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翼光
- 選任辯護人
- 黃豐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翼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總淨重合計貳仟零陸點壹零公克)、IPHONE6S行動電話(IMEI碼:三五三三一四0七O 一八八二六一)及IPHONE 6 PLUS 行動電話(IMEI碼:○○○○○○○○○○○○○0八)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謝翼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緣甲男欲從英國伯明罕私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為使愷他命入境後,得順利提領,乃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前不詳時間委託謝翼光為收貨人,在臺負責收受愷他命毒品包裹,謝翼光因貪圖甲男應允給予之新臺幣(下同)4 萬元報酬,竟與甲男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同意在臺代為收取後持至甲男指定之地點交給甲男指派前來之人,並將其聯絡電話、寄送地址等資料告知甲男,甲男並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於109 年8 月24日凌晨0 時啟用)、IPHONE 6S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及IPHONE 6 PLUS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交付謝翼光,供聯繫收貨事宜使用。嗣甲男為躲避查緝,將愷他命1 批(毛重合計208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006.10 公克;純度82.51 %、總純質淨重1655.93 公克)藏放在6 個「Precision Engineered Muscle& Size Gainer」(中譯:增肌粉)之包裝罐後,裝入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內,並以「Xie Yi Guang」(即謝翼光)為收件人、謝翼光提供之「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1 樓」(實際上已無此址)為收件地址、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人電話,並於109 年9 月17日委由不知情之快遞業者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DHL 快遞)以空運方式從英國伯明罕運送至臺灣,嗣於同年月19日運抵,而將上開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非法運輸、私運進口入我國境內,本案包裹自英國起運後,DHL 快遞即傳訊息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謝翼光,通知謝翼光將於同年月23日配送包裹,請謝翼光填寫個案委任書以委託DHL 代為辦理該包裹之報關事宜,謝翼光乃於同年月21日,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下載EZ WAY應用程式,透過該應用程式簽署個案委任書及將其國民身分證之相片上傳,委託DHL 快遞辦理報關。嗣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竹圍分關關務人員於109 年9 月21日下午2 時許稽查時察覺有異,會同DHL 快遞人員開驗而查獲,並予以扣押,嗣臺北關將全案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偵辦。臺北市調處人員為查緝犯嫌,請DHL 快遞依照本案包裹之收件人資料,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翼光聯繫配送事宜,DHL 快遞送貨人員嗣於109 年9 月25日上午11時26分許撥打該門號予謝翼光,告知即將配送本案包裹至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1 樓,謝翼光即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臺北市北投區東華街2 段300 巷內等候,嗣於同日下午1 時49分許再次與DHL 快遞送貨人員聯繫,正欲領取本案包裹之際,因懷疑有警方埋伏,故未出面向前來之送貨人員收取包裹即旋離開,並將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取出後丟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指示臺北市調處對謝翼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施以緊急通訊監察而加以監控,臺北市調處人員復於同日晚上10時7 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B1之家樂福超市北投明德店,將謝翼光拘獲,並在其身上搜索扣得前開IPHONE6S行動電話及IPHONE 6 PLUS 行動電話各1 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調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謝翼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0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於109 年9 月21日,以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下載EZWAY APP ,以該應用程式填寫個案委任書上傳給DHL 快遞,委託DHL 快遞辦理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本案包裹之報關事宜,之後DHL 快遞人員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聯絡包裹配送事宜,其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北市北投區東華街2 段300 巷內,於同日下午1 時49分許再次與DHL 快遞送貨人員聯繫而欲領取本案包裹之際,因懷疑有警方埋伏,故未向前來之DHL 