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冠宇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人鄭成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冠宇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冠宇被訴其餘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黃俊棨(業經本院另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罪刑)所使用車輛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凌晨4 時50分前之某時有遭人砸毀之情事,其因見107 年12月10日凌晨4 時50分許搭乘由黃秋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二段一帶之廖哲源、陳威宇2 人身形、穿著與砸車之人相似,即與徐冠宇、許濠鵬(業經本院另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罪刑)基於私行拘禁他人及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徐冠宇、許濠鵬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二段與承德路七段路口,阻擋黃秋萱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前行或繞路閃避,以此方式妨害黃秋萱等人之行動自由,俟黃俊棨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再由黃俊棨持車窗擊破器擊碎黃秋萱駕駛車輛之左後車窗玻璃,並與徐冠宇、許濠鵬共同將廖哲源、陳威宇強拉下車(毀損部分業經黃秋萱撤回告訴,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徐冠宇等人於陳威宇、廖哲源試圖奔逃過程中持刀對之追砍、毆打,並將逃跑不及之廖哲源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載往同市區洲美街底(洲美快速道路橋下)拘禁之,陳威宇部分則因其順利逃離現場而未遂,徐冠宇等人行為因此導致廖哲源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頭部、下巴及左右腳小腿及脛骨多處刀傷、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陳威宇則受有左手腕刀傷等傷害。嗣徐冠宇等人因見廖哲源傷勢嚴重、意識模糊,即於10日上午11時38分許將廖哲源棄置於北投振興醫院急診室門口後離開,廖哲源方始脫困。
二、黃俊棨與黃海航、趙介佑、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高毓翔、林冠宏、洪連佑、張哲瑋、陳彥霖、徐冠宇等人均係素識(黃俊棨、黃海航、趙介佑、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高毓翔、林冠宏、洪連佑、張哲瑋、陳彥霖等人業經本院另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罪刑),其等以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下稱「18」)為據點,以通訊軟體微信、臉書或直接撥打行動電話為聯絡方式,逐次聚集、發展而成以持續實施暴力性犯罪、具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黃俊棨主持、餘人參與,並於108 年4 月至7 月間,由上述集團成員,先後實施後述之暴力犯行。徐冠宇參與之各次犯罪,分述如下:
㈠緣林益全因嗜賭缺錢,陸續於105 年至107 年間向江育峰(綽號:香兒)借款達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江育峰因認林益全有意拖欠,心有不滿,遂委託黃俊棨代其催討債務,並適當「教訓」林益全,兩人因此先達成以暴力向林益全討債之合意。嗣黃俊棨於108 年4 月12日凌晨1 時許,偶然得知林益全出現在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附近,乃召集趙介佑、黃海航、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高毓翔、林冠宏、張哲瑋、徐冠宇等人,其等間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4 月12日凌晨1 時30分許,分別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AAA-7599號、ANX-7625號、BBD-773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段000 號6 號附近,由黃俊棨指揮現場眾人,分持刀械、槍枝等物將行經該處之林益全強押至高毓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往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拘禁之,並要求林益全交出身上現金24萬元、行動電話2 支、提款卡、公事包等財物,其間黃俊棨並撥打視訊電話聯繫同有犯意聯絡之江育峰,江育峰旋即前來大業路現場。黃俊棨、許濠鵬、黃海航、趙介佑等人為遂行討債目的,均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強迫林益全撥打電話向他人借款,黃俊棨、江育峰尚持林益全電話與林益全友人吳誌麒聯繫,要求吳誌麒代籌150 萬元,惟因吳誌麒財力不足而未果。嗣江育峰先行離開後,黃俊棨、趙介佑、黃海航、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林冠宏、張哲瑋、徐冠宇等人復於12日清晨某時將林益全押至組織據點「18」,黃俊棨、黃海航、趙介佑等在場諸人則在該處或持電擊棒、棍棒或徒手毆打林益全,或以針扎刺林益全手指指縫,或在場看守防止林益全逃脫,直至12日晚間6 時許,林益全女友張以璇透過吳誌麒知悉此事而來電,黃俊棨即持林益全行動電話與張以璇通話,除自稱「北投黑胖」外,並要求張以璇籌錢還債,然張以璇僅能籌得19萬元,黃俊棨遂命林冠宏於翌日(13日)凌晨至捷運士林站1 號出口向張以璇取回19萬元。黃俊棨取得前開19萬元後,為遂行其索討全部債權之目的,仍持續以電擊棒電擊及毆打林益全,並向林益全恫稱:「錢還不出來就拿命來抵」等語,林益全因黃俊棨等人上開暴行,致受有雙側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左側前臂撕裂傷、右肩挫傷等傷害,黃俊棨因見林益全失血過多、傷勢嚴重,遂指示許濠鵬、徐冠宇於13日清晨6 時許將林益全送往北投振興醫院救治,許濠鵬等向醫院人員佯稱林益全係因車禍受傷,幸醫護人員察覺林益全傷勢與車禍不符,醫院警衛亦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許濠鵬、徐冠宇等為脫免查緝而主動離開現場,林益全方始脫困。
