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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李郁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6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政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鍾政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339922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鍾政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10 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李柏賢」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上開部分事實,且上開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行包含上述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9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上開各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9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107 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另案所處之拘役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於107 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進行詐騙,,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漠視他人財產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 萬元、單身、尚有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164 號卷110 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所收取之款項共計4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資佐憑(見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4頁),其中3 萬元部分,因告訴人係於109年9 月7 日下午1 時43分許將3 萬元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至被告提領款項為止均無其他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足認此部分之現金3 萬元乃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又此部分之款項係處於被告支配之下並由被告花用殆盡(見109 年度偵字第20046 號卷第48頁),應認此部分之款項為被告有實際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另提款之1 萬元部分,雖同為被告操作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所提領之款項,然因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金額僅為3萬元,該部分之現金顯非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且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部分之現金與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有關,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4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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