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俊鳴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 被告
- 李政勳
- 選任辯護人
- 商桓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052、12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俊鳴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 ANYCALL 廠牌、NOKIA 廠牌、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行動電話門號0九三0八六六八三六號SIM 卡壹張、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行動電話門號0九七六二一九三九七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另與李正勳共同販賣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行動電話門號0九七六二一九三九七號SIM 卡壹張則均應與李政勳連帶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與李正勳共同販賣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政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九七六二一九三九七號SIM 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二與李政勳共同販賣部分並與李政勳連帶追徵其價額。
李政勳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SAMSUNG ANYCALL廠牌、NOKIA廠牌、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行動電話門號0九三0八六六八三六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與沈俊鳴共同販賣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行動電話門號0九七六二一九三九七號SIM卡壹張均與沈俊鳴連帶沒收,與沈俊鳴共同販賣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沈俊鳴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與沈俊鳴共同販賣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九七六二一九三九七號SIM 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沈俊鳴連帶追徵其價額。
李政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沈俊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每販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賺取新臺幣(下同)200 元或300 元之營利意圖,以其實際管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價格、重量,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育騰,不法所得合計5300元。
二、李政勳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2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為獲取無償施用沈俊鳴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與承前營利意圖之沈俊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沈俊鳴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附表二編號1 除外),李政勳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由李政勳、沈俊鳴聯繫買家張育騰、黃志明議定雙方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後,再由李政勳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指定地點與張育騰、黃志明完成交易,不法所得合計5000元。嗣於100 年9 月1 日上午9 時40分許,警方在新北市○○區○○○0 號查獲李政勳,並扣得其所有供販毒所用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復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1 樓查獲沈俊鳴,並扣得其所有曾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用以聯繫上開販毒所用之SAMSUNG ANYCALL 廠牌、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分別內含與本案無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並未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起訴書誤載為有扣案,應予更正)。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沈俊鳴、李政勳就彼此犯行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證人張育騰、黃志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惟經被告沈俊鳴、李政勳及辯護人均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第47、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沈俊鳴、李政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證人黃志明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觀諸筆錄之記載(詳下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沈俊鳴、李政勳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第47、48頁)並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沈俊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陳稱:伊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育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重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育騰;伊每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賺200 元或300 元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1052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背面、第68、69、71頁、本院卷第30頁、第111 頁背面、第161 頁),證人張育騰於警詢中亦陳稱:伊於附表一之2 編號2-1 至2-7 所示之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沈俊鳴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聯繫後,在伊位於新北市○○區○○里00鄰○○街○段000 