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簡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金簡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英
葉承鑫
吳宗錡
林家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1852 號、第13601 號、104 年度偵字第88號、第8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文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承鑫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吳宗錡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 「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彬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 「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文英明知其在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時,並未在許祈文(由本院另行審理)經營之百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琍公司)擔任經理一職,亦未自該公司支領固定薪資收入,且無資力足供金融機構審查核發信用卡,竟因貪圖許祈文(由本院另行審理)所應允給予之配合辦理信用卡可獲得之報酬,同意以其名義出面申辦,其即與許祈文、邱仲銨(由本院另行審理)、陳莉珊(由本院另行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許祈文或邱仲銨之指示,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交付許祈文等人,許祈文再指示邱仲銨、陳莉珊以薪資轉帳名義,按月由百琍公司帳戶轉帳至該帳戶,營造林文英任職百琍公司且支領固定薪資,信用及財力狀況良好而具有還款能力之假象,再由林文英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所示之不實任職、收入情形並簽章,交給邱仲銨,嗣由邱仲銨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申請日,持前開內容不實之申請書及財力證明文件,向如附表一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致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林文英有清償信用卡消費帳款之能力,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日期核發所示卡號之信用卡予林文英,該等信用卡嗣均歸許祈文取得。
㈡、葉承鑫明知其未曾在源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發公司)擔任行政副理一職,亦未自該公司支領固定薪資收入,且無資力足供金融機構審查核撥貸款,因在臺北市萬華地區流浪,居無定所且三餐不繼,貪圖許祈文(許祈文就葉承鑫此部分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未經起訴)、邱仲銨所提供免費之食宿,乃同意擔任其等之人頭,以其名義購買房屋及申辦貸款,並配合開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及其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交付邱仲銨;嗣邱仲銨私自與蕭侑霖(原名蕭憲鐘,由本院另行審理)合作,將葉承鑫上開資料交付蕭侑霖,葉承鑫即與邱仲銨、蕭侑霖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葉承鑫出面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以購買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房屋,蕭侑霖即委由與其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先生」之成年男子偽造內容為葉承鑫於101 年度任職於源發公司並領取109 萬8,241 元薪資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清單;惟無證據證明葉承鑫就蕭侑霖上開所涉部分與「羅先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作為申辦房屋貸款之財力證明,葉承鑫則依邱仲銨指示,在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內,填寫其任職源發公司、年資10年、職稱為行政經理、年收入新臺幣(下同)113 萬元等不實職業及收入資料並簽章後,交予邱仲銨,由邱仲銨於103年2 月25日,持該內容不實之申請書及前開偽造之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清單,向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房屋貸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銀行,並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葉承鑫有該申請書及前開財力證明文件所顯示之任職情形與薪資收入而有清償貸款之能力,於同年3 月11日核准放貸952 萬8,850 元,並於同年3 月17日核撥款項予葉承鑫,該筆詐得之款項悉歸蕭侑霖取得。
㈢、吳宗錡明知其於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貸款、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時,並未在百琍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或在源發公司擔任董事長等職位,亦未自該等公司支領固定薪資,且無資力足供金融機構審查核撥貸款及信用卡,竟因貪圖許祈文所應允給予之配合申辦房屋貸款可獲得之報酬,同意以其名義出面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房屋,並配合以其名義申辦如附表1 、2 所示房屋貸款、編號3 所示信用貸款、編號4所示信用卡,其即與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許祈文或邱仲銨之指示,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交付許祈文等人,許祈文再指示邱仲銨、陳莉珊以薪資轉帳名義,按月由前開公司帳戶轉帳至該帳戶,營造吳宗錡任職前開公司且支領固定薪資,信用及財力狀況良好而具還款能力之假象,再由吳宗錡分別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銀行之貸款及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所示之不實任職、收入情形等資料並簽章,交給邱仲銨,之後再依邱仲銨之安排配合辦理銀行對保等事宜,嗣由邱仲銨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申請日,以前開內容不實之申請書及財力證明文件,向所示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信用貸款與信用卡,致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吳宗錡有清償貸款及信用卡消費款項之能力,而分別核准貸放如附表二編號1 、2、3 所示金額之款項及核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卡號之信用卡予吳宗錡,並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日期撥款或發卡,其等詐得之款項及信用卡嗣均歸許祈文取得。
