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麟傑
- 選任辯護人
- 許文彬律師
林如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捌年。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
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無罪。
事實
壹、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以下簡稱和信醫院)」之血液腫瘤科主治醫師,其與張慈婷於民國89年6 月間結婚,婚後無子。緣96年9 月間,戊○○偕數名臺灣地區其他醫院之醫師前往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開會,回程至大陸地區遼寧省大連市(以下簡稱大連市)香格里拉飯店旁之富麗華酒店飲酒,因而認識酒店內服務員秦亞楠,戊○○對秦亞楠心生愛慕,並留下秦亞楠之「騰訊QQ即時通(係大陸地區最普遍使用之即時通軟體,以下簡稱即時通)」帳號及聯絡方式,以便日後繼續聯絡。96年12月8 日至21日,戊○○再度前往大連市與秦亞楠共度5天4 夜,與秦亞楠發生第1 次性行為而展開交往關係。戊○○返回臺灣後,為不使張慈婷得知其與秦亞楠間之交往關係,遂委請賽諾菲安萬特公司之藥商業務林庭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簡稱系爭電話),並持系爭電話與秦亞楠聯繫。戊○○又先後於97年1 月19日至23日、97 年3月間、97年8 月間、97年11月29日至12月2 日、98年2 月13日至16日、98年6 月、7 月及8 月間,多次前往大連市或至大陸地區廣州省廣州市與秦亞楠見面並與之發生性行為多次,98年4 月間秦亞楠亦曾以旅行團名義前來臺灣地區與戊○○發生性行為(所涉通姦罪部分未據告訴)。秦亞楠於前揭與戊○○交往期間,屢次以家用、購屋或合夥開服飾店為由向戊○○索討金錢,戊○○因深深迷戀秦亞楠,遂陸續以匯款或當面交付之方式,餽贈秦亞楠約美金6 萬元及人民幣若干(折合新臺幣【下同】約200 萬元至300 萬元),並陸續贈送包括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筆記型電腦1 臺、GUCCI 皮包1個等貴重物品予秦亞楠,秦亞楠則於98年6 月間以前開戊○○所贈與之款項,支應其在大連市中山區松竹苑購屋之頭期款人民幣25萬元(折合新臺幣約100 萬元)。惟秦亞楠於購屋後,即與其於97年3 月間結識之男友姜睿共同居住在上開房屋,秦亞楠並對戊○○稱其係與父母一同居在上開房屋。
貳、詎98年7 月間,戊○○透過即時通與秦亞楠胞弟秦世強聊天時,獲悉秦亞楠應另有同居男友且名為姜睿;戊○○復於同年11月間,由秦亞楠所投資服飾店之合夥人康浩口中得悉秦亞楠與男友姜睿居住於上開房屋,戊○○為此十分不悅,於同年11月間,以即時通向其與秦亞楠共同之友人趙丹訴苦,表示人財兩失,戊○○因此欲結束與秦亞楠之婚外情,然其猶心有未甘,而其身為專業醫護人員,明知若以欺瞞或強暴方法令人服用或施打鎮定安眠類藥物後,使該人陷入深度昏睡,再綑綁剝奪行動自由後,復以毛巾或其他物品堵塞該人之口部,極有可能令該人之呼吸道受阻因而窒息死亡,竟萌生若秦亞楠確實與其男友姜睿居住於上開房屋,而有對其欺騙、背叛之行為,則以上述方法致秦亞楠因之死亡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以即時通向秦亞楠佯稱欲為其添購新車,邀約秦亞楠於98年12月27日在大連市看車後,為下列行為:
一、戊○○明知咪達唑侖(Midazolam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且「Ativan」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均需醫師親自看診後開立處方箋方可取得,惟因第四級管制藥品不若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需由領受人憑身分證簽名始能領受,戊○○即以其自身罹患失眠症狀,於自行診斷後尚未依照醫師法第11條、12條規定製作病歷,即先於98年11月30日開立醫囑處方箋1 紙 ,在其上登載診斷「 Insomnia」(失眠,起訴書記載為「Insonia 」,應係誤載)之事項後,持前開之處方箋至和信醫院內住院藥局領藥,取得劑量為1 安瓶15毫克之「導眠靜Dormicum(midazolam )」(為鎮靜安眠藥,主要成份為第四級毒品咪達唑侖,以下簡稱咪達唑侖)、「Ativan」、「Vena」等各10安瓶;其又於98年12月23日開立醫囑處方箋1 紙,持此處方箋至和信醫院內住院藥局領藥,領得劑量為1 安瓶15毫克之咪達唑侖、「Ativan」各5 安瓶(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詳後述乙、無罪部分);戊○○又於同年12月10日以處理父親黃得利喪事為由(黃得利於同年10月29日過世),向和信醫院報備將於同年12月25日至28日休喪假並關診;戊○○復於同年12月25日前某日,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復興岡附近軍品店購買童軍繩4 條、手銬2 副及眼罩1 個,再於98年12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攜帶上開所購得童軍繩、手銬及眼罩,連同事先備妥之針筒、保險套及前揭取得之咪達唑侖1 盒共5 安瓶,搭乘長榮航空BR712 次班機飛往大陸地區上海市浦東機場,並於98年12月25日中午12時5 分許抵達(所涉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二、戊○○抵達大陸地區上海市後(以下均稱上海市),在上海市與其不知情之女性友人顧雪瑩(真實姓名為顧子洋)共同下榻在喜來登飯店並停留2 日。98年12月27日上午10時33分許,戊○○持系爭電話撥打秦亞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告知秦亞楠其即將登機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搭乘中國南方航空公司CZ6522號班機前往大連市,並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抵達大連市周水子國際機場(以下簡稱大連市機場),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大連市○○區○○路000 號之「日航酒店」(以下簡稱日航酒店)。同日下午2 時許,戊○○在日航酒店櫃臺辦理入住手續並確認預定住房2 日(同年12月27日住房、12月29日退房)及繳納雜費押金人民幣1,000 元後,於同日下午2 時6 分許搭電梯上14樓至1404號房間,同日下午2 時24分許,戊○○再前往日航酒店附近聯家超市購買老窖白酒1 瓶、百家得冰銳朗姆預調酒2 瓶。
三、同日下午2 時32分許,秦亞楠至日航酒店大廳等候戊○○,待戊○○購物結束返回後,同日下午2 時38分許,2 人共搭電梯上14樓並進入1404號房間。戊○○明知咪達唑侖為短效之鎮定安眠劑,且為癌症手術常用的中樞神經系統鎮靜麻醉劑,而病人經靜脈注射1 至2 毫克後,於2 分鐘內會發生鎮定安眠效果,且於注射後平均15至30分鐘即會清醒等藥效,然其為享受最後1 次與秦亞楠魚水之歡,且企圖利用短效之鎮定安眠藥劑使其可於性愛過程中對秦亞楠為所欲為,及令秦亞楠陷入昏睡,亦可達其對秦亞楠進行報復之目的,竟另基於前開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咪達唑侖之犯意及承前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將所攜帶1 安瓶(15毫克)之咪達唑侖混入其前開所購得之百家得冰銳朗姆預調酒內,並預先將各含有15毫克咪達唑侖之針筒3 隻放置在桌上,再向秦亞楠佯稱此藥有興奮作用可助興,而以此欺瞞方式,致秦亞楠陷於錯誤而飲用少許前開摻有咪達唑侖之酒類飲料,而施用第四級毒品1 次。戊○○見秦亞楠飲用前開含有咪達唑侖之酒類飲料後,藥效並未立即發作,遂向秦亞楠提議再以注射方式施打咪達唑侖1 次,秦亞楠因已誤信咪達唑侖為助興藥物而再度表示同意,戊○○遂在秦亞楠之左手臂上以前開預備之針筒施打咪達唑侖一次,待藥效發作後,戊○○先愛撫秦亞楠,復持預備之童軍繩,將秦亞楠同邊之手、腳向頭部方向分別綑綁在床頭兩邊,此時戊○○見前次施打咪達唑侖之藥效已稍微減退,又再次以前開已備妥、內含有咪達唑侖之針筒,對秦亞楠之左臀部施打咪達唑侖1 次,其後再秦亞楠與之發生性行為1 次,且趁秦亞楠藥效未退去前,先將秦亞楠鬆綁。待咪達唑侖之藥效退去,秦亞楠清醒後,戊○○要求秦亞楠再為1 次性行為,秦亞楠勉強同意,戊○○即愛撫並以舌舔秦亞楠全身約10至20分鐘,後因戊○○無法勃起而作罷,秦亞楠遂於當日下午5 時許起身進入浴室淋浴。於秦亞楠淋浴之際,其放置在桌上之手機(MOTOROLA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即附表編號5 所示手機)因其母丙○○傳入簡訊而震動,戊○○遂趁機檢視秦亞楠之手機,得悉應係姜睿買蟹返回上開房屋且在尋找秦亞楠,戊○○隨即怒火中燒且握有秦亞楠與姜睿同住在上開房屋之鐵證,待秦亞楠沐浴畢後,戊○○質問秦亞楠簡訊之內容,雙方發生口角齟齬,進而拉扯、扭打,秦亞楠試圖離去並大聲呼喊救命,戊○○為免驚擾其他房客或服務員,復因確認秦亞楠另有男友且對其欺騙之心痛、憤怒,遂基於前述以強暴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咪達唑侖之犯意及縱秦亞楠於昏迷時因呼吸道受阻塞而死亡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先至浴室持擦手小方巾(長約24公分、寬約20公分)塞住秦亞楠嘴巴使之無法呼救,復將秦亞楠壓制在床上,再跪坐在秦亞楠大腿上致下半身無法動彈,進而以身體、左手壓住秦亞楠之上半身後,以右手持前開已備妥、內有15毫克咪達唑侖之針筒,以打針之方式注射在秦亞楠右臀部位1 次,而以此強暴方式使秦亞楠施用第四級毒品咪達唑侖,待咪達唑侖藥效發作後,秦亞楠已無力反抗,而癱軟在床上。戊○○為免秦亞楠家屬急於尋找或聯絡秦亞楠,遂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持附表編號5 所示手機,佯裝為秦亞楠而傳發內容為:「趙丹來大連我們去溜達溜達晚上一起回丹東去住幾天不用擔心我」之簡訊至秦亞楠母親丙○○持有之行動電話,藉此拖延秦亞楠家屬發現秦亞楠之時間,又進而利用秦亞楠未清醒之際,褪去秦亞楠下身緊衣褲,並拖拉至北床西側床下,再將秦亞楠嘴巴拉開,將小方巾往內推塞至口腔內,復持童軍繩1 條反覆緊緊纏繞以固定嘴巴內之小方巾,並以眼罩罩住秦亞楠臉部,另持預藏之手銬將秦亞楠雙手反銬於腰背部,雙腳踝亦以手銬銬住,再以童軍繩綁在右腳膝蓋下方繞過身體下方固定於北床西北側之床腳,以此私行拘禁方式剝奪秦亞楠之行動自由,使秦亞楠因被施打咪達唑侖而處於昏睡狀態,此時秦亞楠因口部遭塞入毛巾而導致呼吸道受阻,且因雙手雙腳均遭綑綁無力掙脫,進而於同日下午6 時21分許至同日晚間12時許間窒息死亡。
四、俟同日晚間6 時21分不久後某時許,戊○○發覺秦亞楠死亡,為掩蓋其犯行以免東窗事發,戊○○先將綑綁秦亞楠之手銬、童軍繩、眼罩及小方巾解開或脫去,再為秦亞楠穿上下身緊身褲,復將秦亞楠之屍體拖拉至北側床上仰躺並蓋上棉被。戊○○並於同年12月28日上午5 時11分許,在1404號房間內,利用電腦連結網路購票系統,將原預定同年12月29日返臺之航班(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大連市出發、下午2 時抵達臺灣地區桃園國際機場之立榮航空B70105次班機),臨時改訂提早為同年12月28日下午4 時25分自香港返回臺灣之中華航空CI918 次班機返臺,並為延滯案件被發現之時間,讓其有充足時間可逃離大陸地區,遂整理案發現場並將前開使用之針筒3 支、童軍繩4 條、手銬2 個、眼罩1 個、保險套、小方巾1 條、老窖白酒及百家得冰銳朗姆預調酒各1 瓶等物裝入日航酒店房內所附白色紙袋內。戊○○為免被害人身分過早被察覺,且心有未甘,遂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原為秦亞楠所有、嗣因其死亡而為其繼承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並將之均放入ARTISTRY紅色行李箱內。戊○○旋於同日上午7 時39分許,持黑色公事包步出1404房門至日航酒店2 樓用早餐,再至1 樓盥洗室;於同日上午8 時1 分許,戊○○返回1404號房間;又於同日8 時31分許,戊○○以右手拖拉ARTISTRY紅色行李箱、左手提黑色公事包及前揭酒店之白色紙袋並搭乘電梯下樓,將白色紙袋內部分物品取出後丟棄於日航酒店1 樓大廳盥洗室廁所垃圾桶內。戊○○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抵達大連市機場,持附表編號4 皮夾內之人民幣2,000 餘元購買前往香港之機票後,又將前揭白色紙袋連同其袋內剩餘之物品均棄置在大連市機場垃圾桶內,進而於同日12時55分許,搭乘CA105 次班機飛往香港,復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手機丟棄在香港機場廁所,而於同日16時25分許,搭乘前開中華航空CI918 次班機返抵臺灣。
