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銘育
- 選任辯護人
- 陳鴻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18號、偵緝字第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銘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實
一、施銘育未曾考取小客車駕駛執照,並與李溪圳(李溪圳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惟尚未確定)有債務糾紛,李溪圳遂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晚間,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堂」之友人,邀約施銘育前來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街及民族路236 巷路口,李溪圳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在該處旁守候,嗣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施銘育駕駛向他人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來上址,見李溪圳在場,因不願與李溪圳商討債務處理事宜,旋駕車離開該處,李溪圳因不甘債權求償無門,即駕車自施銘育車輛後方追趕,2 車前後追逐至重陽橋下,尚未至百齡橋時,2 車復右轉逆向行駛於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 段南往北車道上,嗣2 車追逐至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即本院士林簡易庭前之高速公路下方機慢車優先道前,施銘育知悉該機慢車優先道寬度僅有4 公尺,李溪圳車輛又緊追在後,如駕車逆向駛入該車道,李溪圳可能將繼續跟追其後,且客觀上施銘育能預見沿該機慢車優先道順向騎乘而來之機慢車騎士,因無法預期會有他人駕車先後逆向行駛於該車道之可能,將因閃避不及或受2 車追逐碰撞波及而生重傷害結果,仍因不願與李溪圳處理債務事宜,而基於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59分47秒許,以時速60至90公里之車速駕車逆向駛入該機慢車優先道,致生往來之危險,李溪圳見狀亦駕車逆向駛入該車道追趕,嗣於同時分52秒許,2車行至該路段88號燈桿附近(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時,李溪圳車輛前車頭處自後方撞擊施銘育車輛車尾,致施銘育車輛加速向前,適李鳳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機慢車優先道順向騎乘而來,施銘育見狀因避煞不及且受李溪圳車輛自後方追撞,而於同日時分53秒許,其車輛左前車頭及左後視鏡與李鳳卉機車及左手發生撞擊,致李鳳卉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壓砸傷合併左小指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缺損、左手無名指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破壞左手中指伸指肌腱斷裂、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左腳第二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雖經醫師多次治療並施以手術,仍患有左小指骨缺損、左無名指關節破壞經關節融合及左中指肌腱斷裂等傷勢,其左手3 指之功能皆嚴重減損,而受有左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詎施銘育知悉所駕駛車輛有前揭逆向超速駛入機慢車優先道及撞擊李鳳卉機車之情,主觀上已預見其所為已致李鳳卉受傷,然施銘育因不願與李溪圳處理債務事宜,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有下車查看、留置現場等候或協助救護之舉,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他人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以車牌號碼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鳳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證人李溪圳於105 年12月21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18號卷【下稱偵卷】第171-173 頁),未經檢察官命證人李溪圳具結,難認符合前開所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且證人李溪圳於偵查及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經被告施銘育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97 頁),復未經檢察官證明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此部分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5-196 頁),公訴人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無駕駛執照而駕車逆向駛入上開機慢車優先道,及告訴人李鳳卉遭其車輛撞擊而受有前揭重傷害,其復駕車逕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前李溪圳就找人來跟我索討債務、大小聲及嗆聲,說我不還就別想在蘆洲住,當天李溪圳叫人把我騙出來,我停好車,旁邊就跑出一些人拿刀、槍上鏜,並拿石頭要砸我駕駛座玻璃,我鎖著門不敢下車,李溪圳的車卻衝出來撞到我左前車頭,我左右兩側圍滿了約10、20人,前方又是李溪圳的車,所以我打倒退檔往後衝逃離,但剛才的10、20人中有4 