快遞送貨人員領取包裹即離去,並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丟棄等事實,而承認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然主張:是我弟弟謝昌宏欠的高利貸2 、3 人於109年9 月21日到我家向我催討謝昌宏所欠債務時,說如果我幫他報關及領包裹,該筆債務就一筆勾消且給我4 萬元,我才同意辦理本案包裹的報關事宜並答應領取包裹,對方並給我2 支IPHONE手機,說DHL 快遞人員會打門號0000000000號的IPHONE 6S 手機跟我聯絡,並叫我用IPHONE 6 PLUS 那支手機打給他們跟他們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於109 年9 月21日以手機填寫個案委託書以便辦理通關,依卷內事證,除收件者資料為被告之英譯姓名外,其他填載之個人資料,包含地址、手機號碼及電子信箱均非被告使用或知悉之通聯資料,尚難認被告知悉或參與前階段向英國人訂購愷他命2 公斤,並藉由國際航空郵包方式,將愷他命2 包放入增肌粉包裝罐郵包內,自英國伯明罕運輸來臺之犯罪事實,難謂被告就前階段運輸愷他命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被告自無須對其填寫個案委託書前之運輸愷他命犯罪行為負責,又被告於填寫個案委託書申請通關時,自英國寄送之愷他命已為調查人員發現並掌控,而無法既遂,是被告本案行為應僅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103頁)。惟查:
㈠、本件於109 年9 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關竹圍分關被查扣之本案包裹內裝有夾藏愷他命(毛重合計208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006.10 公克;純度82.51 %、總純質淨重1655.93公克)之6 個增肌粉包裝罐,該包裹係由身分不詳之人於109 年9 月17日委由不知情之DHL 快遞以空運方式自英國伯明罕運送來臺,該包裹之寄送資料所載收件人為被告(Xie YiGuang )、收件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送貨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1 樓」(實際上已無此址),該包裹自英國起運後,DHL 快遞於同年月18日傳送訊息至門號0000000000號(此門號係於109 年8 月24日凌晨0 時啟用),通知將於同年月23日投遞包裹,請收件人填寫個案委任書委託DHL 代為辦理該包裹之報關事宜;嗣臺北關竹圍分關關務人員於109 年9 月21日下午2 時許稽查該包裹時,察覺有異,開箱查驗而發現該包裹內之增肌粉包裝罐內夾藏愷他命,乃於同日下午4 時許予以扣押;再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4 萬元報酬委託其領取之包裹內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貪圖報酬,竟同意代為領取包裹,而於同年月21日某時,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扣案IPHONE 6S 行動電話,透過EZWAY 應用程式簽署個案委任書及將其國民身分證之相片上傳給DHL 快遞,委託DH L快遞辦理本案包裹之報關事宜;臺北關隨後將本案移請臺北市調處偵辦,臺北市調處人員為查緝犯嫌,請DHL 快遞依照上開包裹所留收件人資料,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收件人聯繫配送事宜,DHL 快遞送貨人員於109 年9 月25日上午11時26分許撥打前開門號,被告接聽後得知本案包裹將送至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1 樓,即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北市北投區東華街2 段300 巷內,後於同日下午1 時49分許與DHL 快遞送貨人員再次聯繫而欲領取本案包裹之際,因懷疑有警方埋伏,故未前去領取包裹即旋離開,並將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取出後丟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同日下午3 時許指示臺北市調處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緊急通訊監察而加以監控,臺北市調處人員嗣於同日晚上10時7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前開家樂福超市北投明德店,將被告拘獲,並在其身上搜索扣得上開IPHONE 6S 行動電話1 支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與不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4485號卷【下稱他卷】第78至84、141 至148 、169 至175 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並有臺北關109 年9 月21日北竹緝移字第1090101669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發票、DHL 寄件資料、個案委託書各1 份、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相片各1 張、扣案之本案包裹採證相片4 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與通聯記錄1 份、扣案IPHONE 6S 行動電話內之簡訊、電子郵件、個案委任書之翻拍相片7 張、貼有0000000000號碼貼紙之遠傳電信SIM 卡空卡片相片1 張、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10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0710 號鑑定書、本院109 年度急聲監字第5 號通訊監察書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 至23、27至28、55至56、65至69、7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964 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且有被告持以簽署、上傳個案委託書及DH L快遞人員聯繫之前開IPHONE 6S 行動電話1 支、用以與委託其領取包裹之人聯繫之上開IPHONE6 