肆、嗣於98年12月29日上午8 時許,秦亞楠表妹秦世梅偕同日航酒店經理郭思民前往1404號房間,發覺秦亞楠業已死亡,經大陸公安部港澳臺事務辦公室於99年6 月13日以警發(2010)83號傳真公文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求協助調查秦亞楠被害案件,員警遂於100 年1 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前往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住處及和信醫院之辦公處所進行搜索:在上開住處內扣得戊○○所有IBM 筆記型電腦1 部(機型序號L3HA078 )、SAMSUNG 牌手機2 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HTC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MAGIC DRIVE 隨身碟1 支、APACER隨身碟1 支、ALIMTA隨身碟1 支、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帳單5 張、ARTISTRY紅色行李箱1 個、黑色大衣1 件及西裝1 套等物;在和信醫院辦公室內扣得戊○○所有、系爭電話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明細單4 張、中國旅行社總社寶島臺灣出團2張、中華郵政國際包裹五聯單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據15張、秦亞楠寫真相簿1 本、背心1 件、SONY型號DCR-SR47攝影機1 臺(以下簡稱攝影機)、臺胞證1 本、戊○○及張慈婷之和信醫院病歷影本,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始查悉上情。
伍、案經丙○○告訴及本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審判權部分:按刑法第3 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又依89年4 月25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 條第5 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並提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複決同意,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迄今不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或複決。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已明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從而在大陸地區犯罪,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247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發生於大連市,本院就本件刑事案件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關於大連市公安局中山公安分局刑偵大隊所製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姜睿、趙丹、郭思民、唐曉雪、孫陰竹、趙陽、蔡雨成、孫欣、張慶豔、李慶、孫倩瑩、郭峰之訊問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1 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3 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台灣地區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係司法警察(或調查)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查作為,不具例行性之要件,亦難期待有高度之信用性,應非屬同條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故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調查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或調查筆錄,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應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以資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同屬傳聞證據,在解釋上亦應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或依其立法精神以審認是否合乎各該例外容許規定之要件,據以決定得否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即同此見解。經查,卷附大連市公安局中山公安分局刑偵大隊所製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姜睿、趙丹、郭思民、唐曉雪、孫陰竹、趙陽、蔡雨成、孫欣、張慶豔、李慶、孫倩瑩、郭峰之訊問筆錄,均係該局就本案訊問居住於大陸地區人民所為之記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前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爭執(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5頁),且前開證人均未經傳喚而無傳聞法則例外等規定之適用,自無證據能力。
二、就大陸地區人民姜睿、趙丹、郭思民、唐曉雪於偵查中以遠距視訊設備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按遠距視訊係利用法庭與其所在處所之聲音及影像相互同步傳送之科技設備,進行直接訊問。現行遠距視訊係在監獄或看守所設置一個視訊終端,作為「視訊法庭」,而「審判法庭」則為另一個視訊終端,連線之結果,「視訊法庭」似屬於「審判法庭」之延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揆諸上開裁判之意旨,遠距視訊乃司法權具體行使,行遠距訊問證人之處所及提供遠距訊問設備之相對方(即證人應訊之處所),均應以我國政府機關及法院、檢察署為原則,是除依據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 章第8 條關於調查取證之規定,以囑託之方式辦理外,若擬於境外行遠距訊問,允宜以法有明文或雙方訂有協議為前提(司法院101 年2 月17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意旨),現行法及大陸地區與我國雙方尚乏此項規定,大陸地區復為我國法權所不及之地,是卷附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姜睿、趙丹、郭思民、唐曉雪於偵查中以遠距視訊設備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並非以囑託訊問之方式行之,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前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是前開證人之證述,自不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外),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四、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就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部分,並未爭執有何經公務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證據之情形,其辯護人亦未抗辯被告有何遭受不正取供之情形,是以,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其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經本院認定核與事實相符者,自均得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確實有攜帶第四級毒品咪達唑侖1盒、針筒3 至5 支、童軍繩及手銬2 副及眼罩1 個等物前往大連市,並於98年12月27日下午2 時許入住日航酒店1404號房,被害人秦亞楠於當日有前來日航酒店1404號房內,其有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其曾對被害人施打第四級毒品咪達唑侖、以童軍繩綑綁被害人,並將小方巾塞入被害人之嘴巴內,且在98年12月28日離開日航酒店時,帶走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節(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殺害被害人及竊盜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犯行,其辯稱:⒈我有數名女友,且花在被害人身上的錢亦僅數百萬元,我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⒉我是經過被害人同意才使其服用或對其施打第四級毒品咪達唑侖,被害人死亡的時間是在我離開日航酒店1404號房以後,死亡原因可能是施打第四級毒品咪達唑侖過量或藥物交互作用致中毒死亡,亦可能是因口鼻遭嘔吐物阻塞而窒息;⒊被害人在與我爭吵時,有將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丟還給我,我才將附表所示物品帶走,我並未竊盜被害人的物品云云(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第41頁、第42頁、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第209 頁、卷二第3 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⒈被告使用童軍繩、第四級毒品咪達唑侖等物,並綑綁被害人,乃被告之特殊性癖好,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圖;⒉被害人亦有可能因服用其他藥物後又施用第四級毒品,致生交互作用而死亡;⒊依據被害人死後血液中第四級毒品咪達唑侖之濃度及該毒物代謝之半衰期,可認被害人死亡之時間必為98年12月28日被告離開日航酒店後;㈣被告取回被害人之物品係因二人已分手,並非出於竊盜之意圖云云(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0 頁、第160 頁至第169 頁)。
二、被告所涉殺人犯行部分:
㈠被告為和信醫院之血液腫瘤科主治醫師,其先於98年11月30日持當日所開立之門診處方箋至和信醫院住院藥局領取劑量1 安瓶15毫克之咪達唑侖、「Ativan」、Vena等各10安瓶,又於同年12月23日持當日所開立之門診處方箋領取1 安瓶15毫克之咪達唑侖、「Ativan」各5 安瓶。被告於98年11月底至12月25日前某日,至臺北市北投區復興岡附近軍品店購買童軍繩4 條、手銬2 副,並於某不詳便利商店購買眼罩1 個。98年12月10日被告以父喪為由向和信醫院報備將於同年12月25日至12月28日休喪假。被告於98年12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攜帶針筒、保險套及前揭取得之咪達唑侖1 盒(共5安瓶,因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將前開所領得之咪達唑侖、Ativan及Vena均攜帶出境,就此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及童軍繩4 條、手銬2 副、眼罩1 個,搭乘長榮航空BR712 次班機前往上海市,並於同年12 月25 日12時5 分許抵達上海市浦東機場。在上海市停留二日後,被告先持系爭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害人其即將登機後,被告又於98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搭乘中國南方航空公司CZ6522次班機前往大連市,並於同日12時35分許抵達大連市機場,旋即前往日航酒店。於同年月27日下午2 時許,被告在日航酒店櫃臺辦理入住手續確認住房預定2 天(同年12月27日住房、12月29日退房)後,搭乘電梯進入日航酒店14樓1404號房間。同日下午2 時24分許,被告又離開1404號房,前往日航酒店附近聯家超市購買老窖白酒1 瓶、百家得冰銳朗姆預調酒2 瓶。被害人則於同日下午2 時32分許,在日航酒店大廳等候被告,於同日下午2 時38分許,待被告購買前揭3 瓶酒完畢返回日航酒店,被告與被害人二人旋共搭電梯至14樓並進入1404號房間。嗣同年12月28日上午5 時11分許,被告在1404號房間內,利用電腦連結網路購票系統,將原預定同年12月29日返臺之航班(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大連市出發、下午2 時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立榮航空B70105 號班機),臨時改訂提早為同年12月28日下午4 時25分由香港至臺灣之華航CI918 號班機;被告旋於同日上午7 時39分許,持黑色公事包步出1404房門至日航酒店2 樓用早餐,再至1 樓盥洗室;同日上午8 時1 分許,被告返回1404號房間;又於同日8 時31分許,被告以右手拖拉ARTISTRY紅色行李箱、左手提黑色公事包及前揭酒店之白色紙袋並搭乘電梯下樓。