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岷沂
- 選任辯護人
- 喬政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12609 、12293 、13233 、13401 、13467 、13469 、13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岷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岷沂(暱稱「寶寶」)於民國108 年5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李彥甫、洪紹麒、吳承炘、林韋辰(上四人本案所涉犯行,業經判處罪刑在案)、周泳緻(通緝中)與暱稱「小米」、「阿國」、「天下」、「大船」、「巴黎鐵塔」、「戰國」、「勝安」、「隔壁老樊」,及自稱「中華電信櫃員」、「165 專線人員」、「法務部吳主任」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08 年6 月間,引介林淑萍、林紫瑄(上二人本案所涉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贓款之車手,受車手頭謝岷沂或「戰國」之監督節制,且謝岷沂並與林淑萍、林紫瑄一同分取從事提領贓款工作之報酬;而吳承炘、林韋辰擔任集團收取人頭帳戶及自車手接收贓款之取簿手及收水之工作,並受其上游車手頭李彥甫之監督節制,而洪紹麒則係監督節制李彥甫之車手頭,並擔任接收吳承炘、林韋辰交付之贓款上繳集團之上游收水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7 月8 日至15日間某日,取得李沐芸(原名李謹華,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判處罪刑在案)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沐芸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即將該實體帳戶綁定LINEPAY 一卡通。謝岷沂即與林紫瑄、林淑萍、洪紹麒、李彥甫、周泳緻、吳承炘、林韋辰,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戰國」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林紫瑄、林淑萍於108 年7 月15日上午7 、8 時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某住宅區(起訴書誤載「某住宅」)水溝內,拿取李沐芸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自稱「中華電信櫃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於108 年7 月15日中午12時5 分許,致電陳彩英誆稱其有積欠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電話費云云,並請陳彩英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查詢,而由自稱「165 專線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聽,續向陳彩英詢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誆稱其業遭通緝且其銀行帳戶及不動產皆被凍結云云,並為之轉接自稱「法務部吳主任」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做「分案處理」,「吳主任」即續向陳彩英詢問銀行帳戶資訊,及要求陳彩英交付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致陳彩英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彩英土銀帳戶)資訊(含密碼)告知「吳主任」,並準備好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候「吳主任」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彩英土銀帳戶資訊後,即將之綁定LINEPAY 一卡通,接續於108 年7 月15日下午1 時12分、50分許,將陳彩英土銀帳戶內之5萬元、4 萬9,999 元,匯入綁定LINEPAY 一卡通之李沐芸兆豐帳戶內,「戰國」旋即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林紫瑄、林淑萍,由林紫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淑萍,並由林淑萍持李沐芸兆豐帳戶提款卡,接續於108 年7月15日下午2 時25分至2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號之大里仁化郵局自動櫃員機(下稱ATM )提領9 萬元、於同日下午2 時43分許,至同上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大里草湖郵局ATM 提領9,000 元,提領期間則由林紫瑄把風,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林紫瑄、林淑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領得款項扣除其等報酬2,000 元及交付謝岷沂報酬5,200 元後,餘款帶至臺中市太平區某橋上,全數交給暱稱「勝安」之人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併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另方面,「吳主任」續於108 年7 月15日下午3 時許,以電話指示陳彩英將其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入紅包袋內封緘後,擺放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273 巷與安和路口之舊衣回收箱上,由洪紹麒通知李彥甫指示周泳緻前往該處拿取陳彩英土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以微信電話向「大船」回報成功拿取後,再依李彥甫之指示,持陳彩英土銀帳戶提款卡,接續於108 年7 月15日下午3 