、5 個人拿武器上李溪圳的車,朝我的車衝過來,我倒車到交岔路口將車頭轉正直走,但李溪圳的車也追過來,一路上我不斷被李溪圳的車追撞,我當時完全沒想到要去找警察協助,只想趕快逃離,開到下重陽橋時前面塞車停住了,李溪圳的車就有2 個人拿刀下車,還有人在副駕駛座拿槍指著我的車,當時已經綠燈,前面有小縫,我就右轉把車逆向開到重慶北路,再逆向開進機車引道(按:即本案機慢車優先道),但李溪圳的車仍然追過來,當時該機車引道上有機車騎過來,我便把車停下來,但李溪圳的車仍往我車尾撞上去,我的車因此有點往左前移,該機車本來可能是要從我旁邊經過,就碰到我的左後照鏡,當時我模糊不清楚,不知道有沒有撞到該機車,也不知道該機車騎士有無受傷,我沒有下車查看就開車離開,也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因為我怕下車會被李溪圳砍,我沒有肇事逃逸犯意,因為我不逃,就換我死了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機車引道寬4 公尺,但被告車輛寬約177.7 公分,因此被告雖有逆向行駛,但是否達到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程度,容有爭執空間,依李溪圳車輛行車記錄器檔案顯示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碰撞前,確有煞車採取必要措施避免危險發生,但因遭李溪圳自後方撞擊,導致被告無法避免碰撞發生,因此被告行為及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已被李溪圳之行為遮斷,被告所為並未該當刑法第185 條第2 項後段致重傷之結果,又被告當下不知道是否有跟告訴人碰撞及告訴人有無受傷,主觀上並非故意逃逸,且被告因遭李溪圳高速追逐,為避免個人生命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才駛入機車引道及碰撞後將車輛開走,應屬於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未曾考取小客車駕駛執照,並與李溪圳有債務糾紛,李溪圳遂於106 年11月23日晚間,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邀約被告前來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街及民族路236 巷路口,李溪圳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在旁守候,嗣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被告駕駛向他人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來該處,李溪圳即駕車行駛至被告車輛旁,被告旋駕車離開,李溪圳即駕車自被告車輛後方追趕,2 車前後追逐至重陽橋下尚未至百齡橋時,2 車復將車輛右轉逆向行駛於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 段由南往北車道上,嗣2 車追逐至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 段2 號即本院士林簡易庭前之高速公路下方機慢車優先道前,被告於同日晚間7 時59分47秒許,先將車輛逆向駛入該機慢車優先道,李溪圳見狀亦將車輛逆向駛入機慢車優先道,於該車道上李溪圳車輛前車頭自後方撞擊被告車輛車尾,適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自該機慢車優先道順向騎乘而來,被告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壓砸傷合併左小指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缺損、左手無名指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破壞左手中指伸指肌腱斷裂、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左腳第二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碰撞後被告就前開情形,並未下車查看、留置現場等候或協助救護,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4-19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溪圳、證人即告訴人李鳳卉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18號卷【下稱偵卷】第211-212 頁、本院卷一第365-378 、439-441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於88號燈桿處扣得被告車輛掉落之左後照鏡1 個,業由警方發還該車登記車主賴義勳)、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被告車輛之車輛保管簽收單、汽車合約書、被告及李溪圳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事故暨證人李鳳卉機車車損照片10張、被告車輛外觀照片2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告車輛案發後外觀暨採證照片58張、李溪圳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7 月11日北總骨字第1071700052號函、依被告當時行車方向自GOOGLE網站列印之街景照片32張、本院108 年4 月23日勘驗李溪圳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勘驗之翻拍照片148 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6 