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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0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黃雅君陳菊珍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鴻銘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931、6004、8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鴻銘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鄧鴻銘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鄧鴻銘前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於97年1 月17日確定,並於97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6 月22日確定,並於100 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鄧鴻銘前因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竹圍工作室人員,有傷害案件引起之糾紛,竟於100 年9 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竹園捷運站堤外自行車步道上,適見竹圍工作室員工楊佳梅獨自一人沿該步道往竹圍工作室方向行走,乃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瞪大雙眼向楊佳梅正面走近,擋住楊佳梅去路不讓前行,並質問楊佳梅是否為竹圍工作室的人云云,楊佳梅即持雨傘橫在胸前防備,鄧鴻銘竟以徒手抓住楊佳梅手持雨傘,使楊佳梅無法行動,並向楊佳梅恫稱:「妳再走過去試試看」等語,旋以其另一手所持白鐵製細長型之熱水瓶敲打楊佳梅頭頂右側,致楊佳梅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楊佳梅行使自由通行、離去之權利。

㈡鄧鴻銘於101 年3 月8 日晚上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店內,因嫌惡同在超商店內進食之劉芃靜講話聲音太大,過於吵鬧,而與劉芃靜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雨傘毆打劉芃靜,致劉芃靜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

㈢鄧鴻銘於101 年4 月26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上址竹圍工作室園區旁巷口,見竹圍工作室負責人陳蕭麗虹及其夫陳光雄共乘自用小客車欲至竹圍工作室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伸手示意陳光雄停車並大喊:「妳是不是蕭麗虹,你是不是蕭麗虹(臺語)」等語,繼手敲該車駕駛座之車窗,俟陳光雄搖下車窗後,鄧鴻銘即瞪大雙眼,對陳蕭麗虹恫稱:「妳走路給我小心一點(臺語)」、「蕭麗虹,我要給你死(臺語)」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蕭麗虹,使之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鄧鴻銘於101 年5 月1 日下午1 時許,持菜刀1 把前往上址竹圍工作室欲找陳蕭麗虹理論,其甫至竹圍工作室園區大門口時,適遇朱宸慶、陳威至及李耀琨等3 人(下稱李耀琨等3 人)正要進入竹圍工作室園區,乃對李耀琨等3 人稱:「這裡不能進去」云云,詎其見李耀琨等3 人對之不理仍繼續前進走入竹圍工作室園區,竟基於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尾隨李耀琨等3 人進入竹圍工作室園區後,搶至李耀琨等3 人前面擋住去路,從其褲子後方拿出菜刀並將之舉起,刀鋒向著李耀琨等3 人,喝稱:「就叫你們不要進去,沒有聽到嗎?」云云,致李耀琨等3 人無法依原來正常路徑前進,必須繞道自園區內戶外木台行至園區內竹圍工作室人員開會所在之咖啡廳,而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李耀琨等3 人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鄧鴻銘隨即持菜刀直往園區內未對外開放僅供竹圍工作室內部人員使用之咖啡廳,斯時竹圍工作室人員陳蕭麗虹、陳萱白及王若璇正在該咖啡廳內開會,聽聞咖啡廳外有其他竹圍工作室人員呼喊「怪怪先生來了,要小心,他有刀」等語,王若璇即刻起身欲將咖啡廳裝有玻璃之鋁門關上試圖阻擋鄧鴻銘,惟適鄧鴻銘已抵咖啡廳門口,其見王若璇正將鋁門關上,竟仍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用力推開鋁門強行進入該咖啡廳,且該鋁門因受鄧鴻銘力推撞擊牆壁,致該鋁門上所裝置之玻璃碎裂損壞。鄧鴻銘持刀進入咖啡廳後,直喊「蕭麗虹」之名,發見陳蕭麗虹已趁隙自該咖啡廳後門離開,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舉刀自後追趕未及離開現場之陳萱白,並於陳萱白逃至該咖啡廳門口處時,朝陳萱白之背部揮擊1 刀,致陳萱白因而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李耀琨、朱宸慶、陳威至等人見狀,旋即上前將鄧鴻銘壓制在地,奪下其手持之菜刀,並報警前來查獲,及扣押上開菜刀1 把。

