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智訴字第5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智訴字第5 號
101 年度智訴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涂煌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57號、第1558號、第1559號、第1560號【即涂煌輝所犯如附表一至三部分】),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13454 號、第13455 號【即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其代表人犯如附表二、三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
一、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乙○○係振揚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屬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分屬瑞影公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歌曲分屬豪記公司、甲○○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未經上開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竟未經上開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振揚公司代表人乙○○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前某日,將不詳來源、其內儲存有如附表一所示歌曲檔案之電腦磁片交予不知情之吳志宏(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23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利用不知情之吳志宏轉檔重製成記憶卡後,持往不知情之王泰山(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23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363 卡拉OK店」,抽換電腦伴唱機內之記憶卡,於該營業場所供不特定人公開點播,並由吳志宏向「363 卡拉OK店」負責人王泰山收取出租費用每月每台伴唱機新臺幣(下同)6,000 元,共4 台,合計24,000元(內含每月須繳付振揚公司承租歌曲之租金)。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10月16日下午6 時許,前往「363 卡拉OK店」搜索,扣得歌本2 本、遙控器2 台、電腦伴唱機2 台等物(檢察官僅就此部分事實起訴乙○○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未就振揚公司為起訴或追加,故振揚公司就此部分之刑責猶待檢察官另行處理,本院不予審究)。㈡於98年3 月24日前某日,將不詳來源、其內儲存有如附表二所示歌曲檔案之電腦磁片交予不知情之黃明燦(業經本院以99年度智訴字第2 號判決無罪),再利用不知情之黃明燦轉檔重製成記憶卡後,持往不知情之吳美春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1 之「金美歌友會」,抽換電腦伴唱機內之記憶卡,於該營業場所供不特定人公開點播,並由黃明燦向「金美歌友會」負責人吳美春收取出租費用每月3,000 元至4,000 元(內含每月須繳付振揚公司承租歌曲之租金)。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3 月24日下午8 時50分許,前往「金美歌友會」搜索,扣得電腦伴唱機1 台、遙控器1 台、歌本2 本等物。㈢於98年6 月10日前某日,將不詳來源、其內儲存有如附表三所示歌曲檔案之電腦磁片交予不知情之蔡明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利用不知情之蔡明璋轉檔重製成記憶卡後,持往不知情之張育羚(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 度偵續字第16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雨川小吃店」,抽換電腦伴唱機內之記憶卡,於該營業場所供不特定人公開點播,並由蔡明璋向「雨川小吃店」負責人張育羚收取出租費用每月10,000元(內含每月須繳付振揚公司承租歌曲之租金)。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6 月10日下午6 時許,前往「雨川小吃店」搜索,扣得歌本1 本、鍵盤1 台、電腦伴唱機2 台等物。
二、案經瑞影公司、豪記公司、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158 條之3 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有同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振揚公司、乙○○及檢察官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度審智訴字第5 號卷第88頁背面、101 年度智訴字第5 號卷第99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亦均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乙○○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振揚公司、乙○○固然對於被告乙○○於㈠98年10月16日前某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磁片後交予吳志宏,再由吳志宏持以至王泰山經營之「363 卡拉OK店」之電腦伴唱機進行更換,並由吳志宏向「363卡拉OK店 」收取出租費(內含每月須繳交予被告振揚公司以承租伴唱機內歌曲之租金),㈡98年3 月24日前某日前某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音樂著作之磁片後交予黃明燦,再由黃明燦持以至吳美春經營之「金美歌友會」店內之電腦伴唱機進行更換,並由黃明燦向「金美歌友會」收取出租費(內含每月須繳交予被告振揚公司以承租伴唱機內歌曲之租金),㈢98年6 月10日前某日取得如附表三所示音樂著作之磁片後交予蔡明璋,再由蔡明璋持以至張育羚經營之「雨川小吃店」內之電腦伴唱機進行更換,並由蔡明璋向「雨川小吃店」收取出租費(內含每月須繳交予被告振揚公司以承租伴唱機內歌曲之租金)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音樂著作係被告兼代表人乙○○向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優世大公司之經銷商吳慶治、陳銘忠、陳永祥、李淑微、郭力維、劉鴻達等人購得該等音樂著作之使用權,係付費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並無侵害瑞影公司、豪記公司、甲○○之著作財產權云云。
