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建簡字第37號
- 原告
- 沈明薇
- 訴訟代理人
- 沈明吉
- 被告
- 李鄭滿
- 被告
- 李節忠
- 被告
- 前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高奕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佩芳律師
- 被告
- 黃金治
- 訴訟代理人
- 李智宜
- 被告
- 羅吉園
- 訴訟代理人
-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設機房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一)先位聲明:被告李鄭滿應按竣工圖給付忠義尊邸大廈(下稱「忠義尊邸」)1樓69號側公設機房(下稱系爭機房)供原告參與使用。
(二)備位聲明: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三人應共同按竣工圖修繕系爭機房,並開放供原告參與使用。
(三)事實及法律陳述:
1、原告於民國94年3月11日與被告李鄭滿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其購買「忠義尊邸」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被告羅吉園、黃金治、李鄭滿分別為「忠義尊邸」門牌號碼同巷69號1樓及2樓、3樓、71號1樓區分所有建物(以下依序稱69號1樓、69號2樓、69號3樓、71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李鄭滿應交付按建築圖說施作之房屋含公共設施,詎被告李鄭滿未交付應屬公共設施之機房及法定空地,依買賣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應予改善。
2、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三人係基於屋主之身分才能擔任首屆管委會委員,渠等卻濫用管委會委員之權利,在97年5月15日之移交清單上不實記載「本建築物及所有共用設備正常使用中,依現況移交」等語,致被告李鄭滿得以規避履約責任,擅自侵害原告之共有物所有權,已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公設機房。
3、本件如果建商李鄭滿沒有施作系爭機房,那麼就應該施作。如果已經施作交給管委會,而現在不見了,便應當由當時的管委會修繕回復原狀。建商與管委會成員要自己講清楚,不能侵害原告的權利。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抗辯如下:
(一)被告李鄭滿、李節忠辯稱略以:
1、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1.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2.「忠義尊邸」係由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至5樓,以及同址71號1樓共6戶所組成。由被告李鄭滿、李節忠及訴外人郭靖儀等三人共同起造。而原告先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1項、同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訴請被告李鄭滿應給付「忠義尊邸」69號1樓側(即系爭機房)、71號1樓側、69號2樓至69號4樓之公設機房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再提起本訴,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及第11條第3項等約定,請求被告李鄭滿應按竣工圖給付系爭機房,與前案請給付之公設機房係屬同一。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與上述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民事判決,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法律關係均相同,應為同一事件。自不得重複起訴。
2、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1.系爭機房早已於97年5月15日移交予系爭大樓之管委會,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產。被告李節忠現已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更非系爭機房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人,並無任何權限對該公設機房為任何修繕之舉。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節忠應與同案被告羅吉園、黃金治等人按竣工圖修繕系爭機房,實屬無據。
2.原告主張本件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李節忠等三名管理委員在97年5月15日之移交清單上不實記載「本建築物及所有共用設備正常使用中,依現況移交」等語,致被告李鄭滿得以規避履約責任云云。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該點交行為業已於97年5月15日完成,且為原告於當時所知悉,然原告卻遲至110年1月2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李節忠自得拒絕履行。
(二)被告羅吉園辯稱略以:
1、原告先位聲明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內容同被告李鄭滿、李節忠之答辯所述。
2、原告備位聲明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請求,姑不論原告主張之不法行為為何,依其所訴事實,該等「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點為97年5月15日,則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二年短期時效,甚已逾該條所定之十年長期時效,被告就此部份主張時效抗辯。
3、「忠義尊邸」97年6月7日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已約定系爭機房由被告羅吉園專用。原告曾主張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均為無效而訴請法院裁判,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認定該會議決議並非全部無效,其中關於系爭機房約定專用部份並未違法,並已判決確定。是以被告羅吉園就系爭機房有合法的約定專用權限,自無開放該機房供原告參與使用之義務。
三、本件爭點:
(一)原告先位聲明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具有得撤銷、解除或終止之事由者,與法律行為之無效,同屬附著於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本身之瑕疵,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撤銷、解除或終止權等形成權之行使如無法律上之障礙,則因判決之確定,該等瑕疵即被滌清,其後即不得主張其行使權利之效果,而對經確定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加以爭執(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前後訴訟標的同一或其為相反,可代用者外,並包括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先決法律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既判力之積極作用為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來處理新訴,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應以既判事項為基準,不得為相異之認定,自反面言之,亦即當事人不得為不同之主張。此即既判力之「禁止矛盾」的作用;故在訴訟標的不同之後訴,前訴之既判事項成為先決問題,此時就該先決問題,應以前訴判決為基礎,後訴法院並不重新審理。
2、經查:原告前曾向本院提起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李鄭滿依竣工圖給付「忠義尊邸」69號1樓側、71號1樓側、69號2樓至69號4樓之公設機房,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後,經原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而原告於此一前訴中請求給付之「忠義尊邸」69號1樓側之公設機房,即為本訴中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系爭機房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前述判決內容及兩造提出之相關證據認屬相符,自堪信為真。是以,原告就被告李鄭滿應按竣工圖給付系爭機房一事,前已興訟,並經前案實體判決確定,依法取得既判力,已生拘束後案之法律效果,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相同的訴訟標的再為相同之請求,於法不合,難予准許,其先位聲明應予駁回。
3、原告雖主張,前案是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及民法第227條1項、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本案是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及第11條第3項來請求,所以有所不同云云。但本院認為,原告於前後兩案中,請求的對象都是被告李鄭滿,請求的標的都是按竣工圖施作系爭機房,請求的依據也是同一份買賣契約書;而依原告於本案所述的請求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是規定房屋的座落地址、第7條是規定應當依核准的圖說和施工說明來施工、及第11條第3項則規定是建商如有違約要負責改善等內容。這些契約內容,就算原告在前案沒有特別引用這幾個條號,也當然包含在其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李鄭滿按契約內容給付的範圍之內,而為前案實質審理的對象,而前案既已就此內容作出判決,並已確定,就產生了既判力。原告受前案敗訴判決確定之後,再找幾個契約條文做內容相同的請求,認為這樣就可以不受前案既判力的拘束,應當是出於對相關法律規定的誤解,併此指明。
(二)原告之備位聲明是否罹於時效?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基於屋主身分,擔任管理委員會的委員,卻濫用委員之權利,在97年5月15日之移交清單上不實記載「本建築物及所有共用設備正常使用中,依現況移交」等語,致被告李鄭滿得以規避履約責任,為侵害原告共有物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三人應共同按竣工圖修繕系爭機房,並開放供原告參與使用等語。然查,依原告的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是發生在97年5月15日,原告也早就知道有這樣的事情發生。但原告遲至110年1月29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戳在卷可參,距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的時間,已逾十三年。另本院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詢問:「被告答辯就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起訴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成員有侵權行為之前並沒有告過,所以沒有時效中斷問題,原告有何意見?」原告答稱:「我之前確實沒有告過。我只有告過刑事背信。」等語(見該日筆錄),亦足佐證。是以,本件原告備位聲明所主張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前述侵權行為二年之短期時效,復罹於十年之長期時效。則被告三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認定之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