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書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書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零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陳書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0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5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8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4 案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更字第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93年3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5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②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46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0 號裁定減刑,並與②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①、③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11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之天台百貨公司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環河北路口,尚未為警發現前,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2509公克),並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願受裁判,並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書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書毅於警詢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12頁、第63頁、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2 年1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6171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6171號)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02 頁、第104 頁),又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2 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0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及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書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後,在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執勤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警員施性旭於本院103 年4 月3 日準備程序中具結後證述無訛(參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2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之工作,月薪新臺幣3 萬元,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2509公克),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 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68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