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9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李郁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光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7 號、第79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光竣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劉光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告訴人曾水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影本、被告於本院民國110 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包括在內,亦不限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如甲邀乙,乙再邀丙犯罪,甲丙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已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坊間詐騙集團之組織,除一線、二線通話人員外,尚有首謀、收水及車手,此為本院辦案所知悉,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而眾所周知之事,自亦為被告所明知,且本案尚有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案,故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財牟利,對上開行為分工即本案屬三人以上集團分工一事應屬明知,卻仍依指示前往收取詐得之款項,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足認渠等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交付移轉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是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共3 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3 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 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詐騙,,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地位,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單身、尚有母親、兒子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258 號卷110 年7 月6 日審判筆錄第5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末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09 年6 月20日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

⒈本案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所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惟被告供稱其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影卷第15至16頁、110 年度偵字第127 號卷第15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⒉查被告固供稱其擔任車手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258 號卷110 年7 月6日審判筆錄第2 頁),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就其此部分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前已因於109 年6 月20日負責提領其他被害人遭同一詐欺集團所詐騙之款項,經本院另案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992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即該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並同時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當日所獲之報酬2,000 元,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9 年9 月20日所為各次犯行而取得之全部對價,既業由另案判決宣告沒收追徵,若本案再予重複宣告沒收追徵,顯將有超額執行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部分,尚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實際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已轉交集團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詐欺方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主文及宣告刑  │
│號│      │            │              │新臺幣)  │        │金額(新臺幣)      │              │
├─┼───┼──────┼───────┼─────┼────┼──────────┼───────┤
│1 │黃美雲│詐欺集團成員│109年6月20日  │80,000元  │中華郵政│於109 年6 月20日12時│劉光竣犯三人以│
│  │      │於109 年6 月│11時58分33秒  │          │000-0000│14分3 秒、12時15分29│上共同詐欺取財│
│  │      │16日16時21分│              │          │00000000│秒,在臺北市士林區文│罪,累犯,處有│
│  │      │許,撥打電話│              │          │18號帳戶│林路162 號之自動櫃員│期徒刑壹年肆月│
│  │      │佯稱為其親友│              │          │        │機,分別提領60,000元│。            │
│  │      │,欲向其借款│              │          │        │、20,000元。        │              │
│  │      │,致黃美雲陷│              │          │        │                    │              │
│  │      │於錯誤匯款  │              │          │        │                    │              │
├─┼───┼──────┼───────┼─────┼────┼──────────┼───────┤
│2 │林素珍│詐欺集團成員│109年6月20日  │30,000元  │中華郵政│於109 年6 月20日12時│劉光竣犯三人以│
│  │      │於109 年6 月│12時30分20秒  │          │000-0000│55分18秒、12時56分10│上共同詐欺取財│
│  │      │20日9 時許,│              │          │00000000│秒,在臺北市士林區文│罪,累犯,處有│
│  │      │撥打電話佯稱│              │          │18號帳戶│林路100 號之自動櫃員│期徒刑壹年參月│
│  │      │為其親友,欲│              │          │        │機,分別提領20,000元│。            │
│  │      │向其借款,致│              │          │        │、10,000元。        │              │
│  │      │林素珍陷於錯│              │          │        │                    │              │
│  │      │誤匯款      │              │          │        │                    │              │
├─┼───┼──────┼───────┼─────┼────┼──────────┼───────┤
│3 │曾水秀│詐欺集團成員│109年6月20日  │150,000元 │兆豐銀行│於109 年6 月20日15時│劉光竣犯三人以│
│  │      │於109 年6 月│14時37分44秒  │          │000-0000│3 分50秒、15時4 分57│上共同詐欺取財│
│  │      │20日13時許,│              │          │0000000 │秒、15時5 分53秒、15│罪,累犯,處有│
│  │      │撥打電話佯稱│              │          │號帳戶  │時6 分49秒,在臺北市│期徒刑壹年陸月│
│  │      │為其親友,欲│              │          │        │士林區中山北路6 段12│。            │
│  │      │向其借款,致│              │          │        │6 號之自動櫃員機,分│              │
│  │      │曾水秀陷於錯│              │          │        │別提領30,000元、30,0│              │
│  │      │誤匯款      │              │          │        │00元、30,000元、30,0│              │
│  │      │            │              │          │        │00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8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