號之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沈俊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2 公克;嗣又於附表一之3 編號3-1 至3-5 所示之時間以同上電話與被告沈俊鳴聯繫後,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100 巷口之超商外,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沈俊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2 公克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背面),雖警詢漏未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詢問證人張育騰,嗣證人張育騰於偵訊、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亦均未到庭,惟附表一編號1 至3之犯行既均經被告沈俊鳴自白,復有如附表一之1 至附表一之3 所示之各通聯譯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沈俊鳴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基於賺取每公克2 、300 元差價之營利意圖,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育騰無疑。又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 之交易時間記載為「100 年7 月2 日7 時許」,惟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此次被告沈俊鳴與張育騰議妥毒品交易之時間應係「100 年7 月2 日18時20分許」,有附表一之1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7頁正面),且於同日7 時許未見二人有何連繫,足證此次交易時間應係「100 年7 月2 當18時許」,應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政勳基於與被告沈俊鳴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 之時間,受被告沈俊鳴之指示,攜帶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與張育騰完成交易,而認被告李政勳亦涉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893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政勳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沈俊鳴、被告李政勳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政勳於偵訊及本院101 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中雖曾坦承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為被告沈俊鳴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地點向張育騰收取販毒價金(見偵卷一第66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於警詢中則未經詢及此次犯行),惟嗣於本院101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101 年12月20日及102 年1 月17日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這次伊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112 、161 頁)。經查,被告李政勳之供述雖前後不一,惟其於偵訊中即曾陳稱:伊幫被告沈俊鳴送毒品給張育騰的次數應該只有1 次等語(見偵卷一第124 頁),其亦坦承與被告沈俊鳴共犯附表二編號1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育騰之犯行(詳下述),是其先前坦承附表一編號3 犯行之陳述,或可能係就交付毒品對象有所混淆所致,且被告沈俊鳴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均指稱:附表一編號3 這次伊有叫被告李政勳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去給張育騰等語(見偵卷一第10、69頁),惟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時已改稱:這次伊應該沒有叫被告李政勳去送毒品,是伊自己去完成交易的;伊之前陳述時處於退藥狀態,且伊被抓到的前一天還出車禍,所以伊不能肯定之前說的一定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正面、第117 頁背面、第118 頁正面),況觀諸如附表一之3 編號3-1 至3-5 所示被告沈俊鳴與張育騰間於100 年7 月18日之簡訊、通話往來紀錄(見偵卷一第46頁背面),顯僅為該二人間之交易,並未涉及被告李政勳,證人張育騰於警詢中就此次犯行亦僅稱係與被告沈俊鳴交易,而未提及被告李政勳(見偵卷一第107 頁背面),自不足為不利被告李政勳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不足證明足認被告李政勳確有參與此次犯行。從而,依公訴人引列之上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李政勳確與被告沈俊鳴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李政勳無罪之諭知。
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2部分:訊據被告沈俊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第161 頁正面,其前於警詢、偵訊中均未經詢及此次犯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坦承附表二編號2 之犯行(見偵卷一第8 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第161 頁正面,其於偵訊中則未經詢及此次犯行),陳稱:伊確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育騰及黃志明,均是叫被告李政勳過去與對方交易的;伊每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賺200 元或300 元等語;被告李政勳於警詢中雖曾否認附表二編號1 、2 之犯行(見偵卷一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惟嗣於偵訊中已坦承附表二編號2 之犯行(見偵卷一第123 、124 頁,此次未詢及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已坦承附表二編號1 、2 之犯行(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161 頁正面),陳稱:伊確於附表二編號1、2之時間地點,依被告沈俊鳴之指示,分別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育騰及黃志明等語,其二人所述互核一致,亦與證人張育騰於警詢中陳稱:伊於附表二之1 編號1-1 至1-6 所示之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政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伊位於新北市○○區○○里00鄰○○街○段000 號之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李政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2 