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1 分鐘讀完全文 13,8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46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芊卉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訴訟代理人
江孟蓁
被告
郭俊哲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元(包括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鑑定費新台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余乃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余乃如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3日下午,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林口區左八德路行駛,於14時37分許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車輛由右八德路向左切入右八德路外側車道再切入右八德路內側車道時,因未顯示方向燈,且於向左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之疏失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340元(含零件費用4,762元、鈑金工資6,279元、塗裝工資5,29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向被告催討無著,爰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訴外人余乃如有超速之過失,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有故意撞擊被告車輛之高度可能性:

1、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等法律規定事項,可推定系爭行車紀錄影像中之路面白色車道分隔虛線其線段長4公尺,線段間之間隔距離為6公尺之事實,並得為參考距離並據以合理估算余姓駕駛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撞擊前之行車速度變化。

2、經被告採用免費影像特效編輯軟體VSDC Free Video Editor(軟體檔案光碟提示如被證5,下稱該分析軟體)為分析系爭行車紀錄影像檔案之工具。系爭行車紀錄影像解析度:1280 x 720 ; 每秒30幀影像畫面。基準線與參考點選取方式:以余姓駕駛車輛引擎蓋前緣水平切線為基準線,而基準線與影像畫面中車道分隔線之交點為參考點。距離估算:選取參考點後,根據行車紀錄影像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為6公尺為距離參考值,並按相續2影像畫面基準線間之車道分隔線長與該參考距離值之比例,估算2影像畫面間車輛之行經距離。時間差計算:VSDC Free Video Editor工作視窗底下區域可顯示影片檔案每一幀影像畫面的時間標記,格式為HH:MM:SS.SSS。H代表小時,M代表分鐘,S代表秒數,秒數精確至小數以下三位。系爭行車紀錄影像檔案的第一幀影像畫面時間標記為00:00:00,最後一幀為00:03:56.236,意即該影片全長3分56.236秒。每一幀影像畫面都對應唯一時間標記,2個參考點影像畫面之時間標記差值,就等於兩影像情境發生的時間差即為2影像畫面間之行車時間。系爭交通事故撞擊點:以該分析軟體分析系爭行車紀錄影像畫面中,右下方紅色物體一開始跳動影像畫面之前一幀影像畫面為系爭交通事故撞擊點(即該分析軟體分析系爭行車紀錄影像時間標記00:03:02.916處)。7.兩參考點間之行車速度計算公式:公里/時= (公尺/1,000) / (秒/3,600) =3.6 * (兩參考點估算距離)/(兩參考點時間標記差值)。分析結果:

⑴余姓駕駛車輛在撞擊前於各參考點之行車速度及距撞擊點之時間差關係圖、各參考點間之行車速度估算結果(附該分析軟體分析影像畫面),如被證6所示。

⑵分析結果顯示,余姓駕駛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撞擊前約7秒內之行車速度變化為:由約時速67公里逐漸漸降至撞擊前瞬間之約40公里時速,渠等行車速度均高於系爭交通事故所在道路30里速限號誌之速限。

⑶分析結果亦顯示,於明顯可見右方30公里速限號誌處(I、J參考點影像畫面參照),余姓駕駛車輛平均車速約65公里時速,俟其剛通過30公里速限號誌(該30公里速限號誌立於路島前緣)後之當下尚有約61公里時速之平均車速(H、I參考點影像畫面參照),其非但均超過30公里速限號誌之速限,其尚均超過一般無速限號誌之高速公路匝道50公里之速限,即余姓駕駛車輛當時行經系爭交通事故道路路島前後之車速不論是否按30公里速限號誌之速限,均為超速之事實。

3、按2行進中之車輛相撞擊者,除非前車為突發式闖入前方車道,否則後車應負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2車撞擊事故之肇事責任,縱使前方車輛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號變換車道進入前方,只要其變換過程非為突發式甚或為減速狀態者亦然,即行進中前後2車輛之撞擊事故,其肇事責任歸屬與前車是否於變換車道過程中有打方向燈,未必具因果關聯(正如倘前車為突發式闖入車道而肇事者,即便前車有打方向燈之事實,仍須負擔肇事責任一般),此為論理及經驗法則。次按事實,就系爭交通事故之撞擊事件,被告當時駕駛之車輛為前車,而余姓駕駛車輛為後車,由系爭行車紀錄影像可證被告車輛當時於連續變換車道至余姓駕駛車輛之車道前方之過程,雖未打方向燈,然並未有突發式闖入余姓駕駛前方車道之情形,依上開論理及經驗法則,余姓駕駛應負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肇事責任,實屬明確。況,被告車輛於變換車道過程尚有減速之事實,亦得為證明當時被告車輛於連續變換車道過程雖未打方向燈,並未有突發式闖入余姓駕駛前方車道之事實,依上開論理及經驗法則,亦得為證明系爭交通事故肇事歸責者應為余姓駕駛,當無疑義。

