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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黃雅君劉瓊雯陳俞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清山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金玫律師
被告
潘翁金英
被告
董宥婕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峻鳴律師
被告
許吳金來

      許月玫

      謝雨澤

      林正翰

           第二營港運連)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翁金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預備交付之賄款新臺幣肆仟元與董宥婕連帶沒收。

董宥婕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預備交付之賄款新臺幣肆仟元與董宥婕連帶沒收。

許吳金來、許月玫、謝雨澤共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均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與許吳金來、許月玫、謝雨澤連帶沒收。

林正翰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潘清山無罪。

事實

一、潘翁金英係民國99年新北市第一屆石門區茂林里里長候選人潘清山(現已當選)之妻,董宥婕則為潘翁金英及許吳金來之保險業務員。潘翁金英為求使不知情之潘清山順利當選,因知悉許吳金來家中於上開選舉具投票權之人數為5 人,思及董宥婕與許吳金來熟識,竟於99年11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石門區小坑41之2 號其住處2 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董宥婕,向董宥婕表示若許吳金來及其家人投票支持潘清山,即給予1 人2 千元之代價,而與董宥婕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行使一定投票權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董宥婕於99年11月19日至許吳金來位於新北市石門區茂林村小坑21號住處,告知許吳金來:若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前往投票予潘清山,將給予每人2 千元,而經許吳金來允諾收受其女許月玫及女婿謝雨澤返鄉投票予潘清山之代價;至投票日即99年11月27日,許吳金來即向返家之許月玫、謝雨澤告知:投票予潘清山,每人可領2 千元,並與許月玫、謝雨澤共同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行使一定投票權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許,一同前往投開票所(即新北市石門鄉茂林村茂林社區活動中心,址設新北市石門區茂林村茂林社區1 之1 號)投票後,董宥婕隨即在上開投開票所女廁內,交付賄賂即現金4 千元予許吳金來,並由許吳金來轉交予許月玫、謝雨澤。

㈡董宥婕於99年11月20日至前揭潘翁金英之住處,向潘翁金英表示:許吳金來一家僅收受共4 千元之代價,所剩餘之金額,將另行找人投票予潘清山,並給予該人代價等語,經潘翁金英同意後,董宥婕即與林正翰聯繫,告以若返鄉投票支持潘清山,可得2 千元等語。嗣董宥婕於99年11月27日15 時40分許,待林正翰投票完畢後,於上開投開票所附近某處交付賄賂即現金2 千元予林正翰。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潘翁金英及其辯護人、被告董宥婕及其辯護人、被告許吳金來、許月玫、謝雨澤及林正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之事實,業據被告潘翁金英、董宥婕、許吳金來、許月玫、謝雨澤及林正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56號卷,下稱偵卷,99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6、37、94頁),並各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詳見偵卷99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並有監聽譯文1份(詳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1552號卷,下稱聲搜卷,第12至15頁)、新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當選名單1 份(詳見聲搜卷第36至39頁)及照片12幀(詳見偵卷第170 至175 頁)附卷為憑,足徵被告潘翁金英等人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翁金英、董宥婕投票行賄之犯行及被告許吳金來、許月玫、謝雨澤、林正翰投票受賄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㈡核被告潘翁金英、董宥婕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許吳金來、許月玫、謝雨澤及林正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4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潘翁金英、董宥婕均係在99年新北市第一屆石門區茂林里里長選舉中,於前開時、地交付各該有投票權人如前揭所示金額以買票,無非在使候選人潘清山當選,其等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而其等在前開所示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交付賄款予多數有投票權人之買票行為,其等性質上僅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均應僅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潘翁金英、董宥婕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行求期約賄賂罪。被告潘翁金英、董宥婕就其等投票行賄之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許吳金來、許月玫、謝雨澤就其等收受賄賂之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再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9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潘翁金英於偵查中雖稱:伊是找董宥婕幫伊找許添丁一家處理,伊不知道被告董宥婕究竟把該1 萬元車馬費給了誰,伊不承認違反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等語,然就其交付被告董宥婕1 萬元,讓被告董宥婕以車馬費名義找許添丁一家前往投票給潘清山,被告董宥婕亦有告知伊所餘金額會另外找人回來投票給潘清山等節則供述甚詳(詳見偵卷第42頁),是被告潘翁金英於偵查中雖未承認其所犯法條,惟此僅為被告潘翁金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評價之主張,其與董宥婕於偵查中既均已坦承其等行賄之金額、對象、時間等犯罪事實,應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許吳金來、許月玫、謝雨澤及林正翰於審判中均坦承自白前揭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是其等各自就此部分之投票收受賄賂罪行坦承不諱,爰就被告許吳金來、許月玫、謝雨澤及林正翰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均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分別審酌被告潘翁金英、董宥婕、許吳金來、許月玫、謝雨澤及林正翰等人前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潘翁金英、董宥婕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且政府歷年來一再大力宣導端正選風之必要,被告潘翁金英、董宥婕竟輕忽法紀,為求使候選人潘清山當選,未循正常方式,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為賄選之行為,被告許吳金來、許月玫、謝雨澤及林正翰且因一時貪念而收受賄賂,其等所為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妨害真正民主政治之運作;並考量其等行賄之對象及金額、收賄之金額、手段平和之賄選情節;被告謝雨澤係國中畢業;被告潘翁金英、許月玫、董宥婕均係高中(職)畢業;被告許吳金來則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素行,暨被告等人於本件賄選案件所擔任之角色及受賄情節,且被告潘翁金英、董宥婕、許吳金來、許月玫、謝雨澤及林正翰於本院審理中均就所犯行坦然面對,直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吳金來、許月玫、謝雨澤及林正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潘翁金英、董宥婕、許吳金來、許月玫、謝雨澤及林正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等為企圖使候選人潘清山當選,或因個人情誼、或因貪圖小利而致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等犯罪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皆坦承犯行,均見悔意,其等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情,因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潘翁金英、董宥婕各緩刑5 年,被告許吳金來、許月玫、謝雨澤及林正翰各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潘翁金英、董宥婕於本案之賄選犯行嚴重破壞民主機制,為使被告潘翁金英、董宥婕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潘翁金英、董宥婕於本判決確定後1 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萬元、60萬元,此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若被告潘翁金英、董宥婕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均併此指明。

