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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0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蘇怡文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溫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溫志強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告訴人田伊珊、楊智強、廖偉宏、林靖純、王威迪、被害人林燕昭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溫志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就本案受騙及匯款過程所為陳述,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溫志強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5行所載「溫志強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與彭少郡、施志達、朱建星(均另案提起公訴)等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更正並補充為「溫志強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經由暱稱『阿賓』之張茟傑、暱稱『少爺』之彭少郡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張茟傑、彭少郡、施志達、朱建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並於109年9月5日以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依彭少郡指示從事向下游提領車手收款及上交款項(俗稱收水)之工作,而與張茟傑、彭少郡、施志達、朱建星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告訴人』欄」更正為「『被害人/告訴人』欄」;第7行所載「告訴人等」均更正為「被害人等」。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林燕昭」提告部分刪除。

⒋起訴書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部分更正為「被害人/告訴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溫志強於本院110年10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溫志強加入彭少郡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後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固僅論及被告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漏未敘及被告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此漏未論及部分與被告所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7頁),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張茟傑、彭少郡、施志達、朱建星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本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為求詐得他人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加入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經過,及其於109年9月5日首次參與犯行,依彭少郡指示向下游車手朱建星收取詐得款項後,上繳至該詐騙集團,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項與所在之洗錢等客觀事實均坦承在卷,應認被告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說明,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詐騙集團,依彭少郡指示收取下游車手提領之款項,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田伊珊、楊智強、廖偉宏、林靖純、王威迪、被害人林燕昭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所得利益,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均與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相符、迄未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運輸業,月薪約3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應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

1.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該項強制工作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院衡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固有不該,但被告前並無涉犯參與詐欺集團之紀錄,本案所為應屬初犯,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經查獲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非長,佐以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僅為依指示收取下游車手之提領款項,參與程度非深,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或缺之一環,但其主、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為低,並非至惡不赦,難認係好以犯罪為習性之徒,經本次偵審教訓,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為尚無對被告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付強制工作。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報酬1,000元係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溫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溫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溫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溫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溫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溫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42號
  被   告 溫志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志強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與彭少郡、施志達、朱建星
    (均另案提起公訴)等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詐騙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先由該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位所示之人
    (下稱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
    ,第一層收水手朱建星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
    時間、地點,由第一層收水手朱建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
    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後交予第二層收水手施志達,第二層收水手施志達於如
    附表所示之收水時間、地點將該款項交予第三層收水手溫志
    強及彭少郡,其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後被害人等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田伊珊、楊智強、廖偉宏、林燕昭、林靖純、王威迪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溫志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收水時間、地點進行收水作業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彭少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收水時間、地點進行收水作業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施志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收水時間、地點進行收水作業之事實。 4 1、告訴人田伊珊警詢時之指訴 2、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遭詐騙之事實。 5 1、告訴人楊智強警詢時之指訴 2、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共6張、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遭詐騙之事實。 6 1、告訴人廖偉宏警詢時之指訴 2、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共3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如附表編號3遭詐騙之事實。 7 1、被害人林燕昭警詢時之指訴 2、匯款紀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如附表編號4遭詐騙之事實。 8 1、告訴人林靖純警詢時之指訴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紀錄共3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如附表編號5遭詐騙之事實。 9 1、告訴人王威迪警詢時之指訴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華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2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如附表編號6遭詐騙之事實。 10 109年9月5日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施志達上繳贓款監視器影像1份 佐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收水時間、地點進行收水作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數個告訴人
    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遭騙款項(新臺幣:元) 告訴人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款項(新臺幣:元) 被告收水時間、地點   1 田伊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6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9月5月19時11分14秒、13分12秒匯入29,989元、29,986元至右列中華郵政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被告朱建星分別於109年9月5日19時17分56秒、18分37秒、19分18秒,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華南銀行內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1、被告與另案被告彭少郡於109年9月5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B1大湖公園地下停車場廁所進行收水作業。 2、被告與另案被告彭少郡於109年9月5日18時許、19時許、21時許、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風中奇園社區廁所進行收水作業。   2 楊智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14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9月5月16時27分、16時48分、16時52分、17時1分、17時6分、17時11分匯入29,985元、30,000元、30,000元、29,980元、29,980元、19,980元至右列國泰世華帳戶。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被告朱建星分別於109年9月5日16時34分17秒、36分4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金龍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0元、9,000元。        另案被告朱建星分別於109年9月5日16時52分24秒、16時55分36秒、17時15分19秒,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湖捷店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0,000元、30,000元、80,000元。    3 廖偉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16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9月5月17時1分、17時4分、17時16分匯入49,985元、49,989元、49,985元至右列中華郵政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被告朱建星分別於109年9月5日17時9分9秒、9分51秒、10分28秒、11分7秒、11分46秒,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玉山銀行成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        另案被告朱建星分別於109年9月5日17時27分10秒、27分56秒、28分37秒,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上海銀行內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4 林燕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17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9月5月17時57分匯入39,981元至右列臺灣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被告朱建星分別於109年9月5日18時2分42秒、3分25秒、4分6秒、4分47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陽信銀行成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5 林靖純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17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9月5月17時52分、18時8分、18時15分匯入29,985元、29,999元、29,985元至右列臺灣銀行帳戶。          另案被告朱建星分別於109年9月5日18時16分24秒、17分35秒、18分47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德福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6 王威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19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9月5月21時11分、29分匯入29,987元、29,985元至右列中華郵政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被告朱建星分別於109年9月5日21時16分9秒、17分21秒,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金龍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5元、10,005元。        另案被告朱建星分別於109年9月5日21時40分51秒、42分8秒,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湖捷店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5元、9,005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05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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