㈡江政宏在黃海航之引介下前往黃俊棨經營之賭場賭博,因而積欠賭債未還,黃俊棨為催討債務,除以「阿忠」身分與江政宏父親江慶明聯繫還款事宜外,尚指揮黃海航、許濠鵬、陳彥霖、洪連佑及徐冠宇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7 月19日凌晨2 時6 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宏記刀削麵店」(下稱林森宏記麵店)揮灑記載江政宏欠債等內容之傳單,許濠鵬並將店內鐵椅高舉砸在桌上及地上,致林森宏記麵店內之木地板、桌面因此毀損,鐵椅彎曲而無法使用,以此方式使在場之林森宏記麵店員工及未在場之經營者即江政宏父親江慶明、林森宏記麵店店長黃偉強等人心生畏懼,惟恐自己生命、身體或宏記麵店之財產、商譽受到傷害,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林益全、黃偉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暨廖哲源、林冠宏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徐冠宇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卷【下稱本院追加卷】第9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所謂「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固係指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184 條等交互詰問相關程序所言(參諸85年12月1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立法理由二),而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5 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又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或捨棄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之供述證據,其證人既已在偵查中具結陳述案情,雖未經被告詰問,然因被告已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復未聲請證人到庭作證,視同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據上法理,自應認其已踐行法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423 號卷【下稱109 偵緝423 號卷】第72至74頁,本院追加卷第82頁),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黃俊棨(本院卷一第493 至494 頁,本院卷二第440 頁)、許濠鵬(本院卷一第139 頁、485 、493 至494 頁)等人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廖哲源(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998 號卷【下稱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29至32頁,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141 至145 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威宇(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33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秋萱(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43至49,108 偵11998 號卷三57至61頁)等人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57至78頁)、亞東紀念醫院告訴人廖哲源病歷影本、傷勢照片、急診檢傷病歷、振興醫院告訴人廖哲源病歷影本、振興醫院廖哲源107 年12月10日急診病歷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078 號卷【下稱108 偵17078 號卷】二第121 頁,108 偵11998 號卷三第171 至265 頁,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51、81至91頁)、被害人陳威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38至4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追加卷第83頁),核與同案被告黃俊棨(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251 至253 頁,108 偵11998 號卷三第23至27、31頁,本院卷一第495 至497 頁,本院卷二第440 頁)、同案被告黃海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406 號卷【下稱108 偵13406號卷】第38至44、93至97、161 至163 、174 至176 、179至181 頁,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409 至415 頁,本院卷一第121 至122 、440 至441 頁)、同案被告趙介佑(108 偵13466 號卷第117 至125 、181 至193 頁,本院卷一第442至443 頁)、同案被告許濠鵬(108 偵13523 號卷第210 至211 、227 至232 頁,本院卷第139 至140 、486 至488 頁)、同案被告王柏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108 偵15527 號卷】二第41至47、67至71、142 至149 頁,本院卷一第445 至446 頁)、同案被告朱俊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042 號卷【下稱108 偵12042 