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郁璇
- 選任辯護人
- 劉致顯律師
廖學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郁璇犯如附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黃郁璇明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禁止持有之物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楊鎮宇(楊鎮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4735 號起訴,由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黃郁璇出資歐元246.4 元(折合新臺幣〔下同〕8,600 元),由楊鎮宇於民國105 年10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5 樓租屋處(下稱楊鎮宇租屋處),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英國種子城網站(網址:http :// www .seed-city .com/zh-TW /,下稱系爭網站),以楊鎮宇之英文姓名「Chenyu Yang 」訂購數量大麻種子41顆(6 顆免費贈送)(訂單編號0000000 ),並指定黃郁璇之英文姓名「HUANG VERNASSA」及黃郁璇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戶籍地地址,作為收受名義人及收件地址,嗣楊鎮宇換算以相當金額之虛擬貨幣比特幣(Bitcoin )給付上開貨款後,由該賣家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以國際航空快遞包裹之方式,將所購買之大麻種子交由不知情之相關郵遞人員,而將上開大麻種子自英國私運進口輸入臺灣地區,由黃郁璇領取該包裹,楊鎮宇、黃郁璇分配取得該大麻種子,黃郁璇再支付約歐元246.4 元(折合8,600 元)予楊鎮宇。
二、黃郁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竟與楊鎮宇、邱祥麒(邱祥麒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5008 號起訴,由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審理中)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黃郁璇於105 年5 月5 日下午2 時51分許,以匯款之方式,出資48萬2,000 元予楊鎮宇,由楊鎮宇夥同邱祥麒以其名義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4 樓及5 樓頂加建物(下稱邱祥麒租屋處),並由楊鎮宇負責給付租金後,楊鎮宇自105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0月3 日下午6 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楊鎮宇租屋處、楊鎮宇及邱祥麒自105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0月6 日晚間9 時38分許為警查獲止,在邱祥麒租屋處、黃郁璇自106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9 月間某日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租屋處(下稱被告黃郁璇租屋處),各自負責將大麻種子分別種入有栽培土或泡棉及肥料之盆內,加以澆水、施肥、照顧,培育其發芽、成株後,移植於大盆子內或戶外泥土,並架設燈罩、燈泡、室內溫度計、濕度計等設備,以栽種大麻活株,迨系爭同案被告楊鎮宇及邱祥麒租屋處所種植之大麻活株及花苞成長後,自整株根部鋸下,進而採集,修剪去除大麻枝、葉,剪下大麻花,將大麻花掛起或放置於陳列架上,以陰乾、風乾之方式使其乾燥,而製造大麻。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循線調查,於106 年10月3 日下午6 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鎮宇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復於106 年10月6 日晚間9 時3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4 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物,復於106 年11月1 日上午7 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黃郁璇同居男友陳瑞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及二各編號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黃郁璇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4-96 頁、第126-127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㈠上揭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94頁、第143 頁),核與同案被告楊鎮宇於警詢、偵訊、本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相符(見106 偵16161 號卷第53頁正面-55 頁正面、第71頁正背面、第178 頁背面、第180 頁正面、第241-242 、244 頁、106偵14735 號卷第86頁、第103-104 頁、106 聲羈208 號卷第9-10頁),並有種子城網頁列印照片(見106 他4415號卷第22- 27頁)、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9日函復0000000000號購買記錄(見106 他4415號卷第28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登記名義人資料及通聯紀錄(見106 他4415號卷第29-30 頁反面)、被告、同案被告楊鎮宇、陳瑞儀於99到105 年金流資料(見106 他4415號卷第34 -35頁)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上揭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偵16161 