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0號
- 原告
- 陳中堅
- 原告
- 陳孝福
- 被告
- 勞動部
- 代表人
- 潘世偉(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742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於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16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陳孝福因不服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命其繳納就業安定費,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原告陳中堅生為國家出生入死,如今年老衰病,每月僅靠30,000元過生活,然給付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工資及各項費用後,僅剩8,000元,難以維持原告陳中堅及一位重度精神障礙子女生活;然被告卻以無法律授權之規定,強行命原告陳孝福繳納就業安定費。為此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請求判令被告對原告免徵103年3月至12月之每月2,000元就業安定費;㈡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就業安定費13,742元。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第2項:「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4項:「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復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之2第1項:「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者,應自聘僱之外國人入國翌日或接續聘僱日起至聘僱許可屆滿日或廢止聘僱許可前一日止,按聘僱外國人從事之行業別、人數及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就業安定費之數額,計算當季應繳之就業安定費。」、第2項:「雇主繳納就業安定費,應於次季第二個月二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雇主得不計息提前繳納。」、「雇主聘僱外國人之當月日數未滿一個月者,其就業安定費依實際聘僱日數計算。」
㈡依本件原告於申請當時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審查標準)第4條規定,家庭看護工係屬本法第4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工作。另依103年3月28日修正發布之審查標準第3條規定,家庭看護工係屬本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工作。被告(即改制更名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本法第5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應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表」,規定一般身分雇主聘僱家庭看護工之就業安定費應納數額為每月2,000元(每月67元)。綜上,被告依法徵收就業安定費,並無不當。
㈢原告陳孝福經被告核准以原告陳中堅為被看護人聘僱一名印尼籍家庭看護工I君,聘僱許可期間為101年9月4日起至104年9月4日止,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廢止聘僱許可。就業安定費依規定自101年9月5日(外國人入國翌日)起算,截至103年3月31日止,總計應繳37,742元,原告陳孝福已繳31,742元,明細如下:
⒈10103期自101年9月5日起算,計算至101年9月30日合計26日共計1,742元,已於101年12月10日完納。
⒉10104期自101年10月1日起算,計算至101年12月31日合計3個月共計6,000元,已於102年1月26日完納。
⒊10201期自102年1月1日起算,計算至102年3月31日合計3個月共計6,000元,已於102年5月30日完納。
⒋10202期自102年4月1日起算,計算至102年6月30日合計3個月共計6,000元,已於102年8月16日完納。
⒌10203期自102年7月1日起算,計算至102年9月30日合計3個月共計6,000元,已於102年11月16日完納。
⒍10204期自102年10月1日起算,計算至102年12月31日合計3個月共計6,000元,已於103年2月23日完納。
⒎10301期自103年1月1日起算,計算至101年3月31日合計3個月共計6,000元,尚未完納。
㈣經查原告陳孝福並未對上開期數之就業安定費向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不含本次)。
㈤另查被告按期於繳納期限前(次季第2個月25日前)先以平信寄出繳款通知單通知雇主繳納,雇主如逾繳款期限未完納,則另於寬限期滿日前以雙掛號寄出催繳通知單附送達證書再行通知雇主繳納。查原告陳孝福除10103期外,皆於繳款期限前完納。另查103年01期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已於103年5月13日以平信寄出,通知原告陳孝福繳納103年1月1日至3月31日間之費用。至103年4月以後之費用,仍須視原告陳孝福聘僱外國人I君之實際情形依法計算至廢止聘僱許可前一日或聘僱許可屆滿日為止。
㈥綜上,原告起訴狀於事實與理由欄一、摘要內所載「法無規定擅自徵收、閉門造車規劃不當、停止對原告之徵收」等主張,與現行法規規定,均有未合。另雇主或被看護者具有以下身分之一:(一)依社會救助法所列冊之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者。(二)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領有老人生活津貼者。
(三)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領有生活補助者,得依「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者繳納就業安定費作業要點」規定,向被告申請調降就業安定費。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5條復著有規定。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無論是不服行政機關之怠為處分、或駁回處分,都應先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否則其訴為不備訴訟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而應以裁定駁回。復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故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就立法意旨觀之,若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容許其取巧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特別訴訟要件之要求。