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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蔡彩貞蔡守訓楊秀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樹中
被告
梁馥
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377、378號、108 年度偵字第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樹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馥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樹中係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2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馥公司)負責人,梁馥經辦該公司財務工作。緣林樹中透過張大維結識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執行長徐富田,二人均知悉新世紀公司經營玻璃帷幕事業,獲利甚豐,乃與徐富田商議由新世紀公司、元馥公司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五十萬元、二千五百五十萬元,合資設立實收資本額五千萬元之元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樸公司),共同經營玻璃帷幕業務。議妥後,徐富田代表新世紀公司,林樹中代表元馥公司,雙方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在元馥公司簽立合資協議書。林樹中旋於同年6 月12日申請元樸公司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為二千萬元,實收資本額五百萬元,並自任代表人,梁馥則依林樹中指示處理該公司財務事項。103 年8 月間,元樸公司欲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四百五十萬股,實收資本增加四千五百萬元,林樹中、梁馥分別為該公司商業負責人、經辦會計人員,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不得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且林樹中與其經營之元馥公司均無繳納增資股款之意思,元樸公司其他股東張大維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新世紀公司除交付面額四百萬元支票由林樹中持以兌現外餘款均未繳納,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已收足增資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持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21日,在不詳地點,分別以林樹中、元馥公司、張大維、新世紀公司名義,將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二千零五十萬元,存入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下稱元樸一銀光復分行帳戶)第00000000000 號元樸公司帳戶以供驗資; 另在元馥公司上址,影印該帳戶存摺,據以製作不實之元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表明已收足股款,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交由不知情之吳杏珠會計師,以之為股東己繳納股款之證明,在臺北市○○區○○路0 號12樓,製作元樸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林樹中旋在元馥公司上址填製元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財務報表與存摺影本、元樸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於同年8 月22日,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表明元樸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申請增資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後,認為其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同年8 月29日核准元樸公司之增資,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未幾,梁馥即遵循林樹中指示,自同年9 月12日起,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元樸公司上開帳戶內供驗資用之款項,分別輾轉經附表所示元樸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樸公司板信帳戶)、臺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樸公司臺新帳戶),先匯至林樹中投資之品信工程有限公司及磊詮工程有限公司帳戶內,再匯至梁馥臺灣銀行延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第00000000000 號等帳戶內,而未將款項實際用於元樸公司之經營。

二、案經新世紀公司及張大維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證人李淑芳、張雪輝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傳聞,然被告林樹中、梁馥於本院審判時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並無欠缺任意性、違法取供或證明力顯然偏低等重大瑕疵,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林樹中部分,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淑芳多次於偵查中所述元樸公司設立登記後,曾增資、改選、遷址,均有會議紀錄,係由其依林樹中所告知公司相關會議結果,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作成會議紀錄,送請董、監事過目簽名,經公司用印後,再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辦變更登記手續(105 年偵字第5840號卷第31、32頁,105 偵續377 號卷一第101 頁)等語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103 年8 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元樸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變更登記申請書、會計師資本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開驗資用之元樸一銀光復分行帳戶影本(公司案卷第42- 49、60-68 頁)為證。