時4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ATM ,以將該提款卡插入ATM ,再輸入密碼,致該ATM 誤為陳彩英本人或經授權之人操作提款手續之不正方法,自該帳戶提領2 萬元、於同日下午3 時52分至54分許,至同上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ATM ,以同上不正方法自該帳戶提領6 萬元、於同日下午3 時59分許,至同上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ATM ,以同上不正方法自該帳戶提領2 萬元、於同日下午4 時4 分許,至同上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ATM,以同上不正方法自該帳戶提領2 萬元,合計12萬元得手;後周泳緻依李彥甫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43分許,將所得款項帶往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環球購物中心A9店放置該店4 樓廁所第三間大便桶上,李彥甫同時指示吳承炘、林韋辰前往上開廁所收取周泳緻所置放之款項,並指示吳承炘、林韋辰自所得款項抽取1 萬元後,所餘贓款以新購之行李袋盛裝,依洪紹麒、李彥甫之指示,帶往指定地點交付予洪紹麒,洪紹麒則自其收得之贓款中再扣除5,000 元為酬後,餘款全數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併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上開自贓款抽取之1 萬元,其中1,000 元為車資,1,400 元用於新購盛裝贓款之行李袋,吳承炘、林韋辰則各得2,000 元為酬,所餘3,600 元,則由林韋辰依李彥甫之指示,匯至李彥甫向其同居女友王鈴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諭知無罪在案)借用,由王鈴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下稱王鈴珊國泰世華帳戶)內,作為李彥甫之報酬。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陳彩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謝岷沂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謝岷沂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除前述之情形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謝岷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岷沂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2 至26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岷沂雖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情,惟否認有何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但我跟同案被告林紫瑄、林淑萍也沒有很熟,她們是何浿緁招募進來的,她們做什麼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參與,錢也不是交給我,我也沒拿到她們的報酬,我們是同一個上游,但是不同組,我有我自己的車手,本案詐欺與我無關云云;辯護人則略以:同案被告林淑萍、林紫瑄及證人鄭懷宥均稱係經被告謝岷沂招募擔任車手,但沒有其他補強證據,該3 人亦非集團性加入而是分開加入,3 人本不認識,是否可互為補強有所疑問;又本案詐欺犯行被告謝岷沂事前並不知悉,提領之贓款亦係交給「勝安」,而被告謝岷沂頂多僅是事後分贓,涉犯贓物罪,與詐騙行為無關等語,為被告謝岷沂置辯。經查:
㈠被告謝岷沂對於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指示提款事宜、交付金融卡及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轉交上手之車手頭工作之犯罪事實,於偵、審均自白不諱(見偵13401 卷第53、55頁,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28 號卷〈下稱金訴128 卷〉三第384 頁,本院卷第263 、26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淑萍(見偵13233 卷第121 、123 頁,本院卷第218 至224 頁)、林紫瑄(見偵10885 卷一第389 、391 頁,本院卷第228 至229 頁)、證人鄭懷宥(見本院卷第231、232 頁)具結證述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頭工作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謝岷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共犯另案加重詐欺犯行,經判決確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1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759號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謝岷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陳彩英行詐,將其土銀帳戶內之5 萬元、4 萬9,999 元,匯入持用之人頭李沐芸兆豐帳戶內,旋即通知車手即同案被告林紫瑄、林淑萍前往提領共9 萬9,000 元,於扣除報酬後,餘款交給暱稱「勝安」之人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另方面,同案被告洪紹麒通知同案被告李彥甫指示同案被告周泳緻拿取告訴人土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依李彥甫之指示,持卡接續提領共計12萬元後,依李彥甫指示將款項帶往上開環球購物中心A9店4 樓廁所,李彥甫同時指示吳承炘、林韋辰前往收取交付洪紹麒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等犯罪事實,並不否認,且據同案被告李彥甫(見偵10885 