號卷第9 頁背面、第11頁正面、第185 頁背面、第219 頁、本院卷第94、143 頁),核與同案被告楊鎮宇於警詢、偵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06 偵16161 號卷第51頁背面-55 頁正面、第69頁正面-71 頁背面、第179 頁正面- 180 頁背面、第241-244 頁、106 偵14735 號卷第86-87 頁、第104-106 頁、106 聲羈208 號卷第8- 10 頁、107 審重訴2 號卷第94頁、107 重訴4 號卷第54-55 、195 、213-214 頁)、同案被告邱祥麒於警詢、偵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106 偵16161 號卷第87-94 頁、第182-183 頁、106 偵15008 號卷第149-152 頁、107 重訴4 號卷第55-56 、86 -88、195 頁)、證人即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承租人陳瑞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6 偵16161 號卷第18頁背面-19 頁背面、第158-161 頁)、證人即邱祥麒租屋處出租人羅文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6 偵15008 號卷第46頁背面-48 頁正面)、證人即系爭邱祥麒租屋處出租人羅文姍之父羅萬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6 偵15008 號卷第61-62頁),並有扣案行動電話(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翻拍照片及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提示106 他4415號卷第56- 60頁、第72-74 頁背面、106 偵16161 號卷第15頁正面-16 頁背面、第74頁正面-76 頁背面)、臉書翻拍照片(見106 他4415號卷第85-88 頁)、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106 偵16161 號卷第26-32 頁、第34-35 頁、第82頁正面-84 頁背面、第86頁、第122-14 1頁、第198 頁、第200 頁、第202 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被告行動電話內儲存影片之對話譯文(見106 偵16161 號卷第12頁正背面)、被告黃郁璇租屋處租約及終止房屋租賃續約書、邱祥麒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106 偵16161 號卷第39 -41頁、第116-118 頁)、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號4 樓、5 樓頂加、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樓現場平面圖(見106 偵16161 號卷第119-121 頁)、取款憑條(取款為48萬2,000 元)及匯款申請書(被告匯款予同案被告楊鎮宇,金額為48萬2,000 元)(見106 偵16161 號卷第194 頁正背面)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為「經檢視外觀均相似,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6 顆具發芽能力,並含有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為「經檢視外觀均相似,隨機抽樣5 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3 顆具發芽能力,並含有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2月4 日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106 偵16161 號卷第222 頁、107 重訴6 號卷第35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煙草5 罐,經送驗結果為「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2.29 公克(驗餘淨重31.96 公克,空包裝袋總重857.15公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煙草6包,經送驗結果為「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073.25公克,驗餘淨重2,072.87公克,空包裝總重266.61公克」等情,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1月2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7180 號、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至五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及二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
㈠按大麻種子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之規定,仍不得持有之。又行政院業於79年3 月30日以(79)臺財字第06181 號公告「大麻種子」屬於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及同案被告楊鎮宇本於供栽種之用之意圖,由同案被告楊鎮宇自網站下單訂購大麻種子後,由身在英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上開大麻種子,以航空快遞貨運之方式自英國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已自英國起運,且入境後由被告收受,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運輸、走私行為均已完成而告既遂。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英國及我國成年郵務運送人員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來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㈡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自不得非法製造、持有。