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3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31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號12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2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6年度竹小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緣上訴人日前向訴外人顛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商品,並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元,貸款期間自民國93年8月3日起至95年8月3日止,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期還款,每期應還款金額為二千元,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詎上訴人自94年9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時給付,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之規定,借款人未依約給付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人遲付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上訴人迄原審辯論終結時尚欠二萬二千元未付。另本件債權人訴外人新光銀行已於95年12月8日將上述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原名稱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
二、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為證,上訴人亦承認申請表為其所親簽,雖上訴人辯稱訴外人巔峰公司有未履行商品買賣契約之情事,但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係訴外人新光銀行所轉讓之貸款債權,而與上訴人與訴外人顛峰公司間因商品買賣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無關,縱訴外人顛峰公司確有未履行商品買賣契約之情事,上訴人亦不得執其與訴外人顛峰公司間之斷訊等糾紛為由,拒不繳納向被上訴人所為之貸款,仍應負清償責任;況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明知訴外人巔峰公司已被掏空,猶繼續辦理貸款之情形,亦否認為訴外人巔峰公司站台或與其為共同管理帳戶等情,上訴人所辯均不足為拒絕清償之理由,依據消費借貸與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三、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以:
(一)系爭申請表正面底為立約當事人欄,左方為訴外人顛峰公司,並非新光銀行,故右方簽章之上訴人只與訴外人顛峰公司成立消費者商品買賣契約書,而未與新光銀行成立消費貸款契約,況且系爭申請書反面亦無兩造簽名,兩造即非契約當事人。與本件相類情況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6年重小字第1353號判決理由採納上開理由,認為僅訴外人顛峰公司出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顯非系爭申請表及貸款契約之當事人,未與上訴人就貸款達成合意。甚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新光銀行係將貸款撥付予訴外人顛峰公司,更難謂上訴人與新光銀行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新光銀行當無可能將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可能憑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向上訴人為本息給付之請求。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顛峰公司間之亞太行動假期專案契約,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1款受保護之消費關係。系爭申請表係訴外人顛峰公司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應受同法第2章第2節相關規定之規制(即同法第11條之1第1、2項),但卻未給上訴人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審閱及資訊揭露,系爭申請書正反面甚多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複雜,字體細小,客觀上難以注意或辨識其內容,更何況上訴人於短暫時間內未審閱該申請表。系爭申請表第7條所謂「於簽署前均已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云云顯屬突襲,依消保法第14條規定,不構成契約內容,是以,系爭申請表中「同意由新光行銷公司代上訴人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並「授權新光銀行逕行撥款顛峰公司」、「不得以消費買賣契約對抗被上訴人」等文句,均不構成契約內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就相類案件,亦認無貸款契約成立,而以96年北小字第127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該院之訴訟。
(三)本件既由訴外人顛峰公司直接交付申請表予不知情消費者簽署,新光銀行未參與簽署,此業務又係新光銀行為擴大業務謀取利益而與顛峰公司業務合作,有陽信銀行、新光行銷公司、顛峰公司成立金錢信託契約暨申請表可證,足見訴外人顛峰公司為新光銀行手足之延伸,不得以債之相對性藉口免責,始合社會價值觀。本件非因個別商品瑕疵所生,而係訴外人顛峰公司經營不善倒閉,自應承認上訴人得以此事由對抗新光銀行及被上訴人,以免被上訴人規避應負擔之風險控管責任,防免消費者過度受到損害。依歐盟西元1986年12月22日發布87/102/EWG號指令,將相關連契約作明確規範,並希望其會員國於西元1990年採用。德國於西元1990年12月17日將相關連契約於消費者保護法中公佈實施,並於西元2001年11月26日透過債法現代化法案,將相關內容增訂於德國民法第491至507條中。奧地利於消費者保護法訂有相關規範。另瑞士雖非歐盟會員國,除該法第39條、第40條於西元2004年1月1日生效外,其餘條文在西元2003年1月1日生效。有關德國相關連契約之立法例,規定於德國民法第358條、第359條,其係在買賣契約與貸款契約之債權相對性下,以「法律」將該二項契約做結合,且該二條文之內容包括:⑴如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所為物之交付或其他給付提供,而締結之契約,有效撤回所為意思之表示者,則其就相關連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亦不再受拘束;⑵如消費者有效撤回締結消費借貸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者,則其就與消費借貸契約相關連物之交付或其他給付所為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再受拘束;⑶如借貸契約全部或部分用於該他契約之融資,而此二契約構成經濟上一體者,就物之交付或其他給付提供之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係屬相關連,如企業經管者自行對消費者的對持給付提供融資,或由第三人提供融資,而借與人就消費借貸之準備或締結由企業經營者提供協力者,尤應認為係屬經濟上之一體;⑷如消費者由於關連契約對於締結關連契約之企業經營者,有拒絕其給付之抗辯權者,消費者得拒絕支付貸款之還款‧‧如消費者可請求補為履行,如補為履行告失敗時,消費者始得拒絕貸款之還款(以上翻譯條文引自「民法債編總論」,黃立著)。並可見史尚寬所著「債編總論」上冊第8頁,「債編各論」第262頁,楊淑文所著「新型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文章(刊於國立政治大學法學叢書第45期)。又,行政院金管會於94年8月31日之金管銀三字第0948011083號函消保會,函文中引用奧地利消保法、德國民法,建請增訂此等關連性契約,並早在93年10月13日以金管銀三字0933000720號函,針對融資契約之行銷研訂行銷指導原則,發函予銀行公會,可認上述均有理論基礎。此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就相似案件,亦以96年中小字第310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訟。
(四)被上訴人已將其關連性契約中與訴外人顛峰公司仲介及金錢信託契約解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金錢借貸契約,亦已解除。但為使法律關係明確,特再以上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上訴聲明如下: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倘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亦即: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為其上訴理由,則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第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所規定。
五、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僅辯稱:上訴人原本均有按期繳款,後因訴外人顛峰公司斷訊,上訴人始未繼續繳納,若被上訴人繼續履行契約,上訴人會繼續繳納,當時係相信銀行才會簽約,銀行不應為顛峰公司站台,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顛峰公司為共同管理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3、16頁)。是以,上訴人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顯然均未於原審提出過,屬於新攻擊或新防禦方法。其次,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新攻擊或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中主張前揭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縱令於本件上訴審程序中提出,本院亦不得審酌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新攻擊或新防禦方法。
(二)承前所述,上述人之上訴理由經核均屬新攻擊或新防禦方法,依法不得於上訴審程序中提出,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違反哪些我國成文法規、或違反成文法以外哪些法則、或司法院何號解釋、最高法院哪一號判例,尚難認為上訴人之上訴合法。
(三)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小額訴訟判決,皆係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與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不同,應適用之民事訴訟法規定自有所差異,尚不得逕以前揭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認定如何,強令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忽視法律明文規定,進而允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新防禦方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要件尚不相合,依據上開說明,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併將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