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7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蘇怡文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凱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紅包袋壹個、零錢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及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凱傑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科紀錄部分更正為「張凱傑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13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刑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03年9月8日起至105年1月7日』);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易字第24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8月(共4罪)、3月(共4罪)、7月、10月、9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⑦至⑨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4年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05年1月8日起至109年9月7日』)後,與甲執行案接續執行,迄107年9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27日」。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1行所載犯罪時間更正為「110年5月22日11時30分許至同年月25日12時許間之某時」;第5行所載「零錢盒1盒及紅包1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400元」更正為「零錢盒1盒及紅包1包(內合計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400元)」。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1行所載犯罪時間更正為「110年3月22日11時30分許」;第4行所載「不詳工具」更正為「不詳方式」;第5行所載「浴室鐵窗」補充為「浴室鐵窗上之欄杆」;第8行所載「香水多瓶」補充為「香水4瓶」;第9行所載「李佳恩」更正為「李佳恩之父李慶璋」。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⒉被告張凱傑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經查,本案共犯「盧泰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李佳恩住處浴室鐵窗上之欄杆後,再攀爬窗戶進入屋內行竊,乃係毀越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並踰越窗戶侵入住宅。是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及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犯行,並無毀越門窗之加重行為,則起訴書論罪科刑欄認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指明。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已載明本案共犯「盧泰城」同時毀越門窗及毀越安全設備之犯罪情節,則起訴書論罪科刑欄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漏引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顯有未洽,自應予以補充,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盧泰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數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上述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甲執行案雖已於105年1月7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被告並非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前開數犯行,自不構成累犯。另乙執行案因經撤銷假釋,迄未執行殘刑完畢,則公訴意旨認本案數犯行均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為本案2次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沈昱君、告訴人李佳恩損失,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家幫忙養牛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本案數犯行之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400元、零錢盒1盒、紅包袋1個等物,均係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沈昱君,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雖與「盧泰城」共同竊得護照1本、現金1萬元、LATIV衣服3件、COACH包包1個、LV包包1個及香水4瓶等物,惟依被告所述,其查看該等物品後,隨即將之交予「盧泰城」(見偵卷第165頁),準此,前開犯罪所得並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68號
  被   告 張凱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6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28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
    確定、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7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更定其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03年9月8日,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月7日);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計4罪)、8月(計4罪)、7月、10月、9月確定;上開
    案件嗣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
    期105年1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9月7日);經接續執
    行後,於107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
    109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張凱傑仍不知悔改,(一)於110年5月25日
    11時30分許至1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沈昱君位
    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地下2樓202之5號住處之房
    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訴),徒手竊取零錢盒1盒及紅包1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8,4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沈昱君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於110年3月25日
    10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盧泰城」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凱傑在樓梯間把風,「盧泰
    城」則以不詳工具,破壞李佳恩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6樓(頂樓加蓋)住處之浴室鐵窗後,再攀爬窗戶侵入其
    內,徒手竊取李佳恩所有之護照、現金1萬元、LATIV衣服3
    件(價值3,000元)、COACH包包1個(價值2萬5,000元)、LV包
    包1個(價值10萬元)及香水多瓶(價值4萬元),得手後隨即逃
    逸。嗣經李佳恩在上址門口處發覺其所有物品遭他人放置在
    提袋,而查知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在該提袋內之音響喇
    叭上採得生物跡證,送鑑驗與張凱傑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建檔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傑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  2 1.被害人沈昱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李家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調閱報告、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10年9月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36183號函覆現場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8日刑紋字第1100043656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凱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毀越門窗而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與「盧泰城」間就
    犯罪事實(二)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所為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參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
    3 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