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製造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即大麻菸草部分)之低度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案被告楊鎮宇、邱祥麒,在楊鎮宇租屋處(栽種及製造大麻期間自105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0月3 日下午6 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邱祥麒租屋處(栽種及製造大麻期間自105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0月6 日晚間9 時38分許為警查獲止)、黃郁璇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租屋處(下稱被告黃郁璇租屋處)(栽種期間自106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9 月間某日止)等處,接續栽種大麻,並製造完成烘乾之大麻花部、菸草等毒品,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如事實欄一所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由被告負責出資及領取包裹,同案被告楊鎮宇負責上網訂購大麻種子,雖被告、同案被告楊鎮宇所各自參與而實行者,僅有部分而非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全部犯罪行為;如事實欄二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黃郁璇負責出資供楊鎮宇承租房屋,被告黃郁璇亦負責在其租屋處栽種大麻,同案被告楊鎮宇負責在邱祥麒租屋處及楊鎮宇租屋處栽種並製造大麻,同案被告邱祥麒亦同負責在邱祥麒租屋處栽種並製造大麻,雖被告黃郁璇、同案被告楊鎮宇、邱祥麒所各自參與而實行者,僅有部分而非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全部犯罪行為,其等之實際行為雖有不同,但被告黃郁璇、同案被告楊鎮宇二人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彼此有所分工,被告黃郁璇、同案被告楊鎮宇、邱祥麒就製造第二級毒品整體犯罪計畫,亦彼此間各有負責部分,以遂行其事,則被告黃郁璇與同案被告楊鎮宇,就前開事實欄一之部分,被告、同案被告楊鎮宇及邱祥麒相互間,就前開事實欄二之部分,分別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被告及同案被告楊鎮宇自應就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全部犯行,被告、同案被告楊鎮宇及邱祥麒自應就該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全部犯行,同負全部責任,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如事實欄二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該項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犯第4 條至第8 條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其自白內容應包括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至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06偵16161 號卷第9 頁背面、第11頁正面、第185 頁背面、第219 頁、本院卷第143 頁),揆諸上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栽種製造大麻之行為,固無可取,惟參諸本件在被告黃郁璇租屋處經查獲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大麻種子及大麻,數量尚非甚鉅,被告自承種植大麻目的係為供己施用,無販賣或轉讓他人,難認被告主觀惡性至極重大,且所製造之大麻已遭查獲,並未流通在外,復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害,其犯罪情節容難與製造大量毒品、致對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之販毒集團或毒梟相比擬,且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知正視己非,益徵被告確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而相當程度減免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是本院綜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犯罪所生結果與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上開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仍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容有堪資憫恕之處,且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法規禁令,竟私運大麻種子進口並栽種製造大麻,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未婚,無子女,擔任汽車貸款之業務代表,月收入約5 、6 萬元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8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1 及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㈡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利玟瑤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收矯正之效。