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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李東益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凱元
被告
選任辯護人兼
送達代收人
錢裕國律師
被告
宋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68號、110年度偵字第3112號、110年度偵字第7138號、110年度偵字第856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51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凱元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論罪科刑」

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與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宋宇祥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論罪科刑」

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凱元、宋宇祥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財產犯罪收受、提領款項之工具,且可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緣於民國109年8、9月間,宋宇祥已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待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並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宋宇祥前開帳戶內,宋宇祥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因被害人相繼報案,宋宇祥之前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上揭詐欺集團為能再取得人頭帳戶使用,遂由宋宇祥出面向楊凱元借得金融帳戶。楊凱元即與宋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楊凱元主觀上認知尚有其他共犯),另宋宇祥則與楊凱元、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凱元於109年11月16日9時許,提供所申辦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予宋宇祥,宋宇祥再提供予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附表一「詐騙過程」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胡秀華等人,致附表一所示胡秀華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款項至楊凱元上開帳戶,宋宇祥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再行指示楊凱元將款項領出。其後,楊凱元先於109年11月17日15時21分,在中信商銀敦北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13萬2200元,並當場將此筆款項交予宋宇祥;繼於109年11月18日14時32分,在中信商銀南京東路分行臨櫃提領188萬元,旋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5弄10號前,將此筆款項交予宋宇祥;宋宇祥收受上開2筆款項後,再轉交予以該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藉由將款項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楊凱元則從中獲取共計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胡秀華、賴玟伶、陳貝柯、謝晴羽(原名謝秀鈴)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除上述排除外,本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凱元、宋宇祥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第219 號卷一第60、64頁,本院金訴第219 號卷二第24、54至55、62、71頁),核與告訴人胡秀華、賴玟伶、陳貝柯、謝晴羽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抵相符(見110偵2168卷第17至21頁,110偵3112卷第9至11頁,110偵8560卷第13至17頁,110偵15116卷第15至17頁),並有被告楊凱元提出與被告宋宇祥之LINE、微信對話紀錄擷圖5張、中信商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4383號函及所附楊凱元客戶基本資料、楊凱元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同公司110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7864號函及所附南京東路分行109年11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673、5351、5502、7721號起訴書(下稱臺北地檢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04號判決書(下稱臺北地院判決書)各1份(見110偵2168卷第77至79頁,110偵8560卷第41至50、81至83頁,本院金訴第219號卷一第15至18頁,本院金訴第219號卷二第75至86頁),以及附表一「受詐騙之相關證據」欄所示書證(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參)。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查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胡秀華等人實施詐術之過程,亦有所介入分擔,然被告楊凱元實際參與者,除提供自己帳戶資料外,亦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被告宋宇祥則擔任「收水」角色,是被告二人所負責者分別為提領、居中層轉本件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出之贓款,使款項得以上繳至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當屬該詐欺集團對各該告訴人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等均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非僅成立共同正犯,更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亦著有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被告楊凱元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供述(見110偵2168卷第71至75、95至98頁,110偵15116卷第9至14頁),本件被告楊凱元不論係提供其中信商銀帳戶資料,或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抑或將領得款項轉交等行為,均係由被告宋宇祥對其告知與指示,所獲取之報酬亦由被告宋宇祥所交付,此與被告宋宇祥於偵查時所述情節大抵無違(見110偵7138卷第11至15頁),足見被告楊凱元於本件犯罪過程中僅與被告宋宇祥聯絡而已,而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且其均依照被告宋宇祥指示行事,未必知悉被告宋宇祥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之接觸情形,遑論該詐欺集團之實際運作,衡諸詐欺取財之方式復不一而足,且參與人員亦未必須達三人以上,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凱元事前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係以三人以上共犯之方式詐騙各該告訴人,則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及「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本件自應論被告楊凱元較輕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則公訴人認附表一編號4所載詐騙告訴人謝晴羽部分,被告楊凱元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至被告宋宇祥部分,其於本件犯罪過程中,所擔任者為「收水」角色,除告知被告楊凱元如何行事外,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亦即其主觀上顯知參與犯罪之人數包括其自己在內,已達三人以上,則公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認被告宋宇祥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亦有未合,均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之罪,分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查被告楊凱元先依被告宋宇祥之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款項並將之交予被告宋宇祥,而被告宋宇祥收受款項後,再按照指示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藉此逐層轉交之方式,將詐騙所得款項繳回集團中位居要角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致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者,亦使得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楊凱元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宋宇祥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凱元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宋宇祥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係涉犯詐欺取財罪,依本院前開說明,實有未洽,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向被告二人為相關所涉法條之告知,令其等有行使辯解之機會(見本院金訴第219號卷二第54、61至62頁),爰就上開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據被告宋宇祥於110年4月26日警詢時供稱:我從109年9月1日開始、收了4至5次金額,去過新莊、北投、臺北市南京東路、敦化南路等地點收款,除了指示我的詐欺集團成員外,我還知道有2個同樣身分的人在跟我的上手聯繫,應該是上級幹部,我不知道機房在哪邊等語(見110偵7138卷第69至72頁),可知被告宋宇祥自109年9月初起,即開始參與該詐欺集團內之犯罪分工,而被告宋宇祥因加入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所涉另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0年5月12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法院於110年8月9日判決有罪,當中認定被告宋宇祥參與犯罪之時間均在109年9月初;而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0年6月15日繫屬本院,認定被告宋宇祥參與犯罪之時間均在109年11月中旬等情,有前開臺北地檢起訴書、臺北地院判決書及被告宋宇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準此,依上述實務見解,不論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或參與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為準,被告宋宇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由其前開臺北地院判決之另案中予以審究,附此敘明。至被告楊凱元既經本院認定其均聽從被告宋宇祥之指示,而依卷內事證對其為有利之判斷,則被告楊凱元所為即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三)被告楊凱元與被告宋宇祥相互間,被告宋宇祥則併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楊凱元、宋宇祥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前者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後者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楊凱元部分,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宋宇祥部分,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二人各別所犯4罪間,因告訴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屬犯意各別,行爲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凱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罪已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宋宇祥就上開洗錢犯行,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則關於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宋宇祥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不能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但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予減刑部分,於量刑時,將併予斟酌。