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被告抵達大連市機場,購買前往香港之機票後,進而於同日12時55分許,搭乘CA105 次班機飛往香港後,復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搭乘中華航空CI918 次班機返抵臺灣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秦亞楠之母丙○○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66至69頁)、證人即和信醫院藥劑科組長姜紹青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376 頁至第388 頁、第391 頁至第391 頁)、證人即和信醫院藥劑科主任陳昭姿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332 頁至第333 頁)、證人即和信醫院醫師林欣蒓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325 頁至第32 7頁)均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詳細畫面)及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他字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75 頁至第276 頁、偵卷一第476 頁至第477 頁)、大連市公安局機場分局出具之情況說明及被告之離港訊息、旅客乘機查詢(他字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日航酒店1404號房之入房紀錄、定金憑證、電腦之訂房紀錄、預付雜費金及房間刷卡紀錄(他字卷第139 頁至第144 頁)、被告前往聯家超市購物之購物存根1 張(他字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二(1)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長榮航空公司、中華航空公司回覆資料(他字卷第298 頁至第300 頁)、和信醫院98年被告之請假紀錄及醫師請假簽單(他字卷第396 頁至第402 頁、偵卷一第32頁、第78頁至第81頁、偵卷三第41頁),及扣案被告於98年11月30日、12月23日開立之處方箋2 紙(他字卷第408 頁、偵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偵卷三第211 頁至第212 頁)等資料在卷可資佐憑,是98年12月27日下午2 時許迄同年月28日上午8 時31分被告離開1404號房之時止,僅被告與被害人秦亞楠兩人一同在1404號房內,且被告於98年12月28日上午7 時39分先行離開1404號房至日航酒店2 樓用早餐時,被害人秦亞楠亦並未隨行,而98年12月28日上午8 時31分許被告自1404號房離去之時,被害人秦亞楠亦未一同離去,且自98年12月27日下午2 時許至同年月29日上午8 時許,1404號房僅有被告刷卡進出之紀錄等節,首堪認定屬實。
㈡又被害人於98年12月27日下午離開家中後,均未曾返家,且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自98年12月27日下午約5 時許起,即未有對外撥打或接聽電話之紀錄,嗣證人秦世梅察覺有異,遂於98年12月29日上午8 時許與證人郭思民一同進入日航酒店1404號房內(證人乙○○此時則在日航酒店大廳等候),證人秦世梅進入1404號房內後,見被害人平躺於1404號房內北側床上,身穿深色上衣,下半身穿著深色長褲,腳上並未穿著鞋、襪,且其身體冰冷、業已死亡乙節,業據證人秦世梅、乙○○於大陸地區公安調查中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字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2頁,偵卷一第400 頁至第404 頁、他字卷第48頁至第52頁),並有98 年12 月22日大陸地區公安部刑事局移交秦亞楠被殺案件卷宗移交書、移交材料目錄表(他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大陸公安部刑事局移交案件偵查卷宗(案件名稱:"2009.12.29"日航酒店、秦亞楠死亡案、立卷單位:大連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偵大隊)(他字卷第45頁至第166 頁)、大陸地區大連市中山區秦亞楠被殺案現場方位示意圖2 張、現場照片66張(他字卷第177 頁至第217 頁)、大陸公安部刑事局移交之被害人手機號碼00000000000 號通話明細1份 (他字卷第346 頁至第361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而堪以認定。
㈢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時均自承:98年12月27日當天進入1404號房後,我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之後被害人到浴室去沖澡,我看到她母親即證人丙○○傳給她證人姜睿買螃蟹回來的簡訊,我發覺被害人有另外的男朋友,而且居住在上開房屋,我就與被害人就發生爭執,被害人大聲吵鬧,我就拿浴室的擦手巾摀住她的嘴巴,並對被害人屁股再打一針咪達唑侖,打完沒多久她才昏睡過去,我摀住被害人的嘴巴大約有1 小時以上等語(偵卷一第22頁至第29頁),而自98年12月27日下午6 時許開始至其離開1404號房止,被害人秦亞楠即未曾清醒乙節,復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迭自承在卷(偵卷一第22頁至第29頁、第250 頁至第262 頁),是被告曾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爭執中被告復以毛巾塞住被害人之口部,並對其施打咪達唑侖使之昏睡,而被害人於被告離開後,為人發覺陳屍在1404號房,期間該房內僅有被告一刷卡進出之紀錄,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所應審酌者乃⑴被害人秦亞楠係於何時死亡?是否在被告離開1404號房時即已死亡?⑵被害人秦亞楠是否係因口部遭被告塞入毛巾,致呼吸道受阻塞而窒息死亡?抑或有其他致死因素?⑶被告是否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行為?被告初始取得咪達唑侖、童軍繩等物之動機為何?茲分別認定如下:
⒈被告是否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96年間被告與被害人在大陸地區大連市相識後,兩人即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兩人交往期間因被害人之要求,陸續以匯款或當面交付之方式,餽贈被害人至少6 萬元美金及人民幣若干(折合新臺幣約200 萬元至300 萬元),並多次贈送貴重物品(包括如附表所示之物、筆記型電腦1 臺及「GUCCI 」牌皮包),被害人並以前開受贈於被告之款項作為購屋頭期款,於98年6 月間購買上開房屋,且被告於結識被害人並與之交往後,每2 至3 個月即會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害人會面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一第24頁),已見被告對被害人甚為喜愛;又被告於98年7 月間,以即時通聯繫透過被害人之弟秦世強時,得悉被害人可能另有男友姜睿,復於同年11月間,透過與被害人之服飾店合夥人康浩以聯繫之過程,得悉被害人之男友為姜睿,且與被害人一同住在上開房屋等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一第25頁背面、第25 1頁),並有扣案被告筆記型電腦內還原之即時通中被告與證人趙丹之對話內容(偵卷三第945 頁至第1026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於98年7 月至11月間,確實因知悉被害人秦亞楠極有可能另有男友,而心生不滿。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中間我有問過秦亞楠但她都不承認,我12月27日去大連那次去是想跟他做個了斷,也要知道一個答案等語(偵卷一第25 0頁至第262 頁),適足見被告原先即因懷疑被害人對其欺騙,疑妒之際即已心生不滿,足認被告確實有縱被害人因之死亡亦在所不惜之動機。
⒉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經過
⑴98年12月27日下午2 時38分後某時許,被告先將所攜帶1 安瓶(15毫克)之咪達唑侖混入其前開所購得之百家得冰銳朗姆預調酒內,並預先將各含有15毫克咪達唑侖之針筒3 隻放置在桌上,被告又向被害人佯稱服用或施打咪達唑侖可有興奮之功效後,先將加入咪達唑侖之酒精飲料交予被害人飲用,經被害人飲用少許後,被告見藥效尚未發作,遂提議在被害人之左手臂上以前開預備之針筒施打咪達唑侖1 次(係以肌肉注射方式施打),待咪達唑侖之藥效發作後,被告即以童軍繩綑綁被害人,將被害人同邊手、腳各綑綁在與手腳同邊之床角柱上,後因前次施打咪達唑侖之藥效減退,被告又再次以前開已備妥、內含有咪達唑侖之針筒,於被害人之左臀部施打咪達唑侖1 次,再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且趁被害人藥效未退去前,先將被害人鬆綁,待被害人清醒後,被告要求被害人再為1 次性行為,經被害人勉強同意,被告復愛撫並以舌舔秦亞楠全身約10至20分鐘,因被告無法勃起而作罷,被害人遂起身進入浴室淋浴。於被害人淋浴之際,其放置在桌上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手機因其母親丙○○傳入簡訊而震動,被告遂趁機檢視該手機,得悉應係證人姜睿買蟹返回前開房屋且在尋找被害人,被告待被害人沐浴畢後質問被害人簡訊之內容,雙方發生口角齟齬,進而拉扯、扭打,被害人試圖離去並大聲呼喊救命,被告即先至浴室持擦手小方巾(長約24公分、寬約20公分)塞住被害人嘴巴使之無法呼救,復將被害人壓制在床上,再跪坐在被害人大腿上致下半身無法動彈,進而以身體、左手壓住被害人之上半身,再以右手持前開已備妥、內有15毫克咪達唑侖之針筒,以此方式注射咪達唑侖在被害人右臀部位1 次,致被害人陷入昏睡此一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認定: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98年12月27日當天我們進房間之後,我就跟被害人說我們先喝酒助興,我告訴被害人咪達唑侖有興奮作用後,我開了1 支(1 安瓶)咪達唑侖的藥分別倒在二個酒杯,咪達唑侖是我在和信醫院買的,是我從臺灣帶到大陸的,我們二個都喝了,喝完沒有藥效,我就建議她要不要用打針的,被害人說好,我先施打她左上臂的肌肉,因為在外面不可能打靜脈,要用肌肉注射,打完30秒後被害人覺得頭暈,接下來我愛撫被害人,就在這個時候我用從臺灣帶過去的4 條童軍繩把秦亞楠綁起來,雙手雙腳各綁1條,將四支綁在床頭,這樣子綁著玩法是第一次玩,這個方法是我提議的,在前戲完我又再幫她打一針,不是在左手臂就是屁股,之後就進行性行為,過程沒有換姿勢,結束時我有射精在保險套內,射完以後我就將被害人鬆綁,接著被害人清醒後,我又要求進行第二次性行為,被害人原本不同意,說要去看車,後來被害人勉強同意,並要我快一點,我也是先愛撫舔她持續約10幾20分鐘,發現我沒有完全勃起,因為她被我舔的全身都是,之後她就跑去洗澡了。就在被害人洗澡的時候,她的手機放在桌上,她的母親發簡訊來給她,我就拿起來看,內容是那個男的買螃蟹回來找不到她,等被害人洗澡出來我們二個就發生爭執,就說絕對沒有什麼人,就只有她跟她父母,她跟我吵起來,她認為車子可能沒有了就更生氣,中間一下哭、一下鬧,我就提出分手,我就說我要把我的東西要回來,她就哭鬧說要告我,說我有綁她,那時候她叫得很大聲,我怕驚動到隔壁,我就拿浴室的擦手巾摀住她的嘴巴,她就不舒服,一直叫一直扭打,我手還被她咬傷,鬧得還蠻久的,我才想說再打一針,讓他不要再叫,那次是施打她屁股,可能沒打很準,打完沒多久她才昏睡過去等語(偵卷一第24頁至第27頁、第250 頁至第262 頁、第285 頁至第287 頁)。
②經對被害人之屍體外表檢驗之結果,被害人左肩部皮膚見一處類針孔樣改變,左臀外上限皮膚可見一處類針孔樣改變,左下肢股部上段外側皮膚見三處類針孔樣改變,右臀外上限皮膚見一處類針孔樣改變,右下肢股部上段外側皮膚見一處類針孔樣改變,前揭類針孔樣改變周圍均可見暗紫變色之情況;又經病理組織學檢驗之結果,被害人心血、胃內容、肝組織、類針孔樣改變處組織中均檢出咪達唑侖成分,其含量分別為0.22ug/ml 、0.41ug/g、0.06ug/ml 、9.73ug/ml 等情,有大陸地區公安部刑事局移交之大連市公安局99年5 月13日出具大公刑技(法醫)[2009]172 號刑事技術鑑定書5頁在卷可憑(他字卷第226 頁),是被害人屍體外觀所呈現之類針孔樣改變,經檢驗均檢出咪達唑侖成分,且與被告前揭所陳稱其對被害人施打咪達唑侖之位置大致吻合;另被害人經解剖後,其心血、胃內容均檢出咪達唑侖成分,亦可見被害人生前確實有施打及口服咪達唑侖,此亦為鑑定人甲○○所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7 頁),核與被告前開所陳之情節相符,足佐被告上開所述屬實。至被告雖未能確定其第二次對被害人施打咪達唑侖之位置係左手臂或左臀部,然由被害人左手臂僅有一處類針孔樣改變此節以觀,被告第二次對被害人施打咪達唑侖,其所施打之部位應堪認係被害人之左臀部無訛。
