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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水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水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本件前科更正為:鄭水雄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1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1 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9年5 月23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8年度湖簡字第8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0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15日、2 月15日、5 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加重竊盜、竊佔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9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445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8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3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8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 月又16日,於104 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2.被告鄭水雄於本院107 年1 月3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數次判決處刑,仍不知悔改,復再將性質冏異之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因車禍住院致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8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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