PLUS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此亦有臺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為憑(見他卷第89至93、97頁),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主張被告僅參與填寫個案委託書之後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如前所述,自英國伯明罕委託DHL 快遞運送本案包裹者所指定之收件人係被告;又前開送貨地址雖非被告住處,然據被告供稱:其小時候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當時對面是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的門牌,後來因為都更,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建物及門牌就被拆了,都更後我就不清楚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變得如何等語(見他卷第143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全戶戶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參以被告陳稱:我弟弟應該沒有參與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依被告與送貨地址之地緣關係,堪認應係被告為規避檢警查緝,故意提供其幼時住處對面之門牌號碼即「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此一地址予寄送本案包裹之人,否則何以寄件者會知曉此地址並以之為包裹之收件地址?再本案包裹所留收件人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恰為被告於109 年9 月21日用以簽署、上傳個案委任書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相片予DHL 快遞,委託DHL 快遞公司辦理本案包裹之報關手續,及以該門號與DHL 快遞送貨人員聯繫本案包裹之投遞領取事宜等情,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警方並在其身上搜索查獲貼有0000000000號碼貼紙之遠傳電信SIM 卡空卡片1 張及原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扣押時其內已無該SIM 卡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1 支,再如前所述,寄送本案毒品包裹之人所指定之送貨地址實際上現已無該門牌地址,衡諸常情,倘其未事先確定被告願依指示持該0000000000門號與DHL 快遞人員聯繫領取本案包裹,即逕以被告為收件人、前開地址作為收件處,極有可能在毒品運抵臺灣後,因被告不願配合,導致走私計畫失敗,殊難想像寄送本案包裹之人會擅以被告為收件人,將該批價值高昂之重達2 公斤多之愷他命寄送來臺,由此堪認被告早在本案包裹自英國伯明罕起運前,即已同意配合提供其身分資料供寄送本案包裹之用,並負責出面領取本案包裹。至被告雖辯稱其係於109 年9 月21日方同意領取本案包裹、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等物,本案包裹收件人之電子郵件亦非其使用云云,然僅為其片面說詞,並無任何證據可資憑佐,再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與IPHONE 6 PLUS 行動電話中固未有被告於109 年9 月21日前之通訊紀錄,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此2 支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訊息之翻拍相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7至28、65至69頁、偵卷第40至47、49頁),然被告非無法以其他管道與僱用其領取本案包裹之人聯繫,尚非得以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辯護人另稱:寄送本案毒品包裹之人之所以選擇以被告先前居住地附近為收件地址,可能是被告就該地點有地緣關係,較能觀察到附近周遭有無異狀,故找被告報關及收包裹之人,亦係利用此點,將本案包裹之寄送地址填寫被告先前居住地附近,且實務上,包裹之收件人與領取者並不一定要同一人,就算被告不答應,還是有辦法透過其他人領取該包裹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頁)。惟依辯護人所述情節,走私本案包裹之人在寄出該包裹前,應早已預謀利用或委託被告收取,則其何以不直接寄送至被告當時之居住處附近,而故意選擇被告先前之居住處,且該人又何以知曉被告先前居住在何處?又被告所辯高利貸業者與其之關係顯應非友好,對方非但無法確定被告會答應其等之要求,甚至有遭被告舉報走私毒品之風險,殊難想像對方會冒著血本無歸之危險,貿然寄出本案包裹。再者,領取包裹固非必須由收件人本人為之,然走私毒品係我國法律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且我國查緝走私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走私毒品行為,依所運輸之毒品種類,科以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等重度刑責,衡情願出面領取走私入境之毒品包裹者應非可輕易尋得,而按諸常理,以前開手段夾藏走私如此大量之愷他命理應係經過縝密計畫、安排,實無可能未先尋得願意在臺配合領取毒品包裹之人,即貿然寄出,俟毒品運抵臺灣後,始四處找尋願意配合,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難採認。
㈣再按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甲男欲運輸夾藏有愷他命之本案包裹來臺,因貪圖甲男應允給予之4 萬元報酬,同意提供其身分資料供寄送並出面領取本案包裹,顯與甲男具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足認其與甲男係於運輸毒品之合同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由英國運輸毒品入境之犯罪目的,其等自應就本件犯行共同負責,而屬共同正犯無疑。辯護人所稱:被告就其填寫個案委託書前之前階段運輸愷他命部分並無行為共同,僅就填寫個案委託書申請通關之後之階段具行為共同,且因此時上開愷他命已為調查人員發現並掌控,而無法既遂等語,已與前述客觀事證及常理相違,自非可採。
