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嘉權
- 選任辯護人
- 陳辰軒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加入由蘇志紘(另案偵辦中)、林于翔(另案偵辦中)、「阿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該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犯罪組織,負責招募車手、收水及上繳車手領取詐欺贓款等工作。嗣於108 年8 月間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少年張○林(民國9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王○凱(民國9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並約定張○林擔任車手可取得提領金額之3 %作為報酬、王○凱擔任收水(即向車手收取提領款項上繳)可取得提領金額之2 %為報酬,丙○○則可分得張○林、王○凱所提領金額之1 %為報酬。丙○○、張○林、王○凱與蘇志紘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時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甲○○、乙○○、庚○○、丁○○、己○○(下稱甲○○等5 人),各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甲○○等5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交付款項或財物」欄所示之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確定如附表所示甲○○等5 人受騙後,即由丙○○持蘇志紘、林于翔所提供變裝費用購置假髮,於108 年8 月28日下午在其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4 樓住處內,指示其女友即少年陳○如(民國9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將張○林變裝為女性後,由張○林、王○凱依「阿力」指示共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京站時尚廣場置物櫃領取甲○○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復由張○林於附表編號二至五「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乙○○、庚○○、丁○○、己○○等人所匯入款項,並將各筆提領款項交付王○凱,由王○凱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丙○○或「阿力」指定對象,丙○○收受王○凱所交付款項後,即扣除其與王○凱、張○林應獲報酬後上繳蘇志紘,以此詐欺取財得逞(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詐騙方式、詐得款項或財物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供述證據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於準備程序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至第73頁、第162頁至第1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713號字卷〈下稱偵字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284頁至第286頁、本院卷第59頁、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77頁至第17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王○凱於偵查時、張○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79頁至第279之1頁、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61頁),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5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卷第34 頁至第4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卷第132頁至第133 頁、第179頁至第188頁、第190頁至第195頁)、被告所持用扣案行動電話內張○林之變裝照片(偵字卷第50頁)、被告、陳○如、張○林、王○凱、蘇志紘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之通訊軟體「Wechat」、「Whatsapp」、「Messenger 」、「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被告所使用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51頁至86頁、第134頁、第197頁至第233頁、本院卷第152頁、第184之3頁至第184之31頁)及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參與並招募張○林、王○凱加入蘇志紘所屬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人數為3人以上,且依被告所述,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介紹人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79頁),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且確認被害人受騙匯款或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料後,旋即以電話或通訊軟體指示車手取走財物,並事前提供資金供車手變裝規避查緝,事後並由車手、收水、介紹人等分層上繳詐欺款項,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被告、張○林、王○凱、「阿力」及蘇志紘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之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足認被告所參與及招募張○林、王○凱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 罪)。另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未滿2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1頁),並非成年人,是其招募少年張○林、王○凱所加入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核與組織犯罪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要件不符,自難遽論以上開罪責,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張○林、王○凱、蘇志紘、林于翔、「阿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共犯張○林對同一被害人各次提領行為,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罪數關係:
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分工招募少年張○林、王○凱加入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收水,並與少年張○林、王○凱共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雖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被告所為均係基於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間仍有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法律上應評價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與被告首次與張○林、王○凱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僅為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收水及上繳車手提領詐欺贓款等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徵得其等原諒,審酌被告在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所得,暨其自陳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無固定工作、經濟來源不明、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本件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且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年紀尚輕,且坦承犯行,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審之被告迄今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渠等原諒,且觀被告犯罪情節,尚無何項堪以憫恕情形,是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參照)。