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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蔡守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欣企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欣企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飾品壹件、金幣貳枚、戒指貳枚、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鍾欣企與陳志遠(民國63年次,未據檢察官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95年11月17日11時至11時2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下同)原興路51號12樓曾國栓住處,先由陳志遠以置放在屋外附近,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鋁架,毀壞該住處之鐵窗安全設備,再由鍾欣企踰越該住處之窗戶安全設備,陳志遠在外把風,以此分工方式入內竊取曾國栓之妻子林麗玉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飾品1 件,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曾國栓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遭破壞之鐵窗上採得血跡跡證,經送鑑驗,與鍾欣企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建檔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鍾欣企另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2月17日16時許,侵入李豐寶位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3 樓李豐寶住處內,竊取李豐寶妻子所有之金幣2 枚、戒指2 枚、現金5 千元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其所竊取之金幣、戒指變賣得款1 萬元花用殆盡。嗣李豐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衣櫃抽屜內扣得遺留之菸蒂1 枚,經採集其上生物跡證送鑑驗,與鍾欣企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建檔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鍾欣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國栓、李豐寶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6 月3 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030776號鑑驗書、林麗玉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李豐寶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95年11月17日凌晨零時許,以破壞鐵窗之方式,侵入被害人曾國栓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住處等語,然參以被害人曾國栓於報案時,是指稱其於95年11月17日11時20分許,遭不明人士以不詳工具破壞鐵窗入內行竊等語,有被害人曾國栓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而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見偵卷第36頁)則載明犯罪時間為95年11月17日11時至95年11月17日11時20分間等語,顯見被告侵入被害人曾國栓前開住處行竊之時間應為95年11月17日11時至11時20分間,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開時間,尚乏證據證明。

三、檢察官起訴書另載明被告於102 年12月17日16時許,以不詳工具破壞大門門鎖方式,侵入被害人李豐寶位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3 樓住處等語,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過去時大門就已經打開,我沒有破壞門鎖,我去現場時已經被翻的亂七八糟等語,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破壞被害人李豐寶之大門門鎖,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法理,自應以被告前開所述較為可採。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手段,不足採憑。

四、綜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其後又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於第1 項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並增加得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定;又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除將得併科罰金之部分提高至50萬元,另將第2 款所規定之「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 款所規定之「埠頭」修正為「港埠」。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事實欄一之犯行,應適用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1 條規定論處;事實欄二之犯行,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1 條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之犯行使用之鋁架,雖未扣案,惟該鋁架既可毀壞該住處之鐵窗,堪認質地堅硬,亦可見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持之揮舞、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兇器」無訛。

三、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扇」專指門戶,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窗戶兼具通風採光及防閑之效用,乃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所謂其他安全設備,與同條款列舉之門扇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陳志遠於事實欄一之時、地,先毀壞被害人曾國栓住處之鐵窗,再由被告踰越被害人曾國栓住處之窗戶,被告所為,顯已該當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毀越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有同條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事由,惟被告侵入被害人曾國栓之時間為95年11月17日11時至95年11月17日11時20分間,非屬夜間,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尚不該當前開條款之加重事由;另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有同條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檢察官漏未敘明,本院自應一併適用。又被告此部分僅涉及加重事由之增減,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亦毋需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查,被告此部分犯行,尚與未據檢察官處理之陳志遠分工,由陳志遠負責毀壞鐵窗及把風,被告則負責踰越窗戶入內行竊,因此,被告與陳志遠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有同條項第2 款之毀壞大門門鎖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破壞被害人李豐寶之大門門鎖,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尚不該當前開條款之加重事由,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又此部分僅涉及加重事由之減列,自毋需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前開兩次加重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 年,又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116 號判決改判刑前強制工作3 年、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3年12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甲案)。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7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毀損)、3 月(妨害自由罪,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罪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98年5 月10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9 月9 日(下稱乙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甲案之有期徒刑及強制工作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於乙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多次因竊盜犯罪入監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2 項(事實欄一部分)、同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八、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迄未賠償被害人曾國栓、李豐寶所受損失,暨其所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又無「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7 月16日)發布通緝」之情形,自得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事實欄一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部分之文字修訂及修正應執行刑逾6 月有期徒刑者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此2 次修正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沒收的說明: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前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就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竊得被害人曾國栓之妻子林麗玉所有之飾品1 件及被害人李豐寶所有住處內,竊取金幣2 枚、戒指2 枚、現金5 千元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其所竊取被害人李豐寶妻子所有之金幣2 枚、戒指2 枚、現金5 千元等財物,係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二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均已變賣花用殆盡等語,惟尚查無事證足資證明該物品事實上業已滅失,迄今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於前開被害人,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本案由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7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