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典其
- 被告
- 楊秀清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22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典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參支均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參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秀清幫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至10行刪除「內有陶瓷杯碗組20組、免洗塑膠湯匙3 箱、克寧陶瓷馬克杯10個、公司文件夾1 個、音響主機面板、小錢包2 個【內含行照、車輛保險卡、加油站會員卡】」之記載;第16至17行刪除「內有電鑽、工具箱、音響1 部」之記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典其、楊秀清於本院民國110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核被告楊秀清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之幫助竊盜罪。被告吳典其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間、被告楊秀清所犯上開2 次幫助竊盜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吳典其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6 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10月12日,下稱甲執行案)。又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因偽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⑥至⑩案,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後,與上開甲執行案接續執行結果,於108 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故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19日,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被告吳典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吳典其於108 年5 月21日假釋出監時,上開甲執行案已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吳典其雖因故遭撤銷假釋,惟被告吳典其為本案犯行時,甲執行案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吳典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吳典其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吳典其本案2 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楊秀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嘉簡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楊秀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楊秀清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楊秀清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幫助竊盜案件罪質不同,被告楊秀清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㈢被告楊秀清載送被告吳典其至本案案發地點竊取車輛之行為固予竊盜正犯即被告吳典其助力,但未參與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法定最高度刑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典其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被告楊秀清因一時失慮,載送被告吳典其至本案案發地點竊取車輛,助長竊盜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均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吳典其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吳典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方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至6 萬元、單身、尚有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楊秀清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月薪約3 萬元、單身、尚有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223號卷110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汽車鑰匙3 支,為被告吳典其所有,且供被告吳典其犯本案2 次竊取車輛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223號卷110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吳典其所犯本案2 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吳典其供承與本案無關,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確與本案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典其2次行竊所竊得之車輛,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在卷可稽(第9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