二、案經劉芃靜、陳萱白、陳蕭麗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及楊佳梅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鄧鴻銘毀損竹圍工作室咖啡廳之鋁門玻璃部分,該地點雖非告訴人陳蕭麗虹所有,而係其所承租乙節,業據告訴人陳蕭麗虹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6004卷第121 頁),惟依上說明,告訴人陳蕭麗虹仍不失為此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則本件既已經承租人即告訴人陳蕭麗虹依法提出告訴(見偵6004卷第19、120 頁),檢察官據以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劉芃靜、陳蕭麗虹、陳萱白及證人陳光雄、王若璇、李耀琨、李曉雯、謝佳佑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背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該等證人之警詢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劉芃靜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5 頁)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本件證人劉芃靜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見偵6004卷第158 頁),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另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均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本具證據能力。又證人劉芃靜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後(見本院卷第154 至156 頁),並經拘提未著,有卷附拘票、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09-4 至209-6 、210-2 至210-5 頁)可按,行方不明,已難有調查之可能;況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未曾聲請傳喚證人劉芃靜行交互詰問,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時,除被告要求調查報警之通聯紀錄外,餘均稱「無」(見本院卷第235 頁),可認係捨棄對於證人劉芃靜之對質詰問權行使,依上說明,證人劉芃靜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難謂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除前述部分外,本件其他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第235頁背面至第236 頁背面、第237 頁背面、第238 頁),且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曾於100 年9 月15日在竹圍捷運站堤外自行車步道遇到1 名手持雨傘之女子,並與之發生拉扯(見本院卷第239 頁背面)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強制之犯行,辯稱:伊絕對沒有做這件事,伊不記得該時間做了什麼,伊不認識告訴人楊佳梅(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33頁背面)云云;辯護人則略以: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楊佳梅單一指訴,無其他補強證據,且被告縱有對告訴人楊佳梅為阻擋,然告訴人楊佳梅仍可走回辦公室,被告並未真正妨害告訴人楊佳梅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241頁)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楊佳梅於偵、審一致指證綦詳(見偵6004卷第124 、170 、171 頁,本院卷第162 至165 頁)外,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0 年9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6004卷第81頁)在卷可稽,且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明載:「病患自述被打」、「於100年9 月15日13時31分至本院急診就醫並要求驗傷」、「病名:頭皮挫傷」等語,可見告訴人楊佳梅確於案發後即刻驗傷,並於就醫時已自述遭人毆打,而診斷之傷勢亦與其所述遭被告以熱水瓶毆擊頭部之情相適合,已見其所言應非子虛;併參諸證人楊佳梅證稱:本案發生之前,伊有在路上見過被告,當時被告有問伊是否為竹圍工作室人員,眼神有點兇惡,當時伊說是,被告就說之前竹圍工作室有告他,他記得伊等(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證人李曉雯於偵查中證稱:常看到被告在竹圍工作室附近走,除了伊等人員外,尚有其他至竹圍工作室的藝術家受被告威脅,被告都講一些奇怪的話和動作(見偵6004卷第124 頁)、證人謝佳佑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5 月1 日前幾天,伊要去竹圍工作室上班,被告在轉角處,伊走過去時,被告就瞪大眼睛看著伊,神情令伊害怕,101 年1 月時,竹圍工作室的顧問劉慧慧、法鼓山的法師中午從竹圍工作室離開,也遇到被告,被告對他們辱罵髒話和吐口水(見偵6004卷第124 頁),而被告亦自承:伊於前揭時地遇到手持雨傘之女子,並與之發生拉扯(見本院卷第239 頁背面)等情,益徵證人楊佳梅所述應屬真實。

㈡又依證人楊佳梅證稱:當時因為那條路很小,被告正面攔住伊,一直擋在伊面前,伊要往左被告就往左,伊要往右被告就往右,伊跟被告僵持不下大概有5 至10分鐘,被告說「妳再走過去試試看」,一手抓伊的傘,一手拿熱水瓶打伊頭(見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第163 、164 頁)等語,可見被告當時確實已經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阻擋被告之繼續前進達數分鐘之久,顯然已經妨害告訴人楊佳梅自由通行、離去之權利無疑,縱使告訴人楊佳梅最終仍趁隙脫身離開並抵達竹圍工作室,惟仍不能因此認為被告已成立之強制既遂犯行即歸於不存在,是辯護人所辯:被告並未真正妨害告訴人楊佳梅行使權利云云,尚非可採。