號卷】第41至46、107 至109 、115 至117、169 、186 至188 頁,108 偵11998 號卷第113 、116 至117 頁,本院卷一第126 至128 、443 至445 頁,本院卷二第78頁)、同案被告張哲瑋(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211 至215 頁,本院卷一第112 、454 頁,本院卷二第79頁)、同案被告高毓翔(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177 至185 頁,本院卷一第142 至143 、449 頁)、同案被告林冠宏(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203 至204 頁,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99至105 頁,本院卷一第131 至133 、451 至453 頁)等人自承內容,及證人即告訴人林益全(108 偵11998 號卷一第199 至206 、213 至215 頁,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183 至188 、327 至333 頁)、證人即告訴人女友張以璇(108 偵11998號卷一第233 至237 頁,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189 至191頁,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129 頁)、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吳誌麒(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188 至189 頁)等人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林益全於迪化街現場遭人強押上車、帶往各拘禁地點、同案被告林冠宏前往士林捷運站向告訴人女友張以璇收取款項之案發現場及行經路線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空照比對圖(108 偵11998 號卷一第253 至306 頁)、告訴人林益全在「18」遭被告黃海航等人電擊、毆打之錄影畫面截圖、對話內容譯文、犯嫌特徵比對圖、在場之人要求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林益全友人代付150 萬元之對話記錄譯文(108 偵11998 號卷一第245 至248 頁,108 偵11998 號卷三第284 至290 頁,108 偵11998 號卷三第315 至316 頁,108 偵11998 號卷六第1 至45頁)、振興醫院108 年4 月13日林益全(林文進)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急診108 年4 月13日警衛交接記事簽到簿、振興醫院林益全(林文進)108年4 月13日急診病歷紀錄、亞東醫院林益全(林文進)病歷(108 偵11998 號卷一第229 、231 頁,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53至63頁,108 偵11998 號卷三第130 至265 頁),及案發現場出現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151 至171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固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俊棨、江育峰、黃海航、趙介佑、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高毓翔、林冠宏、張哲瑋等人在前往延平北路案發現場前,已先對即將強押告訴人林益全至大業路、中央南路「18」,並於該處毆打告訴人林益全及強迫其交出身上財物、撥打電話向友人借款等節達成協議,惟被告既已自承在延平北路現場與主謀黃俊棨、黃海航同車、在大業路現場有目睹告訴人林益全有積欠被告江育峰債務、亦曾親耳聽聞同案被告江育峰請同案被告黃俊棨幫忙討債等情事(本院追加卷第82至84頁),且被告黃俊棨倘係單純向告訴人林益全催債,衡情僅須一人一車到場即可,當無刻意約集上揭被告諸人、駕駛4 台自小客車共同聚集在延平北路現場之理,是同案被告黃俊棨刻意邀約同案被告諸人同行,動機自非單純,在場參與之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有暴力討債事件之發生,卻均仍參與將告訴人林益全強押至大業路現場或「18」之行為,被告與同案被告諸人攻擊對象同一,所為各犯行亦密接,且又同進同退、共處一室,相互間距離不遠,應對彼此一舉一動知之甚詳,卻均無任何阻止或主動退出之動作,顯係認同彼此行為,已達默示合致之程度,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俊棨、江育峰、黃海航、趙介佑、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林冠宏、張哲瑋、高毓翔間,就私行拘禁告訴人林益全,及於拘禁期間強制、傷害告訴人林益全等行為,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本案私行拘禁犯行之共同正犯而同負刑責。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等上開行為乃涉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惟查: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林益全確實遲未清償積欠被告江育峰約300 萬元之金錢債務等節,業據證人林益全屢於警詢、偵訊時坦認:「我是向綽號香兒之大陸女子的地下錢莊借錢的,總共借了300 萬」、「因為我本身好賭,輸了一堆錢,在賭場裡認識了香兒,香兒知道我缺錢就遊說可以幫我忙,我當時急需錢還債,就於105 年至107 年間陸續借了310 萬,還簽了310 萬的本票,其間我有陸續清償,目前也還了300 萬,但香兒說先前還的300 萬只能算利息,我實在籌不出錢來,有在107 年12月間和香兒協調,但香兒仍強調我有310 萬元未還,之前的都是利息,我們因此起了口角紛爭,不歡而散」、「(提示108 偵11998 號卷一第87、89頁本票影本,這是否是你簽給江育峰的本票?)都是,是我向她借款150 萬元後簽發給她的,每月都有還利息,但本金我就沒辦法還…20萬、20萬、50萬本票部分是會錢,其實跟會也是為了還款,每月繳會錢、利息錢,我標到的會,會錢也是江育峰拿走,因為我還不出錢,江育峰就要求我這樣做」等語明確(108 偵11998 號卷一第201 、204 至205 頁,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327 至329 頁),並有扣案由被告江育峰持有之的本票、會單等件在卷足稽(108偵11998 號卷一第87、89、91至95頁)。而被告自承其因同案被告江育峰直接告知而知悉此事(本院卷第85頁),復在案發現場目睹被告黃俊棨、江育峰討債過程而得知此行目的,是認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向告訴人林益全索討其積欠被告江育峰之債務而為上揭犯行,併參以同案被告黃俊棨等人向告訴人林益全或其友人索討之款項均未逾其等認知之債務300 萬數額,益徵其等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認被告上揭所為成立強盜或擄人勒贖等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應屬誤會。