③扣案錄影機內檔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之結果如下:「1.2U00031 號檔案(以下簡稱攝影機檔案1 ):於檔案時間98年12月27日下午4 時15分,被害人仰躺於1404號房南側床上,左手置於頭頂上方,左手戴著紅色錶帶手錶、左手無名指戴著戒指、脖子圍著黑色斑馬紋紗巾、上身著深紫色緊身衣、右手放在肚臍上方、褲子褪至屁股;2.2U00032 檔案(以下簡稱攝影機檔案2 ),檔案時間98年12月27日下午4 時24分,被害人從1404號房南床起來說:『我招啦!』,被告說:『不然等一下拍妳裸照喔』,被害人說:『關了吧!我本來挺精神的』,被告說:『不太想堅持?』被害人說:『我拿點水喝』,被告說:『好,看這邊!』,被害人說:『沒精神,今天不許拍了好不好!不要老讓我吃你那些東西,都吃到發睏』;3.2U00033 號檔案(以下簡稱攝影機檔案3 ),檔案時間98年12月27日下午4 時49分許,被害人躺於1404號房北床,右手置放於頭頂上方,脖子圍著一條黑色斑馬紋紗巾,上身著深紫色緊身衣、肚臍外露,下身著黑色緊身褲,左手置於床緣,至聽見呼吸聲」,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3 月15日勘驗筆錄及扣案錄影機檔案內容翻拍照片及光碟檔案1 片在卷可憑(偵卷一第479頁至第484頁、偵卷二第425頁至第430頁),由上開錄影機畫面,堪知被害人確實因遭施打咪達唑侖而昏昏欲睡,且由前開被害人所稱:「不要老讓我吃你那些東西,都吃到發睏」等語,亦堪認被害人並不知悉所服用及施打者乃咪達唑侖此短效鎮靜劑,是被告先以欺瞞之方式使被害人服用咪達唑侖1次、施打咪達唑侖2次之行為,自堪以認定。
④至被告雖於前開警詢、偵查中均陳稱:其加入酒類及為被害人所施打之咪達唑侖,僅為1 安瓶5 毫克,一隻針筒用1 安瓶云云(偵卷一第28頁、第251 頁至第252 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即改稱其所攜帶之咪達唑侖,應係1 安瓶15毫克等語,佐之被告在和信醫院所領取之咪達唑侖,是每1 安瓶15毫克,一盒有5 安瓶,且和信醫院現已無1 安瓶為5 毫克此一規格之咪達唑侖等節,有證人姜紹青、陳昭姿、林欣純於偵查中證述(他字卷第387 頁至第388 頁、偵卷一第332頁至第333 頁、第325 頁至第327 頁),及卷附和信醫院Dormicum「導眠靜」之咪達唑侖藥劑圖樣、外盒照片(他字卷第393 至第394 頁、偵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第70頁至第73頁、卷三第43頁至第44頁)在卷可資認定,是足認被告所領用之咪達唑侖,確實為1 安瓶15毫克之容量無訛。
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98年12月27日當日下午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害人心情激動之虞滾落床下,被害人復自行以頭部撞擊床旁桌子下方矮櫃,經我好言相勸後,被害人同意和平分手,並且決定發生最後一次性行為,我才在被害人的同意之下對其施打第三次咪達唑侖,並以手銬、眼罩綑綁被害人進而從事性虐待式的性行為,況且我如果未經被害人同意,被害人必定會劇烈反抗,我也無法對被害人打針,或者被害人的身上也會有擦傷或其他傷痕云云(本院卷一第136 頁至第137 頁刑事答辯狀)。然查,被告係先於偵查中辯稱98年12月27日當天發生口角爭吵到後來有點累了,我就對被害人說我為你打一針,你先睡覺云云(偵卷一第500 頁至第512 頁),是其前開偵、審中之辯解,顯然相互矛盾,且所述以手銬、眼罩等綑綁被害人之姿勢(即下述攝影機檔案4 畫面所呈現之姿勢),亦不便於從事性行為(此部分詳見下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不足採。
⒊而被害人死亡時,其姿勢為左側躺於1404號房北床西側床下,眼部罩眼罩,嘴巴中塞有小方巾且被童軍繩重複多次緊緊纏繞,上身著墨綠色緊身衣、下半身赤裸、雙手被手銬反銬於腰背部,雙腳腳踝被手銬銬住,童軍繩綁在右腳膝蓋下方繞過身體下方固定在北床西北側之床腳,迄被害人死亡後上開小方巾、手銬及童軍繩方為被告所移除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扣案前開攝影機內檔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之結果如下:「4.2U00034 檔案(以下簡稱攝影機檔案4 ),檔案時間98年12月27日下午6 時21分許,被害人左側躺於北床西側之床下,眼部罩著眼罩,嘴巴被童軍繩重複多次緊緊纏繞,上身著墨綠色緊身衣、下半身赤裸、雙手被手銬反銬於腰背部,雙腳腳踝被手銬銬住,童軍繩綁在右腳膝蓋下方繞過身體下方固定在北床西北側之床腳,黑色斑馬紋紗巾置放於被害人頭頂上方,此時被害人意識不甚清楚,有試圖想要講話、掙脫,惟因口部被童軍繩綁住無法動彈致無法言語,且手腳被綑綁亦無法動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3 月15日勘驗筆錄及扣案被告sony型號DCR-SR47號攝影機檔案內容翻拍照片及光碟檔案1 片在卷可憑(偵卷一第479 頁至第484 頁、偵卷二第425 頁至第430頁),足見被害人於98年12月27日下午6 時21分許,已遭到被告以上開方式拘束其身體,且被害人此時意識不甚清醒。
⑵又本件被害人屍體外觀經檢驗結果有下列情狀:「左腕關節皮膚可見間斷分佈的溝狀痕跡,最寬0.5 公分」、「左腕關節皮膚可見間斷分佈的溝狀痕跡,中間呈蒼白改變,兩側邊緣均可見暗紫變色」、「右前臂下段皮膚見半環狀蒼白印痕,印痕寬0.5 公分,印痕邊緣皮膚呈暗紫變色」、「左側踝關節上方皮膚見環狀暗紫變色,最寬處5.0 公分」、「右下肢脛部下段伸側皮膚可見條形的蒼白印痕,印痕寬0.5 公分,印痕邊緣呈暗紫變色」等符合鎖狀物綑綁痕跡,而「被害人左臉部位有屍斑,左顴骨部位有不規則形壓印痕,鼻樑處有蒼白壓印痕,嘴巴呈張開狀態」等節,此有大陸地區公安部刑事局移交之大連市公安局99年5 月13日出具大公刑技(法醫)[2009]172 號刑事技術鑑定書5 頁在卷可憑(他字卷第222 至第263 頁)。前開被害人屍體上之痕跡,與前開攝影機檔案4 畫面所顯示遭手銬銬住、嘴巴遭以塞入小方巾及為童軍繩環繞綑綁等情狀,互核比對大致相符;而人之身體若遭到壓迫,例如重壓或是綑綁,因為血液不循環,身體遭到壓迫之處會有短暫的蒼白現象,壓迫越久回覆的時間雖然越長,但是最終都會回覆,只有在人死亡後才不會回覆乙節,為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二第5 頁背面),則被害人如於生前經解開手銬及鬆開綑綁,若有生理反應,極短時間內其身體上蒼白區域應轉為局部紅腫現象,而非成蒼白之無生理反應現象,是被害人於解開手銬及繩索之前,應已死亡乙節,亦堪以認定,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法醫所【100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0 0000000號函文(偵卷一第303 頁至第311 頁、偵卷四第70頁至第76頁)、士林地檢署100 蒞6785號秦亞楠死亡案法醫再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50 頁至第254 頁)亦均同此認定,是由被害人屍體之上開跡證及攝影機檔案4 畫面內容相互參照以觀,足見被害人遭以攝影機檔案4 畫面內容所顯示之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且此一情狀顯有延續至被害人死亡後之情形。
⑶綜上,被害人死亡時係遭以如攝影機檔案4 畫面內容中所示方式綑綁,惟98年12月29日上午證人秦世梅進入1404號房時,被害人之屍體乃平躺於日航酒店1404號房北側床上,並未遭到綑綁,再參酌98年12月27日下午2 時許後迄同年月29日上午8 時僅被告戊○○刷卡進入1404號房等本院業已認定之事實,堪知前開綑綁被害人之手銬、童軍繩及被害人口中之毛巾等物,並係被告於被害人死後方為之移除乙節,堪已認定。
⑷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下開情詞置辯:
①被告雖辯稱:我有校正過扣案攝影機的日期,但是扣案攝影機的檔案時間並不十分正確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扣案攝影機的上面所載的時間,與正確的時間並不會相差到1 、2 個小時等語(本院卷一第67頁),再參酌被害人所持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27日下午5 時40分許發送簡訊至證人丙○○之手機後,即再無收話及發話紀錄,此有證人丙○○於大陸地區公安調查中、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佐(他字卷第66頁至第69頁、偵卷一第409 頁至第412 頁),並有被害人所持前開手機之通話紀錄1 份、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影本1 紙在卷可憑(他字卷第346頁至第361 頁、第63頁),被害人手機未再收、發話之時間,核與前開攝影機檔案中被害人陷入昏迷之時間大致相符,是顯見前開扣案攝影機檔案內之時間,仍與正確之時間相近,而可作為本院認定之標準。
②被告雖又辯稱:攝影機檔案4 畫面內容應是我與被害人發生第三次性行為結束後我拍的,是為了模仿成人電影之性虐待動作,並非被害人被害時之影像,是拍攝完之後,我才與被害人發生爭吵云云(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第138 頁被告刑事答辯狀)。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98年12月27日當日其與被害人係發生兩次性行為,第一次有用童軍繩綑綁被害人,綑綁的方式是雙手跟雙腳朝上,同邊的手跟腳綁在一起,解開之後我又要求發生第二次性行為云云(偵卷一第22頁至第29頁、第250 頁至第262 頁、第288 頁、第263 頁被告所繪製綑綁被害人之示意圖),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與被害人進行性行為次數及綑綁被害人之姿勢,與前開攝影機檔案4 畫面中所呈現之姿勢迥然不同,其復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否可信,即屬有疑;再觀諸上開攝影機檔案4 畫面中被害人遭到綑綁之姿勢,其係雙手遭反銬於背後,雙腳腳踝銬在一起乙節,業如前述,由前開被害人身體呈現之姿勢觀之,若欲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反造成不便,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偵卷一第288頁),則被告所稱攝影機檔案4 畫面內容,是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後所拍攝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被告以此方式綑綁被害人,顯非出於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之意圖至明。
③被告雖又辯稱依據被害人屍體上屍斑之分佈,係分佈在背部,顯見被害人死亡時應係平躺在床上,並非遭到綑綁云云(本院卷一第142 頁被告刑事答辯狀)。經查,被害人於死亡時,其屍斑呈暗紅色,顯於肢體背側未受壓處乙節,雖有大陸地區公安部刑事局移交之大連市公安局99年5 月13日出具大公刑技(法醫)[2009]172 號刑事技術鑑定書5 頁、死者秦亞楠檢驗照片共63張在卷可憑(他字卷第222 頁至第263頁),然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潘至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屍斑是死者死亡後血液因重力往低處的地方移動所造成之現像,通常是在死後1.5 小時到3 小時左右開始明顯出現,通常在8 小時到12小時左右就會固定,意思是說用手去壓也不會改變屍斑的顏色。但是若在死亡後8 個小時內移動死者身體的話,因屍斑還未固定,改變姿勢的話可能造成血液的移動。經比對偵卷二第41頁照片,所謂「被害人屍斑顯於肢體背側未受壓處」,應該是指被害人背部的意思,也就是代表被害人屍體的背部是在比較低的地方。但是依據解剖時的照片,被害人屍體的屍斑出現在背部,當然也有出現在臉部的左側,而屍斑是在死後8 到12個小時左右才會固定,意思是說如果死者是在床下被綑綁死亡的話,在8到12 個 小時之內再移動到床上的話因屍斑還未固定,所以會呈現我們所看到的背部還有屍斑的狀況,只是如果被害人死亡時就是平躺在床上,沒有經過移動的話,被害人臉部左側比較不可能出現屍斑等語(本院卷一第147 頁至第148 頁、第153 頁),是顯見被害人之屍體背部雖亦有屍斑顯現,但此與前開本院所認定被害人死亡時之姿勢,並無矛盾。
⒋本件被害人死亡之時間應為98年12月27日下午6時21分許至下午8時20分間:
⑴由被害人屍體所呈現之客觀事證判斷:
①依偵卷一第150 頁所附死者秦亞楠之法醫檢驗情況,98年12月29日上午11時30分於案發現場測得之屍溫為23℃(並無標明是否為肛溫),而現場室溫為24℃,若被害人生前體溫為正常之37℃,而被害人之屍溫與室溫約略相同,以此為前提計算,被害人死後時間應大約於16.8至17小時前,是被害人死亡時間應可推論在98年12月28日下午5 時30分至下午6 時30分之前,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1 年4 月2 日(101)醫秘字第0656號函及所檢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本院卷第285 頁)在卷可憑。