4、本件余乃知駕駛系爭車輛為後方車,撞擊前余乃如均未按喇叭示意路權主張,而余乃如於撞擊前雖有超速,但亦有些減速,證明其當時確有發現前方之被告車輛,排除其於撞及前因某未知因素未查前方車況之可能性,且余乃如既有發現前方被告車輛,余乃如駕駛系爭車輛於撞擊前(參見影像紀錄14:44:15至撞擊前錄影參照)卻仍令其車輛右車輪位於車道線壓線附近行進,並未按正常駕駛於該內側車道之約中央位置以保持安全距離、避免事故,再者,余乃如駕駛車輛為後方車,於兩車撞擊前余乃如駕駛系爭車輛並未有明顯之車輛方向盤左打之避免撞擊之慣性反射動作,顯見余乃如駕駛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有故意撞擊被告車輛之高度可能性。

(二)被告就本案系爭交通事故認應無肇事責任:依據行車紀錄影像14:44:12處影像右方立有注意右側來車號誌及14:44:15處影像右方立有注意右側來車號誌及速限30公里/小時之號誌,可證明余乃如應當有未依號誌注意右方被告變換車道車輛接近之責任,而行車紀錄影像14:44:15至兩車撞擊前影像顯示被告車輛煞車燈均亮起,即可證明該段影像紀錄期間,被告為持續減速變換車道狀態。且系爭行車紀錄影像中顯示被告當時所駕車輛於連續變換車道過程中之車輛輪胎鋼圈轉速,目視由快速轉動變為接近靜止外觀之影像畫面,亦可據以證明被告當時所駕車輛於連續變換車道過程有減速之事實(103年6月23日期庭之勘驗系爭行車紀錄影像筆錄第5頁相關內容參照)。

(三)綜上,依證據法則證明其余姓駕駛車輛於行經系爭交通事故道路時有明顯超速之事實,且依上開論理及經驗法則相關事證之論結,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應歸責於余姓駕駛,被告為受害人。

(四)新莊分局函覆內容意旨有謂30公里速限標誌立位於右八德路,而余乃如駕駛車輛行駛為左八德路內側車道,其行經並未有30公里速限號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余乃如駕駛該車輛行駛於左八德路內側車道其限速應為50公里。惟本案行車紀錄影像14:44:15處事故當時確於路島尖處立有一30公里速限之標誌,新莊分局函覆內容所稱並無該30公里速限標誌,且所附修正之當時事故現場草圖及圖三照片亦未有該30公里速限之標誌,顯與本案事故當時之現況事實不符,其所提示之相關照片內容中位於路島尖端處30公里速限號誌之所以消失,應屬新莊分局為逃避責任之事後加工,新莊分局明知其為不實,尚據以登載於為函覆鈞院公文書之內容,意圖顛倒是非甚為明顯。事實上,余乃知駕駛當時行經該路島尖端處30公里速限標誌時,除非法所未規定,並無詢問相關機關單位是否車輛行經該處內側或外側車道均需按30公里速限號誌之必要,特別是其本身車輛行經該處內側或外側車道均需按30公里速限號誌之必要,特別是其本身即為本案利害關係人之機關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其所屬新莊分局或涉偽造鑑定報告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等機關單位,則更無其函詢之必要,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可明確得知,除非於未立標誌或未劃標線道路之外側慢車道速限40公里,內側快車道速限50公里,其對於不同車道速限有所差別外,對於凡立有速限標誌之道路,其不論幾線道,內側或外側各車道車輛均受該速限號誌之約束,不得例外,為法所明定,同理本案余乃如駕駛行經該30公里速限號誌之當時,無論其行駛於內側車道或外側車道,依法均需按30公里速限,實無須再為函詢機關單位之必要。