二、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101 年3 月18日上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與告訴人劉芃靜發生爭執,並有肢體拉扯,告訴人劉芃靜並因而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等傷害(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在上開超商內,發現伊插在外面傘架上的雨傘遭告訴人劉芃靜拿走,伊從後面追上把傘搶回來,可能彼此有拉扯,不小心揮到傘,伊不是故意打告訴人劉芃靜(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云云;辯護人則略以:檢察官起訴被告傷害告訴人劉芃靜部分,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毆打告訴人劉芃靜(見本院卷第241 頁)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芃靜於偵查中證述(見他2043卷第3 至4 頁,偵5931卷第32、33頁,偵60 04 卷第156 頁)明確外,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1 年3 月8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5931卷第11頁)、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偵5931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稽;又依證人即前揭統一超商店長簡志宏於偵查中證稱:發生時伊不知道,是櫃臺店員按求救鈴,伊才出去看,當時有很多人圍觀,伊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劉芃靜2 人推來推去,被告眼鏡斷裂在地上,伊幫他撿起放在櫃臺,那時伊把被告架開,店員說他們在打架,被告說要出去一下,就沒有回來了(見偵6004卷第218 、219 頁)等語,顯見已非如被告所辯單純取回雨傘之情,併參諸告訴人劉芃靜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明載:「病名: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等語,則如被告真僅係為取回雨傘而與告訴人劉芃靜為肢體上之拉扯,告訴人劉芃靜豈有肢體無傷害,卻係臉、頭皮及頸部受挫傷,反與告訴人劉芃靜指訴遭毆打情形相適之理;另依證人簡志宏所述,被告遺留現場之眼鏡(見偵5391卷第33、69頁,及參見卷存扣押物品清單〈見偵5391卷第3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扣押物條〈見偵5391卷第67頁〉)並有斷裂情形,亦見被告與告訴人劉芃靜間衝突應相當激烈等情,足認告訴人劉芃靜所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情,應非子虛,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三、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曾經在路上遇到過告訴人陳蕭麗虹,亦曾經攔過車,有跟汽車說伊被噴到水(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168 頁)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是在85℃飲料店遇到告訴人陳蕭麗虹,伊所攔車輛也不是告訴人陳蕭麗虹的車子,且竹圍工作室人員跟伊說「蕭麗虹」是伊個戴塑膠框眼鏡的年輕女性,不是到庭的告訴人陳蕭麗虹(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168 頁)云云;辯護人則略以:被告係因告訴人陳蕭麗虹之配偶陳光雄開車濺水其身才出言不遜,應不構成恐嚇罪(見本院卷第241 頁)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蕭麗虹於偵、審指證(見偵6004卷第120 、121 、195 、196 頁,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至第168 頁)歷歷,核與證人即與駕車搭載告訴人陳蕭麗虹之陳光雄於偵、審一致證述(見偵6004卷第120 、195 至197 頁)之情節相符,而證人陳光雄與被告素昧平生,毫無怨隙,業據證人陳蕭麗虹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顯無甘冒偽證刑責風險而構陷被告之理,且參諸被告已自承:伊曾在路上遇過陳蕭麗虹(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等語,且其所供承:曾經攔過車、有跟汽車說伊被噴到水等情,亦與證人陳蕭麗虹所證:當日伊等車子駛近竹圍工作室時,伊有看到被告過來攔住伊等車輛,被告好像有要伊等開車小心,不要水潑到別人(見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第166 頁)、證人陳光雄所證:伊當日駕車搭載陳蕭麗虹,快到竹圍工作室時,被告就跑過來伸手將伊等攔下,被告有提到伊等開車噴濺水花至其身上(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第169 頁)等節相合,足徵證人陳蕭麗虹、陳光雄所言屬實,被告所辯尚難信採。

