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3 分鐘讀完全文 11,1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6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方長信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但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被 告 劉薛鳳鐘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6,75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劉育伯(業於108年6月23日死亡)與被告為夫妻關係,2人為週轉資金需要,於107年7月5日共同向原告要求借貸金錢500,000元,當日先由被告致電原告,下午時被告即與訴外人劉育伯共乘機車從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前往原告工作場所即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1樓,當日原告與被告、訴外人劉育伯即達成借貸合意(約定半個月還款,月息1.3%),此時原告配偶方杜淑援亦在場目睹,被告則當場交付面額500,000元之支票1紙(發票人為被告、付款人為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發票日未載、票號為CZ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且被告復指定訴外人劉育伯之新莊丹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育伯郵局帳戶)為原告交付借款之帳戶,原告即於翌日(同年月6日)在方杜淑援陪同下前往銀行匯款496,750元(預扣半個月之利息3,250元)至劉伯郵局帳戶而交付借款,然借用人被告及訴外人劉育伯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系爭支票可作為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證據,因107年7月5日當天是被告夫妻一起來借錢,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外人劉育伯以其郵局帳戶收錢,故本件消費借貸應該是其2人之共同債務。2原告對於借貸合意的過程(包括貸與金錢的數額、借款利息、還款期限....等)及交付借款的過程(包括被告交付供擔保的系爭支票、原告的銀行匯款日期和數量、被告指定之帳戶名稱....等),皆交代的清清楚楚,和在場證人方杜淑援供述情節大致相合,並無半點含混,且與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及新莊丹鳳郵局的相關帳戶資料相互比對,證據亦完全吻合。反觀,被告不敢正面解釋借貸的過程,所提110年2月9日民事答辯狀、110年4月12日民事答辯(二)狀皆以:「可能是買賣、也可能是贈與、也可能是借貸,....可能不是借貸....」等情為託辭,執意主張應由原告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等到原告之證據顯示系爭支票上之印章是被告本人自己所有、原告之496,750元貸與金錢確定有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時,被告竟改口不附證據訛稱:「都是劉育伯在處理」、「被告....什麼都不知道」,「被告於107年7月5日那天沒有去原告的店家」、「被告腰椎沒有那麼好」、「被丈夫癌症,....被告和老公身體都不好,新莊距離三重很遠,不可能去那麼遠」等情,而被告於劉育伯死亡後已辦理拋棄繼承,顯然以此方式來逃避債務,將責任推卸給死者劉育伯及其他繼承人。3被告本人於110年7月23日在審判長面前以言詞證稱:「我向農會領取支票薄以後,都交給劉育伯處理」、「我都不知道」等情,乍聽之下,被告是票據的人頭而已,天塌下來與被告毫無關涉似的,但被告於110年7月23日民事答辯(三)狀第3頁第7-9行陳稱:「我薛鳳鐘及劉育伯都會按照支票本的順序開立支票」、「我劉薛鳳鐘及劉育伯都會於票根處註記開票日期為何」等情,可見被告變成票據及金錢的總理,什麼事情都管,什麼事情都知道。顯見被告上開言詞供述與書面供述,彼此衝突,顧此失彼的窘態叢生,令人百思不解。4被告所提之107年7月6日喜悅診所門診單(見卷附被證3第3項),並不足證明兩造於同年7月「5」日合意借貸之事實未發生,且由卷附被證3所附各家診所的門診單,並未發現被告本人於107年7月5日有醫療診所就診的任何紀錄。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5日上午撥打電話予原告表示欲借款,下午被告即與訴外人劉育伯前往原告位於三重區之工作場所,由被告提供帳戶請原告匯款,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等情。惟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信;且查被告於107年3月間因不慎摔倒而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腰椎手術,此後即時常腰痛,更因此休養了半年之久,期間曾於明新診所、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檢查,而因被告行動不便均乘坐輪椅並由劉育伯推被告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健署手術資料(見卷附被證2)、門診資料(見卷附被證3)及訴外人劉安娜於107年7月6日陪同就診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卷附被證6)可證;又因被告本身患有第二型糖尿病,而屢感不舒服;於107年7月初即因腰痛行動不便,且因糖尿病不舒服在家休養一段時間,於107年7月6日更因身體十分不適而前往喜悅診所就診(見卷附被證3);再者,原告稱被告與訴外人劉育伯共乘機車自新莊住家前往其位於三重之工作場所,惟此段路途長達11公里,騎乘機車更須花費20餘分鐘始能抵達(見卷附被證4),來回則長達約1小時,被告當時腰痛行動不便,且因糠尿病不舒服均未出遠門,隔日更由劉育伯推輪椅陪同就診,根本不可能負荷長時間乘坐機車之不適,足徵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3又系爭支票固為被告於106年6月28日所領用,一般人多習慣按照支票本之順序開立支票,被告及劉育伯亦是如此,且2人亦會於票根處註記開票日為何時,經被告翻閱留存之票根後,發現票號CZ0000000號支票之開票日為106年12月18日(見卷附被證5),而系爭支票之票號為CZ0000000,是以系爭支票之開票日顯於106年12月18日之前;且觀被告新莊區農會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可知票號CZ0000000、CZ0000000之交易日期分別為107年1月5日及1月18日(見卷附被證7),則系爭支票顯不可能於107年7月間始開立或交付,此在在足徵原告所稱被告因借錢而於107年7月5日簽發交付系爭支票,顯屬不實。4更查,原告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其於該案中稱被告係於106年12月間至107年1月間簽發系爭支票(見卷附被證8),於本件中又表示被告係於107年7月5日交付系爭支票,前後說詞亦有矛盾,更徵原告所述,不足採信。5另原告稱被告告知借款目的係為供訴外人劉祺峯於西門町購置房屋云云,惟無論被告、劉育伯抑或劉祺峯均未曾於西門町購置房屋,原告上開敘述均屬捏造,不足採信。6再者,原告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鈞院109年度訴字第3073號,原告為劉祺峰即劉育伯之繼承人,被告為方長信)中,主張劉育伯與其間有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並提出4紙匯款申請書,主張其有將款項給付劉育伯(見卷附被證1),其中有關於107年7月6日匯款496,750元之匯款申請書,與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匯款證明相同,原告顯將同一筆匯款,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主張該筆款項之債務人為劉育伯,卻又於本件中主張債務人為被告,前後說詞顯有矛盾。7原告雖屢稱被告不爭孰、承認雙方於107年7月5日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原告於107年7月6日有交付借款等情,然被告自訴訟至今從未承認,且多次否認,不容原告扭曲事實。