公克等語(見偵卷一第108 頁),及證人黃志明於偵訊中證稱:伊先於附表二之2 編號2-1 所示之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沈俊鳴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被告沈俊鳴叫被告李政勳送毒品給伊,伊於附表二之2 編號2-4 所示之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政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被告李政勳住處附近的山上,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李政勳購買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128 頁)相符,復有如附表二之1 、附表二之2 所示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二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附表二編號3 部分:訊據被告沈俊鳴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此次犯行,其中就100 年7 月17日與黃志明交易之細節,其雖先稱:伊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叫被告李政勳過去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地點向黃志明收取伊前幾天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志明的應收價款3500元,這次伊有收到被告李政勳轉交的錢,被告李政勳知道這是伊販賣毒品給黃志明的價款等語(見偵卷一第9 頁正面及背面、第69、70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惟嗣已改稱:經核對通聯譯文後,伊回憶起100 年7 月17日是請被告李政勳送甲基安非他命過去給黃志明,伊前稱是請他去收錢云云不正確;當天黃志明先打給伊說要買安非他命,伊就叫被告李政勳送毒品過去八里焚化爐附近的約定地點,但被告李政勳不知道路,伊有跟他說要怎麼走,後來被告李政勳到達現場後,黃志明不在場,被告李政勳就打電話問伊,伊再打給黃志明,黃志明就說找一個綽號「二輪」的不詳成年男子,並給伊對方的電話,伊再跟被告李政勳說,當天被告李政勳只有把毒品交給「二輪」,價款的部分是伊於100 年7 月18日21時52分48秒與被告李政勳通話(按:見附表二之3 編號3-10所示之通聯譯文),叫他再去幫我向黃志明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背面);被告李政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坦承此次犯行,僅就當日交付毒品之對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1 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中先稱:被告沈俊鳴於100 年7 月17日有拿一包香菸給伊,菸盒裡面放有甲基安非他命,但數量伊不清楚,被告沈俊鳴叫伊拿去八里焚化爐給黃志明,伊交給黃志明後就離開了,黃志明沒有拿錢給伊等語(第14頁正面及背面、第66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及嗣於本院101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101 年12月20日及102 年1 月28日審理中改稱:伊當天有受被告沈俊鳴拿毒品去八里焚化爐附近,但不是交給黃志明,是交給黃志明的不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112 、161頁),核其二人所述,雖就部分細節有前後不一或互核出入之處,惟就被告沈俊鳴確有透過被告李政勳前往約定地點與黃志明進行販毒交易之主要事實則無不同,參以證人黃志明於偵訊中雖先證稱:100 年7 月17日被告李政勳並沒有在八仙樂園(按:位置亦在八里焚化爐附近)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云云,惟嗣已改稱:詳細時間伊忘記了,但伊除了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100 年7 月7 日有向被告沈俊鳴、被告李政勳買過1 次2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外,還向他們買過另1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一樣是在被告李政勳住處附近的山上,金額應該也是2 千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28 頁正面及背面),亦核與被告二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再觀諸如附表二之3 編號3-1 至3-8 所示之通聯譯文,可知當日確係黃志明先與被告沈俊鳴聯絡購毒,並交代被告沈俊鳴指示被告李政勳到八里時撥打門號0000000000與綽號「兩輪」之人聯絡,並將毒品直接交給「兩輪」,嗣被告李政勳即將毒品交付予「兩輪」,價款於翌日再由被告沈俊鳴指示被告李政勳前往向黃志明收受無疑,足證應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為可採。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獲取毒品差額之利益亦屬之。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李政勳於警詢、偵訊中自承其幫被告沈俊鳴交付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沈俊鳴有時會給伊加油錢或餐費,有時會無償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15、65頁),被告沈俊鳴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亦證稱:被告李政勳為伊交付本案毒品,伊沒有給他酬勞,但他來找伊時看到伊的桌上有甲基安非他命,就會自己拿去施用,伊沒阻止他,也不會向他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114頁),堪認被告李政勳確為獲取無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利益(被告沈俊鳴是否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未據起訴),而與被告沈俊鳴共同為上開犯行,參照上開說明,其仍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㈣綜上,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俊鳴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及被告李政勳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二人間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沈俊鳴所為上開6 次犯行,及被告李政勳所為3 次犯行,均基於各別犯意所為,各應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部分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完畢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其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411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沈俊鳴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2月15日,再與另案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之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4 