 固於繼承發生時即為公同共有人,然上開蘇木榮所遺土地應有部分現仍登記為蘇木榮所有,依前揭法條規定,非經被告蘇詵詵、蘇繼宗、蘇繼鴻、蘇貞貞、蘇繼棟、蘇婷婷、蘇灼灼、蘇文德、蘇純怡、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是原告依法聲請法院分割系爭511 、512 地號土地之同時,自得請求被告蘇詵詵、蘇繼宗、蘇繼鴻、蘇貞貞、蘇繼棟、蘇婷婷、蘇灼灼、蘇文德、蘇純怡、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就蘇木榮所遺系爭511 、51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分之4 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再為分割(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 34 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此意旨,被告楊熾雄、王楊美霞、楊淑霞及楊馥毓為已死亡楊詹瑞蘭之繼承人,原告依法請求分割系爭512 地號土地之同時,自得請求被告楊熾雄、王楊美霞、楊淑霞及楊馥毓就楊詹瑞蘭所遺系爭51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1分之13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再為分割。

五、本件分割之考量:

㈠、系爭511 、512 、553 地號土地不符合併分割之要件:

⒈按「共有人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5 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依據,雖非主張就前開3 筆土地合併分割,但就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觀,雖係各別分割方案,但原告等人所分得部分係系爭土地相鄰部分,係各別分割之名,但實質上係合併分割,故就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是否可採行,首應視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是否符合合併分割之要件,惟到庭被告未多數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是原告所提出之實質合併分割方案,顯不符前述民法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之要件,而無可採。

㈡、就本件3 筆地之分割方案,本院認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理由如下:

⒈本件系爭511 地號土地,地目為道,面積有199 平方公尺;512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則有1093平方公尺,553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為19平方公尺,分係如附表所示之兩造共有,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卷九17頁至24頁) ,且系爭3 筆土地蓋有門牌為:新竹縣竹北市○○路571 號至599 號等15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相連建物,業經本院於99年3 月16日到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有各該建物照片附卷可參( 本院卷六125 頁至129 頁) ,另在512 地號土地則蓋有門牌為新竹市○○路587 之1 號之建物,亦有該建物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九6 頁) 。

⒉就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言,係以原告所占用土地之前開建物所占用土地為基礎之分割方案,該分割方案除不符前述民法規定合併分割之要件外,原告之分割方案既係以對原告最有利之方式所提出之方案,目的在保存原告等人所有之前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惟該方案既以保存原告等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目的,原告建物所占用之位置均面臨新竹縣竹北市○○路,原告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占用靠路旁之地建物於前,再以保存建物為由,要求分得該面臨道路之土地,其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僅在非路旁之土地,對其他共有人自非有利,且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之補償方案,由被告補償的多,原告補償的少,如被告蔡金雄須補償1313萬餘元、被告林保海須補償1418萬元,致須補償之被告無法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另就系爭3筆土地係雖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竹北火車站前,現市況不佳,商業發展程度受影響,依被告等人陳述之意見,與系爭土地上原告等人之建物老舊、建物土地面積過小有關,顯見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雖有保存現況之利,但可能對其他共有人不利,未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使系爭土地分割後,因土地過小致無法發展等負面影響之弊,故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無可採。

⒊本件3 筆系爭土地,511 地號、面積僅199 平方公尺、512地號土地,面積1093平方公尺,553 地號,面積僅19平方公尺,面臨道路,如以該3 筆土地整體變價,透過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較補償更有利各共有人,且能促進系爭3 筆土地所在之新竹縣竹北市火車站附近地區之發展,況如原告有意取得該土地,可參與競標,則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更大,就原告而言,能享受之利益更大,而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從而,本院認為,如以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自以變價分割為宜。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該土地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如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可能過小,且不利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發展,故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以變價分割為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蘇詵詵、蘇繼宗、蘇繼鴻、蘇貞貞、蘇繼棟、蘇婷婷、蘇灼灼、蘇文德、蘇純怡、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吳淑美、蘇純妍及蘇純婍應就其被繼承人蘇木榮所有新竹縣竹北市○○段511 地號、地目道、面積199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分之4 及同段512 地號、地目建、面積109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分之4 ,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楊熾雄、王楊美霞、楊淑霞及楊馥毓應就被繼承人楊詹瑞蘭所有新竹縣竹北市○○段512地號、地目建、面積109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81之13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並認附表一兩造所共有之系爭511 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依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予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附表二兩造所共有之系爭512 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依附表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予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附表三兩造所共有之系爭553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依附表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予附表三所示之共有人。