㈥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潘翁金英、董宥婕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而被論罪科處有期徒刑部分;及被告許吳金來、許月玫、謝雨澤及林正翰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而被論罪科處有期徒刑部分,自均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㈦復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95號、2407號、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許吳金來、許月玫、謝雨澤收受之賄款4 千元(未扣案)及被告林正翰所收受之賄款2 千元(未扣案),應分別於被告許吳金來、許月玫、謝雨澤及林正翰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上開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6 月29日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前開未扣案之賄款,徵諸前揭決議意旨,針對未扣案之金錢,即無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且因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並未制定有「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餘地;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亦未規定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故對於未扣案之現金或現金以外之物品,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無於主文中併予宣告「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㈧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及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均係刑法第38條第3 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4210號、85年臺上字第5635 號、86年度臺上字第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翁金英交付董宥婕預備用以行賄之款項1 萬元中,未及使用之餘款4 千元,前已由被告董宥婕歸還被告潘翁金英,業據被告董宥婕自承在卷(詳見本院100 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第6 頁),仍應於本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潘翁金英、董宥婕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連帶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清山係民國99年新北市第一屆石門區茂林里里長候選人(已當選),其為求順利當選,竟與共同被告潘翁金英、董宥婕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行使一定投票權之犯意聯絡,由翁潘金英於99年11月18日晚上某時許,由共同被告潘翁金英在潘清山位於新北市石門區小坑41之2 號2 樓內,交付現金1 萬元予共同被告董宥婕,並要求共同被告董宥婕以一票2000元補貼車馬費予共同被告許吳金來那一戶5 票投票予被告潘清山等語,經共同被告董宥婕應允後,共同被告董宥婕於翌日(即99年11月19日)某時許,至共同被告許吳金來位於新北市石門區茂林村小坑21號住處,告知共同被告許吳金來此事,共同被告許吳金來表示僅需補貼其女兒即共同被告許月玫、女婿即共同被告謝雨澤自新北市板橋區返回投票之車馬費即可等語,共同被告董宥婕即於99年11月20日至被告潘清山上開住處,向共同被告潘翁金英告知此事,並稱上開剩餘之車馬費,會另外找人回來投票,並補貼該人車馬費等語,經共同被告潘翁金英同意後,共同被告董宥婕即與共同被告林正翰聯繫,告知若返鄉投票支持被告潘清山,可補貼車馬費等語。於99年11月27日投票日15時許,共同被告許吳金來陪同共同被告許月玫、謝雨澤至投開票所(即新北市石門區茂林村茂林社區活動中心,設址新北市石門區茂林村茂林社區1 之1 號)投票後,共同被告董宥婕隨即在上開活動中心內女廁所內,交付賄賂即現金4000元予共同被告許吳金來,並待共同被告林正翰於同日15時40分許投票完後,在上開活動中心附近某處交付賄賂即現金2000元予共同被告林正翰。當日某時許,共同被告許吳金來與共同被告許月玫、謝雨澤返回其位於新北市石門區茂林村小坑21號住處後,共同被告許吳金來即交付賄賂即現金4000元予共同被告許月玫。因認被告潘清山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32年上字第67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共同被告潘翁金英、董宥婕、許吳金來、許月玫、謝雨澤之調查筆錄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第2799號、第3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開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其情形大致如下:

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3、綜上,被告以外之人必於審判中到場而為陳述,乃其內容竟與先前陳述不符,再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即具備所指之可信性及必要性,斯時始可例外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判斷所指之特別可信,自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本件被告潘清山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潘翁金英、董宥婕、許吳金來、許月玫、謝雨澤及林正翰(共同被告林正翰部分並無調查局筆錄,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係誤載)之調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共同被告潘翁金英、董宥婕、許吳金來、許月玫、謝雨澤在調查局詢問時,就被告潘清山部分所指證之內容,與其等於偵訊時所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其等至法院作證時,則翻異前詞,對照其陳述自身之前後矛盾,顯然已足可導致本案「待證事實(主要事實)」之相異認定,此之不符,當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揭櫫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相合,即其「必要性」之具備。且共同被告潘翁金英、董宥婕、許吳金來、許月玫、謝雨澤在調查筆錄中之供述與審理中所為之陳述雖前後有不符之處,然經本院參酌卷附其他相關證據及審酌其等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潘清山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潘清山之機會,或出於掩飾自己犯行而翻異前詞企圖卸責等情。故本院認共同被告潘翁金英、董宥婕、許吳金來、許月玫、謝雨澤在調查筆錄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等於調查筆錄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則被告潘清山之辯護人爭執前開共同被告潘翁金英、董宥婕、許吳金來、許月玫、謝雨澤在調查筆錄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尚無足採。

㈡共同被告潘翁金英、董宥婕、許吳金來、許月玫、謝雨澤及林正翰之偵查筆錄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2、本件共同被告潘翁金英、董宥婕、許吳金來、許月玫、謝雨澤及林正翰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在卷(詳見偵卷第44頁、第154 頁、第67頁、第88頁、第17頁、第23頁),而被告潘清山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對共同被告潘翁金英、董宥婕、許吳金來、許月玫、謝雨澤及林正翰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潘清山及其之辯護人辯稱前揭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詞係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應屬無據。

