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水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19 號、第1236號、第14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水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貳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內含量微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內均含量微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內含量微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鄭水雄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1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1 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9年5 月23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8年度湖簡字第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0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15日、2月15日、5 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加重竊盜、竊佔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9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445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8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3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8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確定。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 月又16日,於104 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詎猶未悔改,亦未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又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 日下午4 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2月1 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友人住處,為警查獲。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7 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至新北市○○區○○○街00號租屋處搜索,旋即向警方坦承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扣得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9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54公克)及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內含量微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等物,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5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6 年5 月5 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徵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注射針筒2 支(內均含量微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玻璃球吸食器1 顆(內含量微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物,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件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2.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檢體編號:I0000000號)」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紙(檢體編號:I0000000號)」。
2.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四2.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檢體編號:I0000000號)」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紙(檢體編號:I0000000號)」。
3.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六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 張」。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偵查卷第24頁)。
5.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偵查卷第72頁)。
6.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偵查卷第54頁)。
7.被告鄭水雄於本院106 年11 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犯行為警查獲時,於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106 年5 月7 日警詢之偵訊(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應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決處刑後,再犯本案多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因車禍肋骨受傷致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犯行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962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0454公克),經警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前者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後者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6 年6 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該項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注射針筒1 支(內含量微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經警以毒品初篩檢視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採證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偵查卷第24、41頁),上開物品雖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然其既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項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㈢犯行所扣得之注射針筒2 支(內均含量微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玻璃球吸食器1 顆(內含量微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經警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經以乙醇溶液沖洗針筒、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前者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後者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6 年6 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上開物品雖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然其既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該項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