因此給付訴訟須直接用以主張給付之請求,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涉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作成者,應於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此觀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第2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甚明。換言之,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行審核,依法裁量,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申請人須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78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㈢又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第1項)。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2項)。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第4項)。」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者,應自聘僱之外國人入國翌日或接續聘僱日起至聘僱許可屆滿日或廢止聘僱許可前一日止,按聘僱外國人從事之行業別、人數及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就業安定費之數額,計算當季應繳之就業安定費(第1項)。雇主繳納就業安定費,應於次季第二個月二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雇主得不計息提前繳納(第2項)。雇主聘僱外國人之當月日數未滿一個月者,其就業安定費依實際聘僱日數計算(第3項)。」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於本件中,原告陳孝福係經被告依審查標準第4條、「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應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表」等規定核准以原告陳中堅為被看護人聘僱一名印尼籍家庭看護工I君,聘僱許可期間為101年9月4日起至104年9月4日止,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廢止聘僱許可,而依一般身分雇主聘僱家庭看護工之就業安定費應納數額為每月2,000元(每月67元),且亦已如期繳納10103期之1,742元、10104期之6,000元、10201期之6,000元、10202期之6,000元、10203期之6,000元、10204期之6,000元一節,已據被告於答辯狀中陳述明確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雇主明細資料、帳務資料記錄、繳款記錄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5頁正、反面、第16頁正面)。從而,被告對原告陳孝福徵收就業安定費,於法確屬有據,核無不當。
㈣復觀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者繳納就業安定費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如雇主或被看護者具有以下身分之一:(一)依社會救助法所列冊之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者。(二)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領有老人生活津貼者。(三)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領有生活補助者,依法需向被告申請調降就業安定費。則本件原告聲明㈠請求判令被告對原告免徵103年3月至12月之每月2,000元就業安定費部分,參之前揭規定,顯然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即由原告檢具相關證據資料向被告提出免徵103年3月至12月之每月2,000元就業安定費之申請,請求被告作成免徵之行政處分,待被告依法審核裁量後,如有拒絕原告之申請或怠為處分時,原告方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作成核准免徵103年3月至12月之每月2,000元就業安定費之處分。然原告就此一聲明並未先向被告提出免徵103年3月至12月之每月2,000元就業安定費之申請,復未踐行訴願程序,即提起此部分聲明之訴訟,且此部分縱令向原告闡明為訴訟類型之轉換,亦因原告並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轉換結果仍不具備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且無法補正,是原告就此部分聲明,其訴不備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㈤原告另聲明㈡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就業安定費13,742元部分。依前述之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以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等規定,顯可認被告依法有作成核定雇主應繳納就業安定費金額為何之行政處分權限。準此,如原告認被告所作成核定雇主應繳納就業安定費之金額有所不服,而認其等係屬受處分人本身或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身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對該等其所不服之行政處分先行訴願後,再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方屬適法。惟原告就被告前所作成核定繳納10103期之1,742元、10104期之6,000元、10201期之6,000元、10202期之6,000元、10203期之6,000元、10204期之6,000元等6期共計31,742元之6次行政處分,從未向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且均已如期繳納一節,亦經被告於答辯狀內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繳款記錄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從而,原告於本件中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此部分聲明(即就其已被徵收繳納就業安定費31,742元其中之10103期之1,742元、10202期之6,000元、10203期之6,000元,合計13,742元部分〈見原告之行政訴訟狀列證四-一、四-二、四-三〉)之給付訴訟,於法自有未洽,而原告此部分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本院亦無從再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依適法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而為完足之聲明,是原告就此部分聲明,其訴亦不備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有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