二、經查:
㈠瑞影公司、豪記公司、甲○○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權利取得日期時起,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之重製、出租等權利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等情,有授權證明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查(見98年度偵字第8741號卷第52頁至第65頁、98年度偵字第5166號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57頁至第70頁、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5 號卷第182 頁至第189 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被告乙○○為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之相關設備為業,其分別於98年10月16日前某日、98年3 月24日前某日、98年6 月10日前某日,將不詳來源、其內儲存有本案歌曲檔案之電腦磁片交予吳志宏、黃明燦、蔡明璋,由吳志宏、黃明燦、蔡明璋轉檔重製成記憶卡後,分別持往王泰山經營之「363 卡拉OK店」、吳美春經營之「金美歌友會」、張育羚經營之「雨川小吃店」內抽換該等店內電腦伴唱機內記憶卡等情,經被告乙○○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1 年度審智訴字第5 號卷第88頁被面、第89頁),核與證人吳志宏、王泰山、吳美春、張育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5786 號卷第16頁至第24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8年度偵字第15786 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98年度偵字第5166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98年度偵字第8741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足證被告乙○○確有前揭意圖出租而重製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並透過吳志宏、黃明燦、蔡明璋分別將之出租予王泰山經營之「363 卡拉OK店」、吳美春經營之「金美歌友會」、張育羚經營之「雨川小吃店」資為伴唱歌曲使用,藉以收取租金。
㈢被告乙○○雖辯稱伊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歌曲之重製行為係經過合法授權云云,並舉其與證人吳慶治、陳銘忠、陳永祥、李淑微簽訂之讓渡書、授權轉讓同意書(見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5 號卷第144 頁、第154 頁、第157 頁、第158 頁、第159 頁、第160 頁、第166 頁、第167 頁),及證人吳慶治、陳銘忠、陳永祥、李淑微、郭良泉、劉鴻達等人為證,而證人吳慶治、陳銘忠、陳永祥、李淑微、郭良泉、劉鴻達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均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5 號判決(上訴案號: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3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案號: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2 號)所引用,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上開證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5 號、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3號、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2 號所引證人吳慶治、陳銘忠、陳永祥、李淑微、郭良泉、劉鴻達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沒有意見,同意該等證人於前開案件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毋庸再行傳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審核該等證人證述內容後,經查:
1.證人吳慶治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把轉租給店家授權使用弘音歌曲的權利55套全部轉讓給乙○○,這55家店家都有與瑞影公司確認過,伊轉給乙○○是限這55家所使用的權利,這55家是位於臺中、苗栗、桃園等縣市,乙○○如要轉租的話,就要寫確認書透過伊跟瑞影公司申請,這個規定乙○○也清楚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第420 至422 頁)。
⒉證人陳銘忠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間是瑞影公司的經銷商,97年至98年初時經營的不太好,很多店家退租,伊於98年7 月時,伊將臺北北投地區33套續約的32家店家經營及承租版權轉讓渡給乙○○讓他繼續經營,讓渡的費用,是由乙○○幫伊繼續支付伊開給瑞影公司的票,乙○○取得的權利就是伊讓渡的該33套版權,也只能在與伊續約的該32家店家繼續使用,不能轉租給其他店家,伊有跟乙○○講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5 號卷五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同案號卷一第425 頁、第426 頁)。據上證人吳慶治、陳銘忠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乙○○所代表之被告振揚公司僅係受讓證人吳慶治、陳銘忠已出租予特定店家之權利,並無任意重製或出租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歌曲予本案店家「363 卡拉OK店」、「金美歌友會」、「雨川小吃店」之權利,故被告乙○○自不可執其自證人吳慶治、陳銘忠受讓之權利作為其重製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詞曲音樂著作行為之合法權限。