月12日北總骨字第108170006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證人李鳳卉傷勢照片、本院依職權自GOOGLE網站列印之新北市○○區○○街○○○路000 巷路○○○○○○○○○道00號燈桿處街景照片、警察於案發當晚在事故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被告之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41、55-58 、63-64 、42-73 、77-78 、71-126、163-168 、217 頁、本院卷一第85-115、216-340 、455 頁、卷二第69-83 、151 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自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其中「他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本案被告逆向行駛並遭李溪圳車輛撞擊之處,係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 段2 號前之高速公路下方機慢車優先道,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證人李鳳卉遭撞擊之處即88號燈桿附近,經員警量測車道路寬為4 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地上畫有「機慢車優先」文字、上方掛有「機慢車優先」標誌之GOOGLE街景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2 -73、77頁、本院卷二第57-58 頁),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 條之1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被告車輛駛進本案機慢車優先道,即已違反前揭其他車種不得行駛機車優先車道之規定,又上開機慢車優先道係單行道路,亦有顯示地上畫有單行標線之GOOGLE街景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3 、115 頁),被告竟駕車自該機車優先車道之出口進入,亦已違反前揭在單行道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之規定,再該道路之速限既為時速50公里,而被告當時分別係以時速6 、70及8 、90公里逆向行駛等情,此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無訛(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765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4頁),顯見被告復有超速行駛情事,再被告係於當日晚間7 時55分46許開始,在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街及民族路236 巷路口開始遭李溪圳車輛追逐,其間2 車前後行駛而經過多個路口(李溪圳追逐之車速曾高達時速183 公里)後,於同日時58分至重陽橋下,被告即於該分58至59秒闖越紅燈右轉而逆向行駛於重慶北路,而李溪圳見狀亦於同時59分4 秒闖越紅燈右轉而緊追在後(逆向行駛於重慶北路上時,李溪圳車輛車速最高達時速91公里),有本院勘驗李溪圳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6-218 頁),依上開情形可知李溪圳追趕被告車輛意志甚堅,從而不惜為超速、闖越紅燈、逆向行駛等違規行為,則被告當時當可預期其將汽車逆向駛入機慢車優先道後,李溪圳亦將逆向進入該車道跟追其後,佐以該機慢車優先道路寬僅有4 公尺,雖被告駕駛之車輛依其廠牌、型號,其寬度僅有177.7 公分,有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之車輛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43 頁),然汽車行駛於車道,多行駛於車道中間處,以免車輪碰觸路緣石或邊線,導致車輪失控,騎乘機車亦復如是,故倘有車輛逆向行駛該路段,則順向行駛於該路段之機慢車騎士實難預期突然會有占據車道大半之汽車超速逆向行駛於該處,機慢車騎士即可能因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再者李溪圳車輛既於該車道逆向跟追於後,即有可能於追逐過程中因2 車發生追撞,因導致車輛失控波及順向而來之機慢車,則被告所為顯係以他法致公眾往來產生危險之舉,對此情被告衡無不知之理,然被告仍決意將車輛逆向超速駛入前開機慢車優先道,其有以前述方法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堪以認定。
㈢又證人李鳳卉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當時我騎機車進入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 段高速公路下方機車引道,快要進入轉彎處,正準備要轉彎時,1 輛轎車突然逆向開過來,我被該車左前車頭撞到機車車頭,因為我的機車還在行進中,沒有停下來,所以我往前衝,之後該車左後照鏡又撞到我機車左把手,並夾到我的左手掌,我因此彈飛出去,撞擊之前我沒有看到那輛車開過來,發現當下就撞上了,機車道原本速度就很慢,加上我當時要轉彎,我時速約30公里,但對方速度很快,導致我無法預期,被撞後我意識仍清醒,當時我倒向人行道,但撞我的車沒有停下來,很快就直接開走,我坐在人行道時,看見第2 輛車從我身邊經過,我的人跟車並沒有被第2 輛車子撞到,我的機車左側把手、左側機車殼破裂受損,我放在腳踏墊上的手提包也掉出去等語(見偵卷第211-212頁、本院卷一第365-378 頁),佐以李溪圳車輛行車紀錄器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車輛於當日晚間7 時59分47秒許,逆向行駛進入機慢車優先道出口,李溪圳車輛亦自後方逆向行駛進入該車道出口,並加速追逐被告車輛,此時行車紀錄器顯示李溪圳車輛時速為94至110 