本案既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揆之前揭說明,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是不得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犯罪情節輕微減輕及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偵審自白減輕之規定,亦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均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部分:被告負責招募車手、收水及上繳詐欺款項,並獲取張○林、王○凱所獲取如附表「張○林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詐騙所得1%為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95頁、第297頁),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告訴人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張○林使用後丟棄乙節,前經證人張○林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43頁),並有張○林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5頁),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係遭被告取走或分得,尚難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被告所有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蘇志紘聯繫以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有扣案行動電話內被告與蘇志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1頁至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4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 詐騙時間及方式 │ 交付款項或財物 │張○林提款時間及金│被告丙○○之│ 主 文 │ 所憑證據及出處 │
│ │ │ │ │額 │犯罪所得 │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
├──┼────┼─────────┼─────────┼─────────┼──────┼─────────┼───────────┤
│一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㈠新光商業銀行帳號│張○林、王○凱至指│無證據證明被│丙○○犯三人以上共│㈠證人即告訴人甲○○ │
│ │ │員於108年8月21日下│ 0000000000000號 │定地點領取左列金融│告丙○○取得│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詢時證述(偵字卷第 │
│ │ │午3時29分許以通訊 │ 帳戶提款卡(含密│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左列金融帳戶│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261頁至第263頁)。 │
│ │ │軟體LINE聯繫甲○○│ 碼)。 │)。 │提款卡(含密│案APPLE廠牌行動電 │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 │ │,佯稱僅需提供金融├─────────┤ │碼)。 │話壹支(含SIM 卡壹│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帳戶提款卡即可借得│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 │張,IMEI碼:三五六│ 活期儲蓄存摺內頁暨交│
│ │ │20萬元云云,致李曉│ 0000000000000號 │ │ │七六九○八○三○五│ 易明細(見偵字卷第 │
│ │ │雯陷於錯誤,於翌日│ 帳戶提款卡(含密│ │ │五三五號)沒收。 │ 265頁至第266頁)。 │
│ │ │(22日)將其所有右│ 碼)。 │ │ │ │㈢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
│ │ │列金融帳戶提款卡(│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含密碼)以宅急便寄├─────────┤ │ │ │ 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
│ │ │送至詐欺集團指定地│㈢中華郵政帳號 │ │ │ │ 偵字卷第269頁至第 │
│ │ │點。 │ 0000000000000號 │ │ │ │ 271頁)。 │
│ │ │ │ 帳戶提款卡(含密│ │ │ │㈣中華郵政帳號 │
│ │ │ │ 碼)。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
│ │ │ │ │ │ │ │ 偵字卷第269頁至第271│
│ │ │ │ │ │ │ │ 頁)。 │
│ │ │ │ │ │ │ │㈤張○林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 │ │ │ │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
│ │ │ │ │ │ │ │ 張(見偵字卷第190頁 │
│ │ │ │ │ │ │ │ 至第195頁)。 │
│ │ │ │ │ │ │ │㈥張○林與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 間通訊軟體wechat對話│
│ │ │ │ │ │ │ │ 紀錄(見偵字卷第197 │
│ │ │ │ │ │ │ │ 頁至第216頁)。 │
├──┼────┼─────────┼─────────┼─────────┼──────┼─────────┼───────────┤
│二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匯款帳戶: │108年8月28日 │600元(計算 │丙○○犯三人以上共│㈠證人乙○○警詢時證述│
│ │ │員於107年8月28日下│附表編號一㈠所示金│㈠下午6時37分許 │式:6萬元x1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見偵字卷第237頁至 │
│ │ │午5時30分許致電林 │融帳戶。 │ 提領2萬元 │%=600) │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第242頁)。 │
│ │ │姿蓉,佯稱其前網路│匯款時間及金額: │㈡下午6時38分許 │ │案APPLE廠牌行動電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 │ │購物訂單設定錯誤云│108年8月28日 │ 提領1萬元 │ │話壹支(含SIM卡壹 │ 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
│ │ │云,致乙○○陷於錯│㈠下午6時34分許 │㈢下午6時48分許 │ │張,IMEI碼:三五六│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誤,依指示匯款右列│ 匯款2萬9,999元 │ 提領2萬元 │ │七六九○八○三○五│ 式表(見108年度少調 │
│ │ │所示款項。 │㈡下午6時42分許 │㈣下午6時49分許 │ │五三五號)沒收;未│ 字第591號卷〈下稱少 │
│ │ │ │ 匯款2萬9,985元 │ 提領1萬元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調卷〉第2頁) │
│ │ │ │ │共計6萬元。 │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㈢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明細表2張(見偵字卷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第243頁)。 │
│ │ │ │ │ │ │其價額。 │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活 │
│ │ │ │ │ │ │ │ 期儲蓄存摺內頁暨交易│
│ │ │ │ │ │ │ │ 明細(見偵字卷第265 │
│ │ │ │ │ │ │ │ 頁至第266頁)。 │
│ │ │ │ │ │ │ │㈤張○林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 │ │ │ │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
│ │ │ │ │ │ │ │ 張(見偵字卷第190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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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匯款帳戶: │108年8月28日 │1,200元(計 │丙○○犯三人以上共│㈠證人庚○○警詢時證述│
│ │ │員於107年8月28日下│附表編號一㈠所示金│㈠下午8時01分許 │算式:12萬元│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見偵字卷第251頁至 │