月、10月減刑為5 月、6 月減刑為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5 月確定,雖曾於97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惟上開案件嗣又與其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而經本院判處之有期徒刑7 年6 月、7 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9 年9 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 年11月26日,目前仍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沈俊鳴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沈俊鳴於本案並無累犯情事,公訴意旨認其構成累犯容有違誤,應予更正。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 次(或1 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又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認罪之供述而言,即使關於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第3172號、369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沈俊鳴於警詢、偵訊中均就附表一編號1 、3 、附表二編號2 、3 之犯行自白,至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編號1 之犯罪事實,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曾經警方及檢察官詢問,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全部犯行(其歷次自白中就附表一編號3 是否與被告李政勳共犯、附表二編號3 係叫被告李政勳送毒品或收錢、交付毒品之對象為黃志明或黃志明友人等細節雖有不符,惟就自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予肯認,依上開說明,仍屬自白),參照上開說明,就各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均應減輕其刑。被告李政勳於警詢中否認附表二編號1 、2 之犯行,僅自白附表二編號3 之犯行,於偵訊中則承認附表二編號1 、3 之犯行,就附表二編號2 之犯罪事實則未經檢察官詢問,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復已自白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全部犯行(其歷次自白中就附表二編號3 之交付毒品對象雖有如前所述之些微不同,惟就自身與被告沈俊鳴共同販毒之犯罪事實仍予肯認,依上開說明仍屬自白),是就附表二編號1 、3 之犯行固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就附表二編號2 之犯行,因其於警詢中已否認,後階段偵查中亦無自白,尚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另被告沈俊鳴前於偵訊中雖曾陳稱其毒品來源為「小雅」,惟查警方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頁),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附予敘明。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沈俊鳴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育騰之犯行,及與被告李政勳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育騰、黃志明之犯行,固均戕害他人身心應受非難,惟其二人於本案賣出之毒品數量尚非極大,不法所得亦非甚鉅,販賣對象亦僅2 人,並未廣泛流入市面,危害程度尚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法定最低刑度,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被告李政勳犯附表二編號2 部分除外),猶嫌過重,爰就被告二人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被告李政勳所為附表二編號2 之犯行除外)。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小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有違國家立法防制毒品危害,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公益目的,並衡以被告二人犯後均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等分別販賣之毒品數量,暨其等品行、智識程度、手段、不法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沈俊鳴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5300元,屬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於各罪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沈俊鳴與被告李政勳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5000元,依共犯應連帶沒收之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各罪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申登名義人及實際支配使用人分別為被告李政勳、被告沈俊鳴,據其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5 頁),並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 頁),並為被告沈俊鳴用以聯繫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3 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2 、3 與被告李政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沈俊鳴所犯各罪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被告沈俊鳴、被告李政勳共犯各罪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2人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AMSUNG ANYCALL 廠牌、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均屬被告沈俊鳴所有、搭配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用以聯繫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3 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2 、3 與被告李政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5 