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峯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46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峯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上所偽造之「范翔煒」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並更正如下:
(一)本件前科補充:陳峯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6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59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上開第
一、二執行案與其另犯詐欺案件,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 所載「陳峯霖」均應更正為「陳峯麟」。
(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在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之賣方欄位偽簽范翔煒之署押」更正為「在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甲方確定簽名』欄及『甲方(賣方)』欄偽簽『范翔煒』之署押各1 枚」。
(四)被告陳峯麟於108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甲方確定簽名」欄及「甲方(賣方)」欄偽簽「范翔煒」之署押各1 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持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並詐取訂金之行為,同時觸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入監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於105 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因缺錢花用,即心生貪念冒用他人之名義盜賣車輛以詐取合約訂金,衡諸被告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守法意識薄弱,固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先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返還上揭訂金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並有告訴人簽具之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刑事告訴書及和解書各1 份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之合約訂金1 萬5 千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並全數返還前揭訂金等情,詳如上述,並有告訴人簽具之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刑事告訴書及和解書各1 份可參,應認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彌補,與實際發還前揭犯罪所得給告訴人無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至被告偽造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 份,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行使,自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惟該合約書上「甲方確定簽名」欄及「甲方(賣方)」欄偽簽「范翔煒」之署押各1 枚,既均屬偽造之署押,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亦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65號
被 告 陳峯麟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
(蘆洲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1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峯麟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非其所有,亦未獲
得車主范翔煒之授權出售車輛,竟因其有資金需求,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
國107 年8 月9 日15時許,聯繫吳典融表示有車輛出售,吳
典融遂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匯豐汽車看
車,嗣陳峯霖佯為車主范翔煒,在中古汽車 (介紹買賣)合
約書之賣方欄位偽簽范翔煒之署押,表示欲出售上開車輛予
吳典融之意,而行使之,致吳典融陷於錯誤,與陳峯麟簽立
該份合約書,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予陳峯霖作
為訂金,嗣吳典融要求陳峯麟提供證件過戶時,陳峯麟乃向
其訛稱:因該車前與公車發生交通事故,須至淡水客運之淡
海公車總站和解,始能取回雙證件及汽車行照云云,迨吳典
融、陳峯麟分別駕車至該處後,陳峯麟又稱:證件係在紅樹
林捷運站附近之辦公室云云,其後吳典融隨陳峯霖至紅樹林
捷運站附近等候時,接獲陳峯麟來電表示有事須先離去,之
後會再至吳典融之車行交付證件云云,惟陳峯麟經吳典融數
度聯繫,均未交付過戶車輛所需證件,吳典融始知受騙,嗣
經吳典融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典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峯霖於偵查中之供│1.向范翔煒借用上開車輛後│
│ │述 │ 與淡水客運發生交通事故│
│ │ │ ,而將渠個人證件而非范│
│ │ │ 翔煒之證件留置於淡水客│
│ │ │ 運淡海公車總站之事實。│
│ │ │2.其向告訴人吳典融訛稱為│
│ │ │ 車主范翔煒,然范翔煒對│
│ │ │ 於被告向告訴人接洽買賣│
│ │ │ 上開車輛乙事並不知情之│
│ │ │ 事實。 │
│ │ │3.案發當天告訴人交付被告│
│ │ │ 1 萬5000元後,向被告要│
│ │ │ 求交付過戶證件,被告乃│
│ │ │ 邀告訴人至事實欄所載地│
│ │ │ 點拿取證件,然被告卻自│
│ │ │ 行離去之事實。 │
│ │ │4.被告將所得1 萬5000元部│
│ │ │ 分作為渠交通事故賠償之│
│ │ │ 用之事實。 │
│ │ │5.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典融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 3 │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中古汽車 (介紹買賣)合 │ │
│ │約書1 紙影本、和解書及│ │
│ │撤回刑事告訴狀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種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鄭 潔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孫 婉 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