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耀先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胡耀元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763 號、第764 號、102 年度偵字第11728 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02 年度偵字第12957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胡耀先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胡耀元犯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刑。
事實
一、胡耀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5 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胡耀元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 確定,甫於102 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二、詎胡耀先、胡耀元均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或由胡耀先1 人或由胡耀先、胡耀元2 人共同或由胡耀先偕同他人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林安富、溫戈杉、羅進明、陳冠臨、柯文龍、何家鑫及告訴人邱禎等人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嗣經被害人林安富、溫戈杉、羅進明、陳冠臨、柯文龍之父柯太源、何家鑫及告訴人邱禎等人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偵悉上情。
三、案經邱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耀先、胡耀元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耀先、胡耀元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安富、溫戈杉、羅進明、陳冠臨、柯文龍之父柯太源、何家鑫及告訴人邱禎、證人即被告2 人之胞姊胡翠玲、楊春輝分別於警詢中所指述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及材料堆積場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分見偵6570卷第18至20頁、第22頁、第24至25頁;偵緝764 卷第89 至91 頁;偵9123卷第4 至6 頁、第14至16頁、第21至24頁、第94至235 頁;偵7171卷第5 至10頁、第18至22頁;偵1172 8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7頁、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胡耀先就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為、胡耀元就如附表編號8 、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有如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佐,其等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胡耀先與胡耀元2 人間,就如附表編號4 至6 、8 、9 所示犯行;被告胡耀先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男子間,就如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胡耀先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9 次竊盜犯行、胡耀元所為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共2 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2 年度偵字第12957 號),與本件附表編號7 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胡耀先、胡耀元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警惕悔改,求財不循正道,竟一再冀望不勞而獲,屢屢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法益相當程度之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量刑原不宜輕縱,惟念及2 人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除如附表編號3 、4 至6 、8 所示之小貨車、模板及鋼管及重型機車外,其餘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另附表編號3 所示之4191-FH 號小貨車業於102 年5 月7 日經尋獲由被害人羅進明依法領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附卷可佐(參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764 號卷第91頁),被告2 人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再被害人林安富、羅進明對被告胡耀先暨被害人柯文龍對被告2 人均表示不向被告追究求償,此有被害人柯文龍陳報狀及本院103 年1 月3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可考。另被告2 人亦於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陳冠臨之代理人沈榮彬達成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陳冠臨新臺幣10萬元之損害,此亦有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2 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目前均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胡耀先最近1次犯竊盜罪係在97年7 月間所犯,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前因機車竊盜案,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暨被告胡耀元最近1 次所犯竊盜機車案,經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相關科刑資料,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胡耀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定執行刑後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2 人經宣告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胡耀先、胡耀元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犯罪所得/ │ 罪名及宣告刑 │ │ │ │ │變賣所得【新臺幣】)│ │ ├──┼─────┼──────┼──────────┼──────────────┤ │1 │102年1月26│臺北市北投區│胡耀先以路邊石頭敲破│胡耀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上午10時│學園路1號前 │被害人林安富所有之車│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30分許 │ │牌號碼2113-QT號自用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小貨車車窗,徒手竊取│ │ │ │ │ │車內雷射水平儀1具 ( │ │ │ │ │ │價值2萬元,變賣所 │ │ │ │ │ │得1,500 元) │ │ ├──┼─────┼──────┼──────────┼──────────────┤ │2 │102年4月11│臺北市北投區│胡耀先見溫戈杉所有之│胡耀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中午12時│立功街81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0分許 │ │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破掉│仟元折算壹日。 │ │ │ │ │,遂徒手竊取車內衛星│ │ │ │ │ │導航1臺 (價值1萬元,│ │ │ │ │ │變賣所得700元)1 │ │ ├──┼─────┼──────┼──────────┼──────────────┤ │3 │102年4月25│新北市淡水區│胡耀先以自備之鑰匙竊│胡耀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凌晨6時 │鄧公弄19號前│取被害人羅進明所有之│捌月。 │ │ │前不詳時間│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 │ │ │用小貨車 │ │ ├──┼─────┼──────┼──────────┼──────────────┤ │4 │102年4月26│新北市淡水區│胡耀先與胡耀元(胡耀│胡耀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 │ │日上午9時 │樹梅坑5號之 │元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23分許 │材料多機場 │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確定)共同徒手竊取被│ │ │ │ │ │害人陳冠臨所有數量不│ │ │ │ │ │明之模板及鋼管 │ │ ├──┼─────┼──────┼──────────┼──────────────┤ │5 │102年4月28│同上 │同上 │胡耀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 │ │日下午4時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18分許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6 │102年4月29│同上 │同上 │胡耀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 │ │日上午9時3│ │(上開三次竊盜所得之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分許 │ │物共價值約20萬元,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賣所得5千元) │ │ ├──┼─────┼──────┼──────────┼──────────────┤ │7 │102年5月6 │新北市淡水區│胡耀先與姓名年籍不詳│胡耀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 │ │日下午1時 │沙崙路151巷 │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53分許 │16號前 │子,2人共同以不詳方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式開啟告訴人邱禎所│ │ │ │ │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 │自用小貨車車門後,徒│ │ │ │ │ │手竊取車內衛星導航1 │ │ │ │ │ │台、行車紀錄器1台、 │ │ │ │ │ │吊車1台 (共價值 │ │ │ │ │ │14,980 元) │ │ ├──┼─────┼──────┼──────────┼──────────────┤ │8 │102年8月29│新北市淡水區│胡耀先、胡耀元2人以 │胡耀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 │ │日晚上8時 │自強路11號前│自備之鑰匙竊取被害人│徒刑柒月。 │ │ │至翌日上午│ │柯文龍所有之車牌號碼│胡耀元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 │ │7時間某時 │ │AXG-121號重型機車 │徒刑柒月。 │ │ │許 │ │ │ │ ├──┼─────┼──────┼──────────┼──────────────┤ │9 │102年8月31│新北市淡水區│胡耀先、胡耀元2人徒 │胡耀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 │ │日上午11時│自強路33號前│手竊取被害人何家鑫所│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18分許 │ │有放置於車牌號碼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9218-PC號自用小貨車 │胡耀元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內之電動工具1箱、充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電電動工具1箱 (價值1│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萬元,變賣所得2千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