㈤公訴人雖採信被告於偵訊時之辯詞,認定本案事實為被告與謝昌宏共犯本案,由謝昌宏向英國人士訂購愷他命,與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將本案包裹運輸來臺,載運至被告提供之收件地址,再由被告以前開方式委託DHL 快遞辦理包裹報關事宜及收取包裹云云。然: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本條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109 年11月5 日訊問時原均推稱本案包裹係謝昌宏表示有從國外訂商品,以4 萬元報酬委託其代為收取,其不知道包裹內是毒品云云(見他卷第77至84、137 至149 、167 至177 頁、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264 號卷第27至31頁、偵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24至27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是謝昌宏所欠高利貸僱用其領取本案包裹,謝昌宏應未參與本案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前後說詞已見不一。衡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既稱:我弟弟謝昌宏於109 年7 月底表示因為有毒品案及其他案件所以不想待在家裡,就搬離我與母親的租屋處,謝昌宏之前有偷拿我的證件申辦手機門號,拿去玩遊戲,他會拿我的SIM 卡去小額付費,我就把卡停掉,他在家裡是麻煩的角色,他從我及母親身邊偷走最少20幾萬,我們幫他還了10幾萬的債務,他也欠黃耀樞錢,黃耀樞請我幫謝昌宏還錢;我不知道謝昌宏住在何處,有無固定住的地方,也沒有他的聯繫方式,我和我前女友楊雅秀分手就是因為謝昌宏有金錢的問題等語(見他卷第140 至142 、175 頁、本院卷第26頁),參以扣案被告行動電話內與「Xiao Shu」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下稱「Messenger 」)訊息翻拍相片,「Xiao Shu」於被告被查獲前數日,因謝昌宏欠其債務且其無法找到謝昌宏,詢問被告及其母親有無聯繫上謝昌宏,並要求被告代為還錢,被告復於「Xiao Shu」表示「你弟玩我,我一定抓他陪葬」時,傳送「讚」之貼圖,且稱如果知道謝昌宏在哪,一定會說等語(見他卷第57至60頁),另被告於同期間以Messenger 打給謝昌宏甚多次,謝昌宏均未接,被告並於2 日內先後傳「謝昌宏你有上線最好不回我,想讓我死是不是」、「我跟媽媽會死給你看」、「小額找上我上班的地方了」、「謝昌宏」、「可以上線,不回我,真的要我們死是不是、「謝昌宏」、「不回是怎樣」、「回我」、「已讀不回是怎樣」、「你不回來,至少你的證件給我,我要借錢」、「你可以跟我借,叫你給我理由一堆」、「幹,你娘,幹走我證件,辦一堆門號,現在叫你拿你的,我要處理小額,不給」、「沒關係我跟媽媽一起死,今天不回,我就跟媽媽說外面小額的事情」、「不想回來,證件給我拿來」等訊息予謝昌宏,足證被告與謝昌宏雖係兄弟,然因被告前開所述原因,彼此關係甚劣,於此情況,倘謝昌宏未事先徵得被告同意,被告屆時實有可能拒絕替其辦理本案包裹報關及領取之事,即有無法順利取得其大費周章從英國走私入境之愷他命之高度可能,殊難想像謝昌宏有何甘冒此風險而擅用被告名義走私愷他命入境之必要;再被告既與謝昌宏關係不睦,謝昌宏又避不與其聯繫處理謝昌宏所欠債務之事,其復明知謝昌宏素行不佳,謝昌宏突然返家要求其代為報關及領取自國外訂購之包裹,顯應已起疑,豈可能未究明該包裹內容物為何,即依照謝昌宏之要求為該等行為,且其復稱:謝昌宏於109 年9 月24日晚上在某個路口將其我攔下時,對我表示領包裹的地址是其等舊家即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附近的同巷51號,去領取時不要馬上到該地址,要先四周看一下,附近有沒有陌生的人車,如果有看到,就要馬上離開現場,不要領包裹,且要做斷點,搭大眾運輸工具,換不同交通工具四處繞,謝昌宏說領到包裹直接前往焚化爐附近洲美街一帶的停車場放在1 台露營車下面,會有人出來跟其領包裹等語(見他卷第82至83、169 頁),其斯時顯已知曉謝昌宏委託其領取之包裹事涉不法,竟仍願替謝昌宏領取包裹,顯悖於常情。至被告雖又辯稱:係因謝昌宏於109 年9 月24日晚上跟我說把包裹拿去洲美街附近的停車場交給對方,對方就會給我4 萬元,但我不知道錢是誰出的;我之前幫謝昌宏還很多錢,他也有跟我借錢,家裡需要生活費,我想說幫他可以賺一筆生活費,所以才幫他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然謝昌宏既尚積欠他人債務,理應無可能僅因其代收包裹即給與4 萬元,且倘代領包裹即可獲取4 萬元報酬,謝昌宏何以不自己賺此筆報酬?被告此部分說法顯非合理。
⒊復參以被告於109 年9 月25日下午1 時多向DHL 快遞送貨人員領取本案包裹失敗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下午3 時許指示臺北市調處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緊急通訊監察之結果,被告於當日晚上8 時38分許與其前女友楊雅秀通電話時,對楊雅秀稱「我今天做的時候被警察埋伏,所以我在做斷點,我現在所有能通聯的東西、我自己的東西都拔掉,所以你們打不進來,我在做斷點不能講太久,我等下會再繞一下,我現在繞到店裡這邊,我等下手機拔掉會繼續繞,我那天忘記拿要補助的東西…我是說我明天過去,所以我在做斷點的東西,因為我今天去要領包裹的時間,附近有警察在埋伏,所以我今天撤了,他們就叫我先把身上所有通聯的東西收掉,所以我全部都拔掉了…對…晚一點不知道…。」、「他們晚一點會把錢給我。」等語,楊雅秀詢問其「多少?」時,答稱「我不知道,因為沒有拿到包裹,我不知道會有多少,但至少有辦法還你,我有多少就還你多少,因為這次我沒有拿到東西,所以我不確定他們會給我多少。有拿到貨給他們的話是4 萬,可是我現在沒拿到貨,所以我不曉得他們晚上會拿多少給我,但他們給我多少,我就先轉多少給你」等語,此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 份存卷足稽(見他卷第55至56頁),可見被告提到指示其製造斷點及發給其報酬之人皆係稱「他們」,並非以其弟弟、謝昌宏或「他」之稱呼,而楊雅秀既知被告有弟弟,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衡情其對楊雅秀提到其弟弟時應會直接指明,更何況「他們」一詞通常係指多數人,是被告前開與楊雅秀之對話中所言「他們」,應非如被告所辯係指謝昌宏。