卷一第289 至29 7、375 至381 頁)、吳承炘(見偵10885 卷一第281 至28 7頁)、洪紹麒(見偵10885 卷二第117 至123 、147 頁)、林韋辰(見偵10885 卷一第331 至337 頁)、林淑萍(見偵13233 卷第119 至127 頁)、周泳緻(見偵10885 卷一第271 至279 頁)、林紫瑄(見偵10885 卷一第387 至394頁)供證明確,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沐芸供述有寄交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見偵13469 卷第181至18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鈴珊供述有出借自己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同案被告李彥甫使用(見偵12293 卷第15至22、203 至207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彩英(見偵10885卷二第35至38頁)證述遭受詐騙等情節屬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3469 卷第41至46、61至66、85至90、107 至112 、137 至139 、159 至161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3469 卷第247 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13469 卷第249 頁)、警方搜索扣押筆錄(見偵13469 卷第197 至199 、215 至217 、233 至235 、251 至2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3469 卷第201 、219 、237、255 頁)、同案被告林韋辰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0885 卷一第125 至128 頁)、同案被告林韋辰與同案被告李彥甫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見偵10885 卷一第132 至179 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0885 卷一第181 至194 頁,偵12609 卷第23至33頁,偵13233 卷第61至65頁)、同案被告周泳緻臉書公開資訊(見偵10885 卷一第195 頁)、同案被告李彥甫與同案被告洪紹麒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見偵10885 卷一第196 至211 頁)、臺灣土地銀行函送告訴人陳彩英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0885 卷一第359 至363 頁,卷二第355 至361 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告訴人陳彩英、同案被告李沐芸綁定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10885 卷二第27至31、363至369 、375 頁)、告訴人陳彩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2609 卷第39頁)、兆豐銀行函送同案被告李沐芸兆豐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卷〈下稱中檢偵卷〉第223 至243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借車合約書(見偵10885 卷二第227 、229 頁)、王鈴珊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對帳單(見偵12293卷第185 至188 頁)等件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品可以佐證,亦可認定。
㈢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同案被告周泳緻取得告訴人陳彩英土銀帳戶提款卡後,依指示在新北市中和區附近領款等云,然同案被告周泳緻於偵訊時已供明:同案被告李彥甫、洪紹麒指示我,說到永和附近超商隨機領款(見偵10885卷一第273 頁)等語,且於警詢中並具體確認其領款地點即係如前述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各該便利商店(見偵10885 卷二第44頁),並有同案被告周泳緻於ATM 提款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2609 卷第23至33頁)在卷可稽,是起訴書此部分顯然誤載,應予更正。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同案被告林韋辰、吳承炘將領得之贓款,放置同案被告洪紹麒、李彥甫指定地點,再由「巴黎鐵塔」指派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等云。然同案被告洪紹麒於審判中已供承:同案被告林韋辰、吳承炘拿到錢是交給我(見金訴128 卷二第421 頁)等語明確,核與同案被告林韋辰於偵訊時供證:我與同案被告吳承炘依指示到指定地點,將背包放在該處,後來同案被告洪紹麒取走背包發現忘記裝錢進去,就拍1 張照片給我,我就去照片中的地方將錢當面交給同案被告洪紹麒(見偵10885 卷一第333 頁)、同案被告吳承炘於警詢供證:我有親眼見過被告洪紹麒,當天就是把錢交給他(見偵10885 卷二第66頁)等語相符,並有同案被告李彥甫與同案被告洪紹麒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所示「(洪紹麒:)重點。錢勒?」、「(李彥甫:)在裡面」、「(洪紹麒:)他沒放吧?你問他」、「(李彥甫:)我叫他回頭」、「(洪紹麒:)嗯嗯。他人勒?」、「(李彥甫:)外面」、「(洪紹麒:)算了。先讓他來交吧」、「(李彥甫:)哥他們在找你位置」「(洪紹麒:)讓他往後看」、「(李彥甫:)好」「(洪紹麒:)謝謝哥。哈哈哈哈。我還沒算」(見偵10885 卷一第207 至210 頁)等情可按,顯見起訴書此部分亦有誤載,應予更正。