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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華
被告
陳志輝
被告
何永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992號、第7927號、第7928號及103 年度偵字第24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9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華、何永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林國華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4 案嗣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7年3 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為98年3 月1 日);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4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8年3 月2 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1 年7 月1 日),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2日;復因2 次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第1654號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該2 案並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4 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12日接續執行(尚在執行,惟本件仍構成累犯,詳後述)。何永來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7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90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 證據名稱欄第2 行所載之「000000000000支票」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㈢證據部分補充:1.告訴人即證人林伯書、林子貴於警詢之指述(見第6992號偵卷1 第15至18頁背面);2.被告林國華、陳志輝及何永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82頁)。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提高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等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國華、陳志輝及何永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國華、陳志輝及何永來均以一次提供幫助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等之財物,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等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793 號判例參照)。查本案係被告林國華經由被告陳志輝介紹而認識被告何永來,再透過被告何永來介紹而擔任詐騙集團設立之虛設公司名義負責人,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應各負其幫助詐欺之責任,無從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經查,被告林國華前因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4 案嗣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7年3 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為98年3 月1 日,下稱甲案);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4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8年3 月2 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1 年7 月1 日,下稱乙案),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12日;復因2 次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第165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該2 案並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4 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12日接續執行(尚在執行),而被告林國華於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並於101 年11月、12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於距甲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亦即上開甲案既經併同計算為原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且甲案與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0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案件之刑即已於98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被告何永來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7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90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陳志輝及何永來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尋找虛設公司的人頭,而由被告林國華擔任虛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虛設之公司進行假買賣之詐騙交易行為,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被害事實                  │送貨地點及損失金│接洽之人  │
│    │          │                          │額(新台幣)    │          │
├──┼─────┼─────────────┼────────┼─────┤
│1   │北化公司  │a、101 年11月10日先訂購2  │送貨至基隆市七堵│自稱美邦興│
│    │          │   萬2500元透明膠帶等貨物 │區明德三路109之1│公司「鄭松│
│    │          │   ,交付支票並已兌現     │號貨櫃場        │銘」之人  │
│    │          │b、再於101 年11月15日起接 │遭退票金額共26萬│          │
│    │          │   續多次訂購透明膠帶等貨 │2,200元         │          │
│    │          │   物,並交付102 年1 月10 │                │          │
│    │          │   日起到期之支票多紙,於 │                │          │
│    │          │   102 年1 月10日到期之支 │                │          │
│    │          │   票陸續跳票             │                │          │
├──┼─────┼─────────────┼────────┼─────┤
│2   │吉勝電料行│a、101 年11月14日購買LED  │送貨至基隆市七堵│自稱美邦興│
│    │林伯書    │   燈管等貨物,並交付面額 │區明德三路109之1│公司「黃明│
│    │          │   11萬之支票1 紙並已兌現 │號貨櫃場        │輝」之人聯│
│    │          │b、自101 年11月24日起陸續 │遭退票金額共121 │繫,但接洽│
│    │          │   訂購99萬元、22萬元貨物 │萬元            │係姓名年籍│
│    │          │   ,並交付102 年1 月10日 │                │不詳之女子│
│    │          │   到期之支票多紙,於102年│                │          │
│    │          │   1 月10日到期之支票陸續 │                │          │
│    │          │   跳票                   │                │          │
├──┼─────┼─────────────┼────────┼─────┤
│3   │鳳吾公司  │a、101 年11月8 日先訂購金 │送貨至新北市汐止│自稱美邦興│
│    │(提 告,但│   額2 萬3310元之膠帶並付 │區新台五路1 段15│公司「鄭松│
│    │撤告)    │   清貨款                 │9 號14樓之7 美邦│銘」之人  │
│    │          │b、101 年11月22日起陸續訂 │興公司、基隆市七│          │
│    │          │   購膠帶等貨物,並交付102│堵區明德三路109 │          │
│    │          │   年1 月10日到期之支票多 │之1 號貨櫃場    │          │
│    │          │   紙,於102 年1 月10日到 │遭退票金額共26萬│          │
│    │          │   期之支票陸續跳票       │8,065元         │          │
├──┼─────┼─────────────┼────────┼─────┤
│4   │銘耀藥品公│a、101 年12月15日購買3 萬 │送貨至上揭新北市│自稱美邦興│
│    │司        │   元之威而鋼藥品並交付即 │汐止區新台五路1 │公司「黃明│
│    │(提 告,但│   期支票且兌現           │段159 號14樓之7 │輝」之人  │
│    │撤告)    │b、再於102 年1 月1 日,訂 │美邦興公司      │          │
│    │          │   購3 萬元之藥品而交付102│遭退票金額共3 萬│          │
│    │          │   年1 月10日到期之支票, │元              │          │
│    │          │   遭跳票                 │                │          │
├──┼─────┼─────────────┼────────┼─────┤
│5   │日日興公司│a、101 年11月7 日訂購購買 │送貨至基隆市七堵│自稱美邦興│
│    │(提 告,但│   美國品牌之熱水爐、不鏽 │區明德三路109 之│公司「黃明│
│    │撤告)    │   鋼腳架等貨物,交付102  │1號 貨櫃場      │輝」之人  │
│    │          │   年1 月10日支票1 紙並已 │遭退票金額共31萬│          │
│    │          │   兌現                   │1,620元         │          │
│    │          │b、後續又於101 年12月28日 │                │          │
│    │          │   等日訂購上開不銹鋼腳架 │                │          │
│    │          │   等貨物,交付多紙支票均 │                │          │
│    │          │   未兌現                 │                │          │
├──┼─────┼─────────────┼────────┼─────┤
│6   │建偉公司  │a、101 年11月14日訂購油品 │送貨至基隆市七堵│自稱美邦興│
│    │          │   11萬5600元並給付現金以 │區明德三路109 之│公司「鄭松│
│    │          │   取得信任               │1 號貨櫃場      │銘」之人  │
│    │          │b、101 年11月16日陸續訂貨 │遭退票金額共199 │          │
│    │          │   並要求以支票給付貨款, │萬9,162元       │          │
│    │          │   故陸續簽發102 年1 月10 │                │          │
│    │          │   日支票多紙訂貨,惟均遭 │                │          │
│    │          │   退票                   │                │          │
├──┼─────┼─────────────┼────────┼─────┤
│7   │順良公司  │a、101 年11月12日訂購化工 │送貨至基隆市七堵│自稱美邦興│
│    │          │   原料3 萬8430元,簽發支 │區明德三路109 之│公司「鄭松│
│    │          │   票並已兌現             │1 號貨櫃場      │銘」、「黃│
│    │          │b、101 年11月19日起陸續再 │遭退票金額共149 │國慶」之人│
│    │          │   訂購新能硫酸鎳、新能鹽 │萬6,251元       │          │
│    │          │   化鎳等化工原料,並簽發 │                │          │
│    │          │   自102 年1 月10日到期之 │                │          │
│    │          │   支票多紙,惟均遭退票不 │                │          │
│    │          │   獲兌現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