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528號
- 原告
- 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雋凱
- 訴訟代理人
- 田振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瑞元律師
- 被告
- 吳陳欽
- 被告
- 吳陳玉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柏廷律師
李欣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減資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陳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陳玉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陳欽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告吳陳玉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陳欽、吳陳玉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貳拾元、貳拾伍萬捌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於數個訴訟標的之請求均源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即屬此條款所定之情形。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後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00條所定股東應繳足股款之訴訟標為同一請求,雖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然原告所追加之他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原告依據股東會多數決議通過減資決議,並因此退還被告減資款,嗣後該減資決議遭法院判決無效確定等情,並未變動,仍為同一,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爭點具有共同性,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4月6日時均為原告公司股東,嗣原告公司於106年4月6日經股東會決議減資(下稱系爭減資決議)新臺幣(下同)999,990元,資本額減為10元、1股。後經由股東間相互拼湊持股,由取得持股比例超過50%之股東塞席爾商虹冠有限公司(下稱虹冠公司)取得減資後之1股,其餘股東則退還股款,原告即依系爭減資決議,將減資款匯還各股東,而於106年4月21日將退還之減資款分別為35,720元、258,130元依序匯入被告吳陳欽第一銀行、被告吳陳玉雲永豐銀行帳戶內。詎料,前揭系爭減資決議,經被告提起訴訟,分別經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一審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二審為廢棄改判)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民事裁定(原告誤為判決)(三審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他案確定判決)決議無效,則被告依原系爭減資決議所取得之上開減資款,因失所附麗,已欠缺保有減資款之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返還於原告;另縱鈞院認定被告不構成不當得利,不負返還義務,然系爭減資決議經他案確定判決認定為無效後,原告公司回復到減資前之原資本額100萬元,公司各股東包含被告之持股亦回復至減資決議之前,依公司法第100條之規定,推論股東對原告公司負有繳納及補足股款之義務,故被告即應將先前因系爭減資決議所取得之股款返還原告,以補足被告應繳納之股款,否則將導致公司實收資本額與所收取股款不一致,不僅違反公司法規定,亦對於公司之債權人有所不利。事後原告已於108年4月15日以返還減資款通知書(見卷附原證5)發函向被告催告應於函到7日內返還減資款,被告均於同年16日收受函文,經7日後即至108年4月23日催告期滿,被告仍未退還減資款,故依民法第229條第3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自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向被告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00條所定股東應繳足股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對於被告下述抗辯之陳述:1本件被告於108年4月16日收受返還減資款通知書時起,,即知悉其等所受領之減資款並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惟原告仍寬限7日使被告能有充裕時間返還本應歸屬於原告之減資款,縱然原告事後再發出108年5月3日(108)鼎振字第0503號律師函(見卷附原證8,下稱律師函)二度請求被告返還減資股款,仍不影響其等在先前收受前開通知書時起,就已知受領之款項為不當得利,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仍應自被告受送達該通知書之日即108年4月16日再加上7日之翌日即同年24日起算。2被告雖辯稱其等曾反對系爭減資決議,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第5頁倒數第3行起,可知該次作成減資決議之股東會不論是出席股數或贊成股數皆符合法定門檻,縱然被告反對該次決議,對決議通過一事毫無影響。且在減少股份總數銷除股份之減資情形,股東縱未提出股票,仍會發生股份銷除及減資之效力,公司並能因此將所銷除股票之股款返還於股東,此乃強制、有償銷除已發行股份之減資方式。而被告是否反對決議一事,既不影響系爭減資決議,亦非不當得利之要件,對本件毫無影響。另被告辯稱未曾提供帳戶作為返還減資款等語。惟被告長期任職原告公司之高階經理人及董事職位,並領有報酬,原告因此持有被告之帳戶資料並不違背常理,且原告既已提出由第一銀行所作成的之匯款記錄,即得證明被告已取得該筆減資款,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毫無邏輯。