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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8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秀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健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2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健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劉健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饒庭維、沈冠宇」之記載補充為「饒庭維、沈冠宇(前2 人均業經本院審結)」,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方面補充:被告劉健濠於本院民國110 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110 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110 年10月8 日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劉健濠與共同被告饒庭維、沈冠宇、「小筆」、「小智」等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呂淑娟所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如後所述,此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劉健濠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交付共同被告饒庭維,由共同被告饒庭維轉交予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劉健濠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告訴人受騙後於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 、3 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然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劉健濠與共同被告饒庭維、沈冠宇、「小筆」、「小智」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劉健濠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劉健濠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劉健濠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固有不該,然被告劉健濠犯案時僅年滿19歲,年輕識淺,涉世未深,因一時觀念偏差而誤入歧途,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給付2 萬8,000 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10 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憑,堪認其已盡己所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而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有前引本院110 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再審酌本件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金額雖鉅,然被告劉健濠所獲報酬甚微,其犯罪情節當非召集成員、策畫詐騙內容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指示取款並保有鉅額詐得款項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如就被告劉健濠前開犯行量處最低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 年),尚嫌過重,其所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劉健濠為青壯之年,具勞動能力,竟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受僱從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工作,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進行詐騙,致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此如所述,堪認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在本案犯罪中係從事末端之提款行為,對於整體犯罪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隨時遭查獲之風險,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晶片公司作業員工作、月薪約3 萬元、單身、無待其扶養之親屬(見本院卷110 年9 月3 日審判筆錄第7 至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仍不影響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得易科罰金,惟本院宣告之刑既均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仍得依同條第2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健濠從事本件犯行可獲得其提款金額2 %之報酬乙情,業經其供承在卷,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審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2 萬8,000 元予告訴人,此如前述,審酌其賠償之金額已遠逾其犯罪所得,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劉健濠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已全數交予共同被告饒庭維上繳詐欺集團,足見該些款項非屬被告劉健濠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健濠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除前述被告劉健濠分得之報酬外,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劉健濠提領時地與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18日19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ATM 解除設定。       109 年11月19日16時58分27秒許 8萬4,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先後於109 年11月19日17時3 分1 秒許、17時4 分49秒許、17時7 分50秒許、17時13分8 秒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臺北圓環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2萬4,000元、3萬元、3萬6,000元。   2  109年11月19日17 時3 分1 秒許 2萬9,989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匯款    3  109 年11月19日17時5 分22秒許 1萬0,012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匯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294號
  被   告 劉健濠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饒庭維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冠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健濠、饒庭維、沈冠宇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小筆」、「小智」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
    由劉健濠擔任提款車手。先由該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內之成員
    ,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不詳之人
    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劉健濠,劉健濠於如附表所示之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時,饒庭維、沈冠宇則在旁把風監
    看,待劉健濠領得贓款後交付與饒庭維,再由饒庭維負責轉
    交詐騙集團成員(又稱回水)。劉健濠因此可獲得每日提領
    詐騙款項總金額約2%之報酬,饒庭維、沈冠宇則獲得每日提
    領詐騙款項總金額約3%之報酬。嗣經呂淑娟發現遭騙,經警
    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健濠、饒庭維、沈冠宇等三人於
    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淑娟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三人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等三人以一提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係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復被告等三人與「小筆」、「小智」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
    告劉健濠因提領本案詐騙贓款可獲得每日提領詐騙款項總金
    額約2%之報酬;被告饒庭維、沈冠宇則獲得每日提領詐騙款
    項總金額約3%之報酬,業據被告等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時陳
    述甚詳,且自承本次提領行為已獲得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存匯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含金融機構名稱)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呂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19時31分許,撥打電話向呂淑娟佯裝網路購物平台人員,佯稱其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設定 109年11月19日16時58分許 84,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19日17時3分、4分、7、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以提款機提領6萬元、2萬4千元、3萬元、3萬6千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80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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