㈢通訊監察譯文部分: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並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調查證據,有監察相關通訊之必要,依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下列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所據以製作之錄音帶均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663 號,對共同被告許吳金來家中市話0000000000號、共同被告董宥婕家中市話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取得之證據,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警聲搜字第1552號卷第9 頁以下),則本案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取得之監聽錄音帶,自均屬依法取得之證據,據此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屢經共同被告董宥婕、許吳金來確認在卷,被告潘清山及其之辯護人辯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亦屬無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清山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潘翁金英、董宥婕、許吳金來、許月玫、謝雨澤及林正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監聽譯文1 份、新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當選名單1 份及照片12幀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潘清山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罪嫌,辯稱:伊就潘翁金英曾交付1 萬元予董宥婕,並由董宥婕以車馬費名義交付許月玫、謝雨澤、林正翰各2 千元一事毫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董宥婕前雖於調查局中供稱:潘清山及潘翁金英在他家裡向伊表示要給許吳金來他們1 人2 千元車馬費,投票當天伊也有要許吳金來帶許月玫、謝雨澤讓潘清山夫婦看到,表示這2 票買好了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38 至139頁),然經本院勘驗前揭調查局調查筆錄之錄影光碟結果,董宥婕於調查局訊問時實際上係供稱:「(問:那潘清山怎麼給你錢的?)他老婆拿的啊。」、「(問:說要給他們錢的是潘清山的意思嘛,對不對,只是他太太給你錢,是不是?)不要這麼說吧。」、「潘清山這次完全沒有,老實講裡面完全沒有,這樣很冤枉真的很冤枉。」、「(問:你現在什麼時候有跟潘清山講是不是,是不是?)講什麼?(問:就林正翰。)有跟他講說,我知道我有一個朋友他住基隆,他戶籍在這裡,那他應該可以回來幫忙。(問:那你2 千塊要給他有跟他說嗎?)有。(問:潘清山表示他知道這樣,是不是?)對。其實我這都跟他太太接洽的。(問:你是跟潘清山太太講的?不是他?)名單我是跟他太太講的。對呀,都和他太太講,是他太太不是他。(問:所以你是跟他太太講的,他太太有說知道這樣?不是潘清山?)對啦。」(詳見本院100 年6 月20日勘驗筆錄),就買票事宜是否與被告潘清山夫婦或僅與共同被告潘翁金英一人接洽,所供已有齟齬,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問:妳交錢給許吳金來跟林正翰這件事情,有無跟潘清山說過?)沒有。(問:為什麼你在調查局的筆錄中提到潘清山知道這件事情?)因為我在調查局有問講潘清山跟講潘翁金英有什麼差別,然後調查人員跟我說講潘翁金英跟講潘清山沒有差別,所以我才這樣回答。」等語不符;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董宥婕於偵查中供承:「(問:在潘翁金英給妳1 萬元的當時,潘清山有無在場看到?)沒有。(問:在投票日前多久,潘翁金英及潘清山在潘清山的住處內交付1 萬元現金給妳,由妳去處理許添丁〈即許吳金來之夫〉家人的投票權事宜?)約11月18日左右的晚上,地點就是在潘清山家2 樓的房間,潘翁金英交付1 萬元給我。(問:潘翁金英當場有無說要以何方法讓許添丁有投票權的家人幫忙投票給潘清山?)是潘翁金英主動說要給許添丁家有5 個投票權人,要給每個人車馬費2 千元,共1 萬元。(問:為何於調查站詢問中稱潘清山曾請妳去遊說許吳金來,請許吳金來的家人在本次里長選舉中支持他?)有此事,但是在11月18日向潘翁金英拿1 萬元之前約11月12日潘清山就有講。(問:11月18日潘翁金英給妳錢之前,在潘清山家中妳有無遇到潘清山?)有遇到潘清山,但沒有跟他聊。(問:為何在調查站詢問中稱11月18日晚上潘清山跟潘翁金英在住處內跟妳表示要給許吳金來家人每人2 千元做車馬費,共計1 萬元,在投票日當天投票給潘清山等語,與妳現在所述不符?)當晚潘清山跟潘翁金英及我跟其他很多人在潘清山住處1 樓先有談到該里內各戶有幾個投票權,後來到了該晚11點,潘翁金英把我叫上2 樓她房間拿1 萬元給我,請我去把1 萬元交給許吳金來家5 個有投票權人,貼補車馬費。(問:後續有無跟潘翁金英或潘清山報告給付車馬費的情況?)沒有,因為我於11月20日晚上有到潘翁金英家,我有跟潘翁金英說許吳金來家不願意收,我跟潘翁金英說等許吳金來的女兒及女婿有回來投票時再給,潘清山沒有在旁。」(詳見偵字卷第149 頁)等語,其中關於99年11月18日其在潘清山家中2 樓向潘翁金英拿取1 萬元一節,核與證人江金利、潘明光、陳竑維到庭所證:99年11月18日晚間其等在潘清山家中與潘清山泡茶,席間僅董宥婕短暫離席等情相符,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董宥婕於99年11月18日向共同被告潘翁金英拿取1 萬元及於99年11月20日向共同被告潘翁金英提及共同被告許吳金來一家收取之賄款若干時,被告潘清山均未在場,堪以認定,自難僅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董宥婕於調查局調查筆錄中前後不一之陳述,遽為被告潘清山不利之認定。