│ │ │午5時18分許致電藍 │融帳戶。 │ 提領2萬元 │x1%=1,200 │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第255頁)。 │
│ │ │美芬,佯稱其前網路│匯款時間及金額: │㈡下午8時02分許 │) │案APPLE廠牌行動電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 │ │購物公司電腦遭駭客│108年8月28日下午6 │ 提領2萬元 │ │話壹支(含SIM卡壹 │ 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
│ │ │入侵,致其設定為經│時54分許匯款2萬 │㈢下午8時02分許 │ │張,IMEI碼:三五六│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銷商,帳戶將被扣款│9,987元 │ 提領2萬元 │ │七六九○八○三○五│ 式表(少調卷第4頁至 │
│ │ │云云,致庚○○陷於│ │共計6萬元。 │ │五三五號)沒收;未│ 第5頁)。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右├─────────┼─────────┤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 │ │列所示款項。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 │壹仟貳佰元沒收,於│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附表編號一㈡所示金│108年8月28日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活期儲蓄存摺內頁暨交│
│ │ │ │融帳戶。 │㈠下午8時09分許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易明細(見偵字卷第 │
│ │ │ │匯款時間及金額: │ 提領2萬元 │ │追徵其價額。 │ 265頁至第266頁)。 │
│ │ │ │108年8月28日 │㈡下午8時09分許 │ │ │㈣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
│ │ │ │㈠下午8時03分許 │ 提領1萬元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匯款2萬9,980元 │㈢下午8時26分許 │ │ │ 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
│ │ │ │㈡下午8時06分許 │ 提領3萬元 │ │ │ 見偵字卷第269頁至第 │
│ │ │ │ 匯款2萬9,989元 │共計6萬元。 │ │ │ 271頁)。 │
│ │ │ │ │ │ │ │㈤張○林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 │ │ │ │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
│ │ │ │ │ │ │ │ 張(見偵字卷第193頁 │
│ │ │ │ │ │ │ │ 、第19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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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600元(計算 │丙○○犯三人以上共│㈠證人丁○○警詢時證述│
│ │ │員於107年8月28日下│附表編號一㈡所示金│108年8月28日 │式:6萬元x1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見偵字卷第256頁至 │
│ │ │午7時07分許致電陳 │融帳戶。 │㈠下午8時28分許 │%=600)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第258頁)。 │
│ │ │奕玄,佯稱其前網路│匯款時間及金額: │ 提領8,000元 │ │案APPLE廠牌行動電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購物公司電腦遭駭客│108年8月28日 │㈡下午8時49分許 │ │話壹支(含SIM卡壹 │ 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
│ │ │入侵,致其增加10筆│㈠下午8時05分許 │ 提領5萬元 │ │張,IMEI碼:三五六│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訂單,須依指示操作│ 匯款6,287元 │㈢下午8時50分許 │ │七六九○八○三○五│ 式表(見少調卷第6頁 │
│ │ │取消云云,致丁○○│㈡下午8時10分許 │ 提領2,000元 │ │五三五號)沒收;未│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匯款2,020元 │共計6萬元。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 │ │款右列所示款項。 │㈢下午8時30分許 │ │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擷圖(見偵字卷第260 │
│ │ │ │ 匯款2,018元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頁)。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㈣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 │其價額。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
│ │ │ │ │ │ │ │ 見偵字卷第269頁至第 │
│ │ │ │ │ │ │ │ 271頁)。 │
│ │ │ │ │ │ │ │㈤張○林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 │ │ │ │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
│ │ │ │ │ │ │ │ 張(見偵字卷第195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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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1,490元(計 │丙○○犯三人以上共│㈠證人己○○警詢時證述│
│ │ │員於107年8月28日下│附表編號一㈢所示金│108年8月28日 │算式:14萬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見偵字卷第245頁至 │
│ │ │午6時許致電己○○ │融帳戶。 │㈠下午6時52分許 │9,000元x1% │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第249頁)。 │
│ │ │,佯稱其前網路購物│匯款時間及金額: │ 提領2萬元 │=1,490) │案APPLE廠牌行動電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 │ │之訂單遭設定錯誤,│108年8月28日 │㈡下午6時53分許 │ │話壹支(含SIM卡壹 │ 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
│ │ │須依指示始得解除云│㈠下午6時45分許 │ 提領2萬元 │ │張,IMEI碼:三五六│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隔│
│ │ │云,致己○○陷於錯│ 匯款9萬9,987元 │㈢下午6時53分許 │ │七六九○八○三○五│ 式表(見偵字卷第3頁 │
│ │ │誤,依指示匯款右列│㈡下午6時52分許 │ 提領2萬元 │ │五三五號)沒收;未│ )。 │
│ │ │所示款項。 │ 匯款4萬9,987元 │㈣下午6時54分許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 │ │ │ │ 提領2萬元 │ │壹仟肆佰玖元沒收,│ 2張(見偵字卷第250頁│
│ │ │ │ │㈤下午6時55分許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提領2萬元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㈣中華郵政帳號 │
│ │ │ │ │㈥下午6時57分許 │ │,追徵其價額。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提領2萬元 │ │ │ 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
│ │ │ │ │㈦下午6時58分許 │ │ │ 偵字卷第269頁至第271│
│ │ │ │ │ 提領2萬元 │ │ │ 頁)。 │
│ │ │ │ │㈧下午7時00分許 │ │ │㈤張○林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 │ 提領5,000元 │ │ │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
│ │ │ │ │㈨下午7時01分許 │ │ │ 張(見偵字卷第191頁 │
│ │ │ │ │ 提領3,000元 │ │ │ 至第192頁)。 │
│ │ │ │ │㈩下午7時12分許 │ │ │ │
│ │ │ │ │ 提領1,000元 │ │ │ │
│ │ │ │ │共計14萬9,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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