公里不等,嗣於同分51秒許,被告車輛煞車燈亮起,但仍然處於前進狀態,李溪圳車輛車頭則於同分52秒撞擊被告車輛車尾,撞擊前李溪圳車輛時速為90公里,被告車輛因此往前且略為加速後,於同分53秒時,被告車輛輕微晃動,嗣於同分53、54秒,李溪圳車輛擋風玻璃前各有不明物體飛過,有本院108 年4 月23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8-219 、304-316 頁),是被告及李溪圳車輛於同分47秒駛入前開機慢車優先道後僅5 秒許,於同分52秒,李溪圳車輛即自後方撞擊被告車輛,被告車輛因而加速向前,並於同分53秒發生晃動,隨後於同分53、54秒間,在後追趕之李溪圳車輛前即出現不明物品飛過,足認李溪圳自後方撞擊被告車輛後,被告車輛即向前隨即碰撞某物,因而被告車輛有晃動之情,再佐以本案證人李鳳卉遭撞擊地點係該路段88號燈桿附近,有員警拍攝之案發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3、83頁),而88號燈桿所在處,距離該機慢車優先道出口甚近,亦有本院依職權列印之GOOGLE街景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3-99 頁、卷二第71頁),是證人李鳳卉遭撞擊之地點,距離機慢車優先道出口不遠,而與前揭被告及李溪圳車輛逆向進入機慢車優先道出口後5 、6 秒,即發生2 車撞擊及被告車輛另撞他物之情相符,再佐以同分54秒後,李溪圳車輛前方僅見其餘機車騎士紛紛閃避,並未見其他機車騎士遭被告車輛撞擊或人車倒地之情形,有本院108 年4 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足認被告車輛於當日晚間7 時59分53秒發生晃動,即係撞擊證人李鳳卉機車所致,至於同分53、54秒李溪圳車前即有不明物品飛過,應係證人李鳳卉機車腳踏墊所放手提包及被告車輛當場破損掉落之左後照鏡,應無疑問。
㈣再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證人李鳳卉於案發當日晚間,經救護車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救治,經醫師施以手術後,復歷經多次門診、住院及醫師施以手術(門診日期:106 年12月7日、26日、107 年1 月16日、25日、2 月8 日、2 月22日、3 月8 日、4 月10日、5 月8 日、29日、7 月17日、24日、8 月14日、28日、9 月11日、10月9 日、11月13日、12月18日、108 年1 月24日、31日、2 月19日、3 月19日、4 月16日、5 月16日;住院日期:106 年11月24日至12月2 日、107 年1 月9 日至14日、107 年7 月8 日至14日、108 年1 月15日至18日;手術日期:106 年11月24日、107 年1 月10日、7 月9 日、108 年1 月16日)後,其左小指骨缺損、左無名指關節破壞經關節融合及左中指肌腱斷裂等傷勢,仍使證人李鳳卉左手小指、無名指及中指僵直,其功能皆嚴重減損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6 月12日北總骨字第108170006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55頁、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1 號病歷卷全卷),是證人李鳳卉自案發迄今,實已接受醫師多次治療並施以手術,然其左手小指、無名指及中指仍僵直且功能皆已嚴重減損,足徵以目前醫療水準,證人李鳳卉之左手小指、無名指及中指,實已難以復原,參以證人李鳳卉於本院證稱:我的左小指已經斷掉,小拇指的第二與第三指節都撞碎被截掉了,因此被截肢從第一節往下接下來,無名指因為關節融合,已經沒有關節了,現在裡面有鐵片,中指的關節與筋膜也已斷裂,不能自主彎曲,因此我的手已經不能握緊,只能靠拇指與食指,但我食指與大拇指的握力有受到影響,因為前3 個月都是麻麻的,手不能握,現在有握力可以彎曲,但還是時常發麻,與受傷前的狀況並不是完全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 、375-377 頁),是證人李鳳卉目前狀況,其左手僅剩餘拇指與食指可使用,而一般人於生活中使用雙手,握力實屬極為重要之功能,舉凡用筆、提袋、使用碗筷、拿取重物、撥打鍵盤,均需3 指以上始能順利完成,然本案證人李鳳卉因遭此事故,致左手僅剩2 指可供使用,已致左手實際功能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起訴意旨認證人李鳳卉所受傷勢,已達一肢機能毀敗之情形,雖屬無據,然依前所述,證人李鳳卉所受傷勢,仍已達左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亦堪認定。
㈤復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被告遭李溪圳駕車追趕,而將車輛駛入上開機慢車優先道逆向行駛,該車道寬僅有4 公尺,機慢車騎士實難預期突然有占據車道大半之汽車逆向行駛於該處,機慢車騎士即可能因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且被告知悉將車輛逆向駛入機慢車優先道後,李溪圳亦將駕車進入該車道而緊追在後,而上述過程中2 車亦可能因追撞而波及順向而來之機慢車騎士,均如前述,上開述情形及受波及之人可能因此受有重傷害,實為社會一般人所得預見,雖被告係遭李溪圳車輛撞擊後,其車輛始再撞擊證人證人李鳳卉機車,然若非被告決意將車輛逆向駛入機慢車優先道,即不會造成證人李鳳卉受有前述重傷害,且被告遭他人追逐仍逆向駛入機慢車優先道,因而發生追撞波及順向而來之證人李鳳卉,被告所為逆向超速駛入機慢車優先道之行為,與證人李鳳卉重傷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並無異常因子之介入而發生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足徵被告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與證人李鳳卉所受重傷害間,仍具相當因果關係,已灼然甚明。