(二)就證人方杜淑媛於110年7月23日鈞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言,表示意見如下:1證人方杜淑援之證言略為:被告於107年7月5日上午撥打電話予原告,表示欲借款50萬元,被告與劉育伯下午共乘機車前往原告店面,被告交付系爭支票,表示借款係供劉祺峯於西門町購買房子所用,雙方合意預扣半個月利息,並由被告指定匯款帳戶;證人與原告於107年7月6日前往銀行匯款,原告匯款後撥電話請被告查核等情。2惟證人所述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同,而相關事實已經被告否認如前。次查,107年7月6日被告前往診所就診時,劉育伯及劉安娜亦陪同前往,無人在家,且原告亦不知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何來其於匯款後撥打電話予被告進行確認之事?此足見證人所述證言,不足採信。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劉育伯(業於108年6月23日死亡)與被告為夫妻關係,2人為週轉資金需要,於107年7月5日共同向原告要求借貸金錢500,000元,當日先由被告致電原告,下午時被告即與訴外人劉育伯共乘機車從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前往原告工作場所即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1樓,當日原告與被告、訴外人劉育伯即達成借貸合意,此時原告配偶方杜淑援亦在場目睹,被告則當場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且被告復指定訴外人劉育伯郵局帳戶為原告交付借款之帳戶,原告即於翌日(同年月6日)在方杜淑援陪同下前往銀行匯款496,750元至劉伯郵局帳戶而交付借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107年7月6日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為證,並經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方杜淑援於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認不認識被告本人及其先生(指劉育伯)?)認識。大概九十年間就認識。是因為我先生跟被告夫妻兩人有做生意,就認識了。」「(問:有無在107年7月5日在三重區車路頭街店裡面見過被告及其先生?)有,因為那時候我和我先生在工作,他們夫妻騎機車到我店裡面帶著支票過來,支票是被告拿出來的,被告說要跟我先生借錢,支票不是當場寫的,是被告本人從包包裡拿出來的,借五十萬元,被告本人指定匯到劉育伯的帳戶,帳號是被告本人寫給我的,劉育伯有說好。錢是要跟小兒子買房子週轉的,我有問說為何不寫借據,她說支票就等於借據,還叫我們不要擔心,她不會凹我們的錢,因為我先生是殘障,還在工作。還說他們的家產三代都花不完,叫我不要擔心。」「(問:為何當天被告與其先生會到店裡面?)被告本人當天有先打電話,說下午要過來,電話中有說要借錢,叫我們先準備一下,所以到店裡。」「(問:借五十萬元,最後有無匯款?)7月6日我與我先生一起去銀行匯款,匯到臺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7月5日當天有說扣半個月的利息,匯款49萬6千多元,匯錢後回到店裡我先生有打電話給被告,請她查核。」「(問:誰跟你先生借錢?被告一人還是與其先生?)是兩個人一起來,但是開口的是被告本人。」等情屬實;又系爭支票確係於106年6月28日自被告申請開設之新北市新莊區農會支票存款帳戶領用後所簽發,此有該農會110年3月5日莊區農信字第0337號函暨所附領用票據明細查詢、票據使用狀況查詢、支票存款印鑑卡、被告身分證影本、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此領用支票之事實,亦未加以爭執,雖系爭支未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欠缺記載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發票年、月、日而無效)而未經兌現,然其具有一般文書證據(書證)之外觀,應可作為證據使用;且按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衡諸一般常情,從自己申辦之支票存款領取之支票,由自己使用為常態,由他人使用為變態,倘發票人主張自己之支遭他人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故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陳稱系爭支票上的印文為被告印文,但被告不知為何支票上有蓋他的印章並交給原告等情,並未就此變態事實負證責任,應認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本人所簽發;況且,經本院於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詞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64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本人,被告則陳稱:「(問:為何你說沒有跟原告借錢,原告為何會提出你帳戶的支票來說明曾經因為借錢而簽發支票。提示本案支票,有何意見?)帳戶的支票是我先生在用的,支票存款帳戶是先生叫我申請的,申請的支票給他用,因為以前是開公司,要使用。票都是我先生去領得,因為印章都在他那邊。」等情,亦足見系爭系爭支票至少係被告授權丈夫劉育伯使用,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據此,本院綜觀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已足認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消費借貸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可認有該借貸關係之存在。

