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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李育仁陳彥宏蘇怡文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舒詠邦

義務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舒詠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舒詠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9日0時5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與臧夢涵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舒詠邦旋於同日1時59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鄒佩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並下車在該車旁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臧夢涵,同時收受現金3千元而完成交易。嗣臧夢涵於110年2月19日3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4300公克,驗餘淨重0.4295公克),經臧夢涵供出毒品來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舒詠邦、辯護人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

㈠被告舒詠邦於警詢中已詳述本案交付毒品及收受款項等犯罪經過,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01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105頁至第111頁),復有證人臧夢涵、鄒佩芝、證人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黃博偉之證詞(見他卷第15至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83至87頁、偵卷第91頁至第95頁),以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2月1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一覽表、臧夢涵於另案之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等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51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3至69頁、第87頁至第90頁),且另案扣得證人臧夢涵所持有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4300公克,驗餘淨重0.429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0年3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3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臧夢涵並非至親好友,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又被告既有交付毒品予臧夢涵並向其收取價金之客觀事實,業如前述,應足認被告確有藉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舒詠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與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法條競合之關係,應不另論罪。至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由於其所持有之質量並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屬不罰,尚無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並不相同,犯罪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種類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就本案各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查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認上開犯罪事實不諱,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加重最高本刑部分先加後遞減之。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對外販賣第三級毒品,除助長吸毒者犯罪,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況觀諸被告所陳販賣經過,並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兼之本案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再就被告全部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後,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毒品對於身心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牟利,致使毒害蔓延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非鉅、所得利益、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舒詠邦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01頁、本院卷第51頁),既為供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收取之3千元價金,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蘇怡文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11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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