頁),應於各罪下分別宣告沒收;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李政勳所有供聯繫本案附表二編號1 至3與被告沈俊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據其二人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65 頁),而該行動電話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申登名義人雖為被告李政勳之母李陳美卿(見本院第130 頁),惟被告李政勳供稱上開門號伊母親申請後就都給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可徵該門號亦屬被告李政勳支配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下宣告沒收(因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已扣案,無不能沒收之情形,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扣案SAMSUNG ANYCALL 廠牌、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內含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見偵卷一第27頁),並未經被告沈俊鳴用以聯絡本案販毒事宜,亦均不予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時間 │ 地點 │買受人│販賣甲基安非│販毒所得(│A.沈俊鳴所│ │號│ │ │ │他命數量 │新臺幣) │犯罪名 │ │ │ │ │ │ │ │B.沈俊鳴所│ │ │ │ │ │ │ │處宣告刑 │ ├─┼────────┼────────┼───┼──────┼─────┼─────┤ │1 │100年7月2日18時 │新北市淡水區北新│張育騰│1公克 │3,300元 │A.販賣第二│ │ │20分許(起訴書誤│路與淡金路口 │ │ │ │級毒品罪。│ │ │為7 時許) │ │ │ │ │B.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月│ │ │ │ │ │ │ │。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參仟參│ │ │ │ │ │ │ │佰元、行動│ │ │ │ │ │ │ │電話門號09│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 │ │ │ │ │ │ │參仟參佰元│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之│ │ │ │ │ │ │ │行動電話門│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97號SIM 卡│ │ │ │ │ │ │ │壹張,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扣案之SA│ │ │ │ │ │ │ │MSUNG ANYC│ │ │ │ │ │ │ │ALL 廠牌、│ │ │ │ │ │ │ │NOKIA 廠牌│ │ │ │ │ │ │ │行動電話各│ │ │ │ │ │ │ │壹支均沒收│ │ │ │ │ │ │ │。 │ ├─┼────────┼────────┼───┼──────┼─────┼─────┤ │2 │100年7月6日2時許│新北市淡水區水源│張育騰│0.2公克 │1,000元 │A.販賣第二│ │ │ │街1 段119 號附近│ │ │ │級毒品罪。│ │ │ │ │ │ │ │B.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月│ │ │ │ │ │ │ │。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門號097621│ │ │ │ │ │ │ │9397號SIM │ │ │ │ │ │ │ │卡壹張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未扣案│ │ │ │ │ │ │ │之行動電話│ │ │ │ │ │ │ │門號097621│ │ │ │ │ │ │ │9397號SIM │ │ │ │ │ │ │ │卡壹張,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額。扣案之│ │ │ │ │ │ │ │SAMSUNG AN│ │ │ │ │ │ │ │YCALL 廠牌│ │ │ │ │ │ │ │、NOKIA 廠│ │ │ │ │ │ │ │牌行動電話│ │ │ │ │ │ │ │各壹支均沒│ │ │ │ │ │ │ │收。 │ ├─┼────────┼────────┼───┼──────┼─────┼─────┤ │3 │100年7月18日9時 │新北市淡水區學府│張育騰│0.2公克 │1,000元 │A.販賣第二│ │ │許 │路100 巷口之超商│ │ │ │級毒品罪。│ │ │ │外 │ │ │ │B.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月│ │ │ │ │ │ │ │。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門號097621│ │ │ │ │ │ │ │9397號SIM │ │ │ │ │ │ │ │卡壹張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未扣案│ │ │ │ │ │ │ │之行動電話│ │ │ │ │ │ │ │門號097621│ │ │ │ │ │ │ │9397號SIM │ │ │ │ │ │ │ │卡壹張,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額。扣案之│ │ │ │ │ │ │ │SAMSUNG AN│ │ │ │ │ │ │ │YCALL 廠牌│ │ │ │ │ │ │ │、NOKIA 廠│ │ │ │ │ │ │ │牌行動電話│ │ │ │ │ │ │ │各壹支均沒│ │ │ │ │ │ │ │收。 │ └─┴────────┴────────┴───┴──────┴─────┴─────┘ 附表一之1 : ┌──┬──────┬──────┬──────┬──────────────────┬────┐ │編號│通聯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1 │100年7月2日 │張育騰(B) │沈俊鳴(A) │B:喂,有飲料嗎? │偵卷一第│ │ │18時20分4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A:有。 │37頁 │ │ │ │ │ │B:有大杯的嗎? │ │ │ │ │ │ │A:大杯的? │ │ │ │ │ │ │B:對阿。 │ │ │ │ │ │ │A:有阿。 │ │ │ │ │ │ │B:整杯的捏? │ │ │ │ │ │ │A:有阿。 │ │ │ │ │ │ │B:真的嗎?多少? │ │ │ │ │ │ │A:我之前給你多少就是多少。 │ │ │ │ │ │ │B:「三八」。 │ │ │ │ │ │ │A:有那麼多嗎? │ │ │ │ │ │ │B:沒有嗎? │ │ │ │ │ │ │A:我何時跟你拿? │ │ │ │ │ │ │B:我忘記了啦,很久了,因為我很久沒 │ │ │ │ │ │ │ 拿大杯了。 │ │ │ │ │ │ │A:一樣那阿...就是,1克三三好嘸? │ │ │ │ │ │ │B:三三喔,好啦,我現在過去喔。 │ │ └──┴──────┴──────┴──────┴──────────────────┴────┘ 附表一之2: ┌──┬──────┬──────┬──────┬──────────────────┬────┐ │編號│通聯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2-1 │100年7月6日 │張育騰 │沈俊鳴 │簡訊:下班了嗎有飲料嗎 │偵卷一第│ │ │1時22分44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 │38頁背面│ │ │ │ │ │ │ │ ├──┼──────┼──────┼──────┼──────────────────┼────┤ │2-2 │100年7月6日 │沈俊鳴 │張育騰 │簡訊:在路上,有 │偵卷一第│ │ │1時23分49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 │38頁背面│ │ │ │ │ │ │ │ ├──┼──────┼──────┼──────┼──────────────────┼────┤ │2-3 │100年7月6日 │張育騰 │沈俊鳴 │簡訊:大杯的有嗎 │偵卷一第│ │ │1時25分3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 │38頁背面│ │ │ │ │ │ │ │ ├──┼──────┼──────┼──────┼──────────────────┼────┤ │2-4 │100年7月6日 │沈俊鳴 │張育騰 │簡訊:大杯要等一會,中杯不用等,可是│偵卷一第│ │ │1時30分49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物價上漲了,四 │38頁背面│ │ │ │ │ │ │ │ ├──┼──────┼──────┼──────┼──────────────────┼────┤ │2-5 │100年7月6日 │張育騰 │沈俊鳴 │簡訊:中杯就好 │偵卷一第│ │ │1時32分14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 │38頁背面│ │ │ │ │ │ │ │ ├──┼──────┼──────┼──────┼──────────────────┼────┤ │2-6 │100年7月6日 │沈俊鳴 │張育騰 │簡訊:恩,到了打給你 │偵卷一第│ │ │1時33分56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 │38頁背面│ │ │ │ │ │ │ │ ├──┼──────┼──────┼──────┼──────────────────┼────┤ │2-7 │100年7月6日 │張育騰 │沈俊鳴 │簡訊:恩等你 │偵卷一第│ │ │1時34分47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 │38頁背面│ │ │ │ │ │ │ │ └──┴──────┴──────┴──────┴──────────────────┴────┘ 附表一之3: ┌──┬──────┬──────┬──────┬──────────────────┬────┐ │編號│通聯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3-1 │100年7月18日│張育騰 │沈俊鳴 │簡訊:有小杯飲料嗎 │偵卷一第│ │ │8時8分34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 │46頁背面│ │ │ │ │ │ │ │ ├──┼──────┼──────┼──────┼──────────────────┼────┤ │3-2 │100年7月18日│沈俊鳴 │張育騰 │簡訊:來鄧公國小打給我 │偵卷一第│ │ │8時9分35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 │46頁背面│ │ │ │ │ │ │ │ ├──┼──────┼──────┼──────┼──────────────────┼────┤ │3-3 │100年7月18日│張育騰 │沈俊鳴 │簡訊:我開廟門現在沒人我走不開耶。 │偵卷一第│ │ │8時11分25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 │46頁背面│ │ │ │ │ │ │ │ ├──┼──────┼──────┼──────┼──────────────────┼────┤ │3-4 │100年7月18日│沈俊鳴 │張育騰 │簡訊:那要等我一會 │偵卷一第│ │ │8時13分54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 │46頁背面│ │ │ │ │ │ │ │ ├──┼──────┼──────┼──────┼──────────────────┼────┤ │3-5 │100年7月18日│張育騰(B) │沈俊鳴(A) │B:不然我現在下去啦,我差不多五分鐘 │偵卷一第│ │ │8時19分9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46頁背面│ │ │ │ │ │A:你在那間OK等我。 │ │ │ │ │ │ │B:你說斜坡那間喔? │ │ │ │ │ │ │A:恩。 │ │ │ │ │ │ │B:了解。 │ │ └──┴──────┴──────┴──────┴──────────────────┴────┘ 附表二: ┌─┬────────┬───────┬───┬──────┬─────┬─────┬─────┐ │編│ 時間 │ 地點 │買受人│販賣甲基安非│販毒所得(│A.沈俊鳴所│A.李政勳所│ │號│ │ │ │他命數量 │新臺幣 │犯罪名 │犯罪名 │ │ │ │ │ │ │ │B.沈俊鳴所│B.李政勳所│ │ │ │ │ │ │ │處宣告刑 │處宣告刑 │ ├─┼────────┼───────┼───┼──────┼─────┼─────┼─────┤ │1 │100年8月7日3時許│新北市淡水區水│張育騰│0.2公克 │1,000元 │A.共同販賣│A.共同販賣│ │ │ │源街1 段119 號│ │ │ │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 │ │ │ │ │ │罪。 │罪。 │ │ │ │ │ │ │ │B.處有期徒│B.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月│刑壹年拾月│ │ │ │ │ │ │ │。未扣案之│。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臺幣壹仟元│ │ │ │ │ │ │ │與李政勳連│與沈俊鳴連│ │ │ │ │ │ │ │帶沒收,如│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李│,以其與沈│ │ │ │ │ │ │ │政勳之財產│俊鳴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連帶抵償之│ │ │ │ │ │ │ │。扣案之SO│。扣案之SO│ │ │ │ │ │ │ │NY ERICSSO│NY ERICSSO│ │ │ │ │ │ │ │N廠牌行動 │N廠牌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電話壹支(│ │ │ │ │ │ │ │含門號0930│含門號0930│ │ │ │ │ │ │ │866836號SI│866836號SI│ │ │ │ │ │ │ │M 卡壹張)│M 卡壹張)│ │ │ │ │ │ │ │沒收。 │沒收。 │ ├─┼────────┼───────┼───┼──────┼─────┼─────┼─────┤ │2 │100年7月7日20時 │新北市淡水區北│黃志明│不詳 │2,000元 │A.共同販賣│A.共同販賣│ │ │許 │新路附近山上 │ │ │ │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 │ │ │ │ │ │罪。 │罪。 │ │ │ │ │ │ │ │B.處有期徒│B.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月│刑參年柒月│ │ │ │ │ │ │ │。未扣案之│。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仟元│臺幣貳仟元│ │ │ │ │ │ │ │、行動電話│、行動電話│ │ │ │ │ │ │ │門號097621│門號097621│ │ │ │ │ │ │ │9367號SIM │9367號SIM │ │ │ │ │ │ │ │卡壹張均與│卡壹張均與│ │ │ │ │ │ │ │李政勳連帶│沈俊鳴連帶│ │ │ │ │ │ │ │沒收,未扣│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得新臺幣貳│ │ │ │ │ │ │ │仟元,如全│仟元,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李政│以其與沈俊│ │ │ │ │ │ │ │勳之財產連│鳴之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帶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之行│未扣案之行│ │ │ │ │ │ │ │動電話門號│動電話門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SIM卡壹 │號SIM 卡壹│ │ │ │ │ │ │ │張,如全部│張,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與│沒收時,與│ │ │ │ │ │ │ │李政勳連帶│沈俊鳴連帶│ │ │ │ │ │ │ │追徵其價額│追徵其價額│ │ │ │ │ │ │ │。