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3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7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昀翰
陳韋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73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51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9行所載「嗣因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為「嗣警接獲情資,於上址超商外埋伏,丙○○因攜項不足而未能領取包裹,旋遭店外員警上前表明身分,並扣得上開未領取包裹,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
1.補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第108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丙○○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關於被告丙○○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被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丙○○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丙○○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丙○○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本案被害人林惠蕊於警詢之證述,其僅陳述受騙及交付帳戶過程,並未涉及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丙○○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2.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56頁)」。
三、
㈠按行為人需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方需就其本身之犯罪行為負責,而即便未必故意,依上引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也應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其發生者為限,始能認其具有故意,此所以共犯也僅能令其在共同意思聯絡之範圍內,就犯罪結果負責之故(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13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於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貸款廣告,向告訴人林惠蕊自稱能代辦貸款云云,固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現今詐騙方法多樣,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負責領取犯罪所得之人未必知悉其他成員確切之詐騙手段,自無從遽認被告2 人主觀上能預見或知悉本案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方式行騙,而不得以此加重條件相繩,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丙○○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領取包裹之際,因未攜領貨款項領取包裹未果,嗣為接獲情資於店外埋伏之員警上前要求配合偵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第38頁),核與超商店員查訪紀錄、被害人林惠蕊警詢所述相符(見偵卷第59、85頁),並有警員盧昭憲、陳翊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本案所為均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2 人所為應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 人與陳建勳、「五毛」、鄭益青、「孫展宇」、「阿發」、「阿貓」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又被告丙○○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70 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 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4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容有未合,且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犯詐欺罪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及他人財產法益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被告2 人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因遭警方查獲而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丙○○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不謀正業,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以詐騙方式獲取帳戶資料,價值觀念顯有偏差,造成告訴人林惠蕊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虞,幸未得逞,但此未遂結果並非被告2 人之己意中止,而係因遭警察機關積極查緝、努力防止犯罪發生之結果,其等行為實值非難,念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2 人均未婚、無子女,最高學歷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單親、父喪,被告丙○○尚有母親由其扶養之家庭狀況,被告甲○○於羈押前在祖父經營花店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4 萬元,被告丙○○現從事清潔工作,月薪2 萬4,000元,業據被告2 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未因此獲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按行為人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破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取捨,屬立法範疇,雖我國立法者,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然於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數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則於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本案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係依指示拿取裝有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其非居於詐騙集團之核心支配角色,另衡諸被告丙○○自承擔任清潔人員(見本院卷第57頁),足徵其有正常工作謀生之能力,難認其有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且被告丙○○本案所受宣告之刑期亦非短暫,非不能對其產生懲儆矯正之效果,故無從認定非使被告丙○○強制工作,無其他方法得以教化被告丙○○,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因認對被告丙○○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前開裁定意旨,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公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丙○○宣告強制工作云云,容有誤會。
六、被告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云云。惟: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甲○○自108 年10月22日起參與由「蠟筆小新」、「孫燕谷」、「陳建勳」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後,涉嫌於同年10月23日擔任車手領取被害人陳雪遭詐財物,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另於同年10月24日擔任車手領取被害人徐明媚遭詐之60萬元、180 萬元後依指示交給集團成員乙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3422 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上開集團成員「陳建勳」與本案集團成員相同,本院認前案與本案應屬同一詐欺集團,是本案犯行並非被告甲○○加入由「陳建勳」等人組成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徵諸前開說明,自不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
㈢縱被告甲○○曾於警詢時供稱自109 年2 月始與集團成員「阿青」(音同)聯繫、已很久未加入詐騙集團、不認識陳建勳云云(見偵卷第13、1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係加入集團後首次所做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然仍需有補強證據擔保其自白,公訴意旨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甲○○涉犯本件犯行,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所為,是本件被告甲○○所為,自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規定相繩。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