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6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9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水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47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水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貳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零點零貳肆伍公克)、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罐含瓶(不含玻璃瓶身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肆貳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鄭水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 月23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罪刑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湖簡字第8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2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15日、2 月15日、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982號、97年度訴字第4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1 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8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並與另犯偽證案件之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16日,於104 年2 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博物館路之文化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13日23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查,經查詢資料後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遂為警依法逮捕,並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2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0.0245公克),另扣得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罐(不含玻璃瓶身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4259公克),並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採尿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得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水雄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毒偵字第207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 至11、49至51頁;本院105 年審易字第24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6 、129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4、94頁),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2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0.0245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547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至15、32至34、95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鄭水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鄭水雄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為警攔檢而查獲,在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各1 份可稽(見毒偵卷第1 至2 、10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罪及竊盜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防火管填塞工作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13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0.0245公克)及扣案之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罐(不含玻璃瓶身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4259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5 年8 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5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玻璃瓶身1 個,因均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及瓶身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97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