另同案被告李彥甫雖辯稱:起訴書所載匯給我的3,600 元,是吳承炘還我之前我們一起去墾丁玩時欠我的錢,不是犯案的報酬(見金訴128 卷二第463頁)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炘為證(見金訴128 卷二第419 至421 頁)。然同案被告李彥甫於警詢中已經供承:領出來的12萬元,拿1 萬元起來當車資跟報酬,其中5,000 元給同案被告林韋辰、吳承炘,另外3,600 元匯給我(見偵10885 卷一第71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炘於警詢中供證:就是總共從贓款裡面抽1 萬元起來,我與同案被告林韋辰拿5,000 元,剩下5,000 元扣掉買包包的1,400 元,所餘3,600 元匯給同案被告李彥甫(見偵10885 卷一第9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韋辰於警詢中供證:跟同案被告周泳緻收錢後,同案被告李彥甫叫我先抽1 萬元出來,用1,400 元買包包,剩下8,600 元,其中5,000 元給我和同案被告吳承炘分,我們各分2,000 元,1,000 元坐車花掉,剩下3,600 元我匯給同案被告李彥甫(見偵13469 卷第104 頁)等語相符,並有同案被告林韋辰與同案被告李彥甫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所示「(李彥甫:)剩八千六對吧。五千你們拿去分。剩下三千六加一千衣服錢四千六轉到我戶頭。你們車錢多少」、「(林韋辰:)還不知道」、「(李彥甫:)做過去多少」、「(林韋辰:)800 」、「(李彥甫:)唉,一千六給你們。三千六匯過來」、「(林韋辰:)好」、「(李彥甫:)搞了一整天賺3600」(見偵10885 卷一第164 至167 頁)、同案被告李彥甫與同案被告洪紹麒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所示「(洪紹麒:)行李袋。多少錢」、「(李彥甫:)便宜。1400而已」(見偵10885卷一第210 頁)等情可按,堪認同案被告李彥甫確有指示同案被告吳承炘、林韋辰自所得贓款抽取1 萬元,其中1,000元為車資,1,400 元用於新購盛裝贓款之行李袋,同案被告吳承炘、林韋辰則各得2,000 元為酬,所餘3,600 元,則由同案被告林韋辰依同案被告李彥甫之指示,匯至同案被告李彥甫借用之王鈴珊國泰世華帳戶內,作為同案被告李彥甫之報酬無訛。
㈣被告謝岷沂雖否認有參與上開詐欺犯罪,並為前揭辯解,而辯護人則以前揭情詞,為其置辯。然:
⒈被告謝岷沂供承:我在微信暱稱「寶寶」;我的上手是微信暱稱「戰國」之人(見偵13401 卷第51、53頁)等情,而參諸同案被告林淑萍與被告謝岷沂(「寶寶」)於本件案發當日108 年7 月15日下午、16日凌晨及後續在通訊軟體微信上之對話內容,乃見(A :被告謝岷沂;B :同案被告林淑萍):「……A :我講了/哥哥說晚上扣掉就好B :好A :所以你們沒扣那1000/原本是要交多少B :000000A :好B :對方無回應/哥要給你多少/他們給我們21200 元/給我們分A :給B :(撥打電話後)公司說21200/叫我跟你對分A :你拿來新民/我算給你/我剛在忙B :好A :不是啊/誰跟你說對分的/因該是分給你們吧……A :你多久到B :15分A :喔/你拿6000起來你原本花的1000算我的就好了B :好/謝謝呀A :我每天都要幫他們買點數繳費/哈哈/不然他們沒電話可以打給客戶……A :他們有說明天幾點上班嗎?B :九點A :一樣全部車子洗好?(按:依本院職務上審理詐欺集團案件所已知者,此係指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可否使用、查詢帳戶餘額俗稱「洗車」)……A :你們那剩幾台B :六台A :那夠啦B :明天還要補/哥說的A :水啦……A :賺很多你們花更多/慢慢開/聽到沒B :好的/哥/知道了A :我在跟公司討論/叫他們生更多單量/讓你們度過這危機B :謝謝哥/你這麼幫我們A :唉/我怎麼知道你們/朋友好好教B :知道了……B :不知道怎麼辦/唉A :怎麼說B :不知道該放掉他還是留著他A :不能溝通就換掉啊/留著幹嘛……A :這幾天別出狀況準時報班/做個成績出來/我去跟他們談/明天切記準時九點洗好車子/接班B :好/我知道了/會做好A :好/小p呢..B :他在...A :嗯/你們車子處理好了?……A :我在南區B :好……B :阿要全交給你還是A :全給我B :好哦/到了……A :如果明天後天也都那麼順利/我叫請客/不然你們上禮拜我快累死B :叫什麼?A :我每天比你們早起床/要叫你們起床……A :你們在哪B :我在太平A :921公園/來找我/快點/我快到了B :等等A :我拿錢給你們/你們太久就晚上12點在講/因為等等我不在台中...……A :人呢A :(數通電話遭取消後)現在是怎樣/有錢都不用報班了?B :他們睡著了/我在叫他們」等情,此有同案被告林淑萍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偵13233 卷第89至103 頁)在卷可稽,由此已可見被告謝岷沂不僅與同案被告林淑萍密切聯繫關於詐欺車手工作之事,且係居於監督者之角色,否則被告謝岷沂豈有詢問同案被告林淑萍關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狀況、表示要為同案被告林淑萍等爭取多些領款之「單量」增加報酬,及要求被告林淑萍準時報班等情事之理。
⒉併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淑萍證稱:我在108 年6 月中旬認識綽號「寶寶」的被告謝岷沂,他就招募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林紫瑄、鄭懷宥也有加入工作,他們也認識被告謝岷沂;我跟林紫瑄、鄭懷宥3 人都是共同行動,本件只有我與林紫瑄去提款,鄭懷宥那天在家睡覺。上開我與被告謝岷沂之對話紀錄中,「哥哥說晚上扣掉就好」是在說我們的薪水;「所以你們沒扣那1000」是當時我們身上都沒有錢,有先抽1,000 元出來,到最後沒有扣還回去;「189000」是當天(即108 年7 月15日)總共提領了這些錢,是本件之前領的,不包括本件領到的9 萬9,000 元;「哥哥」指的是「戰國」;「他們給我們21200 元」就是當天(即108 年7 月15日)交完錢之後剩下2 萬1,200 元,這些錢包含我們3 個人跟被告謝岷沂的報酬;「公司」就是本案詐欺集團,他們在群組裡叫我跟被告謝岷沂講說這些錢是我們3 個人跟被告謝岷沂對半分;「你拿6000起來你原本花的1000算我的就好了」意思是我們有先從提領的款項中拿1,000 元出來花用,6,000元是那天我們3 人的報酬,剩下的1 萬5,200 元是給被告謝岷沂的報酬;「我每天都要幫他們買點數繳費」這部分我不清楚;「一樣全部車子洗好?」就是拿到提款卡之後去轉帳1 塊錢給社福單位測試看看卡片有沒有失效,「車子」就是提款卡的意思;「不知道該放掉他還是留著他」這部分是林紫瑄拿我手機跟被告謝岷沂聊天的內容,實際上講什麼我不清楚;「小p 呢…」小p 就是林紫瑄的綽號。