②本件被害人屍體於發覺時之屍斑呈暗紅色,顯於肢體背側未受壓迫處,指壓不褪色,業如前述,由被害人屍斑已經固定之情形,可推知被害人死亡時間至少已有8 至12小時,是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在98年12月29日上午2 時至6 時之前發生,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1 年4 月2 日(101 )醫秘字第0656號函及所檢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本院卷第285 頁)在卷可憑。
③依據前開解剖報告,解剖當時被害人屍體屍僵已經部分開始緩解,是被害人死亡後經過之時間可能在24小時至36小時,據此可推知被害人死亡之時間應該是98年12月28日凌晨2 時至下午2 時前,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1 年4 月2 日(101 )醫秘字第0656號函及所檢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本院卷第285 頁)在卷可憑。
④而被害人死亡時胃內見約50毫升糜狀內容物,此有大陸地區公安部刑事局移交之大連市公安局99年5 月13日出具大公刑技(法醫)[2009]172 號刑事技術鑑定書1 份(他字卷第224 頁)在卷可憑,胃內食物的排空時間,隨食物的種類、多寡及個人身體狀況有很大的差異。一般狀態下,若單獨攝取水果時,停留於胃的時間不會超過1 小時,,澱粉類食物的排空時間約為2 至3 小時,蛋白質類食物的排空時間約為4小時,若全為脂肪類食物,排空時間可能長達6 至8 小時。因被害人胃內尚可見約50毫升糜狀內容物,研判被害人死亡時間離最後一次進食,應在8 小時之內,較可能為在2 至3小時之內。因被害人98年12月27日與被告入住日航酒店1404號房後即未見走出房間,而同年月27日上午7 時44分許被告單獨至日航酒店餐廳吃飯,相距約17小時,被告離開日航酒店時,被害人如尚有生命而呈昏睡狀態,胃內容物應早已排空。此亦支持被害人於被告離開日航酒店時,應早已死亡多時,是顯見被害人於98年12月28日上午8 時31分許被告離開1404號房前即應已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法醫所【100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偵卷一第303頁至第311頁,偵卷四第70頁至第76頁)。
⑤綜上,是由上開被害人屍體之屍溫、屍斑固定情形、屍僵緩解情形及被害人胃內容物狀態,應可推論被害人死亡時間必係在98年12月28日凌晨2 時至8 時31分之前。
⑵再者,鑑定人潘至信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通常死者死後就開始呈現屍僵,大概2 小時左右從小肌肉開始看到僵硬,例如臉部兩頰,由解剖照片觀之,本件被害人屍體呈現嘴巴是張開的,且可以看到上面的牙齒,舌面前端是乾燥的,嘴唇也是乾燥的,法醫學上這是風乾,就是其接觸到外面的空氣應該有一段時間等語(本院卷一第154 頁背面至第155 頁),則被害人有前開解剖時屍體口部乾燥,且嘴巴張開等屍僵之情況,顯見被害人口中毛巾係死亡後2 至4 小時被移除,又被告至遲於98年12月28日上午8 時許離去前即已移除被害人口中毛巾,是被害人死亡之時間必係在98年12月28日上午8 時31分前之2 至4 小時,即為98年12月28日凌晨4 時許之前。
⑶又因屍斑係在死亡後8 至12小時內固定,且被害人死亡時肢體背側未受壓迫處有屍斑,業已固定,如前所述,顯見被害人係於死後8 至12小時之間呈現仰躺姿勢,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1 年4 月2 日(101 )醫秘字第0656號函及所檢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本院卷一第285 頁)在卷可憑;而被害人死亡後方由被告將童軍繩、手銬等物移除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害人至遲應於被告離去前8 至12小時即已呈現仰躺姿勢,由此可知被害人應係在98年12月28日凌晨左右死亡。
⑷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本件被害人死亡之時間應為98年12月27日下午6 時21分許至晚間12時間;而被告係於98年12月28日凌晨5 時許訂購回程機票決定離去,及後述被告於離去時顯然已知被害人已死亡等節(詳見後述㈣⒈部分),亦堪佐證本院前開推論。
⑸被告雖辯稱:依據被害人所施用咪達唑侖之份量、被害人死亡後血液中咪達唑侖濃度及咪達唑侖半衰期之數據,被害人死亡時間應係98年12月28日上午9 時至10時之後云云(本院卷二第27頁)。然查,鑑定人甲○○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無法明瞭本件被害人對於藥物的吸收能力及對於藥物之反應能力,僅由被害人死後血液中咪達唑侖的含量來判斷注射後之時間,顯然並非客觀等語(本院卷二第8 頁),且無論本件被害人使用何種劑量的咪達唑侖應不會影響死亡時間的認定,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1 年4 月2 日(101 )醫秘字第0656號函及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乙份(本院卷一第285 頁)可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之認定
⑴由被害人屍體解剖結果之客觀跡證判斷:
①本件被害人經解剖檢驗結果,雙肺呈瘀血貌,肺表面以及葉間裂漿膜下可見點狀出血,依病理組織學檢驗結果,鏡檢見肺間質血管及多數肺泡壁毛細血管明顯擴張瘀血,部分肺泡腔可見粉染液體;部分肺泡明顯擴張、廣泛肺泡璧斷裂伴出血,少數肺內小動脈內,可見較多中性粒細胞。有處肺組織內多處片、灶狀出血等節,此有卷附大陸地區公安部刑事局移交之大連市公安局99年5 月13日出具大公刑技(法醫)[2009]172 號刑事技術鑑定書] (他字卷第224 頁)在卷可憑,而前開被害人肺臟明顯充血或出血之現象,符合機械性窒息即呼吸道被阻斷之現象等語,業據鑑定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6 頁、第11頁);又被害人口唇下方有兩處皮膚擦傷,肺組織可見肺泡擴張、破裂和片狀出血,或有可能為口鼻部受到外力作用,壓迫胸腹部所致的窒息,有卷附大陸地區公安部刑事局移交之大連市公安局99年5 月13日出具大公刑技(法醫)[2009]172 號刑事技術鑑定書] (他字卷第226 頁),是由上開屍體檢驗結果及該結果所呈現之跡證,堪認被害人確實係因呼吸道遭阻斷而窒息死亡。
②又被害人口、鼻部經解剖之結果,未有棉絮、毛巾纖維等物殘留乙節,此雖有大陸地區公安部刑事局移交之大連市公安局99年5 月13日出具大公刑技(法醫)[2009]172 號刑事技術鑑定書] 在卷可憑(他字卷第226 頁),然鑑定人潘至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假設是被以雞毛、棉花等鬆垮的東西摀住口鼻的話,纖維比較有可能會掉進去。但若是用織的比較緊密的毛巾類似本案的毛巾,要在氣管裡面找到纖維的可能性很低等語(本院卷一第150 頁),是被害人口、鼻部雖無毛巾或棉絮殘留,然不足以此推翻本院前開認定。
⑵由被害人死亡時之情狀判斷:本件被害人死亡時,其身體弓曲,眼部罩著眼罩,雙手遭手銬反銬於身體背部,雙腳遭手銬銬住,下半身赤裸,雙手雙手均有童軍繩纏繞,嘴巴塞有白色毛巾並遭以童軍繩纏繞固定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人體口腔後方乃呼吸通道之鼻咽腔,被害人口腔被塞入毛巾後,又以童軍繩纏繞固定,極可能影響鼻咽腔之暢通,此亦經鑑定人潘至信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50 頁至第151 頁),亦可推論被害人乃係因呼吸道遭毛巾阻塞致死。
⑶另被害人生前雖服用咪達唑侖(15毫克),復在6 小時內(即98年12月27日下午2 時31分許迄同日下午6 時許)以肌肉注射方式施打咪達唑侖3 次,每次15毫克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由下列判斷,應可排除被害人係因咪達唑侖中毒致死此一可能:
①根據法醫毒物學檢驗之結果,被害人心血、胃內容、肝組織、類針孔樣改變處組織中均檢出咪達唑侖成分,其中被害人心血中咪達唑侖之成分含量為0.22ug/ml ,胃內容物中咪達唑侖之成分含量為0.41ug/g、肝組織中咪達唑侖之成分含量為0.06ug/ml 、類針孔樣改變處組織中咪達唑侖之成分含量為9.73ug/ml 等情,有大陸地區公安部刑事局移交之大連市公安局99年5 月13日出具大公刑技(法醫)[2009]172 號刑事技術鑑定書5 頁在卷可憑(他字卷第226 頁),是被害人死亡後,其血液中咪達唑侖成分濃度為0.22ug/ml 。
②而鑑定人潘至信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咪達唑侖致死的案例只有二例,一個是靜脈注射10毫克,加上強力的麻醉止痛藥,這是我們查到咪達唑侖致死的案子。這兩案例都是靜脈注射,一個是快速的靜脈注射10毫克咪達唑侖致死。藥物的施打方式會跟藥理作用有關,靜脈注射血液裡面的濃度一下子會很高,所以致死的機會比較大,本案是以肌肉注射方式施打,藥效的起效還有藥理作用比較緩和。且文獻上咪達唑侖的安全劑量應是範圍比較大,還沒有致死劑量可以被查到,被害人血液經檢測出咪達唑侖濃度含量為0.22ug/ml ,還在正常的治療劑量範圍,所以不認為是單由咪達唑侖導致死亡。雖然被害人遭到注射的份量是每次15毫克的咪達唑侖,在肌肉注射的前提下,連續注射3 劑,以高峰值最高0.309 ug/ml 的血液濃度計算,代謝結果,被害人血液中咪達唑侖之濃度只有0.22ug/ml ,還是在正常的治療值之內等語(本院卷一第151 頁至第151 頁背面);鑑定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被害人的屍體經檢驗,血液、胃當中均驗出咪達唑侖的成份,被害人體內咪達唑侖並未完全代謝至無從檢驗,係因被害人就是在沒有完全代謝、消化以前,就死亡了,由被害人血液以及胃當中檢出的咪達唑侖含量來看,是在相當危險的範圍,也就是使用的量應該有偏高的情形。單獨的咪達唑侖造成的死亡,在法醫學的文獻報告裡面很少,本件咪達唑侖應該是當作促進死亡的一個因素等語(本院卷二第8 頁至第11頁背面);由上開鑑定人之鑑定意見,顯見因咪達唑侖藥物過量造成死亡的案例十分罕見,且本件被害人於解剖所測得的血液中濃度,應不會影響死亡原因的鑑定,前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1 年4 月2 日(101 )醫秘字第0656號函及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本院卷一第280 頁至第282 頁),亦同此認定。
③況被告亦曾在偵查中陳稱:被害人不可能是因為咪達唑侖而死亡,因為他當天施打咪達唑侖的量是在安全劑量云云,是顯見以被告身為專業醫護人員,亦肯認咪達唑侖乃較為安全之鎮靜藥物,益徵被告嗣後所辯:被害人可能係因施打咪達唑侖過量中毒死亡云云,乃係事後卸責之詞。
⑷綜合上開事證,應堪認被害人遭到限制活動,雙手遭反銬於背後,腳部遭到綑綁,再加上被施打高劑量之咪達唑侖,導致昏睡無法掙脫,呼吸道受阻而窒息死亡等節,應堪以認定,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法醫所【100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偵卷一第303 頁至第311 頁,偵卷四第70頁至第76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1 年4 月2 日(101 )醫秘字第0656號函及所檢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本院卷一第285 頁)亦均同此認定。
⑸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下開情詞置辯:
①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j 連市公安局99年5 月13日出具大公刑技(法醫)[2009]172 號刑事技術鑑定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之鑑定意見相互矛盾云云(本院卷一第208 頁背面)。然查:卷附大陸地區公安部刑事局移交之大連市公安局99年5 月13日出具大公刑技(法醫)[2009]172 號刑事技術鑑定書雖認定:「根據法醫毒物學檢驗,本件被害人心血、胃內容、肝組織、類針孔樣改變處組織中均檢出咪達唑侖成分,其含量分別為0.22ug/ml 、0.4ug/g 、0.06ug/g、9.73ug/g。顯微鏡檢查,各臟器組織的病理組織學改變亦符合中毒所見。是根據屍檢、病理組織學檢驗及法醫毒物學檢驗,被害人應符合咪達唑侖中毒致死」等情,有前開鑑定意見1 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226頁),然亦表示:「不排除被害人係口鼻部受外力作用,壓迫胸腹部所致的窒息為本件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此亦為前開鑑定意見是認,是前開大連市公安局法醫師之鑑定意見,與本院前開認定,並無相互扞格之處,是此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可能因為有服用其他藥物,該藥物與咪達唑侖發生交互作用而致生藥物中毒之結果,或者因為使用咪達唑侖過量而死亡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據羅氏藥廠之咪達唑侖說明書,抗黴菌劑(Ketoconazole)會使靜脈注射咪達唑侖的血中濃度升高5 倍,被害人平日患有嚴重之白帶,可能因長期使用塞劑或口服抗黴菌藥而增加咪達唑侖之毒性,或因服用感冒藥,致生藥物之加乘作用而致中毒死亡云云(本院卷一第204 頁)然查:經本院向大陸地區公安部函查之結果,大連市公安局對被害對人屍體進行檢驗時,並未對抗生素進行檢驗,然依據公安部委託公安部物證鑑定中心對被害人心、血、胃內容、肝臟進行了GC/MS 、LC/MS 分析,排除了巴比妥類藥物、有機磷類農藥、氨基甲酸酯類農藥、似除蟲菊酯類農藥、鴉片類毒品、苯丙胺類毒品、大麻類毒品乙情,法務部101 年3 月16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附大陸地區公安部回覆查詢結果1 份(本院卷一第275 頁至第278 頁),是由上開鑑驗結果,尚無從認定被害人有無服用感冒藥物或抗黴菌藥之情形,而為對被告有利之推論;況鑑定人潘至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咪達唑侖跟抗生素的交互作用以我的知識研判應該不會太高等語(本院卷一第151 頁背面),而併用咪達唑侖和抗黴菌藥(Ketoconazole),雖確實會造成咪達唑侖的峰值濃度(Peak level)增加,及延長的作用時間,但是文獻上並無併用咪達唑侖和抗黴菌藥(Ketoconazole)後造成死亡的案例等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1 年4 月2 日(101 )醫秘字第0656號函及所檢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1 份(提示本院卷第279 頁至第285 頁)在卷可憑,是縱被害人有併用感冒藥物抗黴菌藥之情事,亦不必然會致生交互作用,因而致被害人發生咪達唑侖中毒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⒌本院之判斷按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之區別,在於不確定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認識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就結果之發生有認識可能,但確信其不發生。經查,由被害人之屍體檢驗報告、鑑定報告、鑑定人之證述及客觀情況證據,本院業已認定被害人死亡之姿勢及被害人死亡之時間、原因等情況如上,綜合上開認定,本件被告以欺瞞、強暴方式使被害人飲用或對被害人施打咪達唑侖,其使被害人所施用之咪達唑侖份量並非甚微,被害人因此意識不清並陷入昏睡後,被告復在其口部塞有毛巾並以童軍繩加以固定,又綑綁其手、腳,致使被害人因無力反抗、掙脫進而窒息死亡,被告為執業之醫師,且其明知咪達唑侖之藥效(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偵卷一第250頁),且知悉被害人於遭其短時間內施打4 次咪達唑侖且陷入昏睡後,再遭到綑綁、並遭以毛巾塞住口部,可能因此呼吸道受到阻塞而窒息死亡,其猶無意立即解除其對被害人之綑綁,反係於被害人因之死亡後,方解開前開束縛,顯係容認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至此,被告具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昭然若揭。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乃係執業醫師,若欲殺害被害人,何需使用咪達唑侖此類僅具有麻醉、鎮靜效果之藥物,且被告又何以自行以其名義預定日航酒店之住房云云,然查,被告事前備妥咪達唑侖、童軍繩及手銬等物,此等物品之作用均屬得已致令被害人無法自主行動之物,由此以觀,反益徵被告於前往大連市與被害人會面前,即有報復被害人之心態,而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僅其並未有必定殺害被害人之決意,故始以自身名義預定酒店而已。
㈣對被告抗辯之駁斥:
⒈被告辯稱其離開時並不知被害人已死亡,且98年底至100 年間,其曾兩度前往大陸地區,顯見其並未殺害被害人云云(本院卷二第26頁)。然查:
⑴98年12月27日下午5 時40分許,自被害人行動電話發送至證人丙○○之行動電話,內容為:「趙丹來大連我們去溜達溜達晚上一起回丹東去住幾天不用擔心我」此一訊息,乃被告代被害人所發送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云云,並有證人丙○○於大陸地區公安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他卷第66頁至第69頁)、及上開簡訊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憑(他字卷第63頁),上開簡訊內容顯係為安撫證人丙○○,使其於數日內均不會因被害人並未返家,而心生擔憂並進而積極尋找被害人之下落,是顯見被告該時已認定被害人可能數日內不會返家,而足見該時被告即已有縱被害人因之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又辯稱該簡訊乃經被害人要求代其發送云云(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惟被害人若意識清醒,又何需要求被告代為發送簡訊,是被告所辯反足見被害人確實處於昏迷狀態;更遑論被害人係特意邀約其父母前來大連市,其於98年12月27日當日離家時,亦僅告知其母其係短暫出門會友等情,亦據證人丙○○於大陸地區公安調查中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字卷第66頁至第69頁),顯見被害人並無在外過夜之計畫,自亦無要求被告代為傳送上開簡訊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⑵又被告於同年12月28日5 時11分許,在1404號房間內利用電腦連結網路購票系統,將原預定同年12月29日返回臺灣之航班,臨時改訂提早為同年12月28日16時25分華航CI918 班機返臺,被告於離開前將將注射咪達唑侖之針筒、童軍繩、手銬、眼罩、保險套、小方巾、所購買之老窖白酒及百家得冰銳朗姆預調酒各1 瓶等物裝入日航酒店之白色紙袋後帶離1404號房。被告於離開後先將白色紙袋內部分物品丟在於日航酒店1 樓大廳盥洗室廁所垃圾桶內,復於至大連市周水子機場時,將前開白色紙袋連同剩餘物品全部棄置在大連市機場垃圾桶內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一第261 頁至第262 頁、第313 頁至第315 頁、本院卷一第4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二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長榮航空公司、中華航空公司回覆資料(他字卷第298頁至第300頁)、大連市公安局機場分局出具之情況說明及被告之離港訊息、旅客乘機查詢(他字卷第136頁至第138頁)在卷可憑,而堪以認定。被告復自承:也許我當時一切都亂了,我怕我會離不開那個地方云云(偵卷一第250頁至第262頁),是倘果如被告所辯其係與被害人和平分手,自當無前開案發後即匆匆離去並湮滅現場相關物證之舉,亦無心境混亂、擔憂之必要,是98年12月28日上午8時31分許被告離去時,其就被害人業已死亡之事,自難謂不知。
⑶又被告經送測謊鑑定之結果如下:「①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被害人是被其弄死(掐死、悶死或毒死),而被害人死亡之時其不在現場乙節,經測試結果,被告呈不實反應;②被告於測前會談稱,其是2011年(即民國100 年)警方前來找其的時候,其才知道被害人死亡之消息,當問及「有關你什麼時候知道被害人死亡的消息?」經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2009年(即民國98年)」,經研判被告知道被害人死亡的消息應係在案發當年「2009年(即民國98年)」。③當問及「有關被害人真正的死亡原因?」,經測試結果,圖譜反映在「窒息死的」,研判被告認為被害人的死亡方式應係「窒息死的」。」上開鑑定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鑑定書、測謊鑑定資料表、說明書(偵卷三第76頁至第105 頁)在卷可憑,已足佐被告前開所辯不實;被告雖又辯稱:測謊當天早上刑事局警察已經告訴我說被害人是這樣死的,測謊時我有把把我知道答案這件事告訴測謊人員,測謊人員本來說那這個問題就不要問了,但是進行到一半的時候,測謊人員又把問題拿出來問,他說這個問題還是可以問的,這是羅織人入罪云云,然縱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亦僅係針對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而已,仍無從就其何以經測謊結果有不實反應乙節釋疑,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令本院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雖又辯稱:咪達唑侖有欣快的作用,其攜帶咪達唑侖乃係為助興,且其購買童軍繩、眼罩及手銬等物係為進行性虐待式性行為云云(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然查,咪達唑侖之藥效業如前述,且被告以如攝影機檔案4 畫面中所示方式綑綁被害人,反將難以進行性行為,尚難認係為與被害人進行性行為之舉,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其有其他女友,並未特別喜愛被害人,並無由愛生恨進而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云云。然查,被告與其餘女友均未常常碰面,且較喜愛被害人乙節,迭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偵卷一第22頁至第29頁);且由被告於短短交往2 年期間,經常往返大陸地區與被害人碰面,復時常致贈金錢或禮物予被害人等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益足佐被告前開所述較為喜愛被害人乙節屬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本件被告基於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以欺瞞、強暴方式使被害人飲用或對被害人施打咪達唑侖,使被害人因此意識不清並陷入昏睡,被告復在其口部塞有毛巾並以童軍繩加以固定,又綑綁其手、腳,致使被害人因無力反抗、掙脫進而窒息死亡此一事實,應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涉竊盜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98年12月28日該日其離開日航酒店1404號房時,將其所贈送予被害人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物攜離,並將部分物品帶回臺灣云云(偵卷一第22頁背面、第24頁、第27頁背面、第250 頁至第260 頁、第316 頁、第387 頁、偵卷三第32頁至第33頁),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98年12月27日當日我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決定要分手,因為附表所示之物都是定情的信物,被害人就將前開物品均丟還給我,後來我離開時就把附表所示物品一併帶走了,同時也把被害人送給我的圍巾也留在現場,我並沒有竊盜的故意云云(偵卷一第293 頁、本院卷一第67頁背面、卷二第3頁);被害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係因兩人分手被告始取回附表所示物品,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本院卷一第100 頁、第167 頁、卷二第71頁、第89頁)。
⒉附表所示物品為被告於交往期間陸續贈送予被害人,98年12月27日被害人攜帶附表所示物品出門後,被告於98年12月28日上午8 時1 分許,將如附表所示物品放置於其所有之ARTISTRY紅色行李箱內,一併帶離日航酒店1404號房後搭乘飛機返回臺灣,嗣於100 年1 月24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和信醫院被告之辦公室進行搜索,始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5頁背面不爭執事項第點),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490 頁至第493 頁)、證人丙○○於大陸地區公安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他字卷第66頁至第69頁、偵卷一第409 頁至第412 頁)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扣案物品及其照片共20張(偵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第68頁至第69頁、卷二第381 頁至第384 頁、偵卷三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將被害人附表所示所有之前開物品放入其所有之行李箱中並攜帶回其辦公室之事實,應堪以認定,是被告確實有於被害人之繼承人不知時,起意取走被害人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⒊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又於本院羈押訊問中自承: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戒指、項鍊及手錶是被害人吵架時丟還給我的,附表編號4 的皮夾是我趁被害人昏睡時拿走了,因為這是我送給被害人的東西,我不想要留在他那邊云云(偵卷一第316 頁),是顯見被告就附表所示物品是否均係被害人所還,所述顯有不一,是否可採,即屬有疑。
