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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9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三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6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三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三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12月10日、93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第1861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9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⒈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⒉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374 號判決處有徒刑4 月確定;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⒌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復經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⒉⒊⒋案,經聲請減刑後,再與⒈案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⒍案,經聲請減刑後,再與⒌案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與上揭定刑之有期徒刑5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假釋期間因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20日(下稱甲執行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12月19日,於本案構成累犯)。其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審簡字第7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假釋期間內所犯之3 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7 月19日),並與上開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觀護期滿日為106 年4 月18日(現仍於假釋期間內)。

二、詎呂三旺猶不知悔改,復於假釋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芝區大片頭102 號住處內,先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稍後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9 月26日11時35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為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三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三旺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毒偵字第262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40、42、43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士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 至4 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呂三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本件構成累犯: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於105 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甲執行案部分既已執行期滿(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12月19日),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2 年12月19日,則被告於5 年以內之105 年9 月22日某時許,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應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固認本件未構成累犯,依上說明,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案件及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竟不知戒易,於假釋期間內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須扶養父親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未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44頁)。惟該等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注射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自一般藥局即可購得,售價非鉅,且該物屬侵入性醫療用品,無法重複使用;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等物品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等物品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9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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