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75號
- 原告
- 黃文隆
- 被告
- 黃美嬌
- 輔佐人
- 黃文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中華民國107年度附民字第370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及訴外人黃文彬、黃文勇之胞妹,兩造因繼承財產等問題發生嫌隙。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3日晚間9時許與黃文彬、黃文勇發生爭執,黃文勇出腳踏原告右腿膝蓋上方並持續以相機朝原告錄影,原告見狀即步向黃文勇欲與之理論,此時被告突出現在原告身旁發生肢體碰觸,被告明知在此過程未遭原告出手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後腦杓挫傷、右腳踝挫傷之傷害,竟基於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罰之犯意,於翌(4)日晚間8時2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下稱成州派出所),誣指原告對其為上開傷害行為,提出傷害告訴,復接續於106年4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謊稱遭黃文隆傷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確定。嗣被告經同院檢察官提起誣告罪之公訴,業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足證被告以故意虛構之事實,使司法機關對原告為犯罪之訴追,致使原告之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更使原告受有身心壓力承受驚嚇、失眠、精神狀況變差,且因上開刑事案件請假開庭無法正常上班,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內容係為虛構,與事實不符,就被告涉及誣告刑案部分,已聲明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誣告之事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書1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所指原告涉及傷害罪乙事,業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原告並無被告所指述之行為,然被告為了誣指原告有前開行為,竟不借提出刻意蒐證之畫面,此經上開刑事判決勘驗被告上開蒐證光碟無誤,應足認被告確有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為上述誣告行為。
(二)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意旨足參。且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本院26年滬上字第2號刑事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不實之事提出刑事告訴,使原告成為刑事被告,必須接受偵查程序之調查,原告之名譽信用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有相當之負面影響,被告虛捏事實誣告原告,乃屬故意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三)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為公務員,每月薪資約6萬元,被告則現職環保資源回收,有金融投資,月收入不穩定,有兩造當庭陳述在案,復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財產所得資料,並考量本件係肇因於兩造原為兄妹關係,本應和睦相處,理性處理繼承財產之紛爭,被告竟於105年11月間,誣指原告有傷害行為,侵蝕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致原告遭受刑事訴追之訟累,迄至原告遭被告誣告之傷害案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止,期間對原告心理、精神上造成相當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容有過高,無從准許。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7年6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佐,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10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