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㈠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㈡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5 罐(淨重32.29 公克,驗餘淨重31.96 公克,空包裝總重857.15公克),係被告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而在楊鎮宇租屋處遭查獲之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6 包(淨重2,073.25公克,驗餘淨重2,072.87公克,空包裝總重266.61公克),係被告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而在邱祥麒租屋處遭查獲之毒品,業據同案被告楊鎮宇、邱祥麒供述在卷(見106 偵16161 號卷第52頁正背面、第91頁正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四編號3 所示大麻種子、附表四編號4 所示大麻植株,雖均檢驗出大麻成分,惟尚未加工製造成施用之製品,僅屬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與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附表三編號1 、7 、9 、10、附表五編號1 至18、20至22、24至26、28至30、3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用,業據被告、同案被告楊鎮宇、邱祥麒供承在卷(見106 偵16161 號卷第52頁正背面、第69頁背面- 第70頁背面、第90頁正面- 第91頁背面、本院卷第148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既已扣案,無庸追徵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同案被告楊鎮宇供稱:伊在「種子城」網站購買大麻種子寄來時包裝種子之器具等語(見106 偵16161 號卷第52頁正面),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同案被告楊鎮宇供稱:曾用以上網預覽「種子城」網站購買大麻種子用等語(見106 偵16161 號卷第52頁背面),足認均係其所有供本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既已扣案,無庸追徵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供己施用毒品所用〔見106 偵16161 號卷第9 頁、本院卷第148 頁〕)、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供己施用,非本案製造大麻犯行所生之物〔見本院卷第147-148 頁〕)、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2-3 所示之物(同案被告楊鎮宇供稱未供種植或製造大麻使用〔見106 偵16161 號卷第52頁背面〕)、如附表三編號5-6 、8 所示之物(同案被告楊鎮宇供稱係供己施用大麻所用,未供種植或製造大麻使用〔見106 偵16161 號卷第52頁正背面〕)、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同案被告楊鎮宇供稱為其友人出借,已壞掉無法使用〔見106 偵16161 號卷第52頁背面〕)、附表五編號19所示之物(同案被告楊鎮宇供稱係供己施用大麻所用〔見106偵16161 號卷第70頁背面〕)、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物(同案被告楊鎮宇供稱為單純杯子,未作他用〔見106 偵16161號卷第70頁背面〕)、附表五編號27所示之物(同案被告楊鎮宇供稱並未使用〔見106 偵16161 號卷第71頁正面〕)、附表五編號31所示之物(同案被告楊鎮宇供稱並未使用〔見106 偵16161 號卷第71頁正面,同案被告邱祥麒供稱不知道如何使用〔見本院107 重訴4 號卷第87頁〕)、附表五編號33所示之物(同案被告邱祥麒供稱未供本案製造大麻所用〔見本院107 重訴4 號卷第55頁〕)、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35所示之物(同案被告楊鎮宇供稱為房東所有,與製造大麻無關〔見本院107 重訴4 號卷第214 頁〕)、附表五編號36所示之物(同案被告楊鎮宇供稱為正常煙,非大麻煙〔見106 偵16161 號卷第70頁背面〕),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3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161號起訴書附表 一): ┌────┬──────────────┐ │ 編號 │ 扣押物 │ ├────┼──────────────┤ │ 1 │磨碎器器1個 │ ├────┼──────────────┤ │ 2 │捲煙紙4個 │ ├────┼──────────────┤ │ 3 │酸鹼測試筆1支 │ ├────┼──────────────┤ │ 4 │定時器1個 │ ├────┼──────────────┤ │ 5 │穩壓器1個 │ ├────┼──────────────┤ │ 6 │燈源2個 │ ├────┼──────────────┤ │ 7 │真珠石1包 │ ├────┼──────────────┤ │ 8 │生長棚1組 │ ├────┼──────────────┤ │ 9 │行動電話1支(IPHONE7含SIM卡1│ │ │張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 │ │ │0000000000號) │ └────┴──────────────┘ 附表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161號起訴書附表 二): ┌─────┬──────┬──────┬─────┐ │ 編號 │ 毒品名稱 │ 數量 │ 重量 │ ├─────┼──────┼──────┼─────┤ │ 1 │ 大麻 │ 2包 │淨重9.46公│ │ │ │ │克,驗後餘│ │ │ │ │重9.38公克│ ├─────┼──────┼──────┼─────┤ │ 2 │ 大麻種子 │ 15顆 │毛重3.83公│ │ │ │ │克 │ │ │ │ │ │ └─────┴──────┴──────┴─────┘ 附表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735、15008號起 訴書附表一): ┌────┬──────────────┐ │ 編號 │ 扣押物 │ ├────┼──────────────┤ │ 1 │研磨器2個 │ ├────┼──────────────┤ │ 2 │定時器1個 │ ├────┼──────────────┤ │ 3 │電源器1個 │ ├────┼──────────────┤ │ 4 │裝大麻種子器具7個 │ ├────┼──────────────┤ │ 5 │捲菸紙3盒 │ ├────┼──────────────┤ │ 6 │菸斗1個 │ ├────┼──────────────┤ │ 7 │含有無法磅秤大麻膏殘渣器皿1 │ │ │個 │ ├────┼──────────────┤ │ 8 │水煙斗2支 │ ├────┼──────────────┤ │ 9 │塑陶盆6個 │ ├────┼──────────────┤ │ 10 │植物生長燈1組 │ ├────┼──────────────┤ │ 11 │行動電話1支(ASUS含SIM卡1張 │ │ │IMEZ000000000000000 │ │ │IMEZ000000000000) │ ├────┼──────────────┤ │ 12 │行動電話1支(SONY │ │ │IMEZ000000000000000) │ └────┴──────────────┘ 附表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735、15008號起 訴書附表二): ┌─────┬──────┬──────┬─────┐ │ 編號 │ 毒品名稱 │ 數量 │ 重量 │ ├─────┼──────┼──────┼─────┤ │ 1 │ 大麻 │ 5罐 │淨重32.29 │ │ │ │ │公克,驗後│ │ │ │ │餘重31.96 │ │ │ │ │公克 │ ├─────┼──────┼──────┼─────┤ │ 2 │ 大麻 │ 6包 │淨重2073.2│ │ │ │ │5公克,驗 │ │ │ │ │後餘重2072│ │ │ │ │.87公克 │ ├─────┼──────┼──────┼─────┤ │ 3 │ 大麻種子 │ 10顆 │淨重0.2公 │ │ │ │ │克、驗後餘│ │ │ │ │重0.1公克 │ ├─────┼──────┼──────┼─────┤ │ 4 │ 大麻植株 │ 13株 │ │ └─────┴──────┴──────┴─────┘ 附表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735、15008號起 訴書附表三): ┌────┬──────────────┐ │ 編號 │ 扣押物 │ ├────┼──────────────┤ │ 1 │循環扇1台 │ ├────┼──────────────┤ │ 2 │溫濕度計2台 │ ├────┼──────────────┤ │ 3 │高壓納燈4盞 │ ├────┼──────────────┤ │ 4 │活性碳過濾設備2組 │ ├────┼──────────────┤ │ 5 │生長棚5組 │ ├────┼──────────────┤ │ 6 │變壓器2個 │ ├────┼──────────────┤ │ 7 │定時器2個 │ ├────┼──────────────┤ │ 8 │灑水器2個 │ ├────┼──────────────┤ │ 9 │培養皿1個 │ ├────┼──────────────┤ │ 10 │水質檢測器1個 │ ├────┼──────────────┤ │ 11 │酸鹼測試筆3支 │ ├────┼──────────────┤ │ 12 │花寶2號2包 │ ├────┼──────────────┤ │ 13 │花寶3號1盒 │ ├────┼──────────────┤ │ 14 │分裝用密封袋5包(80個) │ ├────┼──────────────┤ │ 15 │酸鹼測試劑2瓶 │ ├────┼──────────────┤ │ 16 │烘乾大麻用衣架5個 │ ├────┼──────────────┤ │ 17 │烘乾大麻用鐵絲1捲 │ ├────┼──────────────┤ │ 18 │磅秤1台 │ ├────┼──────────────┤ │ 19 │捲煙紙3盒 │ ├────┼──────────────┤ │ 20 │修剪大麻剪刀6支 │ ├────┼──────────────┤ │ 21 │封口機1台 │ ├────┼──────────────┤ │ 22 │研磨器1個 │ ├────┼──────────────┤ │ 23 │量杯1個 │ ├────┼──────────────┤ │ 24 │種植筆記1本 │ ├────┼──────────────┤ │ 25 │烘乾設備1組 │ ├────┼──────────────┤ │ 26 │掛帳1個 │ ├────┼──────────────┤ │ 27 │放大鏡1個 │ ├────┼──────────────┤ │ 28 │吊掛大麻用鐵絲2條 │ ├────┼──────────────┤ │ 29 │椰纖1盆 │ ├────┼──────────────┤ │ 30 │營養液3瓶 │ ├────┼──────────────┤ │ 31 │發泡煉石1包 │ ├────┼──────────────┤ │ 32 │過濾設備1組 │ ├────┼──────────────┤ │ 33 │I-PHONE7行動電話(含00000000│ │ │79SIM 卡、IMEZ00000000000000│ │ │0) │ ├────┼──────────────┤ │ 34 │鑰匙2支 │ ├────┼──────────────┤ │ 35 │冷氣機2台 │ ├────┼──────────────┤ │ 36 │捲煙2支 │ └────┴──────────────┘ 附表六: ┌──┬────┬────────┬────────────┐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 │沒收 │ ├──┼────┼────────┼────────────┤ │ 1 │如事實欄│黃郁璇共同犯私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11所│ │ │一所示犯│管制物品進口罪,│示之物沒收。 │ │ │行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2 │如事實欄│黃郁璇共同犯製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及2 所│ │ │二所示犯│第二級毒品罪,處│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 │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如附│ │ │ │。 │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 │ │ │ │、7 、9 、10、附表四編號│ │ │ │ │3 、4 、附表五編號1 至18│ │ │ │ │、20至22、24至26、28至30│ │ │ │ │、32所示之物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