(五)依據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對象為原告所提示之證據四估價單所列項目,其鑑定結果僅針對該等修車項目再進行一次鑑價,然其並未說明該等修車項目與本案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聯,是該鑑定結果實與原告所提之證據四,二者並無本質不同,即其鑑定結果仍無法證明該等修車項目與系爭車故有所因果關聯之能力,且依據證據顯示,系爭事故過程余乃如駕駛系爭車輛僅有右側保險桿污損,原告應提示該車輛右側保險桿污損修復之估價,始得堪認為與系爭車故具有因果關聯之項目,倘原告認其所提示之證據四所列修車估價項目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聯,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至今仍無法提出書證證明,依法理,應不得認定該等修車項目與本案系爭事故相關聯,當然,原告據之而為賠償請求,亦當屬不法。

(六)被告就本案系爭交通事故認應無肇事責任,惟若鈞院基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勘驗結論,認被告應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分擔肇事責任者,則因事故當時,被告車輛左前車門受撞有所損壞,至今尚未修復,近期請車輛維修廠特針對該處受撞擊損害部分,估算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共計修復費用為7,087元,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表、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統一發票各乙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可佐,被告固不爭執上情,惟否認就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已舉證證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被告若能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時,被告即無需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間,沿新北市林口區(右)八德路往文化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往文化二路方向路口前,進入匯入匝道(即左八德路)之外側車道,於連續變換進入內側車道時,與沿內側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撞擊點為系爭車輛之右車頭保險桿及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檢附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參見本院10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及第5頁)及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件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可佐,又被告於行經八德路往文化二路方向路口前進入匯入匝道(即左八德路)之外側車道時雖有減速,然依上開規定,被告尚應顯示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既違反上開規定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生損害於訴外人余乃如,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推定為有過失,足見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為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林口區右八德路進入匝道至左八德路之肇事地點前,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且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即冒然行駛切入內側車道所致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余乃如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後方車,於兩車撞擊前余乃如駕駛系爭車輛並未有明顯之車輛方向盤左打之避免撞擊之慣性反射動作,顯見余乃如駕駛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有故意撞擊被告車輛之高度可能性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系爭車輛係直行在內側車道,被告由匝道匯入,未顯示方向燈,又連續向左變換車道,欲切入內側車道,在切入途中左側車身遭系爭車輛右車頭保險桿撞及,已如上述,可知被告車輛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乃係以未打左方向燈突然橫越左八德路外側車道,再切入內側車道之方法為之,時間僅有短短數秒,且系爭車輛直行在內側車道,尚難期待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余乃如得以預見並加以注意,或有故意撞擊被告車輛之高度可能性,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余乃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注意違反義務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

(三)被告復辯稱:系爭車輛行駛至事故地點前,有2處「注意右側來車」號誌(行車紀錄器影像14:14:12、14:44:15處)及1處「速限30公里/小時」之號誌(行車紀錄器影像14:14:15處),可證明余乃如有未依號誌注意右方被告變換車道車輛接近之責任,並應負擔超速責任云云,經查: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左八德路內側車道限速應為50公里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又於行車紀錄影像14:44:15處之路島尖處(即右八德路往文化二路方向路口進入匯入匝道之處)於車禍發生當時立有一30公里速限之標誌,然查:設立該速限之標誌之處同時設有「注意右側來車」之號誌,此為被告所不爭,而左八德路為2線道,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則此2號誌應係促使行駛在左八德路外側車道之車輛減速,並注意右側由匯入匝道進入之車輛之用,且由右八德路匯入匝道進入左八德路外側車道之車輛若欲向左切入左八德路內側車道,尚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而系爭車輛既行駛在左八德路之內側車道,即無減速及注意右側來車之必要。再查:就事故地點兩造當事人之速限各為何及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內側車道速限若干、系爭車輛是否須遵守外側車道路旁「速限30公里」、「注意右側來車」之標誌之必要一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經該分局以104年2月1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承辦之警員鄒孟軻之報告略以:『(一)依據現場圖及附件一圖五至圖八所示,B車(即系爭車輛)駕駛車道為左八德路之左車道,左八德路上皆未有速線標誌標線,而本院函中所指之外側車道路旁「速線30公里標」為附件一圖一至圖四所示,屬於右八德路,即A車(即本件被告車輛)所應遵循之速限,因為「速限30公里標」在左右八德路合為一條八德路前已經標示,如圖四中,「速限30公里標」在槽化線末端之前已設置,故B車所行駛之內側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B車無須遵守外側車道路旁「速限30公里標」之標誌減速,然承辦之警員鄒孟軻於104年2月5日12時50分及55分,分別以公務電話去電A車駕駛郭俊哲及B車駕駛余乃如,詢問當時時速,‧‧‧‧依雙方之回答,皆未違反道路速限之規定。(二)依現場圖及附件一圖七所示,左八德路分為左右兩車道,「注意右側來車」標誌,實為標示給左八德路之右車道來車注意用,因兩車道相鄰近,並非提醒B車所行駛之左八德路之左車道,因左八德路之左車道未與右八德路相鄰,如附件一圖八,故B車無須遵守外側車道路旁「注意右側來車」之必要。‧‧‧‧』等語可佐,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同,被告雖稱:上開函文內容為偽造文書云云,然該函所檢附之報告為處理本件車禍並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之承辦警員鄒孟軻所具,警員鄒孟軻對於肇事現場之具體道路狀況知之甚稔,此份報告應無不實之可能,足認訴外人余乃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左八德路內側車道,故無遵守路旁所設置之「注意右側來車」及「速限30公里/小時」等號誌之義務,被告雖再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分析數據以證明訴外人余乃如有超速云云,然原告否認該分析結果之真正,被告復未再提出證據以證明訴外人余乃如有超速或疏未注意號誌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