三、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追加卷第86頁),核與同案被告黃俊棨(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27至29、33頁,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467 頁,本院卷一第497 至499 頁,本院卷二第440 頁)、同案被告黃海航(108 偵13406 號卷第176 至178 、181 至182 頁,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407 至417 頁,本院卷一第123 、151 頁)、同案被告許濠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523 號卷【下稱108 偵13523 號卷】第226 、229 頁,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189 頁,本院卷一第140 、489 至490 頁)、同案被告陳彥霖(108 年度偵字第11998 號卷四第197 至198 至203 頁,本院卷一第154 至155 頁)自白內容,及證人即告訴人黃偉強(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83至86、88至91、209 至211 頁)、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黃偉婷(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99至101 頁)、證人即林森宏記麵店店員黃偉竣(108 偵11998號卷二第103 至105 頁)、證人即被害人江慶明(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317 至321 頁)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黃俊棨以「阿忠」身分與被害人江慶明之簡訊對話內容(108 偵11998 號卷一第141 頁,108 偵11998 號卷五第362頁)、108 年7 月19日林森宏記麵店遭毀損物品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犯嫌行進路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319 號卷【下稱108 偵18319 號卷】第145 至148 頁,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107 至109 、110 至112 、117 至121 、122 至124 頁)、108 年7 月19日現場錄影畫面截圖(108 偵11998 號卷三第324 至327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俊棨等人等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惟查: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縱使所索討之債務為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然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如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無關。又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故追討賭債,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起因於同案被告黃海航引介江政宏至同案被告黃俊棨經營之賭場賭博,江政宏因而積欠賭債未還,同案被告黃俊棨、黃海航等人欲向江政宏索討賭債所致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海航證述:「我跟江政宏間有債務關係,是賭債,因為我帶江政宏去賭博,場子的老闆是黃俊棨,因為人是我帶去的,所以就債務部分我負連帶責任…我帶江政宏去賭博,後來黃俊棨帶他去找當舖老闆借錢」、「江政宏賭債部分,有讓他簽4 張400 萬本票,是在承德路上的當舖簽的,順便典當了江政宏的車子及1 條金項鍊」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33 至134 頁,108 偵13046 號卷第176 頁),此並經證人江慶明證述:「江政宏有說他真的是賭博輸錢,江政宏事後有跟我說對方在來我們店內前有帶他去一間當舖簽了400 萬元的本票4 張,另外還有抵押江政宏自己的車、項鍊」等語屬實(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317 頁),證人即當舖老闆蔡永益亦表示被告黃俊棨確實有帶江政宏過來借錢,江政宏並提供黃金項鍊、車子作擔保等語(本院卷四第15至17頁),是足認江政宏與同案被告黃俊棨、黃海航間應確實存在賭債,而被告則係透過同案被告黃海航知悉此債務糾紛(本院追加卷第86頁),因而應被告黃俊棨、黃海航之邀集前往討債,其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恐嚇取財罪嫌相繩。