四、關於事實欄一㈣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101 年5 月1 日進去竹圍工作室,伊在門口有遇到人,知道他們是裡面的人,伊有拿刀子去,並用力推門,因為之前的事情,伊有罵一些話,做一些動作,後來就被推倒在地上(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34、203 頁)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但伊是要去瞭解為何伊之前被打到眼鏡斷掉的事,伊並沒有做起訴書所寫砍人的動作,伊不知道撞到什麼東西,伊沒有聽到玻璃破的聲音(見本院卷第13 頁 背面、第33頁背面、第34、203 頁)云云;辯護人則略以:縱認被告卻真有砍人行為,但被告並無表示要殺人,被害人所受傷害屬挫傷,部位亦非致命,衣服未破裂,且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怨恨,應無殺人之犯意(見本院卷第241 頁)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菜刀前往竹圍工作室,在竹圍工作室園區大門口,遇李耀琨等3 人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耀琨(見本院卷第196 頁背面)、朱宸慶(見偵6004卷第123 頁)、陳威至(見偵6004卷第123 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菜刀1 把(照片見偵6004卷第45至46頁)可資為佐證;又被告以舉刀脅迫之方式,阻擋李耀琨等3 人進入竹圍工作室,迫使李耀琨等3 人無法依原來正常路徑前進,必須繞道自園區內戶外木台行至園區內竹圍工作室人員開會所在之咖啡廳,而妨害李耀琨等3 人行使自由通行權利之事實,亦據證人李耀琨於偵、審一致證述(見偵6004卷第123 、197 、198 頁,本院卷第197 至199 頁)明確,核與證人朱宸慶(見偵6004卷第123 頁)、陳威至(見偵6004卷第123 頁)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而衡諸證人李耀琨等3 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此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彼間已無有何恩怨之可能,則證人李耀琨等3 人實無甘冒偽證刑責風險,莫名構陷被告之理;併參諸證人李曉雯證稱:當天伊在開會,因為有人來看場地,伊去辦公室拿鑰匙,來看場地的人跟伊說被告有點怪怪的,要伊小心一點(見本院卷第229 頁背面)等語,核與證人朱宸慶於偵查中證稱:伊找李曉雯拿鑰匙,跟她說有一個人怪怪的(見偵6004卷第123 頁)等語相符,則若非證人李耀琨等3 人確實遭被告以脅迫方式阻擋去路,其等豈有無端警告證人李曉雯小心被告之理。稽上各情,堪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強制之行為無訛。

㈡又被告持刀進入竹圍工作室園區後直往告訴人陳蕭麗虹、告訴人陳萱白及王若璇正在其內開會之咖啡廳,並與王若璇推擋該咖啡廳,被告即用力推開鋁門強行進入該咖啡廳,且該鋁門因而撞擊牆壁,致該鋁門上所裝置之玻璃碎裂損壞等情,已據證人王若璇(見偵6004卷第122 頁,本院卷第200 頁)、陳萱白(見偵6004卷第121 頁,本院卷第231 頁背面、第232 頁)於偵、審一致證述明確,而被告亦自承其確有用力推門之舉(見本院卷第203 頁),證人李耀琨亦證稱:伊與竹圍工作室人員在咖啡廳外面草地討論時,聽到被告踹咖啡廳門的聲音,很大聲(見本院卷第198 頁)等語,並有該鋁門玻璃毀損現場照片3 張(見偵6004卷第45、46、80頁)在卷可稽;再竹圍工作室園區固然一般人均得進入,並無特別限制,但被告所強行進入之竹圍工作室園區內咖啡廳,並未對外開放僅供竹圍工作室內部人員使用,外人尚不得擅入乙節,亦經證人王若璇(見本院卷第203 頁)、李曉雯(見本院卷第231 頁)一致證述在卷,則被告既見證人王若璇正關上咖啡廳鋁門,已有拒絕其進入該咖啡廳之意,竟仍強行推門進入,自屬侵入建築物之行為無疑,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竹圍工作室整個園區均係未對外開放之空間,尚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另依咖啡廳鋁門現場照片(見偵6004卷第45、80頁)觀之,該鋁門上方裝有玻璃,一望即知,且玻璃易碎,如受重力撞擊將致碎裂損壞,恆為一般人所得認知,就此被告亦應有所預見,竟為強行進入該咖啡廳,猶執意用力推門,致生玻璃碎裂損壞之結果,顯有縱使如此亦在所不惜之意,足認其確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伊不知道撞到什麼東西云云,核不足採。