五、至於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二)被告雖辯稱因其於107年3月間,進行腰椎手術,並患有糖尿病,並於107年7月6日前往喜悅診所就診,不可能於107年7月5日與訴外人劉育伯共乘機車自新莊住家前往原告位於三重之工作場所,向原告借錢〔詳如被告前開三、(一)2所述〕等情,惟依被告提出之手術、就診資料或照片(見卷附被證2、3、6),實無法憑以認定原告之身體狀況是否達到無法搭機車前往原告工作處所借錢之嚴重程度,因原告主張雙方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日期為107年7月5日,距被告於107年3月間進行腰椎手術,已相隔約4個月,且同年月6日只是原交付借貸金錢(以匯款方式為之)之日期,更與被告是否於同日至診所就診無關,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難為有利之認定。

(三)另觀一般支票使用情形,未按票據號碼順序依次簽發使用者,所在多有,並非罕見,因而被告所辯其與劉育伯係習慣按照支票本之順序開立支票,然票號CZ0000000號支票之開票日為106年12月18日,系爭支票之票號為CZ0000000,開票日顯於106年12月18日之前,顯不可能於107年7月間始開立或交付,足徵原告所稱被告因借錢而於107年7月5日簽發交付系爭支票,顯屬不實等情〔詳如被告前開三、(一)3所述〕,即非有相當論理依據,不足採信。

(四)至於被告提出之卷附被證8,形式上固可知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時,另指稱被告係於106年12月間至107年1月間簽發系爭支票等情,然觀卷附被證8內容只是上開地檢署偵辦刑事案件過程中之調查方式,非屬成熟之偵辦結論,且按(刑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進一步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原告於前刑事案件之指述,是否為真實,本院並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且原告於本件民事事件審酌其他事證(如所提上開匯款496,750元之匯款申請書)後,適度修正其供述,並無不可,本院仍得本於調查證據所得予以認定,不受拘束,是以系爭支票仍可作為認定本件消費借貸事實是否存之文書證據。

(五)復按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當事人提起簡易訴訟事件,不用表明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屬於簡易事件,其既已主張被告係與訴外人劉育伯2人為週轉資金需要,而共同向原告借錢,2人為本件消費借貸之借用人,而依原告所提出上開匯款申請書、系爭支票等證據,可知收受借款之人為劉育伯,簽發系爭支票之人為被告,且本院於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詞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64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本人,被告另陳稱:「(問:剛才被告說你的印章都在劉先生那裡,請問你為何要把支票帳戶的印鑑章,交給劉先生使用?)事情都是我先生在處理,當然放在他那裡。」「(問:剛才你說『事情』都是我先生在處理所說講的『事情』是指什麼『事情』?)每樣事情都有。」「(問:請問被告你講的『每樣事情』都是我先生在處理,是否也包括『借錢的事情』在內?)借錢的事情有時候不知道。」「(問:你剛才說借錢的事情有時候『不知道』,是否代表有時候『知道』?)『不知道』的比較多,知道的比較少。」等情,凡此,已足認被告與劉育伯2人就原告主張之同一消費借貸債務,明示對於為債權人之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成為連帶債務,縱原告未表明以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本院仍得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被告與劉育伯為本件消費借貸之連帶債務人,則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另對劉育伯或其死亡後繼承債務之繼承人為全部之請求,核屬有據。而查原告所稱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73號事件,即係原告於訴訟中主張對於劉育伯之繼承人劉祺峰為本件借款之全部請求,自無前後矛盾之處,不影響原告仍得對於同為連帶債務人之被告之請求。

六、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縱無法認定有返還期限,屬未定返還期限,惟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已有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事實,且催告後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已足認被告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6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