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等明知江政宏係個人積欠賭債,且江政宏業已未經營宏記刀削麵店,卻仍前往宏記麵店索討債務,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被告黃海航等人乃係基於「宏記刀削麵店是江政宏的,是江政宏帶回來的技術去研發開的店面」之認知,而前往宏記麵店索討江政宏所積欠之債務等節,業據同案被告黃海航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36 頁),此與證人黃偉強證述:江政宏是我們店的前店長,我是108 年5 月才接店長的,江政宏也是整個宏記刀削麵的老闆,他好像是用技術出資,之前是我們店的股東」等語大致相符(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85、210 頁),足認同案被告黃海航等人所認知之宏記麵店產權歸屬,尚非無稽,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海航等人明知江政宏業已退出退股或已無宏記麵店經營權,卻仍執意前往該處討債等情事,是自難僅憑江政宏所積欠之賭債屬個人債務,不應至宏記麵店討債等情,即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互相認識,且彼此間會以電話、微信或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往來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等間之聯絡行為僅係朋友間之往來互動,並不屬於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第2 項並補充說明:「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 年4 月19日第2 條修法理由: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二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係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等語,據此,可知即便該組織為取得合法利益,而以暴力手段討債者,依上開說明,仍可認該組織具有牟利性,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俊棨、趙介佑、黃海航、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高毓翔、林冠宏、張哲瑋等人共同犯前揭犯罪事實二㈠所載共同私行拘禁犯行,與同案被告黃俊棨、黃海航、許濠鵬、朱俊嘉、張哲瑋、陳彥霖、洪連佑等人共同犯前揭犯罪事實二㈡所載之共同恐嚇、毀損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諸上揭各案,前後犯行間隔有數月之久,犯罪諸人重疊性甚高,已係於一定時間內存續之具有持續性之犯罪團體,而非僅係單純隨機、偶然之共同犯罪組合。再者,上開各案均係以強暴方式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傷害,而達催討賭債之目的,即均係以暴力犯罪手段獲取金錢或物質利益,乃具有牟利性,亦無疑義。再綜觀上揭各案之犯罪模式:被告諸人為各次犯行的犯罪目的相同、行動一致,內部均係由被告黃俊棨發號司令,餘人奉行,分擔如接贓、把風、動手抓人、出手毆人等工作,外部則均由被告黃俊棨與被害人林益全、江慶明等人對話討論還款事宜或出言質以背叛等語,被告黃俊棨儼然為涉案諸人之代表,而上開行為模式在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中,均如出一轍,故可推知其等間應有一定之集團性質,具有反覆實施犯罪之習性,並非單純之共犯隨機組合。併參以同案被告趙介佑、許濠鵬均自承:其等間並無固定的聯絡群組,會有臨時的聊天群組,成員不固定,幾乎都是被告黃俊棨創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59、49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連佑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黑胖(按:即被告黃俊棨)他們沒有幫派名稱,但他們確實是一個團體…黑胖是領導者,我關出來後去『18』的時候,有遇到趙介佑、黑胖、林冠宏、王柏元、黃海航、許濠鵬等人,常去的就是這些人…我入監前黑胖會和綽號香兒的大陸女子一起弄賭場,我們就幫忙顧場,一天3 、4,000 元,黑胖和香兒都是負責人…(其他人為何要跟黑胖混在一起?)大家都是好朋友,都會聚在哪裡聊天,大家都沒有正當工作,沒有錢也會聚在那裡,黑胖偶爾提供我們顧賭場的工作…他們有一個微信的群組」等語(108 偵13496 號卷第79、81頁),及自扣案同案被告黃俊棨持用行動電話中,可見同案被告黃俊棨、趙介佑均同屬「叮咚」之12人LINE對話群組之聯絡人,且同案被告趙介佑尚在該群組中公告「各單位注意!收到消息,林森店報警」(108 偵11998 號卷一第140 頁),自同案被告趙介佑、朱俊嘉扣案行動電話中,均可見告訴人林益全於上揭二㈠犯罪事實中遭被告諸人電擊、毆打之錄影片段(108 偵11998 號卷一第245 至248 頁,108 偵11998 號卷三第314 至316 頁),甚至是卷附同案被告黃俊棨、黃海航、高毓翔、張哲瑋、朱俊嘉及被告徐冠宇共同參與「18」前舉辦之祭拜活動影片截圖(108 偵11998 號卷三第333 頁,108 偵11998 號卷四第353 至357 頁)等情事,均在在顯示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俊棨、黃海航、趙介佑、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高毓翔、林冠宏、洪連佑、陳彥霖、張哲瑋等人所組成之團體,具相當之「集團性」、「常習性」,且其等間至少於默契上應具有地位尊卑之層級結構,即以被告黃俊棨為首、餘人從之,藉不對外開放、具封閉性之LINE對話群組互相聯絡,是以被告等人結黨群聚實行暴力犯罪,已達一定「有組織犯罪集團」之程度,應可認定。據此,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俊棨、黃海航、趙介佑、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高毓翔、林冠宏、洪連佑、陳彥霖、張哲瑋等人之行為,應已達成立犯罪組織的程度,且係由被告黃俊棨主持、指揮,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海航、趙介佑、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高毓翔、林冠宏、洪連佑、陳彥霖、張哲瑋等人則為參與。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涉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等為犯罪事實一、二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固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均將上開規定罰金刑刑度自「三百元以下」、「五百元以下」修正為「九千元以下」、「一萬五千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被告等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均應逕行適用現行規定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廖哲源)、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私行拘禁未遂罪(陳威宇),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黃秋萱)。