八、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之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9年4 月15日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固為本院不採,惟此係其所主張分割方法不當之問題,其訴請分割,於法相合,應毋庸另為其敗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九、末查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新竹縣竹北市○○段511地號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表:
┌─────────────┬─────────────┐
│所有權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蘇木榮(登記次序1)之繼承人 │14分之4                   │
├─────────────┼─────────────┤
│鄭哲民(登記次序7)         │13930分之51               │
├─────────────┼─────────────┤
│李其昌(登記次序8)         │28分之1                   │
├─────────────┼─────────────┤
│林雨峯(登記次序10)        │1990分之85、200000分之91  │
├─────────────┼─────────────┤
│林秀瓊(登記次序11)        │1990分之85、200000分之91  │
├─────────────┼─────────────┤
│謝勝明(登記次序12)        │20分之1、2000分之93       │
├─────────────┼─────────────┤
│盧雲煥(登記次序13)        │200000分之323             │
├─────────────┼─────────────┤
│陳鴻源(登記次序14)        │10930分之1930             │
├─────────────┼─────────────┤
│黃榮吉(登記次序15)        │13930 分之636 、41790 分之│
│                          │637                       │
├─────────────┼─────────────┤
│黃兆興(登記次序18)        │13930分之637、41790分之637│
├─────────────┼─────────────┤
│黃明正(登記次序19)        │13930 分之637 、41790 分之│
│                          │637                       │
├─────────────┼─────────────┤
│范秉財(登記次序21)        │13930分之463              │
├─────────────┼─────────────┤
│鄭梓慎(登記次序22)        │84分之1                   │
├─────────────┼─────────────┤
│鄭梓棟(登記次序23)        │84分之1                   │
├─────────────┼─────────────┤
│鄭春美(登記次序24)        │84分之1                   │
├─────────────┼─────────────┤
│鄭滿(登記次序27)          │84分之1                   │
├─────────────┼─────────────┤
│鄭文麗(登記次序25)        │84分之1                   │
├─────────────┼─────────────┤
│鄭金釵(登記次序26)        │84分之1                   │
├─────────────┼─────────────┤
│林祺淮(登記次序28)        │69650分之926              │
├─────────────┼─────────────┤
│劉金增(登記次序29)        │69650分之926              │
├─────────────┼─────────────┤
│劉秀珠(登記次序31)        │69650分之926              │
├─────────────┼─────────────┤
│劉宏書(登記次序32)        │69650分之1852             │
├─────────────┼─────────────┤
│李建昌(登記次序33)        │28分之1                   │
├─────────────┼─────────────┤
│陳曾秀霞(登記次序34)      │200000分之39              │
├─────────────┼─────────────┤
│林保海(登記次序35)        │200000分之39              │
├─────────────┼─────────────┤
│陳顯鑫(登記次序36)        │200000分之39              │
├─────────────┼─────────────┤
│楊熾雄(登記次序37)        │200000分之39              │
├─────────────┼─────────────┤
│黃曾送妹(登記次序38)      │200000分之39              │
└─────────────┴─────────────┘
附表二
新竹縣竹北市○○段512地號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表:
┌─────────────┬─────────────┐
│所有權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蘇木榮之繼承人(登記次序1) │14分之4                   │
├─────────────┼─────────────┤
│楊詹瑞蘭之繼承人( 登記次序│1281分之13                │
│3)                        │                          │
├─────────────┼─────────────┤
│黃曾送妹(登記次序7)       │12810分之560              │
├─────────────┼─────────────┤
│陳曾秀霞(登記次序9、24)   │1281分之46、12810分之60   │
├─────────────┼─────────────┤
│黃榮吉(登記次序10)        │12810 分之135 、12810 分之│
│                          │20、7686分之31            │
├─────────────┼─────────────┤
│黃明正(登記次序12)        │12810 分之135 、12810 分之│
│                          │20、7686分之31            │
├─────────────┼─────────────┤
│黃兆興(登記次序13)        │12810 分之135 、12810 分之│
│                          │20、7686分之20            │
├─────────────┼─────────────┤
│陳錦昭(登記次序25)        │12810分之520              │
├─────────────┼─────────────┤
│陳鴻源(登記次序29)        │12810 分之500 、12810 分  │
│                          │之313                     │
├─────────────┼─────────────┤
│蔡金雄(登記次序30)        │12810分之25、1281分之34   │
├─────────────┼─────────────┤
│林保海(登記次序31)        │12810分之510              │
├─────────────┼─────────────┤
│范秉財(登記次序34)        │12810分之500              │
├─────────────┼─────────────┤
│楊馥毓(登記次序36)        │12810分之170              │
├─────────────┼─────────────┤
│劉怡妏(登記次序37)        │12810分之170              │
├─────────────┼─────────────┤
│盧雲煥(登記次序38)        │12810分之365              │
├─────────────┼─────────────┤
│謝勝明(登記次序39)        │12810分之318、12810分之220│
├─────────────┼─────────────┤
│林秀瓊(登記次序41)        │12810分之181、12810分之245│
├─────────────┼─────────────┤
│林雨峯(登記次序42)        │12810分之181、12810分之245│
├─────────────┼─────────────┤
│林祺淮(登記次序45)        │12810分之74               │
├─────────────┼─────────────┤
│劉金增(登記次序46)        │12810分之74               │
├─────────────┼─────────────┤
│劉秀珠(登記次序48)        │12810分之74               │
├─────────────┼─────────────┤
│劉宏書(登記次序49)        │12810分之74、12810分之74  │
├─────────────┼─────────────┤
│李其昌(登記次序50)        │12810分之301、12810分之40 │
├─────────────┼─────────────┤
│李建昌(登記次序51)        │12810分之300、12810分之41 │
└─────────────┴─────────────┘
附表三
新竹縣竹北市○○段553地號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表:
┌─────────────┬─────────────┐
│所有權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沈鄭素娥(登記次序12)      │48分之1                   │
├─────────────┼─────────────┤
│盧雲煥(登記次序14)        │48分之43、48分之2、48分之1│
├─────────────┼─────────────┤
│鄭長昌(登記次序15)        │48分之1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