我的上游就是被告謝岷沂,都是「戰國」用微信群組聯繫指揮我們去領錢(見偵13233 卷第24至27、121 、123 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紫瑄證稱:我與林淑萍是朋友,案發時一起做詐騙提領的工作,我跟林淑萍這個團體當時還有一個鄭懷宥,通常我們都是一起行動的,我大約於108 年7 月初左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被告謝岷沂邀約我加入,林淑萍跟鄭懷宥也有加入,就是提款車手,其他共犯為「戰國」、「勝安」、「隔壁老樊」等人,我都是用林淑萍跟鄭懷宥的手機跟上游連繫,微信暱稱「寶寶」就是被告謝岷沂。上開林淑萍與被告謝岷沂之對話紀錄中,「哥哥說晚上扣掉就好」應該是我們有跟「哥哥」他們借1,000 元,當時說好晚上薪水再扣1,000 元;「所以你們沒扣那1000」意思是跟上面那句連續的,就是跟「哥哥」他們借1,000 元沒扣掉;「189000」是當天領的全部的金額;「哥哥」就是「隔壁老樊」、「戰國」還有「勝安」;「他們給我們21200 元」意思是當天(即108 年7 月15日)的薪水,這些錢是我們3 人跟被告謝岷沂的薪水;「叫我跟你對半分」這句話意思是「公司」跟我們3 人講說這筆錢讓我們跟被告謝岷沂對半分;「你拿6000起來你原本花的1000算我的就好了」就是我們3 人當天的薪水是6,000 元,然後剩下的錢都是被告謝岷沂的;「我每天都要幫他們買點數繳費」那是被告謝岷沂為了不讓我們知道他領的錢比我們多,就編一個理由出來;「一樣全部車子洗好?」就是測試人頭卡片能不能用的意思;「不知道該放掉他還是留著他」這句話在講鄭懷宥,因為鄭懷宥對於車手工作的態度並不積極,因為他都只顧著追女孩子,工作也是愛做不做,每天都想要去那種支援場(打架的那種),但是他每天都跟著我們,不做事又一直花我們的錢,所以我跟林淑萍在想要不要把他換掉;「小p 呢…」小p 是我的暱稱;上開「不知道該放掉他還是留著他」的對話是我持林淑萍手機與「寶寶」即被告謝岷沂的對話。我的上游就是被告謝岷沂,「戰國」用微信指揮我們去領錢的(見偵13467 卷第16、17、19至22頁,偵10885 卷一第389 、391 頁)等語,及證人鄭懷宥證稱:我是於108 年7 月初晚上,與林紫瑄、林淑萍逛夜市時,遇到微信暱稱「寶寶」的被告謝岷沂,邀約我們幫他領錢,當晚他就跟我還有林淑萍交換微信並加入好友,我的上手是微信暱稱「寶寶」的被告謝岷沂,共犯還有林淑萍、林紫瑄(見偵10885 卷二第242 、244 頁)等語均相符合。
⒊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淑萍、林紫瑄及證人鄭懷宥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到庭仍為如上之相同證述(見本院卷第218 至225 、226 至229 、231 、232 頁),衡諸林淑萍、林紫瑄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其等所涉本案犯行均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並已在監執行之中,而證人鄭懷宥就本案犯行並非共犯亦未經起訴,其等3 人實均無推諉構陷被告謝岷沂之理,且林淑萍、林紫瑄所為證述併均有上開林淑萍手機內與暱稱「寶寶」即被告謝岷沂之微信對話紀錄可以憑認,則其等3 人所為證述應堪信實。足認被告謝岷沂確實招募同案被告林淑萍、林紫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受其監督提領詐欺贓款之旗下車手,且除受分林淑萍、林紫瑄所涉包括本案犯行在內詐欺犯罪所得之報酬外,並得決定林淑萍、林紫瑄應受分配之報酬數額,乃為林淑萍、林紫瑄之上游車手頭無訛。從而,被告謝岷沂於本案犯行前既已招募林淑萍、林紫瑄為受其監督提領詐欺贓款之旗下車手,嗣又就林淑萍、林紫瑄於本案案發當日包括本案犯行在內提領詐欺贓款行為之報酬決定如何分配且分取大部,顯然本案犯行自屬其所得預見在其與林淑萍、林紫瑄謀議犯罪之範圍內,應認被告謝岷沂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同謀參與林淑萍、林紫瑄之本案犯行,乃為共同正犯至明。是被告謝岷沂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⒋至被告謝岷沂雖又辯稱:上開林淑萍手機內與「寶寶」之對話紀錄,當時伊手機在何浿緁處,係何浿緁以其暱稱「寶寶」與林淑萍對話(見金訴128 卷三第385 頁,偵13401 卷第53頁)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淑萍歷警詢、偵訊及審判,從未提及有何「何浿緁」之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紫瑄則證稱:我認識何浿緁,但我在車手工作上的事完全沒有跟何浿緁接觸到(見本院卷第228 頁)等語,而被告謝岷沂就其所辯,均未能指出任何證明方法或提出相關資料以踐行其立證負擔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判決參照),則其空言為辯,自無從憑信。另被告謝岷沂固稱:在與林淑萍同車之借提警車上,林淑萍說當時係何浿緁要他們咬我的云云,而聲請調取當時警車上之錄音(見本院卷第260 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淑萍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如前,且依前揭事證,本案事實既屬已明,則被告謝岷沂上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復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同案被告林淑萍、林紫瑄於本案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將之交付由所屬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水之「勝安」,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說明,同案被告林淑萍、林紫瑄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應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同案被告林淑萍、林紫瑄既為被告謝岷沂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受其監督之旗下車手,則其對於同案被告林淑萍、林紫瑄如上之洗錢犯案方式,自是知悉甚詳,上開洗錢犯罪自亦在被告謝岷沂同謀共犯之範圍內無訛。