㈣、林家彬明知其於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房屋貸款及信用卡時,並未在百琍公司擔任副理、經理、工程師等職位,亦未自該公司支領固定薪資,且無資力足供金融機構審查核撥貸款及信用卡,竟因貪圖許祈文所應允給予之配合申辦房屋貸款可獲得之報酬,同意以其名義出面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房屋,並配合以其名義申辦如附表1 所示房屋貸款、編號2 、3 所示信用卡,其即與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許祈文或邱仲銨之指示,將其開立之玉山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交付許祈文等人,許祈文再指示邱仲銨、陳莉珊以薪資轉帳名義,按月由百琍公司帳戶轉帳至該帳戶,營造林家彬任職該公司且支領固定薪資,信用及財力狀況良好而具還款能力之假象,再由林家彬分別在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銀行之貸款及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所示之不實任職、收入情形等資料並簽章,交給邱仲銨,之後再依邱仲銨之安排配合辦理銀行對保等事宜,嗣由邱仲銨分別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申請日,以前開內容不實之申請書及財力證明文件,向所示銀行申辦房屋貸款與信用卡,致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林家彬有清償貸款及信用卡消費款項之能力,而分別核准貸放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金額之款項及核發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卡號之信用卡予林家彬,並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日期撥款或發卡,其等詐得之款項及信用卡嗣均歸許祈文取得。
㈤、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院認定被告林文英、葉承鑫、吳宗錡、林家彬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除增列「被告林文英於本院106 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葉承鑫於本院106 年5 月9 日訊問時之自白、被告吳宗錡於本院106 年5 月11日訊問、106 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林家彬於本院106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6 年5 月15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回覆函、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6 年5 月22日玉山個(消授)字第1060516602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汐止分行106 年5 月15日上汐止字第1060000016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6 年5 月25日玉山卡(風)字第1060509010號函、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3日星銀台( 106)字第106153號函、上海銀行信用卡中心106 年5 月11日上卡字第1060000037號函、聯邦銀行106 年5 月12日聯銀信卡字第106000649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行106 年5 月11日華稻字第1060000202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106 年5 月10日刑事陳報狀」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文英、葉承鑫、吳宗錡、林家彬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另新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前開被告所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新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林文英、葉承鑫、吳宗錡、林家彬本件犯行,均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其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㈡之共犯蕭侑霖委由「羅先生」偽造,供其與被告葉承鑫、邱仲銨申請貸款使用之上開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清單,其上既冠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名義,足以使人誤認係該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至明。次按信用卡除得持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外,同時亦有預借現金,抑或同發卡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功能者,自係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財物;本件被告林文英、吳宗錡、林家彬分別依共同被告許祈文等人之指示,以上開詐術,各向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4 、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並將詐得之信用卡交與許祈文等人保管、使用,其等所欲詐得者,應係該張具有財產價值之信用卡,而非消費利益,故其等前開詐取信用卡之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是核被告林文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被告吳宗錡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被告林家彬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文英前開所犯、被告吳宗錡如附表二編號4 、被告林家彬如附表三編號2 、3 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三第125頁、卷十四第198 、381 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另被告葉承鑫與共同被告蕭侑霖、邱仲銨將偽造之臺北國稅局101 