㈥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闡釋在案。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294 條第1 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而該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此同見解,綜合上述司法院解釋意旨及前開說明,行為人雖逕行離開現場,然須對於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始能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4 所稱之「肇事」,且行為人對於所生傷害結果並非出於故意,始能構成肇事逃逸罪責。被告所為前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有違規駕駛於機慢車優先道、逆向及超速行駛等情事,均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前開道路交通法規,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行,被告竟疏未注意,逕行於機慢車優先道逆向及超速駕車行駛,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雖係故意為前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且客觀上能預見其所為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發生重傷害結果,然被告當日不外乎係因於不願與李溪圳商討債務處理事宜而為上述行為,衡情應無傷害他人之犯意,是被告就證人李鳳卉所受前揭重傷害結果,顯係因過失行為所致,揆諸前開說明,應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適用。
㈦另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為有機車從我旁邊經過,所以我就減速準備停,但還沒有完全停車之前,李溪圳就從我後方大力撞我的車,導致我的車去撞到機車騎士。(問:你當時是否知道有撞到一名機車騎士?)我知道有撞到機車騎士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自承:當時機車過來碰到我的左後照鏡時,我有聽到後照鏡破碎的聲音,而且後照鏡整個飛走,我知道我左後照鏡有碰到該機車,但我不知道該機車騎士有沒有受傷,也不清楚該機車騎士有無因此倒地或繼續騎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佐以被告所駕車輛於案發後經警員於106 年11月30日拍照蒐證,該車之左前車頭外殼業已掉落,其左後照鏡除部分支架尚在外,其餘部分包含鏡面、外殼皆已脫離該車,有蒐證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3-105 頁),足徵撞擊力道確屬非微,當時乘坐於駕駛座內之被告,應可輕易查覺此情,可徵被告前述案發當時因聽聞後照鏡破碎聲,而知悉與機車間發生撞擊之說法,確屬可信,是被告於駕車離開現場前,即知悉其車輛左後照鏡已撞擊證人李鳳卉機車,衡以機車係由人憑藉平衡感以兩輪移動之交通工具,倘行進中遭他車輛撞擊,且力道足使汽車後照鏡外殼及鏡面脫落,則該機車騎士通常已難以維持平衡,極可能進而人車倒地,且人體為血肉之軀,縱未因此受有嚴重傷勢,通常亦因人體與地面摩擦、撞擊,而受有破皮、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發生撞擊時自可預見此情,然被告竟未下車查看逕行離去,堪認其為躲避李溪圳追索債務,主觀上雖預見其肇事有致人受傷結果之高度蓋然性,卻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並容認肇事逃逸之結果發生,故被告雖未下車確認證人李鳳卉有無人車倒地或受傷,仍具有肇事逃逸之間接故意甚明,又被告理應知悉該事故係導因於其將車輛逆向超速駛入機慢車優先道所致,是被告當時應無誤認證人李鳳卉遭撞擊之事與其行為無涉之可能。從而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合致,殆無疑義。
㈧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案發前李溪圳就找人向其索討債務、大小聲及嗆聲說不還就別想在蘆洲住之詞,當天現場有10、20人持刀、槍將其圍住,其逃跑過程中不斷遭李溪圳車輛追撞,在重陽橋下李溪圳車輛並有2 個人拿刀下車走來,其只是要逃難,撞擊後其害怕下車會被李溪圳砍才逃離,並無逃逸犯意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因遭李溪圳高速追逐,為避免個人生命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應屬於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行為云云,惟證人李溪圳於本院證稱:施銘育於106 年跟我借13萬元,我還幫施銘育付租車錢3 萬多元及開紅單1 萬多元,但我沒有找過黑道大哥或其他人向施銘育討債,或者是說一些大小聲、不還就別想住在蘆洲的話,我只有用一般的方式跟施銘育要錢,當天施銘育電話都不接,我才叫我朋友「阿堂」打電話約施銘育出來,但當時車上只有我一人,「阿堂」並沒有在我車上,他是在旁邊的路上,我跟「阿堂」也沒帶任何武器,施銘育開車來沒有下車,看到我的車立即倒車,倒到中興街與復興路的交叉口才轉正,我在施銘育後面追到重陽橋下橋,但還沒到百齡橋的紅綠燈,當時是紅燈,我的車已經在施銘育車的正後方,但施銘育一直按喇叭要前面的車讓開,並往前面的縫鑽出去,開始逆向開在重慶北路,我才逆向追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9-440 頁),而否認有被告所稱前述嗆聲討債、約10、20人持武器或由部分人持武器開車追逐之情事,參以證人李溪圳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經本院勘驗,結果為:於晚間7 