⒊證人陳永祥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7 月1 日與自稱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及優世大公司之法務人員郭威伯簽立「區域分銷商確認書」2 份,約定在臺南縣佳里、七股此兩個地區內可以不限套數使用大唐公司版權歌曲(按:期間97年4 月1 日至98年3 月31日)及優世大公司版權歌曲45套(按:期間97年7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在臺南縣下營地區可以不限套數使用大唐公司版權歌曲及優世大公司版權歌曲15套(按:期間同上),1 套就是1 組卡拉OK可以使用;嗣於98年1 月1 日、98年1月15日先後2 次與乙○○簽立「授權轉讓同意書」,轉讓上開3 個區域權利,「區域分銷商確認書」有給乙○○看過,伊與乙○○再次簽約是因為第1 次簽約後,被告還要其他區域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第388 頁至第395 頁),並有被告乙○○自行提出之「授權轉讓同意書」、「區域分銷商確認書」(載明代理區域僅限臺南縣佳里、七股、下營3 個區域,見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5 號卷一第157 頁至第160 頁)在卷可查。準此,證人陳永祥於97年間向區域經銷商郭威伯取得代理區域在臺南縣佳里、七股、下營之優世大公司、大唐公司MIDI檔案使用權限後,再於98年1 月1 日、15日與被告代表之振揚公司簽約轉讓,被告乙○○既有看過該「區域分銷確認書」,甚而於第一次簽約取得臺南縣佳里、七股區域之使用權限後,另為取得臺南縣下營區域之使用權限而再度簽約,足認被告乙○○主觀上確已知悉其因此所得使用區域僅限於臺南縣佳里、七股、下營甚明,而本案被告乙○○代表被告振揚公司所為之租賃地點分別在臺北市南港區、臺北市士林區,顯已逾越上開區域,且證人陳永祥所授權之歌曲檔案僅限於大唐公司、優世大公司,與本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瑞影公司、豪記公司、甲○○所屬之詞曲音樂著作無涉,被告乙○○執此辯解洵無理由。
⒋證人李淑微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與代表大唐公司、優世大公司之郭威伯簽立區域承包商契約,取得在永康、新化使用該2 公司歌曲的權利。嗣於98年1 月1 日與乙○○所代表之振揚公司簽立「授權轉讓同意書」,轉讓上開權利予振揚公司,簽約時已將區域承包商契約交給乙○○,乙○○應瞭解該契約內容,且授權轉讓同意書上也有寫授權區域限制在永康、新化,乙○○會找伊而不找郭威伯簽約,係因為乙○○知道在該區域內郭威伯已經不能再授權他人,所以只好找伊簽約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第412 至414 頁),並有被告乙○○自行提出之「授權轉讓同意書」、「區域分銷商確認書」(見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5號卷第166 頁、第167 頁)附卷可考,益證被告乙○○主觀上確已知悉自證人李淑微處取得使用權利之區域僅限於臺南縣永康、新化甚明。而本案被告乙○○代表被告振揚公司所為租賃地點分別在臺北市南港區、臺北市士林區,顯已逾越上開區域,且證人李淑微所授權之歌曲檔案僅限於大唐公司、優世大公司,並未包含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瑞影公司、豪記公司、甲○○所屬之詞曲音樂著作,被告乙○○執此辯解亦無理由。
⒌證人郭良泉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有與振揚公司簽訂授權轉讓同意書授權弘音公司及優世大公司共40套,這些套數來源為郭威伯,他是優世大公司的窗口,但伊簽的地區只有嘉義... 伊只有在布袋沿海地區做,不可能到別的地方做,所以伊賣給振揚公司的權利應該也是在嘉義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第399 頁至第409 頁、卷五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是被告乙○○自證人郭良泉處取得使用權利之區域僅限於嘉義、臺南布袋,而本案被告乙○○代表被告振揚公司所為租賃地點分別在臺北市南港區、臺北市士林區,顯已逾越上開區域,且證人郭良泉所授權之歌曲檔案僅限於優世大公司、弘音公司,並未包含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瑞影公司、豪記公司、甲○○所屬之詞曲音樂著作,被告乙○○執此辯解亦無理由。
⒍證人劉鴻達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伊有轉讓優世大公司及弘音公司的穩讚歌曲給振揚公司,因為伊有向郭威伯取得優世大公司及弘音公司之版權套數,伊跟郭威伯簽約的授權範圍限於嘉義市,伊沒有權利授權嘉義以外地區的版權使用(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5 號卷四第148 至150 頁),是被告乙○○自證人劉鴻達處取得使用權利之區域僅限於嘉義市,而本案被告乙○○代表被告振揚公司所為租賃地點分別在臺北市南港區、臺北市士林區,顯已逾越上開區域,且證人劉鴻達所授權之歌曲檔案僅限於優世大公司、弘音公司,並未包含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瑞影公司、豪記公司、甲○○所屬之詞曲音樂著作,被告乙○○執此辯解亦無理由。
⒎綜上,證人吳慶治、陳銘忠、陳永祥、李淑微、郭良泉、劉鴻達等人原取得之著作財產權,係有區域限制,業如前述,則被告乙○○代表被告振揚公司據此而受讓之權利自亦同有區域限制,此節復為被告乙○○所知悉,則被告乙○○、振揚公司越區轉點而為重製之行為,自屬未得告訴人瑞影公司、豪記公司、甲○○之授權甚明,被告乙○○顯係希冀以僅向數個規模非大且有區域限制之經銷商,以少量價金簽約,獲取來源、內容均不明,又無法查證之歌曲權利,用魚目混珠之方式以掩飾其任意重製他人詞曲音樂著作之行為,並藉由出租伴唱機相關設備予不知情之店家獲取不法利益,其有故意違反著作權之犯意至明,被告乙○○、振揚公司所辯,顯不可採信。
⒏至於檢察官認被告振揚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重製犯行之時點係於98年2 月26日前某日,而卷附被告振揚公司與王泰山簽訂之租賃契約承租期間係自98年2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檢察官顯係認定被告乙○○於該租賃契約簽訂前某日即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然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犯行之時點,而事實欄一㈠「363 卡拉OK店」部分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10月16日前往該店內搜索查獲,是被告乙○○重製之犯行時點應認係於98年10月16日前某日,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製犯行時點之認定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⒐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振揚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