⑵況附表編號4 皮夾之內,尚有被害人之銀行卡及身分證件,惟該身分證件及銀行卡,連同附表編號5 之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28日上午8 時許被告離開日航酒店後,即旋為被告所丟棄,其中附表編號5 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於香港機場轉機時丟棄,另附表編號4 皮夾內5,000 元人民幣,則為被告用以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一第259 頁至第260 頁),衡情情侶縱於爭吵後一氣之下將對方所贈物品均全數退還,亦無將自身手機、身上金錢及身分證件等與個人社會生活息息相關之重要物品,均交予對方帶走之理,顯見如附表所示物品係遭被告取走,而非被害人出於己意交付甚明;被告雖又辯稱:當時被害人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雙方乃各自同意歸還定情信物後和平分手,並發生最後一次性行為云云,則果如被告所辯,被告與被害人分手之時雙方已較為平靜且猶有舊情,則何以被告明知其離去之際,被害人並未清醒,其在取走如附表編號4 皮夾及編號5 行動電話時,竟未慮及被害人之處境,反將已昏迷被害人棄於1404號房內不顧。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如附表所示物品顯係於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另行起意取走,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殺害被害人,及殺人後復另行起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而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㈠按殺人後臨時起意取走死者之遺留物,應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83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非於行為之伊始即有奪取被害人如附表所示財物之意圖,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於被害人死亡後,因被害人遺落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臨時起意取走,揆諸上開判例及座談會之意旨,應係竊盜被害人繼承人之財物。
㈡次按被告為和信醫院腫瘤科主治醫師,對於所領得之「導眠靜」安眠藥主要成分為咪達唑侖,且咪達唑侖乃第四級管制藥品等節知之甚詳,業據其自承在卷,雖被告辯稱其不知咪達唑侖乃第四級毒品,然就其使被害人施用之毒品為咪達唑侖,並無認識錯誤,故其仍具備以欺瞞或強暴之方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故意。是被告向被害人佯稱咪達唑侖具有興奮作用,使本件被害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咪達唑侖3 次(置入酒類飲用1 次、注射2 次),復以強制力壓制被害人,對其以針筒注射咪達唑侖1 次,自應分別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或第4 項之以強暴、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或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
㈢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4 項以強暴及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以強暴方式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強暴之方法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則其所為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應包括在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之餘地。又被告為遂行其殺害之行為,先以欺瞞、強暴方式使被害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共4 次,再以私行拘禁方式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進而使被害人窒息死亡,故被告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6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論處。被告所犯殺人罪與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乃高級知識份子,應有相當之世事歷練,竟因婚外情之對象出軌且腳踏兩條船,終因不滿感情、金錢受騙,致生殺機,而被告本為懸壺濟世之醫師,明知醫師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不得使用管制藥品,竟利用其醫學知識及有取得管制藥品之管道,事先取得管制藥品,以遂行其犯行,在犯後又下手竊取被害人所留之物品,另被告為警查獲後,對於私行拘禁被害人且使其窒息死亡等重要情節,均三緘其口且飾詞圖脫,顯見其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及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失(有和解書及支票影本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71 頁至第172 頁),被害人家屬復表示對被告之刑責不予追究,亦有被害人父親乙○○書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據此衡酌本件前開一切情狀,及公訴意旨就被告殺人犯行部分求處無期徒刑,使被告永久與社會隔離,尚顯過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涉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為被害人之繼承人所有,而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於被告住處所扣得之IBM 筆記型電腦1 部(機型序號L3HA078 )、「SAMSUNG 」牌手機2 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HTC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MAGIC DRIVE 隨身碟1 個、APACER隨身碟1 個、ALIMTA隨身碟1 個、臺灣大哥大帳單5 張、黑色大衣1 件及西裝1 套;於和信醫院被告之辦公室內所扣得系爭電話之臺灣大哥大明細單4 張、中國旅行社總社寶島臺灣出團2 張、中華郵政國際包裹五聯單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據15張、被害人寫真相簿1 本、背心1 件、被告之臺胞證1 本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尚難認與本件犯行之實施有何直接關係,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ARTISTRY行李箱1 個,雖為被告用以放置咪達唑侖、童軍繩、手銬及眼罩等犯罪工具,及攜帶如附表所示竊得物品返回臺灣地區,扣案攝影機1 臺,則為被告用以拍攝其致被害人於死之過程,然均尚難認屬直接實施本件殺人及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被告於98年11月30日、12月23日開立咪達唑侖之門診處方箋2 紙(他字卷第408 頁、偵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偵卷三第211 頁至第212 頁),乃被告為領用咪達唑侖時提出於和信醫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至扣案證人張慈婷及被告之和信醫院病歷影本2 份,亦非屬被告所有,且難認與本件犯行之實施有關連,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未扣案童軍繩4 條、毛巾1 條、眼罩1 個、手銬2 個、針筒3 支及盛裝咪達唑侖之空瓶4 瓶,雖均係供被告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物,然前開毛巾1 條乃日航酒店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而其餘物品亦為被告所丟棄,業如前述,堪認應均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咪達唑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運輸,其竟於98年11月30日至和信醫院住院藥局領劑量每安瓶15毫克之咪達唑侖、「Ativan」各10安瓶,復於同年12月13日至和信醫院住院藥局領取劑量每安瓶15毫克之咪達唑侖5 安瓶後,於98年12月25日10時10分許,搭乘長榮航空BR712 班機,攜帶前開所領得之咪達唑侖共15安瓶飛往大陸地區上海市浦東機場,而將上開第四級毒品咪達唑侖攜出臺灣而運輸至大陸地區。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開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詳細畫面)及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他字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75 頁至第276 頁,偵卷一第476 頁至第477 頁)、和信醫院Dormicum「導眠靜」之咪達唑侖(Midazolam )藥劑圖樣、外盒照片及說明書(他字卷第393 頁至第394 頁,偵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第70頁至第73頁,偵卷三第43頁至第44頁)、扣案被告於98年11月30日、12月23日開立咪達唑侖之處方箋2 紙(他字卷第408 頁、偵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偵卷三第211 頁至第212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二(1)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長榮航空公司、中華航空公司回覆資料(他字卷第298 頁至第300 頁)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自和信醫院領得前開共計15安瓶之咪達唑侖,並攜帶1 盒共5 安瓶之咪達唑侖前往大陸地區等節(本院卷一第67頁、卷二第3 頁、第60頁背面),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咪達唑侖之犯行,其辯稱:我只有自己帶一盒共5 安瓶的咪達唑侖,也沒有要運輸或是為任何犯罪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67頁、卷二第3 頁、第60頁背面);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僅是為自己持有而零星運送,並無運輸之認識及意圖等語(本院卷一第99頁)。