另梁馥部分,查梁馥自96年間元馥公司營運之初,即在元馥公司會計部門工作,嗣元樸公司財務工作亦由梁馥處理,元樸公司銀行帳戶之資金調度,梁馥悉依林樹中指示為之之事實,不僅迭據梁馥先後於105 年1 月28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詢問及106 年12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無訛(見104 偵字第15116 號卷第54、57頁,105 年偵續字第377 號卷一第161 頁) ,且與林樹中、證人元馥公司會計人員李淑芳及張雪輝於檢察官偵訊時一致指證梁馥係元馥、元樸二公司會計、財務主管(見同上第377 號卷一第117 、119 、160 頁),及李淑芳所陳其任職元馥公司,因林樹中投資之其他事業未另僱人,皆由元馥公司財務部門協助處理,故元樸公司帳務、報稅等亦由其經辦,梁馥則係元馥及元樸二公司財務主管等語(同上第377 號卷一第100 、160 頁),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再徵諸李秀芳證稱林樹中每交待其處理資金時,因梁馥保管印章、存摺,其需對梁馥出示相關資料,故梁馥清楚元馥公司之資金流動情形等語(同上第377 號卷一第161 頁),佐以梁馥於臺北市調處偵詢時陳稱元樸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亦置於元馥公司(見同上第15116 號偵查卷第57頁),且張雪輝並證述元馥、元樸二公司之存摺均由其保管,印章則由梁馥保管等情(同上第377 號卷一第161 頁)。綜上,足認梁馥確經辦元馥、元樸二公司之財務,且充分瞭解並掌握該二公司之金流動向,則元樸公司於108 年3 月增資發行新股、其股東元馥公司等四人皆無繳納款增資股款之意而僅由股東之一林樹中代為籌款以供驗資、驗資後股款旋即自驗資帳戶匯出並輾轉匯入元樸公司其他帳戶及梁馥本人之帳戶等情,因關涉梁馥擔任財務之元馥、元樸等公司及其本人帳戶之資金進出情形,非但為其所明知,且其中關於元樸公司甫於103年8 月底完成驗資登記,未數日,自同年9 月12日起供驗資款項即陸續密接輾轉於各該公司帳戶間匯進匯出部分,更屬其職務範疇並經管辦理之事項,其知情而容許下屬為之,即已參與本件以虛偽驗資證明,表明已收足股款,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持以辦理變更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縱係出於林樹中指示,縱未親至銀行實際辦理各項手續,亦無解於其共同正犯之責。梁馥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本件犯行,辯稱其於108 年1 月25日偵訊時供承元樸公司虛充股本係依其指示所為,乃因業遭法院處刑正緩刑中之林樹中於前一日亦遭傳喚,其慮及林樹中若再經起訴,緩刑將被撤銷,故自承上情獨攬全責,實則其並非元馥、元樸二公司實際負責人,僅於元馥公司擔任財務主管,並未參與元樸公司任何財務規畫及本件增資事宜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李淑芳;李淑芳雖亦到庭證稱元樸公司實際負責人係林樹中,元樸公司增資登記、登記完成後驗資款項輾轉匯出匯入其他帳戶,其係銜林樹中指示辦理,未曾向梁馥報告,梁馥全不知情,梁馥於該公司未擔任任何職務,前於偵查中其指梁馥係元馥、元樸等公司財務主管,純因誤解檢察官訊問內容所致云云。惟梁馥上開關於其為元樸公司處理財務事項,該公司銀行帳戶之資金其皆遵循林樹中指示進行等自白,係分別於105 年1 月28日臺北市調處詢問及106 年12月1 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均早於其所指為使林樹中免遭撤銷緩刑而故為不利於己之虛偽自白之偵訊日期108年1 月25日,顯與梁馥所稱虛偽自白無涉,且該虛偽自白本院並未援引為上開認定梁馥應屬本件犯罪共同正犯之論據,故梁馥此部分所辯縱然屬實,對上開有罪之認定亦不生影響。其次,梁馥翻異所言及李淑芳證詞雖均另稱梁馥非元樸公司實際負責人,未參與該公司任何財務事項,本件驗資款項之動態其全無所知一節,然本院就本件犯罪課予梁馥共同正犯之責,係執梁馥明知元樸公司辦理增資,且該公司持以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之驗資證明,係由林樹中統籌調度資金以該公司股東元馥公司等四人名義短暫存放於驗資帳戶所取得,登記辦妥後旋即轉出,顯無以之作為公司資本之真意,而元樸公司及其股東之一元馥公司之財務均屬梁馥權責範圍,相關資金調度自係梁馥經管辦理事項等情為論據,無關乎梁馥是否為元樸公司實際負責人。再者,梁馥、李淑芳前於偵查階段所為梁馥非僅負責元馥公司並包括元樸公司財務之自白及證言,互核相符,並與林樹中、張雪輝證言亦相一致,自可採信,已詳如前述,梁馥事後空言否認,李淑芳亦徒以前於偵訊中證言係出於錯誤為由輕率更易其詞,核屬卸責、附和,本無足取。尤以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檢察官質問李淑芳該偵查中供述係106 年10月31日所為,迄已事隔多年,何以猶能記憶係出於錯誤,李淑芳竟稱因梁馥確實未處理元樸公司財務,所以其當時所言「應該」是聽錯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57 頁),足徵其出於錯誤之說,顯係就本案仍待查明之重要待證事實即梁馥是否負責元樸公司財務一事,先預設梁馥未負責元樸公司財務之前提後所為臆測,其廻護梁馥之情,昭然若揭,殊不足採,梁馥共犯本案,事證明確。至於公訴意旨指本件元樸公司虛偽繳納股款之不實證明,其中關於新世紀公司部分為二千四百五十萬元部分,實則以新世紀公司名義匯入元樸公司上開驗資帳戶之款項,現金部分為二千零五十萬元,另以四百萬元係以票據存入,有元樸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上開驗帳戶存摺、第一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等影本可按(見元樸公司案卷第63至67頁),而該票據乃新世紀公司交由林樹中提示兌現,林樹中已將之供作開辦元樸公司之裝潢等費用,業據林樹中陳述明確(見105 年偵續字第377 號卷二第166-12頁),應無不實可言;另元樸公司增資係於103 年8 月29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核准而完成登記,有該機關103 年8 月29日府產系業商字00000000000 號函為憑(見元樸公司案卷第42頁),公訴意旨認係於同年9 月12日經核准而完成登記,亦有誤會,此二部分公訴意旨均應予更正。