㈥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謝岷沂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該集團多名不詳成員,分別冒充數單位之人員,接力以電話向告訴人陳彩英誆稱其涉及犯罪,須告知帳戶資訊並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清查,使告訴人陳彩英陷於錯誤告知帳戶資訊(含密碼),隨即由不詳成員將帳戶綁定LINEPAY 一卡通轉匯款項至人頭帳戶,再分別由「戰國」通知同案被告林淑萍、林紫瑄取卡領款,並交付收水之「勝安」;另由同案被告周泳緻前去向告訴人陳彩英收取提款卡,隨即依同案被告洪紹麒、李彥甫指示持卡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並交付予由同案被告洪紹麒、李彥甫指派前來收款之同案被告林韋辰、吳承炘轉致同案被告洪紹麒,顯見被告謝岷沂所涉之共同犯罪成員均已達三人以上至明。又被告謝岷沂雖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同時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其等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既係對同一被害人同一次詐欺之一個共同詐欺及洗錢犯罪,則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其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成員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㈦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岷沂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3 人以上,已如前述,且依被告謝岷沂及同案被告林淑萍、林紫瑄、李彥甫、吳承炘、洪紹麒、林韋辰、周泳緻之供述,及告訴人陳彩英所述遭詐情節,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可知該集團在實行電話詐騙、取得被害人帳戶資訊綁定LINEPAY 一卡通轉帳人頭帳戶,再令車手提領贓款、收取提款卡並以之提領贓款、收水等環節均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指揮、運作,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屬有結構性之組織,且被告謝岷沂除本案外,亦涉有多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而經判決確定,此有被告謝岷沂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而同案被告李彥甫供稱:除本案外,亦曾受被告洪紹麒指示、派遣被告吳承炘、林韋辰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並受有報酬(見偵10885 卷一第291 、293 、295 頁)等語,與同案被告林韋辰(見偵13469 卷第96、97頁)、吳承炘(見偵13469 卷第49至52頁)、洪紹麒(見偵10885 卷二第121 、123 頁)所述相符,同案被告周泳緻則供稱:除本案外,同案被告李彥甫曾要伊到臺中、臺南、高雄等地高鐵站待命,要拿提款卡領款(見偵10885 卷一第273 頁)等語;又同案被告林淑萍供稱:除本案外,亦曾受被告謝岷沂指示與同案被告林紫瑄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贓款(見偵10885 卷二第254 至257 頁,偵13233 卷第24至27頁)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林紫瑄所述(見偵10885 卷二第266 至269 頁,偵13469 卷第151 、152 頁)相符,亦有各該同案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併參諸其等均自取得贓款中獲得報酬,或係依成功提領金額之比例計算報酬,亦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乃屬犯罪組織無疑。
㈧綜上所述,被告謝岷沂前揭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其關於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部分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信採。是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謝岷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雖非其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94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依上說明,被告謝岷沂於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謝岷沂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又被告謝岷沂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林淑萍、林紫瑄、李彥甫、吳承炘、洪紹麒、林韋辰、周泳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再同案被告林淑萍、林紫瑄雖多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陳彩英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惟均係與被告謝岷沂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一次詐取帳戶資訊匯款之行為後,於同日內分次陸續提領之贓款,被告謝岷沂應僅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謝岷沂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謝岷沂於偵、審中