㈢再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月玫雖於調查局調查筆錄及偵查中均陳稱:投票日當天,在投票所附近有遇到潘清山,伊母親許吳金來並帶伊及謝雨澤去跟潘清山點頭等語(詳見偵字卷第78頁、第85頁),然此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是否認識潘清山?)不認識。(問:投票之前或投票當日有無見過潘清山?)沒有。(問:你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說『投票路上有無遇到潘清山?』你回答『有,在投票路口處』。為何與你今日所述不符?)因為我不認識他所以我也不確定是否有見到潘清山,但是有看到候選人在投票路口。」(詳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等語互有矛盾,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吳金來所述:「(問:投票時潘翁金英及潘清山有無在附近?)潘翁金英有在附近,潘清山沒有。」(詳見他字卷第60頁)、「(問:投票完之後,你在投票所的附近及國小裡面有無看到潘清山?)沒有。(問:在投票當天投票之前有沒有看到潘清山?)沒有。(問:投票當天有沒有帶許月玫及謝雨澤去跟潘清山打招呼?)沒有。」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98頁)不符,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月玫、許吳金來就投票日當天其等究有無與被告潘清山於投票所見面、點頭致意之情節,所供並未一致;且縱使其等與潘清山點頭致意一事為真,共同被告許吳金來與其夫許添丁本即為被告潘清山之支持者,迭據其等陳述在卷,於投票所與所支持之候選人偶遇招呼,亦為事理之常,自難據此即謂被告潘清山與共同被告許吳金來、許月玫、謝雨澤間有何行、受賄之犯意合致。

㈣又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月玫雖於調查局調查筆錄及偵查中均稱:因潘清山給伊與先生謝雨澤1 人2 千元,伊才投給潘清山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問:你母親到底有無跟你說是潘清山要給你們的車馬費?)沒有,就是董宥婕拿的。(問:如果是這樣為何當時回答檢察官說你母親說是潘清山拿給你的?)因為她說要支持潘清山,所以我就想說這是潘清山拿的。」(詳見本院卷第102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吳金來於調查局調查筆錄中供稱:「董宥婕確實有向我表示該筆車馬費是由潘清山出資,雖然董宥婕沒有明講,我心裡也知道潘清山是以車馬費名義要向我們買票。」(詳見偵字卷第57頁),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改稱:「該車馬費是何人給的董宥婕沒有說」(詳見偵字卷第60頁)、「(問:董宥婕有無向你說這筆錢從何來的?)沒有,只有說是貼車馬費而已。(問:董宥婕有無說這筆錢是潘清山出的?)沒有。(問:你在調查局中是否有跟調查官說董宥婕確實有向我表示車馬費是由潘清山出資?)她說是他老婆拿的。(後改稱:)時間隔了半年我不記得了。」(詳見本院卷第96頁正、背面、第97頁背面),是其等就被告潘清山是否出資買票一事,所證既為傳聞,復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自難採為證據。

㈤末查,卷附99年11月27日共同被告許吳金來、董宥婕之電話監聽譯文中雖有:「B (董宥婕):妳是要全部收,還是只收他們兩個的?A (許吳金來):他們兩個就好了啦,我們不要給他們拿啦。B :你們不給他拿喔,那妳拿4 千給他們,因為我當初就拿這樣,這樣我再跟你講,那妳就拿4 千給他們。A :妳錢還沒拿去給他們喔?B :拿給誰?清山喔?A :對啊。B :沒有啊,我說如果你們回來,我要拿給人家啊,我說你們也要給他收啊。」,而提及將剩餘賄款返還被告潘清山一事,然觀之該通話內容全文,共同被告許吳金來、董宥婕前亦有:「B :清山他們好像不認識她喔。A :啊?B :清山他老婆不認識你女兒。」等語,復參諸共同被告董宥婕前於本案審理中所稱:「(問:為什麼你在調查局的筆錄中提到潘清山知道這件事情?)因為我在調查局有問講潘清山跟講潘翁金英有什麼差別…」一節,而賄款乃係共同被告潘翁金英交付予共同被告董宥婕,詳如前述,是共同被告董宥婕於口語中所稱「清山」,究係指被告潘清山抑或被告潘翁金英,顯非無疑,亦難以共同被告許吳金來、董宥婕通話中所提及被告潘清山之名,即認被告潘清山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潘清山確有投票行賄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潘清山有何公訴意旨指摘之犯行,因認被告潘清山被訴投票行賄罪嫌,事證尚有不足,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當為有利被告潘清山之認定,爰就被告潘清山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 、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陳俞婷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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