從而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公司增資於提出變更登記之申請文件時,若非出於繳納股款之真意而出資或未實際募足而借資後暫時存入帳戶,以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顯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自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處罰規定之適用。又在公司存續、營運中,填製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破壞企業體會計制度,與公開企業財務之旨不合,亦已該當於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之構成要件。再者,公司之變更登記等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罰金刑部分,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被告二人本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動。經比較新舊法變動後,依新法及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罰金刑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核與變動前,依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刑亦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相較,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上開修正生效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二人並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惟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填製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之不正當方法,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其性質上已包含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與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係法規競合而為其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另贅論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梁馥縱非元樸公司負責人,不具商業負責人之特定身分,既與該公司代表人而具商業人身分之林樹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為完成元樸公司增資登記,明知該公司股東均無繳納股款之意思,仍出資或借資暫存入帳戶而以虛偽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再持以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所為均係出於使公司順利變更登記之同一意思決定,自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爰審酌林樹中雖另因犯同質性他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已告確定,本案顯非偶發之初犯,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其子罹患腦疾重症,亟需照料之家庭狀況;另梁馥純因任職元馥公司,遵循該公司負責人林樹中指示,兼處理元樸公司財務,始共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雖飾詞卸責,始終否認犯行,然其本件所犯情節,顯較林樹中輕,且其尚無任何前案紀錄,及被告二人其他一切情狀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梁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因昧於人情,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審判教訓當知所惕勵,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明知元樸公司並未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從事營業行為,卻於103 年9 月9 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將元樸公司地址自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1 遷移至上址,嗣臺北市政府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後,認為其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9月12日核准元樸公司之遷移登記,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查公司登記地址為辦理公司登記時,必備申請文件上之應記載事項,且該址不必然與其實際營業場所相同,此觀臺北市政府103 年6 月12日第00000000000 函、元樸公司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審查及查詢表即明(見元樸公司登記卷第1 、11頁),是公司地址於設立或變更登記後,縱未於登記地址營業,甚或因故未實際為任何營業行為,亦無不實可言。又元樸公司上開變更地址之申請,確有該公司103 年9 月7 日董事會所做關於因業務需要擬遷移公司地址之決議為據,有該議事錄可按(見元樸公司卷第73頁),非被告二人憑空杜撰。檢察官未指出元樸公司此部分有何不實,並提出確切之證據資以證明,徒以元樸公司未實際遷移後之新址營業,遽指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顯無足取。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被告二人上開論罪科刑之增資登記部分,經辦公務員係於同日完成登記,二者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彩貞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楊秀枝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