㈢再被告持刀進入咖啡廳後,發見告訴人陳蕭麗虹已趁隙離開該咖啡廳,竟即舉刀自後追趕在場之告訴人陳萱白,並於告訴人陳萱白逃至該咖啡廳門口處時,朝告訴人陳萱白之背部揮擊1 刀,致告訴人陳萱白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萱白(見偵6004卷第121 、122 頁,本院卷第231 頁背面至第234 頁背面)、目擊證人王若璇(見偵6004卷第122 、123 頁,本院卷第200 至203 頁)、李耀琨(見偵6004卷第123 、197 至198 頁)於偵、審一致詳證明確,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1 年5 月1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6004卷第35頁)、同醫院101 年5 月4 日甲種診斷證明書(見偵6004卷第6004頁)、證人陳萱白於偵查中所繪製之被告行兇路線圖(見偵6004卷第44頁)、告訴人陳萱白受傷照片11張(見偵6004卷第47至51、78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菜刀1 把(照片見偵6004卷第45、46、76、207 至209 頁)可資為佐證,堪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無砍人行為云云,自不足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此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之主觀事實,必須由所呈現之外在客觀事實判斷,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20年非字第104 號等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然長期對於陳蕭麗虹及其主持之竹圍工作室有所不滿,並於上開時間持菜刀前往竹圍工作室欲就前事理論,然依當日在場證人李耀琨、王若璇、陳萱白、李曉雯等人於審判中所證,均未聽聞被告有表明前來殺人之情,而被告與告訴人陳萱白素昧平生,並無恩怨或仇隙,且被告持刀進入咖啡廳後並未立即攻擊距離較近之王若璇,反在因見陳蕭麗虹趁隙自後門離開後,始舉刀追砍告訴人陳萱白,實難排除被告係因見告訴人陳蕭麗虹離去,而起意以刀砍傷告訴人陳萱白以為洩憤之可能,已難遽認被告確有戕害告訴人陳萱白生命之意;又告訴人陳萱白雖受有左肩部挫傷,有其診斷證明書(見偵6004卷第35頁)附卷可按,然因告訴人陳萱白係在持續前進中受攻擊,固難單憑此等輕微傷勢,而遽謂被告必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然依上開各該證人所述,被告持菜刀追砍告訴人陳萱白顯非瞄準特定要害部位而係恣意揮砍,則由此等攻擊情狀,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殺害告訴人陳萱白之故意,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綜上各情,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確證被告係出於殺人故意而攻擊告訴人陳萱白,自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應予敘明。

㈣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報案之相關通聯紀錄,以證實竹圍工作室人員曾於101 年5 月1 日報警前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5 頁)。然參諸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見偵6004卷第36至38頁),其上已經載明「執行時間:自101 年5 月1 日13時08分起至101 年5 月1 日13時10分止」、「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等語,顯然已足證明當日確實有人報警前來,且依前述事證,本件待證事實已然明確,自無再為此部分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非可採。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揮刀砍人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應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㈣無故侵入建築物之同時,用力推門撞牆致門上玻璃碎裂損壞,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數罪,亦非有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數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可徵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經本院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為精神鑑定結果,乃略以:依被告病歷及其鑑定會談時之陳述,其係一「吸入劑依賴」者,自述自16歲時開始吸食強力膠,至今不曾戒除,鑑定會談時,被告否認本案犯行,惟始終不曾以「精神異常」為由為己辯護,而其自述對「竹圍工作室」相關人員甚違反感之因由、經過雖非鑑定人所得核實,然其中細節並無明顯乖離現實者。因此,就病歷紀錄以及被告餘鑑定會談時針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相關陳述觀之,並無理由認為其涉案行為可能與「精神異常」有關等情,有卷存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12月25日北市○○○○00000000 000號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24 頁至第226 頁背面)為憑,可見被告雖有吸食強力膠之習慣,但其並未因此致生何精神異常之病症,且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猶能避重就輕狡詞為辯之情,認為前揭精神鑑定結果乃屬可採。又被告於前揭精神鑑定會談時,固表示101 年5 月1 日上午有吸食強力膠(見本院卷第226 頁)云云,然於偵、審中從未提出此情,遑論指明證明方法以供調查,自無從憑認而據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行為時既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得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因對竹圍工作室有所成見,而對其人員及告訴人陳蕭麗虹長期不滿,竟即以強制方式攔阻該工作室人員即告訴人楊佳梅,不讓其至該工作室上班,並攔阻告訴人陳蕭麗虹座車並加以恐嚇,再持刀闖進竹圍工作室,除妨害李耀琨等人業務處理、毀損鋁門玻璃,致財產權受損害,及強行侵入內部人員開會之咖啡廳,有害住居安寧,甚而舉刀追砍告訴人陳萱白,危害人身安全,雖僅生輕微傷害,但惶恐極深,頗具惡性,及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劉芃靜僅因細故爭吵,即持雨傘毆擊告訴人劉芃靜致傷,亦有不是,兼衡其行為對於各該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迄未予各該告訴人和解,歷偵、審始終毫無悔意之態度,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將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被告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被告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乃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自適用修正後第50條規定。從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各罪及於事實欄一㈣所犯之強制罪、毀損罪等部分,既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予併罰,乃定此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犯之傷害罪,因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乃不予併罰。至扣案之菜刀1 把,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7 頁),且係供其為本案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強制及傷害等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04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李冠宜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0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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