度年度所得清單之不實財力證明文書,連同內容不實之房屋貸款申請書交予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申請房屋貸款而行使之,致該銀行誤認該等文書所載內容均屬真實,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葉承鑫之資力及償還能力良好,乃核撥前述金額之貸款予被告葉承鑫,自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是核其等如犯罪事實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等所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葉承鑫與蕭侑霖、邱仲銨間,就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林文英、吳宗錡、林家彬與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間,就其等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與許祈文、邱仲銨、陳莉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犯罪事實㈡中所行使之偽造之被告葉承鑫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清單,固係蕭侑霖委由「羅先生」偽造,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承鑫就「羅先生」有參與本件偽造及行使公文書乙節有所認知或得以預見,故就其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自難認其與「羅先生」為共同正犯關係,附此敘明。
㈤、再者,被告葉承鑫係以一向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申請房屋貸款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再被告林文英所為2 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宗錡所為4 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家彬所為3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皆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葉承鑫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8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被告吳宗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0 年4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次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葉承鑫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所為固令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受有鉅額損失,而屬不該,然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所犯,並稱:伊係因為肚子餓,小邱(即邱仲銨)跟伊說有得住,叫伊跟他們去,伊當時在萬華流浪,小邱載伊去內湖成功路那邊住,後來叫伊幫忙配合他們辦這些事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四第26頁),與共同被告許祈文、陳莉珊、邱仲銨、吳宗錡、許清維等人於偵查中所述堪稱相符,佐以其本案為警緝獲時,係居住在國光客運板橋轉運站,因身上沒錢,至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借錢吃飯,為警發現係通緝犯而予以逮捕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各1 份可稽(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四第1 、7 至10、12頁),堪信其所述為真,衡以其於本案並非策劃主導犯罪之主要人員,僅係配合蕭侑霖、邱仲銨之人頭,且此筆詐得之款項悉歸蕭侑霖、邱仲銨等人所有,被告除獲得邱仲銨提供之免費食宿外,並未分得分文,堪認其惡性與犯罪情節均屬輕微,且其本件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本院認縱處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1 月,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葉承鑫因貪圖小利,應允擔任蕭侑霖、邱仲銨等人申請貸款以購買房屋之人頭,而與蕭侑霖、邱仲銨等人共同以行使前開內容不實之申請書、偽造之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清單等財力證明之手段,向前開銀行詐取貸款,被告林文英、吳宗錡、林家彬因貪圖小利,應允擔任許祈文等人申請貸款及信用卡之人頭,由許祈文等人製作其等之不實財力證明,進而向附表一、二、三所示銀行詐取貸款及信用卡,所為均使該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失,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林文英、吳宗錡、林家彬、葉承鑫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均非策劃本件犯罪之主要核心人物,僅係依邱仲銨、蕭侑霖、許祈文等人之指示,配合為前開行為,所參與之行為亦非各該犯行之核心部分,所詐得之貸款、信用卡復均歸其他共犯所有,其中被告葉承鑫於案發時係遊民,為求能三餐溫飽及有遮風避雨之住所,方參與本件犯行,堪認其惡性、參與犯罪之程度均屬輕微,復參酌被告林文英、葉承鑫、吳宗錡、林家彬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實際獲得之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其等之素行(參卷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林文英、吳宗錡、林家彬部分量處如附表
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葉承鑫部分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文英、吳宗錡、林家彬所犯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件被告吳宗錡與林家彬各次犯行均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時間接近,犯罪手法近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就被告吳宗錡、林家彬所犯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另就被告林文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 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㈨、末查,被告葉承鑫前因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於100 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後,迄今未再因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其係因貪圖溫飽,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所犯,此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及其僅為滿足一己慾念而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確有偏差,為期使其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惕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倘被告葉承鑫未履行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亦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被告林文英、葉承鑫、吳宗錡犯罪所得之沒收說明如下:
⒈被告林文英部分:被告林文英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其本案獲得之報酬合計共1 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一第290 頁),既無證據證明其所述非真,本案查扣之相關記帳資料中亦未見其有領取超過此金額之不法利益之紀錄,爰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 萬5,000 元,又因無法區分所收受之報酬係針對何次犯行,爰認定其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7,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規定,分別於其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與共同被告許祈文等人本件所詐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信用卡,均已交給共同被告許祈文等人,足見其對於所詐得之信用卡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得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⒉被告葉承鑫部分:被告葉承鑫於偵查中供稱:邱仲銨等人沒有給伊錢,只有給伊三餐吃及提供伊地方住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1288 卷一第175 、176 、179 、180 頁),與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述相符,共同被告蕭侑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伊沒有給葉承鑫好處,因為房子還沒有處分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3頁反面),參以共同被告邱仲銨未曾提及有給予被告葉承鑫任何利益,本案扣案證物中亦查無被告有獲取不法利益之紀錄,被告所述堪可採信,故其既未因本件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與共同被告蕭侑霖等人所詐得之前述貸款,係交給共同被告蕭侑霖等人,此如前述,足見其對於所詐得之貸款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得於本案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吳宗錡部分:被告吳宗錡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許祈文每月給伊5,000 元車馬費,伊每個月都有領到,是從102 年3 月辦理貸款時開始領到103 年9 月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四第201 至212 頁),而共同被告許祈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宗錡部分,是每個月補貼車馬費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1288 號卷二第11頁),共同被告邱仲銨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吳宗錡每個月領5,000 元人頭費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1288 號卷四第201 頁),另觀以本件在百琍公司查扣之帳冊資料,可知被告吳宗錡確有領取102 年5 月至12月、103 年2 、3 月、6 月、7 月每月各5,000 元之車馬費或薪資、另於102 年9 月3 日領取車馬費1,000 元、於103 年8 月領取車馬費4,000 元等情,此有百琍公司103 年10月7 日扣押物編號B14-18 、扣押物編號B15-5 、扣押物編號B14-51等記帳資料附卷可查(見103 年度偵字第11852 號卷九第108 、112 、121 、126 、129 、132 、136 頁、卷二十一第61、65、69、74、82、85、90頁、卷十第242 、245 、249 、250 頁),足信被告吳宗錡前開陳述為真,爰認定其自許祈文處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9 萬5,000 元(計算式:5,000 元19個月=9 萬5,000 元),又因本件共同被告許祈文使用人頭之主要目的係為以其等名義購買不動產,故其支付車馬費等報酬給被告吳宗錡,應係針對被告吳宗錡配合購屋辦理房屋貸款即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復因共同被告許祈文係自102 年3月辦理附表二編號1 所示房屋貸款時即開始支付車馬費給被告吳宗錡,爰認定前開車馬費9 萬5,000 元係被告吳宗錡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於被告吳宗錡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與共同被告許祈文等人所詐得之如附表二所示貸款及信用卡,亦均已交給共同被告許祈文等人,足見其對於所詐得之貸款與信用卡均無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⒋被告林家彬部分:被告林家彬就其犯罪所得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一開始就跟「許董」(按:許祈文)借3 萬元,後來許祈文說不用還,伊實際上領到1 萬多快2 萬車馬費,有時候領2,000 元、有時領3,000 元,有1 次領5,000 元,前前後後差不多拿到2 萬元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四第389 至390 頁),而共同被告許祈文與邱仲銨俱稱被告林家彬有領取車馬費(見103 年度偵字第11288 號卷三第27頁、卷四第321 頁),被告林家彬所言應非虛妄,爰以其前開供述,認定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 萬元(即2 萬元車馬費與無須清償之3 萬元借款),又同前所述,共同被告許祈文給付報酬給被告林家彬,主要應係針對辦理房屋貸款部分,故該5 萬元應認係被告林家彬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件在百琍公司內查扣之帳冊資料中,固有被告林家彬自102 年3 月起至103 年8 月按月支領5,000 元車馬費之記載,有扣押物編號B13-82、B1 4-18 、B15-5 、B14-31、B14-51、B12-81、B12-31、B12-76(見103 年度偵字第11852 卷十四第143 頁、卷九第106 、133 、136 頁、卷二十一第69、74、81、86、100 頁、卷十第91、242 頁、卷十六第6 、157 至158 、220至222 頁),然被告林家彬本件如附表三所示貸款及信用卡係於102 年7 月及103 年1 月申請,故前開記載所示被告林家彬於103 年2 月至8 月期間內所領取之車馬費,是否與其本件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有關,實有疑問,而自102 年3 月起計算至103 年1 月(共11個月),每月車馬費5,000 元,總計金額為5 萬5,000 元,與被告林家彬前開所述相去無幾,應足佐其前開所述為真,則被告林家彬於103 年2 月至8 