3另本件原告依照公司法規定於106年4月6日經股東會做成系爭減資決議,該項決議的作成皆符合公司法所訂立之程序,原告始依據該決議將減資款退還予被告在內之各股東,則原告所給付之減資款乃是基於公司法第168條規定,即透過股東會決議減資後所為之給付,形式上並無不法之情形。惟系爭減資決議在事後遭法院以他案確定判決認定為無效確定,並導致原本給付減資款之法律上原因消滅,但不當得利係在規範客觀上利益流動的正當性,不應考量給付之動機或目的。從而,若原告給付之原因是符合法規所作成的系爭減資決議,在形式上即無不法性;而被告領取此等款項之原因,既因系爭減資決議嗣後遭判決無效而不存在,則當然構成不當得利。再者,依他案確定判決之一、二審法院判決,可看出對於系爭減資決議是否有違反法令之情事,若從動機或目的上為判斷,因法院基於自由心證而有不同之認定,實屬一浮動之標準,惟不法性應是行為人於作成行為的當下,就能夠有所知悉或預見,從而應以該原因本身客觀上或形式上是否具不法性來認定。4此外,原告給付被告減資款之依據及原因乃基於系爭減資決議,雖該決議業經他案確定判決宣告無效,惟其理由並非原告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而決議無效,而係因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決議無效。然而,原告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並非一望即知,實則是否構成權利濫用仍須透過法院於個案審酌判斷,縱使原告之行為於嗣後遭法院認定為權利濫用,亦無法藉以推斷原告於行為時已認知該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蓋有「權利」始有「濫用」之可能,更何況原告所為之決議於一審法院認定非為無效,且不構成公司法第189條得撤銷之情事。由此可知,原告做成系爭減資決議時,以及依該決議返還減資款時,皆無從認知其行為係違反公序良俗,抑或是存有不法之原因。綜上所述,原告於給付被告減資款時,主觀上既無認知給付係基於不法之原因,則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45號判決要旨以及學說見解之意旨,自不得謂原告所為之系爭減資決議係權利濫用,而一概對原告拒絕保護,故被告構成不當得利甚明,且原告並無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事由,被告自不得拒絕返還其所受領之減資款;另本件被告先前爭執原告所為之減資決議係屬違法,若被告之請求有理由,則被告並無給付減資款之義務,此情被告亦洞悉底蘊。然被告既為原告之股東,兩者間之關係亦與一般不當得利之情形有所不同。詳言之,若使身為股東之被告得以同時保有股東權以及公司所給付之減資款,此情不但違反公司法股東出資之基本原則(或資本維持原則),對於其他股東而言亦不甚公平,有違股東平等原則,更有甚者,股東為自己之利益而使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不但造成公司資金之運作受到限制,更有造成公司債權人無法受償之虞。因此,被告對原告所行使之抗辯權,將使他人及社會因其權利之行使而遭受無可預期之損失,是被告之抗辯,顯屬權利濫用。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起訴請求利息部分,起息日不對,因原告自承以律師函再次催告,設債權果有到期亦以該律師函到期日為準(以新代舊),而原告起訴時逕以返還減資款通知書之函文到期日為請求之利息起息起算,恐即有誤。
(二)又依據他案確定判決之二審民事判決,足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渠等侵權暨不法行事;又他案確定判決之三審民事裁定第2頁倒數第11行亦明載「系爭決議係基於逐出特定股東(被上訴人,指本件被告),而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濫用之要件」。顯然,原告在其返還減資款給被告時,原告本知自身給付原因不法(系爭決議係基於逐出特定股東),即基於自身減資決議而無給付義務之地位,復特強予清償,故不得請求返還。另就起訴技術上而言,在「債之發生原因」即諸請求權體系,不當得利請求是最後一個,目的在衡平損害與利得爾。從而:①如被告果受有退款,應由原告證明是退減資款,且被告從來就反對系爭減資決議;②另被告否認同意或提供帳戶逕予原告匯給減資款;③被告為何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倘原告所受損害真實者是否為被告所造成?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所受利益確實來自原告之損失?綜上,原告不法減資於先,嗣不能以強扣而不分之股東權益填充回復資本,原告甚至在退返減資款時明減資是不法的,而在無給付義務之下卻逕清償減資債務於被告,亦構成民法第180條第3款或第4款之情事,被告自不負返還減資款之義務。
(三)就原告主張之起息日與原告請求之本質觀察,強加之利得,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如何係「惡意」?亦應由原告說明,而不是含糊舉例不該當之案例帶過。且被告否認原告民事準備(一)狀所主張附件2至附件4得以支撐原告請求之基礎及事實。基於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對於董事李雋凱之侵權連帶負責;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李雋凱對公司負責。簡言之,原告公司「減資被撤銷」,就是原告公司存有「不法」原因;原告公司是基於不法原因才強制返還減資款,返還的原因就是基於不法,該不法之原因非僅於受領者即被告一方,至少有民法第180條第4款但書之適用
(四)被告反對原告依公司法第100條規定為訴之追加,且原告不法減資之議事錄如卷附被證2-1,依該會議日錄音譯文略如被證2-2,足以證明被告之代理人從頭到尾反對決議,並要求原告公司負責人說明,但負責人即主席均無回應,原告旋在沒有被告之同意之下「強行」、「私下」將減資款匯入被告帳戶。嗣系爭減資決議遭法院以他確定判決確認為無效。且被告要強調者:第一次減資,減到實收資本額100萬元,原告減資款是發支票請被告去領支票。本次減資款,減到實收資本額剩10元,法律人見中所未見。更誇張的是,原告講都沒講就強行將減資款匯到被告帳戶。準此,系爭減資決議係經法院認定為無效,而該無效係自始、絕對、當然無效,原告減資決議之作為既違反公序良俗及構成權利濫用,當屬不法,故被告得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拒絕返還減資款於原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6日時均為原告公司股東,嗣原告公司於106年4月6日經股東會決議減資999,990元,資本額減為10元、1股。