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第1 項)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嗣於98年6 月19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
⒉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第1 項)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 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第3 項)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4 項)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5 項)第2 項及第3 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 年。(第6 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 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1 日者,以1 日論。(第7 項)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
⒊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是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第1 項)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第3 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4 項)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5 項)第2 項及第3 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第6 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 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 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第7項)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1 日者,以1 日論。(第8 項)第1 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第9 項)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3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1 年。(第10項)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6 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 號等解釋意旨,本案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乙○○。
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又被告乙○○所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均應併合處罰,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是刑法第50條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條文。
㈢著作權法先後於98年5 月13日、99年2 月10日修正部分條文,然與本案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無需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乙○○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3 罪)。而被告振揚公司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檢察官僅就被告振揚公司部分追加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因其代表人即被告乙○○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吳志宏、於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黃明燦、於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蔡明璋,均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㈣分別係以一個重製行為,同時侵害瑞影公司、豪記公司(事實欄一㈡部分),豪記公司、甲○○(事實欄一㈢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之犯行,不論灌錄歌曲之伴唱機臺、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場所負責人之姓名,均不相同,且各次承租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臺及灌錄歌曲,均須與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及支付租金,始克完成,又無證據足認該等伴唱機臺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灌錄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為不同店家所為灌錄歌曲及出租伴唱機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且被告乙○○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其本質上未必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該條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