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次按究係運輸毒品,抑或單純持有毒品,應依行為人之犯意、途程之遠近、數量之多寡並參酌實際情形綜合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又按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須基於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毒品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6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㈤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98年11月30日至和信醫院住院藥局領得劑量每安瓶15毫克之咪達唑侖10安瓶,復於同年12月13日在和信醫院住院藥局領取劑量每安瓶15毫克之咪達唑侖5 安瓶後,於98年12月25日10時10分許,搭乘長榮航空BR712 班機,攜帶前開所領得之咪達唑侖飛往大陸地區上海市浦東機場,且於同日抵達大陸地區上海市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67頁、卷二第3 頁、第60頁背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詳細畫面)、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他字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75 頁至第276 頁,偵卷一第476 頁至第477 頁)、和信醫院Dormicum「導眠靜」之咪達唑侖(Midazolam )藥劑圖樣、外盒照片及說明書(他字卷第393 頁至第394 頁,偵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第70頁至第73頁,偵卷三第43頁至第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二(1)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長榮航空公司、中華航空公司回覆資料(他字卷第298 頁至第300 頁)及扣案被告於98年11月30日、12月23日開立咪達唑侖之處方箋2紙(他字卷第408 頁、偵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偵卷三第211 頁至第212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惟被告雖有於前開時間將攜帶咪達唑侖至大陸地區之事實,然因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將前開領得知咪達唑侖15安瓶均全數攜帶至大陸地區,是自應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依被告所述,認被告僅攜帶1 盒共5 安瓶之咪達唑侖大陸地區。則由被告前開攜帶咪達唑侖之劑量,顯見被告係零星夾帶至大陸地區甚明,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
⒉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雖就所謂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有所規範,而咪達唑侖亦係第四級管制藥品,然被告係依據其所開立之處方箋所取得,縱隨身攜帶出境,亦與私運管制藥品出口之要件有所不符,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以證明被告確有運輸及走私管制之第四級毒品咪達唑侖出口之犯行;此外,上開部分,亦經調查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則本院既無從獲致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咪達唑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且咪達唑侖、「Ativan」均為第四級管制藥品,需醫師親自看診後開立處方箋方可取得,惟因第四級管制藥品不若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需由領受人憑身分證簽名始能領受,被告竟藉此漏洞,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8年11月30日、12月23日明知其並無失眠之適應症,既未為自己看診,亦未依照醫師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製作病歷,逕自開立醫囑處方箋,並在98年11月30日之處方箋上登載診斷「Insomnia」(失眠,起訴書記載為Insonia ,應係誤載)之不實事項後,進而持前開不實之處分箋至住院藥局領藥,使不知情之藥師陳摘宇、林欣蒓先後交付劑量15毫克之咪達唑侖、「Ativan」、Vena等各10安瓶及15毫克之咪達唑侖、「Ativan」各5 安瓶之第四級管制藥品予被告。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⒈證人即和信醫院藥劑科組長姜紹青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376 頁至第388 頁、第391 頁至第392 頁);⒉證人即和信醫院醫師林欣蒓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325 頁至第327 頁);⒊和信醫院被告戊○○經手病人使用咪達唑侖藥物之管制藥品管理單1紙(偵卷三第42頁);⒋和信醫院藥劑科藥品批價表(偵卷一第336 頁至第355 頁)及和信醫院98年12月15日(2009)和藥內字第001 號公文(偵卷一第356 頁);⒌和信醫院藥劑科針對黃醫師處方領用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調查報告及藥劑科重要事項公告(偵卷一第357 頁、第358 頁至第359 頁);⒍和信醫院Dormicum「導眠靜」之咪達唑侖(Midazolam)藥劑圖樣、外盒照片及該藥劑之說明書(他字卷第393 頁至第394 頁,偵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第70頁至第73頁,偵卷三第43頁至第44頁);⒎扣案被告於98年11月30日、12月23日開立之門診處方箋2 紙(他字卷第408 頁、偵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偵卷三第211 頁至第212 頁)等資料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先後於98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3日,未依照醫師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製作病歷,即逕自開立前開扣案之門診處方箋2 張等節(本院卷第39頁背面),然堅詞否認涉有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行,辯稱:98年11月那段時間我確實有失眠的症狀,而和信醫院的員工可以自費買藥,所以我才開立扣案門診處方箋2 張去買咪達唑侖,我認為自費買藥就不用記載在病歷上,但是我並沒有在扣案門診處方箋2 張上面登載不實的事項等語(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67頁、卷二第60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和信醫院於98年11月13日始決議院內員工非經醫師看診不得自費購買管制藥品,而該決議係於98年12月15日公告,且僅要求和信醫院藥劑科藥師閱讀,被告於購買咪達唑侖時,並不知和信醫院內有前開規定;另被告並未於扣案門診處方箋2張上登載不實之病名;被告亦未造成公眾、和信醫院或他人生任何損害等語(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68 頁、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五、經查:
㈠被告先後於98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3日,並未製作相關病歷即分別開立前開扣案之門診處方箋2 張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9頁背面);而扣案門診處方箋2 張,其上「姓名」、「製作日期」、「領藥號碼」、「病歷號碼」均已填載,而98年11月30日所開立之該紙門診處方箋「診斷」欄位記載有:「Insomnia」,98年12月23日所開立之該紙門診處方箋,其「診斷」欄位乃空白乙節,有扣案門診處方箋2 張在卷可憑(他字卷第408 頁、偵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偵卷三第211 頁至第212 頁),亦堪認定。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醫師處方時,應於處方箋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醫師姓名。二、病人姓名、年齡、藥名、劑量、數量、用法及處方年、月、日。醫師法第11條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合格之執業醫師,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權製作門診處方箋之人,被告於自行診斷後將診斷結果及處方內容記載於扣案門診處方箋2 張之上,合於前開醫師法之規定,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當時確實有失眠之症狀等語(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是自難認就其所為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之病歷資料及證人姜紹青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認被告過往並無失眠之病史,是顯見被告在前開處方箋上登載「Insomnia」此一事項必為不實等語。雖由被告過往之病歷資料觀之,其確實未曾有「失眠」此一症狀之病史等情,有被告之和信醫院病歷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憑(偵卷三第226 頁至第268 頁),且為證人姜紹青所證述在卷(他字卷第376 頁至第377 頁),然此僅堪認定被告過往病史而已,以此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於98年11月間,即必無失眠等症狀;至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並沒有失眠之症狀,當時是為了取得咪達唑侖與被害人進行性行為,所以就在處方箋「診斷」欄位記載「Insomnia」云云,雖與其在本院審理中所述有所不符,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登載之事項為不實,自不能以被告前開歧異之供述,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尚無從認定被告於扣案之98年11月30日門診處方箋上「Insomnia」之記載,必屬不實,被告所為即與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要件有所不符。
㈢公訴意旨雖又以:依據醫療法第67條、醫師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被告開立處方箋時應撰寫病歷,且病歷之記載需與處方箋之內容相符,被告未在其病歷上登載其有失眠等事項,即逕行開立扣案門診處方箋2 張,顯然有病歷與處方箋內容不符之情形等語。然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醫師法第12條前段、醫療法第67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雖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執行職務時,縱未依據前開規定,將診斷之結果登載於病歷之上,亦僅違反前開醫療法及醫師法之規定,而或有內部行政之處罰而已,尚難以此即推論被告於扣案門診處方箋2 張上所為之登載必屬不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屬誤會。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以證明被告確於扣案門診處方箋2 張上所登載之事項有所不實;此外,上開部分,亦經調查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則本院既無從獲致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害人遭竊取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1 │歐米茄女用手錶1 隻 │已扣案 │ ├──┼──────────┼───────────────┤ │2 │鑽戒1枚 │已扣案 │ ├──┼──────────┼───────────────┤ │3 │項鍊1條 │已扣案 │ ├──┼──────────┼───────────────┤ │4 │「GUCCI」女用皮夾1個│已扣案,內含人民幣現金約5,000 │ │ │ │元及銀行卡、身分證件。其中銀行│ │ │ │卡、身份證件等五,已為被告所丟│ │ │ │棄而未扣案,人民幣5,000 元則為│ │ │ │被告用以支付自大連市返回香港之│ │ │ │機票花費(約人民幣2,000 元,偵│ │ │ │卷一第316 頁背面 │ ├──┼──────────┼───────────────┤ │5 │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 │未扣案 │ │ │具(含SIM 卡 │ │ │ │00000000000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