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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27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70號

原告
謝斯郎
被告
何家豪

      陳岳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何家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家豪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何家豪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起訴主張:被告何家豪於民國106年2月9日凌晨1時至3時許在臺中市臺灣大道金錢豹酒店內喝酒後,旋即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9858號汽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往南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183.1公里處時,失控自撞內側車道護欄後,前開9858號汽車即打橫停放在國道1號公路之內側車道上,同向適有原告搭乘由被告陳岳峯駕駛之車號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前開7227號汽車)自後方駛來,被告陳岳峯駕駛系爭7227號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被告何家豪駕駛之前開9858號汽車,致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上肢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軀體挫傷、下肢挫傷、雙側肘部、膝蓋、腳踝扭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被告何家豪前揭酒後駕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傷害部分原告雖未提出刑事告訴,惟被告何家豪酒後駕車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何家豪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另被告陳岳峯駕駛前開7227號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則被告何家豪、陳岳峯對於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下列合計291,718元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㈠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5,318元之損害。

㈡原告因前開傷害不良於行,因往返醫院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1,900元之損害。

㈢原告因前開傷害一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白天係受僱於訴外人生產力房屋仲介,每月平均工資為21,000元;晚上任職於國王飲料店擔任現場保全人員,每月薪資為63,500元(日薪2,500元、每月工作25日),故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一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84,500元(21,000+63,500=84,500)。

㈣原告無端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生活事業皆遭頓挫打亂,且頭部腦震盪及雙腿受傷柱杖20餘日,生活更是諸多不便,身心所受折磨難以言喻,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91,71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1,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何家豪抗辯:被告何家豪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具有過失,且前開刑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被告何家豪罪刑確定,惟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不合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岳峯抗辯:被告陳岳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意見亦同此認定,原告對被告陳岳峯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退一步言,縱認陳岳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惟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何家豪自106年2月9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臺灣大道「金錢豹酒店」內飲用蘇格登洋酒後,旋駕駛前開9858號汽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183.1公里南向內側車道時,因不勝酒力而疲勞打瞌睡,不慎失控自撞內側車道護欄後,前開9858號汽車即打橫停放在國道1號公路之內側車道上,致後方由訴外人賴柏州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2230號汽車)因閃避不及,擦撞被告何家豪所駕駛之前開9858號汽車後始在路肩煞停),被告陳岳峯所駕駛附載乘客即原告之前開7227號汽車自後方駛來,亦因閃避不及,追撞被告何家豪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陳岳峯及原告因此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其中原告係受有前開傷害(即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上肢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軀體挫傷、下肢挫傷、雙側肘部、膝蓋、腳踝扭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醫院對被告何家豪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63;又被告何家豪前揭酒後駕車行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業經本院另案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何家豪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並有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華國術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則被告何家豪駕車於高速公路因酒精濃度過量而自撞內側護欄衍生連環車禍,被告何家豪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實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岳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惟為被告陳岳峯所否認,且綜參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及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相片及原告、被告何家豪、陳岳峯及訴外人賴柏州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佐以前揭第⒈點本件車禍三輛車連環碰撞過程,暨被告陳岳峯駕駛前開7227號汽車搭載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時間為凌晨時間、天色昏暗,而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並無路燈,且被告何家豪駕駛之前開9858號汽車車身顏色為暗色、橫跨在內側車道上時車後亦未擺設任何東西警示(見前揭現場相片)等情以觀,顯見被告陳岳峯縱使注意亦來不及反應,自難認被告陳岳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任何過失可言。且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為:被告何家豪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高速公路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車後不明原因自撞內側護欄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被告陳岳峯及訴外人賴柏州駕車,均無肇事因素乙節,有該委員會106年8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7423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亦同此認定。是被告何家豪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陳岳峯就本件車禍則無過失,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以被告陳岳峯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據此主張被告陳岳峯應賠償原告291,71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何家豪因前揭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則被告何家豪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何家豪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540元,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收據、華國術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收據等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提出之106年2月18日於杏一秀傳婦幼店購買用品之消費交易明細及發票3,778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醫囑證明該等用品確係前開傷害之醫療必需品,尚難認該3,778元係屬醫療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往返醫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1,900元之損害,有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收據、華國術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收據在卷可按,並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資之支出單據三紙為證,是原告就前揭交通費用1,9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4,500元部分:原告因前開傷害宜休養一個月,此觀前揭卷附華國術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即明,則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之一個月期間確因前開傷害而無法工作,堪以認定。再者,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白天係受僱於訴外人生產力房屋仲介、晚上則係任職於國王飲料店擔任現場保全人員乙節,固據原告提出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即生產力房屋仲介部分)及任職國王飲料店之在職證明書為證(記載日薪為2,500元),然觀諸卷附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原告106年間已無生產力房屋仲介之薪資所得,而前開國王飲料店之在職證明書部分,僅記載原告之日薪為2,500元,自難認原告在國王飲料店任職之一個月薪資確有63,500元。再佐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乃為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參酌依據,及依勞動部)公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自106年1月1日起施行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1,009元等情以觀,本院認原告於前揭一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21,009元為適當。則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1,0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其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何家豪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名下有汽車一輛、並無不動產;被告何家豪則為國中畢業,從事噴漆工作、每月薪水不固定,名下有汽車一輛但目前已報廢、並無不動產等情,分別據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及被告何家豪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其等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斟酌被告何家豪前揭過失違規肇事情節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原告、被告何家豪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何家豪賠償其精神上損害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於60,000元範圍以內之精神慰撫金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綜上,被告何家豪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84,449元(計算式:1,540+1,900+21,009+60,000=84,449)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何家豪之前揭84,449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其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揭84,449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何家豪翌日即107年5月16日(見卷附被告何家豪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家豪給付其84,449元,及自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標的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何家豪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270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