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不諱,已如前述,依上說明,就被告謝岷沂此部分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謝岷沂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謝岷沂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監督其招募之旗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以支配及受分該等車手所得報酬,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知識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破壞公權力行使之威信,造成告訴人陳彩英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併參諸被告謝岷沂除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對於其他所有犯行均為否認,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亦未能與告訴人陳彩英達成和解,及考量被告謝岷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及其前案之素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與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奶奶同住,前從事飲料店工作,月入約2 萬8,000 元至2 萬9,000 元,現在監執行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關於強制工作:
㈠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另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以,法院於適用上開刑前強制工作規定前,應就強制工作之規範目的,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謝岷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其參與程度尚非屬至為輕微,並無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前、中段所指罪責評價上輕微,及自首或提供司法協助,而有悔悟之具體表現,賦與法院免除其刑等情形,又其雖因另涉犯刑責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惟依上說明,其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關於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規定之適用。
㈢本院審酌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故應考量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被告謝岷沂雖同謀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分取報酬,然尚無分擔實際行動,另衡諸本案被害人僅有1 人,及其行為所致不法之規模及社會損害性,與其業因其他數宗加重詐欺犯行經判決確定,已經入監服刑,目前刑期屆滿日為133 年3 月1 日(尚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長達20餘年,而本院依其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諭知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案件確定,經上開各該刑期之執行,應可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而足收懲儆之效,尚難認定有對之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況改正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是經依比例原則檢視後,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淑萍供稱:案發當日提領之詐欺贓款,除本案之9 萬9,000 元外,尚有18萬9,000 元,伊與林紫瑄、被告謝岷沂當日報酬共為2 萬1,200 元,其中伊與林紫瑄收取6,000 元,餘款則交付被告謝岷沂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紫瑄所述相符,均如前述,則依其等所述之案發當日報酬總額,於扣除林淑萍、林紫瑄所獲之6,000 元後,按本案提領詐欺贓款與當日提領之總詐欺贓款比例估算,應認被告謝岷沂本案所獲之報酬即其犯罪所得為5,200 元(計算式:(21,200-6,000 )〔99,000(99,000+189,000 )〕≒5,200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未經扣案,併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同案被告林淑萍、林紫瑄、李彥甫、周泳緻、吳承炘、洪紹麒、林韋辰所提領、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詐欺贓款,均直接或輾轉交由「勝安」或同案被告洪紹麒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謝岷沂確有收執該等款項,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謝岷沂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同案被告林淑萍、林紫瑄、李彥甫、周泳緻、吳承炘、洪紹麒、林韋辰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被告謝岷沂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0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謝岷沂同謀參與同案被告林淑萍、林紫瑄所為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其中自提領金額中抽取為酬者,為其實際獲受分配部分,惟係屬其詐欺犯罪所得部分,依前述規定,業已宣告沒收、追徵如前,而餘款則屬上述洗錢部分所得,均已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非被告謝岷沂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謝岷沂就此部分洗錢犯罪收受、取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1 