月間按月領取之車馬費既無證據證明與其本件附表三所示犯行有直接關聯性,尚難逕認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另關於被告林家彬與共同被告許祈文等人所詐得之如附表三所示貸款及信用卡,亦均已交給共同被告許祈文等人,足見其對於所詐得之貸款與信用卡均無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㈢、末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共同被告蕭侑霖委由「羅先生」偽造之前開被告葉承鑫之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清單,雖係被告葉承鑫等人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提出於上開銀行行使,已非其等所有,又非該銀行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林文英) ┌──┬───────┬─────┬────┬─────┬─────┬─────────┐ │編號│ 申請日期 │不實填載之│被害銀行│發卡日期/ │ 備 註 │ 主 文 │ │ │ │任職公司、│ │卡號 │ │ │ │ │ │職稱、收入│ │ │ │ │ ├──┼───────┼─────┼────┼─────┼─────┼─────────┤ │ 1 │102 年2 月23日│百琍公司經│玉山銀行│102 年3 月│即起訴書附│林文英共同犯詐欺取│ │ │ │理、年收入│ │4 日/5211-│表三之一編│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150萬元 │ │0000-0000-│號11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5699號(嗣│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於102 年9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月9 日停用│ │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 │ │ │ │,補發卡號│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0000-0000-│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0000-0000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號信用卡)│ │。 │ ├──┼───────┼─────┼────┼─────┼─────┼─────────┤ │ 2 │102 年3 月28日│百琍公司經│星展商業│102 年4 月│即起訴書附│林文英共同犯詐欺取│ │ │ │理 │銀行 │3 日/4890-│表三之一編│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0000-0000-│號12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0300 號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吳宗錡) ┌─┬───────┬─────┬─────┬────┬────────┬─────┬─────────┐ │編│申請日期/ 申貸│不實填載之│申請項目/ │被害銀行│撥款或發卡日/ 核│ 備 註 │ 主 文 │ │號│金額 │任職公司、│標的 │ │貸金額或信用卡卡│ │ │ │ │ │職稱、收入│ │ │號 │ │ │ ├─┼───────┼─────┼─────┼────┼────────┼─────┼─────────┤ │1 │102年3 月6 日/│源發公司董│房屋貸款/ │聯邦商業│102 年3 月25日/ │即起訴書附│吳宗錡共同犯詐欺取│ │ │750 萬元 │事長、月收│新北市汐止│銀行永春│670 萬元 │表二之一編│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入約87,422│區秀山路12│分行 │ │號5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元 │1 巷22號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 │ │ │ │ │ │ │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2 │102 年12月5 日│百琍公司副│房屋貸款/ │兆豐商業│102 年12月30日/ │即起訴書附│吳宗錡共同犯詐欺取│ │ │(起訴書誤載為│總、年收入│臺北市內湖│銀行中和│1,620 萬元 │表二之一編│財罪,累犯,處有期│ │ │102 年12月30日│151萬元 │區文德路21│分行 │ │號6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1,620萬元 │ │0 巷30弄6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號2 樓之9 │ │ │ │折算壹日。 │ ├─┼───────┼─────┼─────┼────┼────────┼─────┼─────────┤ │3 │103 年4 月25日│百琍公司經│信用貸款 │玉山銀行│103 年5 月6 日/ │即起訴書附│吳宗錡共同犯詐欺取│ │ │/250萬元 │理、年收入│ │新板分行│200萬元 │表二之一編│財罪,累犯,處有期│ │ │ │160萬元 │ │ │ │號7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4 │102 年6 月5 日│百琍國際公│信用卡 │星展商業│102 年6 月10日/ │即起訴書附│吳宗錡共同犯詐欺取│ │ │ │司經理 │ │銀行 │0000-0000-0000-0│表三之一編│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005號 │號3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附表三(被告林家彬) ┌─┬───────┬─────┬─────┬────┬────────┬─────┬─────────┐ │編│申請日期/ 申貸│不實填載之│申請項目/ │被害銀行│撥款或發卡日期/ │ 備 註 │ 主 文 │ │號│金額 │任職公司、│標的 │ │核貸金額或信用卡│ │ │ │ │ │職稱、收入│ │ │卡號 │ │ │ ├─┼───────┼─────┼─────┼────┼────────┼─────┼─────────┤ │1 │102 年7 月1 日│百琍公司副│房屋貸款/ │上海銀行│102 年7 月25日/ │即起訴書附│林家彬共同犯詐欺取│ │ │/675萬元 │理、月收入│新北市板橋│汐止分行│675 萬元 │表二之一編│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9萬1,482元│區大智街25│ │ │號12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巷36號4樓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2 年7 月19日│百琍公司工│信用卡 │上海銀行│102 年7 月22日/ │即起訴書附│林家彬共同犯詐欺取│ │ │ │程師、年收│ │ │0000-0000-0000-0│表三之一編│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入110萬元 │ │ │460號 │號13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3 │103 年1 月21日│百琍公司經│信用卡 │聯邦商業│103 年1 月28日/ │即起訴書附│林家彬共同犯詐欺取│ │ │ │理、月收入│ │銀行 │0000-0000-0000-0│表三之一編│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7萬5,000元│ │ │500 號 │號14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