時(以下均為晚間7時,均省略)54分53秒時,證人李溪圳車輛前身穿肩膀處為黃色衣服之人(按:應係證人李溪圳所稱綽號「阿堂」之人)出面在車前,該人除左手持手機外,右手未持有任何東西,嗣於55分30秒,被告車輛行駛至畫面右側,證人李溪圳車輛於55分33秒開始朝施銘育車輛移動,此時雖有一身穿灰色衣服之人在場,惟隨即往畫面右側離開,而為無關之路人,此時被告車輛旁僅有「阿堂」在場而無他人,證人李溪圳車輛55分38秒停於施銘育車輛旁,亦未見兩車發生碰撞,惟被告所駕駛之車輛55分39秒立即導車離去,證人李溪圳則於55分46秒,朝施銘育所駕駛之車輛追去,55分48秒可見「阿堂」在路旁,未進入證人李溪圳車輛,隨後證人李溪圳不斷自後方追逐被告車輛,然兩車於追逐過程中均未發生碰撞,過程中證人李溪圳車輛時速最高曾達183 公里,嗣於58分51秒兩車追逐重陽橋下橋處,仍未發生任何碰撞,亦未見有任何人自李溪圳車輛下車,隨後兩車於58分許開始逆向行駛於重慶北路,再於59分許均逆向駛入機慢車優先道後發生本案事故,有本院108 年4 月23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6-218 、223-305 頁),是於被告於駕車抵達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街及民族路236 巷路口後,見證人李溪圳車輛於55分38秒出現時,即於55分39秒倒離去,當時被告車輛旁除「阿堂」外並無他人,證人李溪圳追趕被告過程中,除最後在車慢車優先道撞擊被告後車尾外,之前兩車並未發生任何碰撞,亦未見證人李溪圳車輛有人下車持刀走向被告車輛,足徵被告所辯前情,均係其臨訟杜撰之妄言,應認證人李溪圳於本院所證為可採,本案既無被告所稱案發前證人李溪圳就找人向其嗆聲、沿路不斷追撞其車輛、或找來多人持武器之情形,縱然證人李溪圳自後方高速追逐,在機慢車優先道發生撞擊前,亦未見證人李溪圳有何於被告停車後,將為損害被告生命身體行為之徵兆或跡象,應認被告之所以見證人李溪圳出現1 秒後,即駕車離開,且過程中不惜逆向駛入機慢車優先道,肇事後又不願下車處理逕行離去,均係出於不願與證人李溪圳商討債務處理事宜之原因,則被告辯稱前情,實乃推諉逃避刑責之詞,而辯護人稱被告所為係為保全自身生命財產法益而構成緊急避難云云,亦非可採。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當時我模糊不清楚,不知道有沒有撞到該機車,也不知道該機車騎士有無受傷云云,然此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詳前述)顯然不符,就此被告雖又辯稱:我當下確實是模糊不清楚,不知道有沒有撞到,是之後開庭問我,讓我回想我才想起來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確供稱:當時機車過來碰到我的左後照鏡時,我有聽到後照鏡破碎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豈有案發時模糊不清、未聽聞、未發現後照鏡破碎之事,後卻可經由回想而得知當時確有聽到後照鏡破碎聲響之理?況以被告車輛之車損狀態,應認被告發當時確有聽聞後照鏡破碎聲,亦如前述,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始改稱當時意識模糊不清、不知道撞到機車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實非可採。
3.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確有煞車採取必要措施避免危險發生乙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使證人李鳳卉受傷之犯意,尚不足認被告脫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之刑責,亦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均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中就一般犯罪應予加重刑罰之共通條件所規定者,即所謂刑法總則之加重,係單純刑之加重,為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中就某種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予以加重刑罰之特別事由予以規定,將罪與刑包括在內,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即所謂刑法分則之加重,僅限於各該特定之犯罪或可得而確定之犯罪,始有其適用。此乃基於立法上之便宜,實際上與伸長法定刑無異,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非單純刑之加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已就刑法非因故意致人於死或受傷之犯罪類型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未曾考取小客車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受重傷之行為,自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於肇事逃逸罪部分,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核被告所為,就逆向超速駛入機慢車優先道而撞擊證人李鳳卉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第2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就其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受重傷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2 項後段之罪,而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分則加重規定,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前揭變更後之罪名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而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㈡證人李溪圳係基於追索債務之目的,駕車追逐被告車輛,而被告則係因不願與證人李溪圳商討處理債務事宜,而駕車離去,其2 