支,為同案被告洪紹麒所有,且係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1 支,為同案被告李彥甫所有,且係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1 支,係同案被告吳承炘所有,且係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手機1 支,係同案被告林韋辰所有,且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經同案被告洪紹麒、李彥甫、吳承炘、林韋辰陳明在卷(見金訴128 卷二第457 、458 頁),以上物品前於本院對同案被告洪紹麒、李彥甫、吳承炘、林韋辰等人之判決中,均業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手機1 支,則應待同案被告周泳緻到案後再行處理,亦均予敘明。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謝岷沂本案同時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云云。惟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謝岷沂本案同謀參與同案被告林淑萍、林紫瑄之所為,係在臺中市區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前往ATM 提領告訴人陳彩英遭詐匯入該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前來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同案被告李彥甫、吳承炘、洪紹麒、林韋辰、周泳緻所為,則係在新北市區由同案被告洪紹麒、李彥甫指示同案被告周泳緻先向告訴人陳彩英拿取遭詐交付之提款卡後,隨機至ATM 以不正方法提領告訴人陳彩英自己帳戶內之金錢,並攜帶贓款至同案被告洪紹麒、李彥甫指定之地點,轉交予受同案被告洪紹麒、李彥甫指示前來接收之同案被告吳承炘、林韋辰再轉交予同案被告洪紹麒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均如前述,由此兩者行為地相隔甚遠且行為模式或樣態並不相同等情,及被告謝岷沂與同案被告林紫瑄、林淑萍均供稱:與同案被告李彥甫、吳承炘、洪紹麒、林韋辰、周泳緻均不相識(見本院卷第232 至235 頁,金訴128 卷四第173 至176 頁,偵13233 卷第28頁)等語,則被告謝岷沂與同案被告李彥甫、吳承炘、洪紹麒、林韋辰、周泳緻,於本案固然因透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為犯罪角色之分工,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而具有間接之共同犯意聯絡,然就不同車手、收水者間,究竟具體採何種方式為之,是否另涉有其他犯罪,顯然並無預見之可能,卷內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謝岷沂,對於同案被告李彥甫、吳承炘、洪紹麒、林韋辰、周泳緻,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方式,領取告訴人陳彩英帳戶內之金錢乙節,有所認知或預見,自無從認定同案被告李彥甫、吳承炘、洪紹麒、林韋辰、周泳緻本案所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犯行,亦在被告謝岷沂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惟起訴意旨認被告謝岷沂此部分所涉,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號│ │ │ │ ├─┼──────────┼──┼────────────┤ │一│蘋果牌iPhone6 手機(│1支 │同案被告洪紹麒所有(見偵│ │ │IMEI:00000000000000│ │10885 卷二第439 頁,金本│ │ │2) │ │訴128 卷二第301 頁)。 │ ├─┼──────────┼──┼────────────┤ │二│蘋果牌iPhone7 手機(│1 支│同案被告李彥甫所有,108 │ │ │IMEI:00000000000000│ │年7 月21日在新北市汐止區│ │ │9 ) │ │建成路23巷18號5 樓扣得(│ │ │ │ │見偵13469 卷第197 至201 │ │ │ │ │頁)。 │ ├─┼──────────┼──┼────────────┤ │三│蘋果牌iPhone7 手機(│1 支│同案被告吳承炘所有,108 │ │ │IMEI:00000000000000│ │年7 月21日在新北市汐止區│ │ │9 ,含門號0000000000│ │建成路160 巷23號3 樓扣得│ │ │號SIM 卡1 張) │ │(見偵13469 卷第215 至21│ │ │ │ │9 頁)。 │ ├─┼──────────┼──┼────────────┤ │四│蘋果牌iPhone6 手機(│1 支│同案被告周泳緻所有,108 │ │ │IMEI:00000000000000│ │年7 月21日在新北市汐止區│ │ │5 ,含門號0000000000│ │大同路2 段民生街口扣得(│ │ │號SIM 卡1 張) │ │見偵13469 卷第233 至237 │ │ │ │ │頁)。 │ ├─┼──────────┼──┼────────────┤ │五│蘋果牌iPhone6 手機(│1 支│同案被告林韋辰所有,108 │ │ │IMEI:00000000000000│ │年7 月16日在新北市政府警│ │ │2 ,含門號0000000000│ │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扣│ │ │號SIM 卡1 張) │ │得(見偵13469 卷第251 至│ │ │ │ │255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