(七)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被告楊凱元係受被告宋宇祥指示,擔任提領詐騙得來款項之工作,被告宋宇祥則擔任向領款車手收取財物後再按照指示轉交予上手之工作,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導致本件多數告訴人受害非微,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分工乃較為外圍之角色,並非核心要角,參與之程度非深,且均已坦白承認犯罪,被告宋宇祥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洗錢犯行,節省司法資源,酌以被告二人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均已成立和解,允諾賠償前開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5份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第219號卷一第71至78頁,本院金訴第219號卷二第26-1至26-2頁),雖因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未能到庭,致尚未能和解,然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不斷表達和解之意,足見其等確有悔悟,已盡能事欲彌補自身過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第219號卷二第7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暨就被告楊凱元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則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八)是否為緩刑宣告:

1.被告楊凱元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所為,固有不該,但考量其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而其無非係因一時思慮欠周始罹刑章,復與其中3位告訴人胡秀華、賴玟伶、陳貝柯達成和解,足見其犯後確有表露悔意,欲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堪認被告楊凱元經此偵審程序與刑罰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楊凱元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此外,本院斟酌被告雖與上開3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實際上就告訴人胡秀華、陳貝柯方面,和解款項尚未實際履行完畢,猶待分期給付,為免其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其與上開3位告訴人之和解內容,亦即應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與方式,向各該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其等權益;倘被告楊凱元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陳明。

2.又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宋宇祥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於110年9月23日始確定等情,有被告宋宇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金訴第219卷二卷第87頁),是被告宋宇祥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九)沒收方面:

1.本件被告楊凱元因聽從被告宋宇祥指示,交付其帳戶資料外,更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款項,被告宋宇祥於2次事成後,均有給付被告楊凱元各別5000元之報酬,此屬被告楊凱元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楊凱元與上開3位告訴人已成立和解,業如前述,而依和解內容,被告2人允諾賠償上開3位告訴人,堪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在本件猶予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楊凱元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2.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由被告楊凱元提領及被告宋宇祥收水所經手之贓款,因均已繳回集團內上手成員,已非被告二人所有,亦無證據顯示仍在其等實際管領中,毋庸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益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受詐騙之相關證據 論罪科刑 1 胡秀華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27日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略以:其知悉彩票開獎號碼、可投資博弈事業,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月17日13時39分匯入3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1.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1紙(110偵3112   卷第23頁) 2.胡秀華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平凡亦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5張(110偵3112卷第25至3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0偵3112卷第61至68、73至75頁) 楊凱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賴玟伶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某日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略以:其知悉彩票開獎號碼、可投資博弈事業,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月17日14時44分匯入2萬86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1.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1   紙(110偵2168卷第23   頁) 2.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黎震南」LINE頁面資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各1張(110偵2168卷第27  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大崙派出所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110偵2168卷第49至55、63至65頁) 楊凱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貝柯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略以:告訴人中六合彩,需依指示匯款,以獲取彩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月18日10時29分匯入19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1.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110偵8560卷第67頁) 2.陳貝柯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歐陽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110偵8560卷第75至7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1份(110偵8560卷第35至39頁) 楊凱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謝晴羽(原名謝秀鈴)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間某日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略以:其知悉彩票開獎號碼、可購買彩票獲利,繳交稅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7日 11時17分臨櫃匯入30萬6000元至楊凱元上開帳戶。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2紙(110偵15   116卷第37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0偵15116卷第31至35頁) 楊凱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及給付方式   1 胡秀華 被告楊凱元應給付告訴人胡秀華1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0年8月23日起,按月於每月23日前,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胡秀華指定之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戶(戶名:胡秀華、帳號: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賴玟伶 被告楊凱元應給付告訴人賴玟伶1萬3400元,給付方式為:於110年8月23日前,匯款至告訴人賴玟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戶名:許家瑋、帳號:000000000000)。   3 陳貝柯 被告楊凱元應給付告訴人陳貝柯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0年9月24日起,按月於每月24日前給付1萬元,首期1萬元由被告楊凱元於110年9月24日當庭交付予告訴人陳貝柯點收,剩餘5期由被告楊凱元匯入告訴人陳貝柯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戶名:陳貝柯、帳號:000000000000),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9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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