後經由股東間相互拼湊持股,由取得持股比例超過50%之股東虹冠公司取得減資後之1股,其餘股東則退還股款,原告即依系爭減資決議,將減資款匯還各股東,而於106年4月21日將退還之減資款分別為35,720元、258,130元依序匯入被告吳陳欽第一銀行、被告吳陳玉雲永豐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銀行匯款紀錄(見卷附原證1)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縱被告指稱原告係在沒有被告之同意之下,「強行」、「私下」將減資款匯入被告銀行帳戶等情屬實,仍不能改變原告確已給付被告前揭減資款之事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減資決議,經被告提起訴訟,經他案確定判決認定為無效,則被告依原系爭減資決議所取得之上開減資款,因失所附麗,已欠缺保有上述減資款之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返還於原告;另縱本院認定被告不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不負返還義務,然系爭減資決議經他案確定判決認定為無效後,原告公司回復到減資前之原資本額100萬元,公司各股東包含被告之持股亦回復至減資決議之前,依公司法第100條之規定,推論股東對原告公司負有繳納及補足股款之義務,被告即應將先前因系爭減資決議所取得之股款,返還原告以補足被告應繳納之股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被告則對系爭減資決議經他案確定判決認定無效乙節,不加爭執,惟對於原告主張其等構成不當得利,應各返還減資款35,720元、258,130元乙節,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依系爭減資決議退還被告被告吳陳欽、被告吳陳玉雲減資款各35,720元、258,130元,已如上述,則原告退還被告減資款,即在履行系爭減資決議所生之義務,則其於106年4月21日退還減資款於被告時,非無給付之義務;另系爭減資決議形式上具有效力,故被告受領原告退還之減資款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之給付在形式上即非欠缺給付之目的。然系爭減資決議經他案確定判決認定為無效,該決議依法視為自始無效,顯見原告給付被告減資款已欠缺上開給付之目的,被告取得減資款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顯應認被告自原告處受領減資款,核與前開不當得利之要件相符。
(二)雖被告辯稱系爭減資決議係經法院認定為無效,而該無效係自始、絕對、當然無效,且系爭減資決議經法院認定違反公序良俗及構成權利濫用,當屬不法,故被告得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事由拒絕返還減資款等情,然原告依形式上有效之系爭減資決議退還被告減資款,其給付在形式上並無不法之原因,已如前述;縱系爭減資決議經他案確定判決認定違反公序良俗及構成權利濫用而無效,然此等原由僅法院用以判定系爭減資決議為無效之論據,非可作為之後原告返還減資款於被告之給付行為之不法原因,亦即系爭減資決議縱違反公序良俗及構成權利濫用,亦不得單獨將此論據抽離成為原告返還被告減資款之給付行為之不法原因,故被告援引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而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其所給付之減資款,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三)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8年4月15日以返還減資款通知書告知被告,告以原告先前所退還減資款依據即系爭減資決議經法院判決認定無效,故應返還該減資款,並請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返還等情,而被告已於108年4月16日受領該通知書,此有原告提出之返還減資通知書及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於108年4月16日起即知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減資款利益之事實,並應於108年4月23日前返還上開款項,然被告既未返還,而其應付利息之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利率未經兩造事先約定,亦無法律可據,依前開規定,週年利率為5%,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原告之上開減資款各35,720元、258,130元,均應自108年4月23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核屬有據。雖被告辯稱原告起訴請求利息部分,起息日不對,因原告自承以律師函再次催告,設債權果有到期亦以該律師函到期日為準(以新代舊),而原告起訴時逕以返還減資款通知書之函文到期日為請求之利息起息起算,恐即有誤等情。然此原告之再次催告,僅係一般債權人數次催討債權之常態,並未改變被告自108年4月24日起已負遲延責任之事實。
(四)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00條等2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茲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不當得之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已可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原告以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00條為訴訟標的之主張及被告相關之答辯,加以論述及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民事訴訟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起訴金額屬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顯謬贅等情,然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執行,亦含有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執行之意,並無不當,本院無駁回原告此部分聲請之必要;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