扣案之SA│。扣案之SA│ │ │ │ │ │ │ │MSUNG ANYC│MSUNG ANYC│ │ │ │ │ │ │ │ALL 廠牌、│ALL 廠牌、│ │ │ │ │ │ │ │NOKIA 廠牌│NOKIA 廠牌│ │ │ │ │ │ │ │、SONY ERI│、SONY ERI│ │ │ │ │ │ │ │CSSON 廠牌│CSSON 廠牌│ │ │ │ │ │ │ │行動電話(│行動電話(│ │ │ │ │ │ │ │內含門號 │內含門號09│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號SIM 卡壹│SIM 卡壹張│ │ │ │ │ │ │ │張)各壹支│)各壹支均│ │ │ │ │ │ │ │均沒收。 │沒收。 │ ├─┼────────┼───────┼───┼──────┼─────┼─────┼─────┤ │3 │100年7月17日附近│新北市淡水區北│黃志明│不詳 │2,000元 │A.共同販賣│A.共同販賣│ │ │某日 │新路附近山上 │ │ │ │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 │ │ │ │ │ │罪。 │罪。 │ │ │ │ │ │ │ │B.處有期徒│B.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月│刑壹年拾月│ │ │ │ │ │ │ │。未扣案之│。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仟元│臺幣貳仟元│ │ │ │ │ │ │ │、行動電話│、行動電話│ │ │ │ │ │ │ │門號097621│門號097621│ │ │ │ │ │ │ │9367號SIM │9367號SIM │ │ │ │ │ │ │ │卡壹張均與│卡壹張均與│ │ │ │ │ │ │ │李政勳連帶│沈俊鳴連帶│ │ │ │ │ │ │ │沒收,未扣│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得新臺幣貳│ │ │ │ │ │ │ │仟元,如全│仟元,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李政│以其與沈俊│ │ │ │ │ │ │ │勳之財產連│鳴之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帶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之行│未扣案之行│ │ │ │ │ │ │ │動電話門號│動電話門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壹│號SIM 卡壹│ │ │ │ │ │ │ │張,如全部│張,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與│沒收時,與│ │ │ │ │ │ │ │李政勳連帶│沈俊鳴連帶│ │ │ │ │ │ │ │追徵其價額│追徵其價額│ │ │ │ │ │ │ │。扣案之SA│。扣案之SA│ │ │ │ │ │ │ │MSUNG ANYC│MSUNG ANYC│ │ │ │ │ │ │ │ALL 廠牌、│ALL 廠牌、│ │ │ │ │ │ │ │NOKIA 廠牌│NOKIA 廠牌│ │ │ │ │ │ │ │、SONY ERI│、SONY ERI│ │ │ │ │ │ │ │CSSON 廠牌│CSSON 廠牌│ │ │ │ │ │ │ │行動電話(│行動電話(│ │ │ │ │ │ │ │內含門號09│內含門號09│ │ │ │ │ │ │ │00000000號│00000000號│ │ │ │ │ │ │ │SI M卡壹張│SIM 卡壹張│ │ │ │ │ │ │ │)各壹支均│)各壹支均│ │ │ │ │ │ │ │沒收。 │沒收。 │ └─┴────────┴───────┴───┴──────┴─────┴─────┴─────┘ 附表二之1: ┌──┬──────┬──────┬──────┬──────────────────┬────┐ │編號│通聯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1-1 │100年8月6日 │張育騰 │李政勳 │簡訊:我同學那邊有飲料喝嗎 │偵卷一第│ │ │23時55分44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 │58頁背面│ │ │ │ │ │ │ │ ├──┼──────┼──────┼──────┼──────────────────┼────┤ │1-2 │100年8月6日 │李政勳 │張育騰 │簡訊:恩要等他下班 │偵卷一第│ │ │23時57分48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 │58頁背面│ │ │ │ │ │ │ │ ├──┼──────┼──────┼──────┼──────────────────┼────┤ │1-3 │100年8月7日 │張育騰 │李政勳 │簡訊:那他下班幫我用小杯的飲料,我在│偵卷一第│ │ │0時3分35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公司等喔! │58頁背面│ │ │ │ │ │ │ │ ├──┼──────┼──────┼──────┼──────────────────┼────┤ │1-4 │100年8月7日 │李政勳 │張育騰 │簡訊:恩 │偵卷一第│ │ │0時4分7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 │58頁背面│ │ │ │ │ │ │ │ ├──┼──────┼──────┼──────┼──────────────────┼────┤ │1-5 │100年8月7日 │張育騰 │李政勳 │簡訊:回來了嗎 │偵卷一第│ │ │2時33分16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 │58頁背面│ │ │ │ │ │ │ │ ├──┼──────┼──────┼──────┼──────────────────┼────┤ │1-6 │100年8月7日 │李政勳 │張育騰 │簡訊:恩等等就過去! │偵卷一第│ │ │2時36分49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 │58頁背面│ │ │ │ │ │ │ │ └──┴──────┴──────┴──────┴──────────────────┴────┘ 附表二之2: ┌──┬──────┬──────┬──────┬──────────────────┬────┐ │編號│通聯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2-1 │100年7月6日 │黃志明(B) │沈俊鳴(A) │B:我在山上(台語)。 │偵卷一第│ │ │0時25分6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好啊~ │38頁背面│ │ │ │ │ │B:山上你知道位置嗎 (台語)? │ │ │ │ │ │ │A:家裡阿~ │ │ │ │ │ │ │B:桃谷這邊~ │ │ │ │ │ │ │A:我叫阿弟去(台語)? │ │ │ │ │ │ │B:好啊好啊~ │ │ │ │ │ │ │A:好~ │ │ ├──┼──────┼──────┼──────┼──────────────────┼────┤ │2-2 │100年7月7日 │黃志明(B) │沈俊鳴(A) │B:喂,阿你有在淡水嗎? │偵卷一第│ │ │0時29分30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A:有,我在竹圍。 │40頁 │ │ │ │ │ │B:竹圍,你在家喔? │ │ │ │ │ │ │A:對對。 │ │ │ │ │ │ │B:有沒有辦法拿一個東西給我? │ │ │ │ │ │ │A:在哪? │ │ │ │ │ │ │B:我在竹圍,我現在到竹圍差不多5分鐘│ │ │ │ │ │ │ 。 │ │ │ │ │ │ │A:我也是要去淡水阿! │ │ │ │ │ │ │B:你有要回去嗎? │ │ │ │ │ │ │A:回去哪? │ │ │ │ │ │ │B:淡水阿! │ │ │ │ │ │ │A:對對對。 │ │ │ │ │ │ │B:現在要回去嗎? │ │ │ │ │ │ │A:我等下去家那邊找你嗎? │ │ │ │ │ │ │B:我要找一支那個有嘸? │ │ │ │ │ │ │A:恩。 │ │ │ │ │ │ │B:不然我都無法用。 │ │ │ │ │ │ │A:好啊。 │ │ │ │ │ │ │B:到淡水我打給你就好啦。 │ │ │ │ │ │ │A:好啊。 │ │ ├──┼──────┼──────┼──────┼──────────────────┼────┤ │2-3 │100年7月7日 │沈俊鳴(A) │李政勳(B) │A:不然你打給拖車跟他講一下,我不 │偵卷一第│ │ │0時57分36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 好意思跟他講,說我朋友現在電話沒 │40頁 │ │ │ │ │ │ 有接,要晚一點。 │ │ │ │ │ │ │B:好。 │ │ ├──┼──────┼──────┼──────┼──────────────────┼────┤ │2-4 │100年7月7日 │黃志明(B) │李政勳(A) │A:喂。 │偵卷一第│ │ │19時59分33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B:阿弟仔,你有要拿東西給我嗎? │51頁 │ │ │ │ │ │A:好啊。 │ │ │ │ │ │ │B:好吼?啊我在車上等你喔。 │ │ │ │ │ │ │A:你在山上嗎? │ │ │ │ │ │ │B:對對對。 │ │ │ │ │ │ │A:好。 │ │ │ │ │ │ │B:謝謝。 │ │ └──┴──────┴──────┴──────┴──────────────────┴────┘ 附表二之3: ┌──┬──────┬──────┬──────┬──────────────────┬────┐ │編號│通聯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3-1 │100年7月17日│沈俊鳴(A) │黃志明(B) │A:董ㄟ,歹勢,在睡。 │偵卷一第│ │ │17時12分58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B:睡就對了啦。 │45頁 │ │ │ │ │ │A:睡起來了啦。 │ │ │ │ │ │ │B:你晚上有要上班嗎? │ │ │ │ │ │ │A:有阿,我叫阿弟仔去就好啦! │ │ │ │ │ │ │B:蛤? │ │ │ │ │ │ │A:我叫阿弟仔就好了。 │ │ │ │ │ │ │B:好啊,那你叫阿弟仔來找我啊! │ │ │ │ │ │ │A:好好。 │ │ ├──┼──────┼──────┼──────┼──────────────────┼────┤ │3-2 │100年7月17日│沈俊鳴(A) │李政勳(B) │A:你在哪? │偵卷一第│ │ │17時41分7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B:我在家裡阿。 │45頁背面│ │ │ │ │ │A:喔~卡晚過來找我。 │ │ │ │ │ │ │B:好。 │ │ ├──┼──────┼──────┼──────┼──────────────────┼────┤ │3-3 │100年7月17日│黃志明(B) │沈俊鳴(A) │B:喂,怎麼來? │偵卷一第│ │ │18時7分16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A:你也沒說何時要去啊,現在嗎? │45頁背面│ │ │ │ │ │B:我跟你說吼,你叫他來店吼,去查兩 │ │ │ │ │ │ │ 輪的。 │ │ │ │ │ │ │A:查啥? │ │ │ │ │ │ │B:查另外一個,因為我車停在這有沒有 │ │ │ │ │ │ │ ,我有交代那個。 │ │ │ │ │ │ │A:找兩輪的? │ │ │ │ │ │ │B:你阿弟仔知道他啦,我電話抄給他啦 │ │ │ │ │ │ │ 。 │ │ │ │ │ │ │A:幾號? │ │ │ │ │ │ │B:0000000000,你叫他來八里時打給他 │ │ │ │ │ │ │ 。 │ │ │ │ │ │ │A:好。 │ │ ├──┼──────┼──────┼──────┼──────────────────┼────┤ │3-4 │100年7月17日│李政勳(A) │兩輪(B) │A:我到八仙了。 │偵卷一第│ │ │18時36分53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B:八仙樂園耶! │52頁背面│ │ │ │ │ │A:對啊。 │ │ │ │ │ │ │B:我現在騎車過去馬上到。 │ │ │ │ │ │ │A:好。 │ │ ├──┼──────┼──────┼──────┼──────────────────┼────┤ │3-5 │100年7月17日│李政勳(B) │沈俊鳴(A) │B:你在正門還是側門。 │偵卷一第│ │ │18時40分10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A:就...入口不是出口。 │52頁背面│ │ │ │ │ │B:喔,看到了。 │ │ ├──┼──────┼──────┼──────┼──────────────────┼────┤ │3-6 │100年7月17日│黃志明(B) │沈俊鳴(A) │B:你咁有叫他起來嗎? │偵卷一第│ │ │23時53分26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A:有啊有啊。 │46頁 │ │ │ │ │ │B:有起來嗎? │ │ │ │ │ │ │A:有啊,那兩輪的啊。 │ │ │ │ │ │ │B:他怎麼沒有跟我講? │ │ │ │ │ │ │A:因為那個不夠。 │ │ │ │ │ │ │B:不夠就對了啦。 │ │ │ │ │ │ │A:恩,啊我等下下班會過去找你。 │ │ │ │ │ │ │B:你下班幾點? │ │ │ │ │ │ │A:差不多一點左右。 │ │ │ │ │ │ │B:啊你錢有拿給他嘸? │ │ │ │ │ │ │A:就多少拿多少啊。 │ │ │ │ │ │ │B:我想說他4千拿給你ㄟ。 │ │ │ │ │ │ │A:沒有,他沒有,這樣我下班過去找你 │ │ │ │ │ │ │ 再說。 │ │ │ │ │ │ │B:那這樣我會回去山上。 │ │ │ │ │ │ │A:好。 │ │ ├──┼──────┼──────┼──────┼──────────────────┼────┤ │3-7 │100年7月18日│沈俊鳴(A) │黃志明(B) │A:董ㄟ你好,拍謝,你人在哪? │偵卷一第│ │ │6時53分10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B:我在山上啊。 │46頁 │ │ │ │ │ │A:我在竹圍,還是我去淡水找你? │ │ │ │ │ │ │B:好啊好啊。 │ │ │ │ │ │ │A:好啊哪等你,還是家裡? │ │ │ │ │ │ │B:看要約哪裡,還是在車上拿給我就好 │ │ │ │ │ │ │ 啦? │ │ │ │ │ │ │A:好。 │ │ ├──┼──────┼──────┼──────┼──────────────────┼────┤ │3-8 │100年7月18日│沈俊鳴(A) │李政勳(B) │A:你晚點打給你鄰居,去他那,就我昨 │偵卷一第│ │ │21時52分48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 天的,看他回來沒,這樣。 │46頁背面│ │ │ │ │ │B:喔~ │ │ │ │ │ │ │A:啊他有欠我一條錢。 │ │ │ │ │ │ │B:我知道。 │ │ │ │ │ │ │A:幫我拿回來一下。 │ │ │ │ │ │ │B:就是等下打給他就對了。 │ │ │ │ │ │ │A:卡晚啦!他說他回來會打,不知道幾 │ │ │ │ │ │ │ 點,我怕我上班還沒下班。 │ │ │ │ │ │ │B:喔。 │ │ │ │ │ │ │A:你差不多11點過再打給他。 │ │ │ │ │ │ │B:喔。 │ │ │ │ │ │ │A:問他幾點回來,方便去找他嘸,這樣 │ │ │ │ │ │ │ 就好了。 │ │ │ │ │ │ │B: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