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論處。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俊棨、許濠鵬間就上開犯行之實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罪質本屬相同,然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而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如僅係以脅迫之方法使被害人留下而不讓其離去,乃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此罪之法定刑既較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為重,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要無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餘地。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復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俊棨、江育峰、黃海航、趙介佑、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高毓翔、林冠宏、張哲瑋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以人數優勢,於108 年4 月12日凌晨至13日上午6 時許強行將告訴人林益全拘禁於其等駕駛之車輛內、大業路建物、中央南路「18」建物內,乃長時間將告訴人林益全拘禁在前開處所而限制其行動自由,所為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其與同案被告諸人共同將告訴人林益全私行拘禁於被告高毓翔駕駛之ANX-7625號車輛上,繼而帶往大業路建物、中央南路「18」建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自押制告訴人林益全起至獲釋以前,其等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行為並未間斷,應只論以單純一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俊棨、江育峰、黃海航、趙介佑、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林冠宏、張哲瑋、高毓翔於犯罪事實二㈠所載行為期間,共同強押告訴人上車後載往上開地點、強制告訴人林益全交付身上財物、撥打電話向友人籌措款項,及為逼迫告訴人林益全還款所為之傷害行為及恐嚇舉措,均係基於追討告訴人林益全積欠被告江育峰債務之同一目的,係在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均為私行拘禁之罪質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傷害罪、強制罪或恐嚇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332 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惟因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難以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相繩,業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係共同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等人所為前開私行拘禁犯行,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審判,又本院於審理期日雖未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法條,然本院已就被告黃俊棨等人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調查,且本案論罪法條較起訴法條為輕,因此被告黃俊棨等人之防禦權並未影響,本院自得逕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俊棨、江育峰、黃海航、趙介佑、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高毓翔、林冠宏、張哲瑋間,就上開犯行之實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於108 年7 月19日所為(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 第1 項之恐嚇取財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惟因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業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恐嚇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等人所為前開恐嚇、毀損犯行,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審判,又本院於審理期日雖未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法條,然因起訴之恐嚇取財罪嫌構成要件本已包含本院論處之恐嚇罪行為態樣,本院已就被告黃俊棨等人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調查,且本案論罪法條較起訴法條為輕,因此被告等人之防禦權並未影響,本院自得逕予審判。