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清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文清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先於民國102 年11月9 日中午12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無人居住而僅供存放物品使用之倉庫前,自該處關閉之大門縫隙處鑽爬而踰越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周志勳所有之電線1 綑(長約25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二)復於翌(10)日晚上10時許,前往上址倉庫前,自該處關閉之大門縫隙處鑽爬而踰越侵入其內,物色搜尋可能竊取之物品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適為周志勳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當場出聲制止,李文清見事機敗露,乃逃離現場,始未得逞。嗣經周志勳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志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959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 至8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6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20至21頁、本院審查卷第113 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志勳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財物遭竊之被害情節(見偵卷第11至16、48至49頁)、證人即彼時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洪榮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查獲經過(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1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現場照片4 張、失竊物品示意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4 年3月3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4 張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0至26頁、本院卷第16至1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此與使用鑰匙開鎖或自大門步行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57】、22年上字第454 號、63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該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及構成該門戶一部之鎖(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先後於如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時間,擅自前往如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地點竊取財物,該場所係告訴人所有供擺放物品之建築物,平日無人居住其內,且被告均係自分隔該處內外出入口之大門門縫鑽爬而侵入其內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復經證人周志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9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上開各次所為均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踰越門扇無訛。核被告所為,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至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乃同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是被告上開各次踰越門扇之行為,均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另其所犯上開各罪間,因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被告曾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上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102 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2 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先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然其係因告訴人發覺查獲,始未竊盜得逞,顯非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核屬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分別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且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生活狀況(離婚,育有二子,目前均由父母代為照料,先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40,000元至50,000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等情狀,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