觀之,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各該犯罪係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被告乙○○所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振揚公司就事實欄一㈡、㈢因其代表人即被告乙○○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且被告振揚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科以罰金之刑兩罪間,行為不同,亦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被查獲擅自重製之音樂著作之數量、被告振揚公司之獲利程度、其等所為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被告乙○○犯罪後飾詞卸責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有長輩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振揚公司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各科罰金20萬元,及定應執行刑。至於事實欄一㈠扣案之歌本2 本、遙控器2 台、電腦伴唱機2 台等物,證人王泰山於警詢中證稱:該等扣案物係伊向吳志宏承租等語,且證人吳志宏於警詢中亦證稱:該等扣案物係伊出租給王泰山,歌曲軟體則是振揚公司提供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 786號卷第16頁、第21頁),顯見事實欄一㈠之扣案物均非被告乙○○或被告振揚公司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事實欄一㈡扣案之歌本2 本、遙控器1 台、電腦伴唱機1台等物,證人黃明燦於偵查中證稱:扣案物係伊向振揚公司承租,再轉租給吳美春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166號卷第95頁),事實欄一㈢扣案之歌本1 本、鍵盤1 台、電腦伴唱機2 台等物,證人張育羚於警詢中證稱:電腦伴唱機是向振揚公司用租的,每月付10,000元給振揚公司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741號卷第16頁),足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被告振揚公司所有,非被告乙○○所有;按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顯不包含屬借刑立法之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故事實欄一㈡、㈢之扣案物,爰俱不於被告乙○○、振揚公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嘉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號 │被專屬授權人│歌曲名稱│詞之著作人│曲之著作人│ 專屬授權期間 │ 受讓權利之證據 │ ├───┼──────┼────┼─────┼─────┼──────────┼────────┤ │ │ │ │ │ │ 97 年 12 月 11 日 │授權證明書 1 份 │ │ 1 │瑞影企業股份│有閒來坐│ 康凌芳 │ 黃露儀 │ 至 │(101 年度智訴字 │ │ │有限公司 │ │ │ │ 98 年 12 月 10 日 │第 5 號卷第 182 │ │ │ │ │ │ │ │頁 ) │ ├───┼──────┼────┼─────┼─────┼──────────┼────────┤ │ │ │ │ │ │ 97 年 12 月 18 日 │授權證明書 1 份 │ │ 2 │瑞影企業股份│ 女兒紅 │ 余仙緹/ │ 張乃仁 │ 至 │(101 年度智訴字 │ │ │有限公司 │ │ 郭樹楷 │ │ 98 年 12 月 17 日 │第 5 號卷第 182 │ │ │ │ │ │ │ │頁 ) │ ├───┼──────┼────┼─────┼─────┼──────────┼────────┤ │ │ │ │ │ │ 97 年 12 月 11 日 │授權證明書 1 份 │ │ 3 │瑞影企業股份│ 沙浪嘿 │ 彭莉 │ 彭莉 │ 至 │(101 年度智訴字 │ │ │有限公司 │ │ │ │ 98 年 12 月 10 日 │第 5 號卷第 182 │ │ │ │ │ │ │ │頁 ) │ ├───┼──────┼────┼─────┼─────┼──────────┼────────┤ │ │ │ │ │ │ 97 年 12 月 18 日 │授權證明書 1 份 │ │ 4 │瑞影企業股份│ 虞美人 │ 李煜 │ 張乃仁 │ 至 │(101 年度智訴字 │ │ │有限公司 │ │ │ │ 98 年 12 月 17 日 │第 5 號卷第 182 │ │ │ │ │ │ │ │頁 ) │ ├───┼──────┼────┼─────┼─────┼──────────┼────────┤ │ │ │ │ │ │ 98 年 7 月 22 日 │授權證明書 1 份 │ │ 5 │瑞影企業股份│ 紅樓夢 │ 高樂榮 │ 高樂榮 │ 至 │(101 年度智訴字 │ │ │有限公司 │ │ │ │ 99 年 7 月 21 日 │第 5 號卷第 183 │ │ │ │ │ │ │ │頁 ) │ ├───┼──────┼────┼─────┼─────┼──────────┼────────┤ │ │ │ │ │ │ 98 年 2 月 12 日 │授權證明書 1 份 │ │ 6 │瑞影企業股份│卡拉OK│ 黃連煜/ │ 黃連煜 │ 至 │(101 年度智訴字 │ │ │有限公司 │ │ 小糕 │ │ 99 年 2 月 11 日 │第 5 號卷第 184 │ │ │ │ │ │ │ │頁 ) │ ├───┼──────┼────┼─────┼─────┼──────────┼────────┤ │ │ │ │ │ │ 98 年 2 月 12 日 │授權證明書 1 份 │ │ 7 │瑞影企業股份│客家小炒│ 黃連煜 │ 黃連煜 │ 至 │(101 年度智訴字 │ │ │有限公司 │ │ │ │ 99 年 2 月 11 日 │第 5 號卷第 184 │ │ │ │ │ │ │ │頁 ) │ ├───┼──────┼────┼─────┼─────┼──────────┼────────┤ │ │ │ │ │ │ 98 年 1 月 22 日 │授權證明書 1 份 │ │ 8 │瑞影企業股份│酒肉朋友│ 黃連煜 │ 黃連煜 │ 至 │(101 年度智訴字 │ │ │有限公司 │ │ │ │ 99 年 1 月 21 日 │第 5 號卷第 184 │ │ │ │ │ │ │ │頁 ) │ ├───┼──────┼────┼─────┼─────┼──────────┼────────┤ │ │ │ │ │ │ 98 年 3 月 31 日 │ 授權證明書 1 份│ │ 9 │瑞影企業股份│回心轉意│ 羅陵 │ 荒山亮 │ 至 │ (101 年度智訴字│ │ │有限公司 │ │ │ │ 99 年 3 月 30 日 │ 第 5 號卷第 