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俊棨、黃海航、許濠鵬、陳彥霖、洪連佑等人就上開犯行之實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參與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如詐欺等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且於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乃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與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持續中,則以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是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另主持或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主持或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104 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暴力犯罪組織,並分工暴力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他暴力犯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暴力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該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暴力犯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乃以同案被告黃俊棨為首,由其主持、操縱、指揮,餘人即被告及同案被告黃海航、趙介佑、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高毓翔、林冠宏、洪連佑、陳彥霖、張哲瑋等人從之之組織犯罪,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在參與該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行為,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各次行為,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犯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據此,被告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及私行拘禁罪等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參與組織罪,其所為其餘犯行則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應與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為想像競合,然因該部分係因同案被告黃俊棨使用之車輛於當日稍早遭人砸毀,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濠鵬偶然看見告訴人廖哲源、陳威宇行經該處,認其等為砸毀同案被告黃俊棨車輛之人,方為上揭犯行,屬偶然發生之事件,犯罪模式與目的,與其參與之前述犯罪組織無關,尚難認被告係基於組織成員之身分而為上揭犯行,本院因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非屬組織犯行,故無與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論以想像競合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被告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湖交簡字第6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二㈠、㈡所示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數次涉犯與本案妨害自由罪行類似之暴力犯罪類型,顯然經審判或刑罰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刑度。
㈦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發揮所長,依循正途安身立命,卻參與犯罪組織,聚眾逞強,以暴力處事,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均已經造成嚴重不安,惡性非輕併審酌各被害人受傷程度,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廖哲源、被害人陳威宇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本院追加卷第175 、177 頁)、於犯罪事實一中有實際出手為暴力犯行之參與程度、無證據顯示其有因上揭犯行取得利益,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與家人同住,現與父親一起在工地上班、月收入約2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追加卷第17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強制工作部分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二次修正,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衡該條例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非主持、指揮、操縱組織之人,僅係參與犯罪組織,相較於同案被告黃俊棨,其在本案犯罪組織中所受控制、去留均繫諸於同案被告黃俊棨之決定,佐以其前述家庭狀況,以及目前已有一般合法、正常工作等情事,認其經此一偵查、審理、科刑及日後執行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不再重拾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此外依現有卷證資料,亦無其行為嚴重性、表現危險性過高之積極證明,故依比例原則,認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起訴意旨聲請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乏其據,附予指明。
