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信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0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信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黃信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6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94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上字第215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96號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經接續執行上開一、二執行案,而於97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7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計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5 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四執行案),經接續執行上開三、四執行案,而於102 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29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下稱第五執行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六執行案),經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及五、六執行案,而於107 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7 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109 年1 月9 日1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0 段及民生西路口,適員警於該處執行路檢勤務,因見其形跡可疑而加以盤查,經徵得其同意而檢視其身上物品及車輛,當場於其外套左前扣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應知毒品之危害,猶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前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