185│ │ │ │ │ │ │ │ 頁 ) │ ├───┼──────┼────┼─────┼─────┼──────────┼────────┤ │ │ │ │ │ │ 98 年 3 月 31 日 │授權證明書 1 份 │ │ 10 │瑞影企業股份│神州風雲│ 蘇玟 │ 阿輪 │ 至 │(101 年度智訴字 │ │ │有限公司 │ │ │ │ 99 年 3 月 30 日 │第 5 號卷第 185 │ │ │ │ │ │ │ │頁 ) │ ├───┼──────┼────┼─────┼─────┼──────────┼────────┤ │ │ │ │ │ │ 98 年 3 月 31 日 │授權證明書 1 份 │ │ 11 │瑞影企業股份│轟動江湖│ 周郎 │ 阿輪 │ 至 │(101 年度智訴字 │ │ │有限公司 │黑狗兄 │ │ │ 99 年 3 月 30 日 │第 5 號卷第 185 │ │ │ │ │ │ │ │頁 ) │ ├───┼──────┼────┼─────┼─────┼──────────┼────────┤ │ │ │ │ │ │ 98 年 3 月 31 日 │授權證明書 1 份 │ │ 12 │瑞影企業股份│ 今宵 │ 羅陵 │ 荒山亮 │ 至 │(101 年度智訴字 │ │ │有限公司 │ │ │ │ 99 年 3 月 30 日 │第 5 號卷第 185 │ │ │ │ │ │ │ │頁 ) │ ├───┼──────┼────┼─────┼─────┼──────────┼────────┤ │ │ │ │ │ │ 98 年 5 月 13 日 │授權證明書 1 份 │ │ 13 │瑞影企業股份│無字的絕│ 周郎 │ 阿輪 │ 至 │(101 年度智訴字 │ │ │有限公司 │情批 │ │ │ 99 年 5 月 12 日 │第 5 號卷第 185 │ │ │ │ │ │ │ │頁 ) │ ├───┼──────┼────┼─────┴─────┼──────────┼────────┤ │ 編號 │被專屬授權人│歌曲名稱│ 歌手 │ 專屬授權期間 │ 受讓權利之證據 │ ├───┼──────┼────┼───────────┼──────────┼────────┤ ├───┼──────┼────┼─────┼─────┼──────────┼────────┤ │ │ │ │ │ 98 年 7 月 15 日 │獨家發行權暨專屬│ │ 14 │瑞影企業股份│海底摸針│ 豪記大對唱 │ 至 │授權證明書 1 份 │ │ │有限公司 │ │ │ 99 年 7 月 14 日 │(101 年度智訴字 │ │ │ │ │ │ │第 5 號卷第 186 │ │ │ │ │ │ │頁 ) │ ├───┼──────┼────┼───────────┼──────────┼────────┤ │ │ │ │ │ 98 年 7 月 15 日 │獨家發行權暨專屬│ │ 15 │瑞影企業股份│ 雨中 │ 豪記大對唱 │ 至 │授權證明書 1 份 │ │ │有限公司 │ │ │ 99 年 7 月 14 日 │(101 年度智訴字 │ │ │ │ │ │ │第 5 號卷第 186 │ │ │ │ │ │ │頁 ) │ ├───┼──────┼────┼───────────┼──────────┼────────┤ │ │ │ │ │ 98 年 2 月 16 日 │授權證明書 1 份 │ │ 16 │瑞影企業股份│ 後一站 │ 翁立友 │ 至 │(101 年度智訴字 │ │ │有限公司 │ │ │ 99 年 2 月 15 日 │第 5 號卷第 187 │ │ │ │ │ │ │頁 ) │ ├───┼──────┼────┼───────────┼──────────┼────────┤ │ │ │ │ │ 98 年 2 月 16 日 │授權證明書 1 份 │ │ 17 │瑞影企業股份│ 後悔啦 │ 李明洋 │ 至 │(101 年度智訴字 │ │ │有限公司 │ │ │ 99 年 2 月 15 日 │第 5 號卷第 187 │ │ │ │ │ │ │頁 ) │ ├───┼──────┼────┼───────────┼──────────┼────────┤ │ │ │ │ │ 98 年 3 月 10 日 │授權證明書 1 份 │ │ 18 │瑞影企業股份│無你的城│ 李明洋 │ 至 │(101 年度智訴字 │ │ │有限公司 │ 市 │ │ 99 年 3 月 9 日 │第 5 號卷第 187 │ │ │ │ │ │ │頁 ) │ ├───┼──────┼────┼───────────┼──────────┼────────┤ │ │ │ │ │ 98 年 4 月 3 日 │獨家發行權暨專屬│ │ 19 │瑞影企業股份│ 愛情 │ 龍千玉 │ 至 │授權證明書 1 份 │ │ │有限公司 │ │ │ 99 年 4 月 2 日 │(101 年度智訴字 │ │ │ │ │ │ │第 5 號卷第 188 │ │ │ │ │ │ │頁 ) │ ├───┼──────┼────┼───────────┼──────────┼────────┤ │ │ │ │ │ 98 年 5 月 6 日 │獨家發行權暨專屬│ │ 20 │瑞影企業股份│ 珍惜 │ 龍千玉 │ 至 │授權證明書 1 份 │ │ │有限公司 │ │ │ 99 年 5 月 5 日 │(101 年度智訴字 │ │ │ │ │ │ │第 5 號卷第 188 │ │ │ │ │ │ │頁 ) │ ├───┼──────┼────┼───────────┼──────────┼────────┤ │ │ │ │ │ 98 年 5 月 6 日 │獨家發行權暨專屬│ │ 21 │瑞影企業股份│ 找巢 │ 龍千玉/翁立友 │ 至 │授權證明書 1 份 │ │ │有限公司 │ │ │ 99 年 5 月 5 日 │(101 年度智訴字 │ │ │ │ │ │ │第 5 號卷第 188 │ │ │ │ │ │ │頁 ) │ ├───┼──────┼────┼───────────┼──────────┼────────┤ │ │ │ │ │ 98 年 1 月 15 日 │授權證明書 1 份 │ │ 22 │瑞影企業股份│江湖賣唱│ │ 至 │(101 年度智訴字 │ │ │有限公司 │ 生 │ 方瑞娥 │ 99 年 1 月 14 日 │第 5 號卷第 189 │ │ │ │ │ │ │頁 ) │ └───┴──────┴────┴───────────┴──────────┴────────┘ 附表二: ①瑞影公司部分: ┌───┬──────┬────┬───────────┬──────────┬────────┐ │ 編號 │被專屬授權人│歌曲名稱│ 歌手 │ 專屬授權期間 │ 受讓權利之證據 │ ├───┼──────┼────┼───────────┼──────────┼────────┤ │ │ │ │ │ 97 年 7 月 29 日│授權證明書 1 份 │ │ 1 │瑞影企業股份│ 家 │ 蔡秋鳳 │ 至 │(98 年度偵字第 │ │ │有限公司 │ │ │ 98 年 7 月 28 日│5166 號卷第 32 │ │ │ │ │ │ │頁 ) │ ├───┼──────┼────┼───────────┼──────────┼────────┤ │ │ │ │ │ 97 年 7 月 29 日│授權證明書 1 份 │ │ 2 │瑞影企業股份│ 一段情 │ 蔡秋鳳 │ 至 │(98 年度偵字第 │ │ │有限公司 │ │ │ 98 年 7 月 28 日│5166 號卷第 32 │ │ │ │ │ │ │頁 ) │ ├───┼──────┼────┼───────────┼──────────┼────────┤ │ │ │ │ │ 97 年 11 月 6 日│授權證明書 1 份 │ │ 3 │瑞影企業股份│ 三生石 │ 朱海軍/李明洋 │ 至 │(98 年度偵字第 │ │ │有限公司 │ │ │ 98 年 11 月 5 日│5166 號卷第 33 │ │ │ │ │ │ │頁 ) │ ├───┼──────┼────┼───────────┼──────────┼────────┤ │ │ │ │ │ 97 年 11 月 6 日│授權證明書 1 份 │ │ 4 │瑞影企業股份│今生為你│ 江志豐 │ 至 │(98 年度偵字第 │ │ │有限公司 │ │ │ 98 年 11 月 5 日│5166 號卷第 33 │ │ │ │ │ │ │頁 ) │ ├───┼──────┼────┼─────┬─────┼──────────┼────────┤ │ 編號 │被專屬授權人│歌曲名稱│詞之著作人│曲之著作人│ 專屬授權期間 │ 受讓權利之證據 │ ├───┼──────┼────┼─────┼─────┼──────────┼────────┤ ├───┼──────┼────┼───────────┼──────────┼────────┤ │ │ │ │ │ │ 97 年 6 月 25 日│授權證明書 1 份 │ │ 5 │瑞影企業股份│ 女人心 │ 盧和生/ │ 王尚宏 │ 至 │(98 年度偵字第 │ │ │有限公司 │ │ 邱宏瀛 │ │ 98 年 12 月 24 日│5166 號卷第 34 │ │ │ │ │ │ │ │頁 ) │ ├───┼──────┼────┼─────┼─────┼──────────┼────────┤ │ │ │ │ │ │ 97 年 6 月 25 日│授權證明書 1 份 │ │ 6 │瑞影企業股份│心茫茫情│ 中正 │ 中正 │ 至 │(98 年度偵字第 │ │ │有限公司 │茫茫 │ │ │ 98 年 12 月 24 日│5166 號卷第 34 │ │ │ │ │ │ │ │頁 ) │ ├───┼──────┼────┼─────┼─────┼──────────┼────────┤ │ │ │ │ │ │ 97 年 12 月 11 日│授權證明書 1 份 │ │ 7 │瑞影企業股份│有閒來坐│ 康凌芳 │ 黃露儀 │ 至 │(98 年度偵字第 │ │ │有限公司 │ │ │ │ 98 年 12 月 10 日│5166 號卷第 35 │ │ │ │ │ │ │ │頁 ) │ ├───┼──────┼────┼─────┼─────┼──────────┼────────┤ │ │ │ │ │ │ 96 年 12 月 6 日│授權證明書 1 份 │ │ 8 │瑞影企業股份│人生公路│ 詹雅雯 │ 詹雅雯 │ 至 │(98 年度偵字第 │ │ │有限公司 │ │ │ │ 97 年 12 月 5 日│5166 號卷第 36 │ │ │ │ │ │ │ │頁 ) │ ├───┼──────┼────┼─────┼─────┼──────────┼────────┤ │ │ │ │ │ │ 96 年 12 月 6 日│授權證明書 1 份 │ │ 9 │瑞影企業股份│深情海岸│ 詹雅雯 │ 詹雅雯 │ 至 │(98 年度偵字第 │ │ │有限公司 │ │ │ │ 97 年 12 月 5 日│5166 號卷第 36 │ │ │ │ │ │ │ │頁 ) │ ├───┼──────┼────┼─────┼─────┼──────────┼────────┤ │ │ │ │ │ │ 97 年 7 月 29 日│授權證明書 1 份 │ │ 10 │瑞影企業股份│秋風落葉│ 穎川 │ 穎川 │ 至 │(98 年度偵字第 │ │ │有限公司 │ │ │ │ 98 年 7 月 28 日│5166 號卷第 37 │ │ │ │ │ │ │ │頁 ) │ └───┴──────┴────┴─────┴─────┴──────────┴────────┘ ②豪記公司部分: ┌───┬──────┬────┬─────┬─────┬──────────┬────────┐ │ 編號 │被專屬授權人│歌曲名稱│詞之著作人│曲之著作人│ 權利取得日期 │ 受讓權利之證據 │ ├───┼──────┼────┼─────┼─────┼──────────┼────────┤ │ │ │ │ │ │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 │ 11 │豪記影視唱片│ 錯愛 │ 楊延壽 │ 楊延壽 │ 95 年 12月 14 日 │明書 1份 (98 年 │ │ │有限公司 │ │ (傑米) │ (傑米) │ │第 5166 號第 57 │ │ │ │ │ │ │ │頁 ) │ ├───┼──────┼────┼─────┼─────┼──────────┼────────┤ │ │ │ │ │ │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 │ 12 │豪記影視唱片│ 我問天 │ 許慧貞 │ 江志豐 │ 詞:96 年 3月 21日│明書 1份 (98 年 │ │ │有限公司 │ │ (阿丹) │ │ 曲:96 年 │第 5166 號第 58 │ │ │ │ │ │ │ │頁 ) │ ├───┼──────┼────┼─────┼─────┼──────────┼────────┤ │ │ │ │ │ │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 │ 13 │豪記影視唱片│ 手中情 │ 張燕清 │ 張燕清 │ 94 年 3 月 20 日 │明書 1份 (98 年 │ │ │有限公司 │ │ │ │ │第 5166 號第60 │ │ │ │ │ │ │ │頁 ) │ ├───┼──────┼────┼─────┼─────┼──────────┼────────┤ │ │ │ │ │ │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 │ 14 │豪記影視唱片│ 迷魂香 │ 許慧貞 │ 江志豐 │ 詞:96 年 7月 17日│明書 1份 (98 年 │ │ │有限公司 │ │ │ │ 曲:96 年 7月 2日│第 5166 號第 61 │ │ │ │ │ │ │ │、62頁 ) │ │ │ │ │ │ │ │ │ ├───┼──────┼────┼─────┼─────┼──────────┼────────┤ │ │ │ │ │ │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 │ 15 │豪記影視唱片│ 情難斷 │ 王伯君 │ 蕭蔓萱 │ 詞:96 年 9月 3 日│明書 1份 (98 年 │ │ │有限公司 │ │ (巴布) │ │ 曲:96 年 9月 3 日│第 5166 號第 63 │ │ │ │ │ │ │ │、64頁 ) │ ├───┼──────┼────┼─────┼─────┼──────────┼────────┤ │ │ │ │ │ │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 │ 16 │豪記影視唱片│ 鏡中情 │ 楊延壽 │ 楊延壽 │ 96 年 5 月 10 日 │明書 1份 (98 年 │ │ │有限公司 │ │ (傑米) │ (傑米) │ │第 5166 號第 65 │ │ │ │ │ │ │ │頁 ) │ ├───┼──────┼────┼─────┼─────┼──────────┼────────┤ │ │ │ │ │ │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 │ 17 │豪記影視唱片│浮浪一生│ 石國人 │ 石國人 │ 96 年 │明書 1份 (98 年 │ │ │有限公司 │ │ │ │ │第 5166 號第 66 │ │ │ │ │ │ │ │頁 ) │ ├───┼──────┼────┼─────┼─────┼──────────┼────────┤ │ │ │ │ │ │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 │ 18 │豪記影視唱片│心愛再會│ 沈建福 │ 沈建福 │ 96 年 7 月 26 日 │明書 1份 (98 年 │ │ │有限有限公司│ 啦 │ │ │ │第 5166 號第 67 │ │ │公司 │ │ │ │ │頁 ) │ ├───┼──────┼────┼─────┼─────┼──────────┼────────┤ │ │ │ │ │ │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 │ 19 │豪記影視唱片│只有認命│ 王伯君 │ 蕭蔓萱 │ 詞:96 年 7 月13 日│明書 1份 (98 年 │ │ │有限公司 │ │ (巴布) │ │ 曲:96 年 7 月13 日│第 5166 號第 68 │ │ │ │ │ │ │ │、69頁 ) │ ├───┼──────┼────┼─────┼─────┼──────────┼────────┤ │ │ │ │ │ │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 │ 20 │豪記影視唱片│無情不是│ │ 蟻康亮 │ 95 年 │明書 1份 (98 年 │ │ │有限公司 │ 阮的命 │ │ (螞蟻) │ │第 5166 號第 70 │ │ │ │ │ │ │ │頁 ) │ └───┴──────┴────┴─────┴─────┴──────────┴────────┘ 附表三: ┌───┬──────┬────┬─────┬─────┬──────────┬────────┐ │ 編號 │被專屬授權人│歌曲名稱│詞之著作人│曲之著作人│ 權利取得日期 │ 受讓權利之證據 │ ├───┼──────┼────┼─────┼─────┼──────────┼────────┤ │ │ │ │ │ │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 │ 1 │豪記影視唱片│ 錯愛 │ 楊延壽 │ 楊延壽 │ 95 年 12月 14 日 │明書 1份 (98 年 │ │ │有限公司 │ │ (傑米) │ (傑米) │ │第 5166 號第 57 │ │ │ │ │ │ │ │頁 ) │ ├───┼──────┼────┼─────┼─────┼──────────┼────────┤ │ │ │ │ │ │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 │ 2 │豪記影視唱片│ 我問天 │ 許慧貞 │ 江志豐 │ 詞:96 年 3月 21日│明書 1份 (98 年 │ │ │有限公司 │ │ (阿丹) │ │ 曲:96 年 │第 5166 號第 58 │ │ │ │ │ │ │ │頁 ) │ ├───┼──────┼────┼─────┼─────┼──────────┼────────┤ │ │ │ │ │ │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 │ 3 │豪記影視唱片│ 手中情 │ 張燕清 │ 張燕清 │ 94 年 3 月 20 日 │明書 1份 (98 年 │ │ │有限公司 │ │ │ │ │第 5166 號第60 │ │ │ │ │ │ │ │頁 ) │ ├───┼──────┼────┼─────┼─────┼──────────┼────────┤ │ │ │ │ │ │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 │ 4 │豪記影視唱片│ 迷魂香 │ 許慧貞 │ 江志豐 │ 詞:96 年 7月 17日│明書 1份 (98 年 │ │ │有限公司 │ │ │ │ 曲:96 年 7月 2日│第 5166 號第 61 │ │ │ │ │ │ │ │、62頁 ) │ │ │ │ │ │ │ │ │ ├───┼──────┼────┼─────┼─────┼──────────┼────────┤ │ │ │ │ │ │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 │ 5 │豪記影視唱片│ 情難斷 │ 王伯君 │ 蕭蔓萱 │ 詞:96 年 9月 3 日│明書 1份 (98 年 │ │ │有限公司 │ │ (巴布) │ │ 曲:96 年 9月 3 日│第 5166 號第 63 │ │ │ │ │ │ │ │、64頁 ) │ ├───┼──────┼────┼─────┼─────┼──────────┼────────┤ │ │ │ │ │ │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 │ 6 │豪記影視唱片│ 鏡中情 │ 楊延壽 │ 楊延壽 │ 96 年 5 月 10 日 │明書 1份 (98 年 │ │ │有限公司 │ │ (傑米) │ (傑米) │ │第 5166 號第 65 │ │ │ │ │ │ │ │頁 ) │ ├───┼──────┼────┼─────┼─────┼──────────┼────────┤ │ │ │ │ │ │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 │ 7 │豪記影視唱片│浮浪一生│ 石國人 │ 石國人 │ 96 年 │明書 1份 (98 年 │ │ │有限公司 │ │ │ │ │第 5166 號第 66 │ │ │ │ │ │ │ │頁 ) │ ├───┼──────┼────┼─────┼─────┼──────────┼────────┤ │ │ │ │ │ │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 │ 8 │豪記影視唱片│心愛再會│ 沈建福 │ 沈建福 │ 96 年 7 月 26 日 │明書 1份 (98 年 │ │ │有限有限公司│ 啦 │ │ │ │第 5166 號第 67 │ │ │公司 │ │ │ │ │頁 ) │ ├───┼──────┼────┼─────┼─────┼──────────┼────────┤ │ │ │ │ │ │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 │ 9 │豪記影視唱片│只有認命│ 王伯君 │ 蕭蔓萱 │ 詞:96 年 7 月13 日│明書 1份 (98 年 │ │ │有限公司 │ │ (巴布) │ │ 曲:96 年 7 月13 日│第 5166 號第 68 │ │ │ │ │ │ │ │、69頁 ) │ ├───┼──────┼────┼─────┼─────┼──────────┼────────┤ │ │ │ │ │ │ │著作財產權讓與證│ │ 10 │豪記影視唱片│無情不是│ │ 蟻康亮 │ 95 年 │明書 1份 (98 年 │ │ │有限公司 │ 阮的命 │ │ (螞蟻) │ │第 5166 號第 70 │ │ │ │ │ │ │ │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