七、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僅係犯罪組織參與者,本較無實際管領自被害人處取得財物之機會,而依卷內事證,復查無被告有自被害人處或同案被告處獲取犯案所得財物之情事,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毋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黃俊棨因細故欲教訓告訴人林冠宏,遂指揮被告徐冠宇及同案被告黃海航、趙介佑、許濠鵬、朱俊嘉、王柏元、高毓翔、李賢、張哲瑋、陳彥霖、洪連佑、王偉志等組織內成員替其抓告訴人林冠宏。同案被告李賢明知同案被告黃俊棨將對告訴人林冠宏不利,亦明知其與同案被告洪連佑間曾透過手機定位軟體Zenly 互相設定為好友,即被告洪連佑可透過該定位軟體得知其自身所在位置,卻仍於108 年7 月22日下午4 時前某時與告訴人林冠宏相約見面後,將上情透露予洪連佑知悉。適原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朱俊嘉於同日下午4 時許邀約告訴人林冠宏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見面,告訴人林冠宏應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李賢共同前往,於同日下午5 時37分許到達上址後,告訴人林冠宏即獨自坐上同案被告朱俊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同案被告洪連佑以前開定位軟體確認同案被告李賢與告訴人林冠宏所在位置後,由同案被告黃海航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洪連佑、陳彥霖、張哲瑋等人於同日下午5 時46分許到達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同案被告李賢、朱俊嘉即與同案被告黃俊棨、洪連佑、黃海航、陳彥霖、張哲瑋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合力將告訴人林冠宏強押上同案被告黃海航駕駛之1333-A 3號車輛。同案被告李賢並將告訴人林冠宏駕駛之ALH-5957號車輛鑰匙交予同案被告朱俊嘉,同案被告朱俊嘉再轉交予同案被告洪連佑,由同案被告洪連佑駕駛ALH-5957號車輛、同案被告朱俊嘉駕駛BBT-1631號車輛搭載同案被告李賢,同案被告黃海航駕駛1333-A3 號車輛搭載同案被告陳彥霖、張哲瑋,將告訴人林冠宏載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二段257 巷內空地,到場後遂由同案被告黃海航、洪連佑、陳彥霖、張哲瑋、朱俊嘉、李賢等人共同看守告訴人林冠宏,其間告訴人林冠宏並遭人戴上手銬避免其逃離,待被告徐冠宇及同案被告黃俊棨經通知到場後,同案被告黃俊棨即以辣椒水、膠條、長折凳等物攻擊告訴人林冠宏頭部,致告訴人林冠宏受有頭部外傷臉部皮膚挫傷併多處撕裂傷、左側急性非感染性外耳炎等傷害,在場其他人則以手機攝錄同案被告黃俊棨前開攻擊告訴人林冠宏之過程;嗣因告訴人林冠宏失血過多,同案被告黃俊棨遂指示被告徐冠宇及同案被告張哲瑋、洪連佑將告訴人林冠宏送至臺北市北投區振興醫院就醫,並拍攝告訴人林冠宏傷勢狀況回報予同案被告黃俊棨。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宏就案發過程之指訴內容;③證人即行義路現場目擊者楊麗君、魏慶文、郭伊庭之陳述;④告訴人林冠宏在北投區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段遭人強押上車、在中央北路二段257 巷內空地遭人毆打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振興醫院林冠宏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扣案黃俊棨行動電話內儲存之黃俊棨毆打林冠宏影片及林冠宏傷勢影片截圖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有前往中央北路空地之案發現場,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私行拘禁、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那天本來是在中山區刺青,忘記是誰打電話來說,因黃俊棨跟林冠宏有恩怨,洪連佑跟黃海航就去找林冠宏,有把林冠宏銬起來,叫伊把手銬鑰匙拿過去,伊沒有車,就打電話叫王偉志載伊過去,伊到場時,林冠宏已經受傷了,伊完全沒有對林冠宏動手,後來林冠宏去醫院時伊有跟著去,只是出自關心等語。
五、經查,被告並未參與在北投區行義路現場強押告訴人林冠宏上車之行為,亦無在中央北路空地毆打告訴人林冠宏等節,業據證人林冠宏證述明確(108 偵11998 號卷一第151 至153 頁,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199 至201 頁),而觀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告有何強押告訴人林冠宏上車或傷害告訴人林冠宏之動作,有林冠宏在行義路132 號前遭黃海航等人強押上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林冠宏在關渡平原遭黃俊棨毆打之錄影畫面截圖在卷為憑(108 偵11998 號卷二第187 至197 頁,108 偵11998 號卷三第296 至302 頁),是已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私行拘禁、傷害之客觀犯行。被告雖自承其有送手銬鑰匙至中央北路空地及陪同告訴人林冠宏前往醫院之行為(本院追加卷第88至89頁),惟此均非對私行拘禁、傷害犯行施以助力之事,反益徵被告並無協助被告黃俊棨抓告訴人林冠宏或傷害林冠宏之意,縱然被告於告訴人林冠宏在中央北路空地遭拘禁或傷害時在場,亦難排除其僅係單純在旁目睹之可能性,自難遽認被告有與同案其餘被告共同犯罪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使法院確信被告有何共同私行拘禁、共同傷害之犯行,本於無罪推定之法則,自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上開部分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 │ ├──┼──────┼───────────────────────┤ │一 │犯罪事實一 │徐冠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犯罪事實二㈠│徐冠宇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三 │犯罪事實二㈡│徐冠宇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