人進而分別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應無相互利用以達成犯罪目的之關係,應認被告係單獨基於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而與證人李溪圳不構成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各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之前案紀錄係施用毒品犯罪,雖與本案罪質有異,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逾2 月,即再為本案犯行,並斟酌本案被告所侵害者係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係在公眾往來之處為本案犯行,且本案案發係當晚7時許,正處一般民眾下班之交通尖峰時間,顯見被告漠視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審酌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爰審酌:
1.被告因不願與證人李溪圳商討債務處理事宜,即駕車逆向行駛於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上,又超速逆向行駛於機慢車專用道,致撞擊證人李鳳卉機車,不僅毫未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權益及安全,且釀成本案之車禍事故,致證人李鳳卉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況本案案發係當晚7 時許,正處一般民眾下班之交通尖峰時間,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對於禁止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刑法誡命,主觀上實已呈現相當程度之漠視態度。
2.又證人李鳳卉遭被告車輛撞擊後,被告知悉已有他人因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而遭撞擊,主觀上已預見其所為,可能已致他人受傷,然卻因不願與證人李溪圳商討債務處理事宜而駕車逃逸,此種不顧他人用路安全之舉實屬惡劣。
3.再被告造成證人李鳳卉受有左手壓砸傷合併左小指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缺損、左手無名指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破壞左手中指伸指肌腱斷裂、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左腳第二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雖經醫師多次治療並施以手術,仍患有左小指骨缺損、左無名指關節破壞經關節融合及左中指肌腱斷裂等傷勢,其左手3 指之功能皆嚴重減損,且證人李鳳卉因此傷勢住院進行手術4 次、就診多達24次,其左手3 指之功能仍皆嚴重減損,業如前述,證人李鳳卉於治療過程中所耗費時間、精力之鉅、所承受之壓力之重,實難以想像,且證人李鳳卉案發後小指經截短僅剩1 節指骨,有其傷後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3頁),實難認該指還有何用途可言,佐以證人李鳳卉亦於本院證稱:案發前我在學校當志工,並在家作烘焙販賣,這件事對我影響很大,因為我的左手已經完全不能撐烤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 頁),是被告所為已影響證人李鳳卉之生活甚鉅,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危害,自屬重大。
4.被告於案發後,非但未賠償證人李鳳卉任何損失,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更於本院虛構有10、20人持武器將其車輛包圍、沿路不斷遭證人李溪圳車輛追撞等詞,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愧疚之心,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5.再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於為本案犯行前,復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難認素行良好。
6.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 名子女、家境尚可、入監前從事水電及在市場賣魚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 、2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用以犯本案犯行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小客車係向他人租賃而來等情,有該車車輛詳細資料表及汽車租賃契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8、63頁),是該車並非被告所有,且案發當天被告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街及民族路236 巷路口前,並不知證人李溪圳在場而欲向其追索債務,是本案對被告而言係當日所突發,實難認該車係他人明知被告將用以犯罪,仍無正當理由提供,而與前開犯罪物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第2 項後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1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