⒋況觀之檢察官提出之卷證資料,除被告所為不利於謝昌宏之供述外,其他證據均無法佐證被告所述係謝昌宏指示其為前開行為乙情為真,依前開說明,尚難逕採被告片面之供述,遽認謝昌宏共犯本件犯行,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其僅參與委託DHL 快遞辦理本案包裹之報關事宜及代為出面領取本案包裹之辯詞,及辯護人前揭主張,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101 年台上字第59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既於英國起運,循空運出口而於109年9 月21日運抵臺灣,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及運輸愷他命之行為皆已完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罪名,然於犯罪事實欄既已敘明被告自英國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臺灣地區之事實,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僅係漏引法條,本院自仍應於補充告知被告此罪名後併予審判。又本案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與甲男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謝昌宏共犯本件犯行一節,難認有據,業如前述,併此敘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DHL 快遞運輸本案包裹,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因貪圖報酬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所運輸之愷他命數量甚鉅,惟其運輸之愷他命究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其尚未領得4 萬元報酬即被查獲,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與大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衡以其年輕識淺,思慮欠周,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因一時貪念而犯本案,縱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棄,致虛擲青春年華,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顧法令禁制,與他人以前開手段走私、運輸重達2 公斤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打擊國內反毒政策之執行成效及政府對進出口物品之管制,且一旦該批愷他命流入市面,將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及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應予嚴加非難,衡以其於偵查中全盤否認犯行,且欲卸責予其胞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本案運輸之愷他命於入境時即被臺北關查扣,未生實害,且尚無從認定係被告主導、謀劃本案犯罪,其僅負責領取毒品包裹工作,參與程度較輕微,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無證據證明已獲取利益、素行尚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被羈押前與母親同住、父親已過世、原為家樂福員工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而應回歸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被告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合計208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006.10 公克;純度82.51 %、總純質淨重1655.93 公克),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非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行政沒入之範圍,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應宣告沒收銷燬,顯有未合;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此與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1 支,係供被告委託DHL 快遞報關及與DHL 快遞聯繫領取本案愷他命包裹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另扣案之IPHONE 6 PLUS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據被告供稱係用以與委託其領取本案包裹之人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就該2 支行動電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搭配扣案IPHONE 6S 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並未扣案,參以被告供稱:已於109 年9 月25日將之丟棄至水溝內等語(見他卷第171 頁),堪認業已滅失,又非違禁物,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於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犯罪之發生,惟若將之宣告沒收,可預期關於沒收之調查及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之虞,況被告業因本案犯罪被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該枚SIM 卡是否沒收,相較之下,實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於扣案之另2 支行動電話等物,依現存卷內之證據,難認與被告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檢察官雖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否認已獲得任何報酬,且遍閱全卷,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利益,自無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可言,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