(四)本件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郭俊哲駕駛自小客車,由匝道匯入時,未打方向燈且連續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道來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余乃如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4月2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被告雖稱:上開鑑定結果為偽造文書云云,該鑑定結果係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畫面時間14:14:15─21畫面顯示:郭車由匝道匯入時,未打方向燈且連續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道來車先行,致與余車發生擦撞)等為基礎資料,而為鑑定,本於其專業出具鑑定之結論,此觀鑑定意見書記載甚明,且該會勘驗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之結果,與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相同,並無任何偽造文書或造假之情事,被告所辯,僅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要難憑採。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甚明。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有明文規定,此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被告若能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時,被告即無需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駕駛車輛由匝道匯入時,未顯示方向燈且連續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道之系爭車輛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余乃如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由被告所為舉證,復無法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訴外人余乃如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車費用)。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蓋、前保險鋼樑、前保險桿側支架右、前保險桿霧燈蓋右右前葉子板等處有更換零件及鈑金、烤漆之必要一節,已提出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被告雖抗辯:除前保險桿,其他均非必要且有關聯之費用,且前保險桿僅有擦傷(後改稱污損),僅需僅需油漆修復即可(參見本院103年5月2日、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云云,然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係被告駕駛車輛由匝道匯入時,未顯示方向燈且連續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道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系爭車輛右車頭保險桿撞擊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已如上述,則被告既未顯示方向燈且連續變換車道切入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致系爭車輛不及反應及減速,其撞擊力道非輕,衡情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應非僅有前保險桿污損而已,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蓋、前保險鋼樑、前保險桿側支架右、前保險桿霧燈蓋右、右前葉子板等處有更換零件及鈑金、烤漆之必要,應未逾必要之程度,且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車損合理之修復費用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應修復之部分包括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蓋、前保險鋼樑、前保險桿側支架右、前保險桿霧燈蓋右、右前葉子板等處,合理之修復費用為13,745元(其中鈑金及烤漆工資合計為11,233元、零件為2,512元),有該會104年3月11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4029號函附卷可稽,被告雖未認同該鑑定結果,惟查:該公會自96年間起即接受全省各法院之囑託進行鑑價,有本院依職權自該公會網站調取之鑑定鑑價紀錄可參,該公會自有鑑定車輛修復費用之專門知識及豐富之鑑定經驗,自堪為本件之鑑定機關,其就本案所為鑑定並無欠缺證據能力之情形,而得作為本院認定回復原狀費用之參考,被告所辯:除前保險桿外,其他損害均與之無涉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而不足採信。

五、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1年3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折舊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為13,745元(其中鈑金及烤漆工資合計為11,233元、零件為2,512元),亦如上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251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修理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兩者合計11,484元(計算式:251+11,233=11,484)。

六、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規定,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另抗辯:訴外人余乃如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負有肇事責任,訴外人余乃如應就被告所有車輛損壞回復原狀費用7,087元負賠償責任,爰主張抵銷之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變換車道顯示方向燈且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有何故意、過失可言,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對訴外人余乃如即無任何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核與上開抵銷之要件不符,被告縱因其所有之車輛損壞回復原狀需費7,087元,亦無從與訴外人余乃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余乃如費用16,340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賠款給付同意書影本各1紙可參,則訴外人余乃如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余乃如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余乃如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1,484元,亦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4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1,484元及自10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併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12×0.369=9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12-927=1,585
第2年折舊值        1,585×0.369=5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85-585=1,000
第3年折舊值        1,000×0.369=3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00-369=631
第4年折舊值        631×0.369=2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31-233=398
第5年折舊值        398×0.369=14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98-147=25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1463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