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華
- 被告
- 陳志輝
- 被告
- 何永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992號、第7927號、第7928號及103 年度偵字第24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9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華、何永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林國華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4 案嗣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7年3 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為98年3 月1 日);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4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8年3 月2 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1 年7 月1 日),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2日;復因2 次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第1654號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該2 案並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4 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12日接續執行(尚在執行,惟本件仍構成累犯,詳後述)。何永來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7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90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 證據名稱欄第2 行所載之「000000000000支票」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㈢證據部分補充:1.告訴人即證人林伯書、林子貴於警詢之指述(見第6992號偵卷1 第15至18頁背面);2.被告林國華、陳志輝及何永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82頁)。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提高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等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國華、陳志輝及何永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國華、陳志輝及何永來均以一次提供幫助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等之財物,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等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793 號判例參照)。查本案係被告林國華經由被告陳志輝介紹而認識被告何永來,再透過被告何永來介紹而擔任詐騙集團設立之虛設公司名義負責人,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應各負其幫助詐欺之責任,無從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經查,被告林國華前因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4 案嗣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7年3 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為98年3 月1 日,下稱甲案);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4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8年3 月2 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1 年7 月1 日,下稱乙案),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12日;復因2 次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第165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該2 案並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4 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12日接續執行(尚在執行),而被告林國華於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並於101 年11月、12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於距甲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亦即上開甲案既經併同計算為原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且甲案與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0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案件之刑即已於98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被告何永來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7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90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陳志輝及何永來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尋找虛設公司的人頭,而由被告林國華擔任虛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虛設之公司進行假買賣之詐騙交易行為,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被害事實 │送貨地點及損失金│接洽之人 │ │ │ │ │額(新台幣) │ │ ├──┼─────┼─────────────┼────────┼─────┤ │1 │北化公司 │a、101 年11月10日先訂購2 │送貨至基隆市七堵│自稱美邦興│ │ │ │ 萬2500元透明膠帶等貨物 │區明德三路109之1│公司「鄭松│ │ │ │ ,交付支票並已兌現 │號貨櫃場 │銘」之人 │ │ │ │b、再於101 年11月15日起接 │遭退票金額共26萬│ │ │ │ │ 續多次訂購透明膠帶等貨 │2,200元 │ │ │ │ │ 物,並交付102 年1 月10 │ │ │ │ │ │ 日起到期之支票多紙,於 │ │ │ │ │ │ 102 年1 月10日到期之支 │ │ │ │ │ │ 票陸續跳票 │ │ │ ├──┼─────┼─────────────┼────────┼─────┤ │2 │吉勝電料行│a、101 年11月14日購買LED │送貨至基隆市七堵│自稱美邦興│ │ │林伯書 │ 燈管等貨物,並交付面額 │區明德三路109之1│公司「黃明│ │ │ │ 11萬之支票1 紙並已兌現 │號貨櫃場 │輝」之人聯│ │ │ │b、自101 年11月24日起陸續 │遭退票金額共121 │繫,但接洽│ │ │ │ 訂購99萬元、22萬元貨物 │萬元 │係姓名年籍│ │ │ │ ,並交付102 年1 月10日 │ │不詳之女子│ │ │ │ 到期之支票多紙,於102年│ │ │ │ │ │ 1 月10日到期之支票陸續 │ │ │ │ │ │ 跳票 │ │ │ ├──┼─────┼─────────────┼────────┼─────┤ │3 │鳳吾公司 │a、101 年11月8 日先訂購金 │送貨至新北市汐止│自稱美邦興│ │ │(提 告,但│ 額2 萬3310元之膠帶並付 │區新台五路1 段15│公司「鄭松│ │ │撤告) │ 清貨款 │9 號14樓之7 美邦│銘」之人 │ │ │ │b、101 年11月22日起陸續訂 │興公司、基隆市七│ │ │ │ │ 購膠帶等貨物,並交付102│堵區明德三路109 │ │ │ │ │ 年1 月10日到期之支票多 │之1 號貨櫃場 │ │ │ │ │ 紙,於102 年1 月10日到 │遭退票金額共26萬│ │ │ │ │ 期之支票陸續跳票 │8,065元 │ │ ├──┼─────┼─────────────┼────────┼─────┤ │4 │銘耀藥品公│a、101 年12月15日購買3 萬 │送貨至上揭新北市│自稱美邦興│ │ │司 │ 元之威而鋼藥品並交付即 │汐止區新台五路1 │公司「黃明│ │ │(提 告,但│ 期支票且兌現 │段159 號14樓之7 │輝」之人 │ │ │撤告) │b、再於102 年1 月1 日,訂 │美邦興公司 │ │ │ │ │ 購3 萬元之藥品而交付102│遭退票金額共3 萬│ │ │ │ │ 年1 月10日到期之支票, │元 │ │ │ │ │ 遭跳票 │ │ │ ├──┼─────┼─────────────┼────────┼─────┤ │5 │日日興公司│a、101 年11月7 日訂購購買 │送貨至基隆市七堵│自稱美邦興│ │ │(提 告,但│ 美國品牌之熱水爐、不鏽 │區明德三路109 之│公司「黃明│ │ │撤告) │ 鋼腳架等貨物,交付102 │1號 貨櫃場 │輝」之人 │ │ │ │ 年1 月10日支票1 紙並已 │遭退票金額共31萬│ │ │ │ │ 兌現 │1,620元 │ │ │ │ │b、後續又於101 年12月28日 │ │ │ │ │ │ 等日訂購上開不銹鋼腳架 │ │ │ │ │ │ 等貨物,交付多紙支票均 │ │ │ │ │ │ 未兌現 │ │ │ ├──┼─────┼─────────────┼────────┼─────┤ │6 │建偉公司 │a、101 年11月14日訂購油品 │送貨至基隆市七堵│自稱美邦興│ │ │ │ 11萬5600元並給付現金以 │區明德三路109 之│公司「鄭松│ │ │ │ 取得信任 │1 號貨櫃場 │銘」之人 │ │ │ │b、101 年11月16日陸續訂貨 │遭退票金額共199 │ │ │ │ │ 並要求以支票給付貨款, │萬9,162元 │ │ │ │ │ 故陸續簽發102 年1 月10 │ │ │ │ │ │ 日支票多紙訂貨,惟均遭 │ │ │ │ │ │ 退票 │ │ │ ├──┼─────┼─────────────┼────────┼─────┤ │7 │順良公司 │a、101 年11月12日訂購化工 │送貨至基隆市七堵│自稱美邦興│ │ │ │ 原料3 萬8430元,簽發支 │區明德三路109 之│公司「鄭松│ │ │ │ 票並已兌現 │1 號貨櫃場 │銘」、「黃│ │ │ │b、101 年11月19日起陸續再 │遭退票金額共149 │國慶」之人│ │ │ │ 訂購新能硫酸鎳、新能鹽 │萬6,251元 │ │ │ │ │ 化鎳等化工原料,並簽發 │ │ │ │ │ │ 自102 年1 月10日到期之 │ │ │ │ │ │ 支票多紙,惟均遭退票不 │ │ │ │ │ │ 獲兌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