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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0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陳彥君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宇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31號、110年度偵字第4673號、110年度偵字第5502號、110年度偵字第77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宇祥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宋宇祥於民國109年8月某日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之投資連結廣告,結識身分不詳、微信暱稱為「B.PRO」之成年男子,宋宇祥與「B.PRO」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B.PRO」指示宋宇祥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尾碼219號帳戶(帳號詳卷),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李貴香、陳韻宇、黃子瑄、曾書羚、劉昱伶,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宋宇祥依「B.PRO」之指示,將上開帳戶內各被害人受訛詐而匯入之金額,轉匯至「幣託」交易平台,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後,再匯至「B.PRO」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中,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李貴香、陳韻宇、黃子瑄、曾書羚、劉昱伶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貴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陳韻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黃子瑄、曾書羚、劉昱伶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宇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673卷第91至93頁、偵7721卷第93至95頁、審訴卷第113、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貴香、陳韻宇、黃子瑄、曾書羚、劉昱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一致(卷證資料詳見附表),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尾碼219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見偵4673卷第17至31頁)、告訴人李貴香、陳韻宇、黃子瑄、曾書羚、劉昱伶之匯款資料、報案紀錄、LINE對話紀錄(卷證資料詳見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與「B.PRO」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因為伊在INSTAGRAM上看到投資連結廣告,點選進去後,微信暱稱「B.PRO」之人隨即與伊聯繫,要伊提供帳戶,教伊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是一種投資教學,伊從頭到尾僅跟「B.PRO」1人聯繫,並不知道其他人的存在等語(見偵4673卷第91至93頁、偵7721卷第93至95頁、審訴卷第113頁),且卷查亦無被告曾與集團中其他成員共同出沒以從事本件犯行,或其與不同帳號之人接洽聯繫犯行分工情節而通訊聯繫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資佐證,且亦無證據足以釐清與各被害人通訊之人為相同之人或1人分飾多角,又該人是否即為始終與被告唯一有接觸「B.PRO」等客觀事實,更遑論被告主觀上對於3人以上參與犯行等節乃具備故意之認識,此外,被告除本案以外亦無其他業經起訴並經認定尚有3人以上共犯之相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至14頁),自難認被告客觀上係與3人以上之人共犯,且其主觀上知悉等情。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受身分不詳、微信暱稱「B.PRO」之成年男子指示,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尾碼219號帳戶供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所用,嗣被告再陸續依「B.PRO」之指示,將上開各被害人匯入之金額轉匯至「幣託」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後,再轉匯至「B.PRO」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堪認被告與「B.PRO」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2.又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B.PRO」之指示,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換成USDT(泰達幣)後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位址,已足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已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且屬正犯,非屬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及前開洗錢罪,然已如前述說明,是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B.PRO」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說明:

1.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分別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本於其將被害人等受訛詐而匯款之款項,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B.PRO」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同時遂行其析分款項及隱匿去向之目的,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2.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與「B.PRO」共同以上開手法行騙,造成告訴人5人財物受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於偵查及本院中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於本案以前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審訴卷第131至132頁),並於事後積極與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商議賠償事宜,並與附表所示編號2、4、5之各被害人當庭達成和解(見審訴卷第123至124頁);附表編號1、3之各被害人因未到庭而無從商談和解事宜,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將受訛詐之款項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每月固定給予父母新臺幣1萬元當生活費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12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5人分別所受損失之金額、被告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等一切情狀,就其5次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㈥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依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規範目的,罪數共計5罪,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衡以其均係因按照「B.PRO」之指示,於密接時間內,將附表各被害人受訛詐而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B.PRO」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其犯罪手法與動機相當,並均屬侵害同種財產法益,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如未考量被告之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之前述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31至132頁)。本院經審理並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亦承諾願意部分賠償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並表達誠摯之歉意,經如附表編號2、4、5所示各被害人同意與被告和解,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節(見審訴卷第120至121頁),顯見被告真誠悔悟及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

㈡經查:

1.本件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係依「B.PRO」指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後,再全數轉匯至「B.PRO」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是被告對於所匯入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各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歷次偵查中均自陳:我沒有因為使用本案帳戶操作虛擬貨幣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4673卷第91至93頁、偵7721卷第93至95頁),是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款項 (新臺幣 ) 轉入之銀行帳戶(匯款資料及帳戶明細頁碼) 相關卷證位置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貴香 109年7月30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Dr Frank Lee」及「小林」傳送LINE訊息,佯稱要向被害人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①109年9月   2日中午1   2時25分 ②109年9月   4日中午1   2時32分  ①8萬元 ②7萬元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尾碼219號帳戶(偵4673卷第25至26頁) ①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5502卷第13至17頁) ②匯款資料(見偵5502卷第21至23頁) ③LINE對話記錄(   見偵5502卷第81   至103頁) ④相關報案紀錄(見偵5502卷第75至77頁) 宋宇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韻宇 109年8月中旬某日,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凱文」傳送LINE訊息,佯稱有投資香港六合彩之管道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109年9月4 日下午1時4 分 10萬元  ①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偵7721卷第11至17、93至95頁) ②匯款資料(見偵7721卷第57頁) ③LINE對話記錄(   見偵7721卷第21   至53頁) ④相關報案紀錄(見偵7721卷第63、73至75頁) 宋宇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子瑄 109年8月下旬某日,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鑫豪」傳送LINE訊息,佯稱因投資需現金,要求借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109年9月3 日下午2時2 9分 2萬5,800 元  ①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4673卷第11至12頁) ②匯款資料(見偵4673卷第37頁) ③相關報案紀錄(見偵4673卷第33至35頁) 宋宇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曾書羚 109年8月31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楊宏宇」傳送LINE訊息,佯稱發現賭博網站有漏洞,可利用此漏洞賺錢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109年9月1日晚間9時6分 1,000元  ①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5331卷第15至17頁) ②匯款資料(見偵5331卷第54頁) ③LINE對話記錄(   見偵5331卷第51   至57頁) ④相關報案紀錄(見偵5331卷第63頁) 宋宇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劉昱伶 109年9月2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楊宏宇」傳送LINE訊息,佯稱香港運彩公司為整頓市場,幫台灣彩民代簽下注,且保證中獎,下注1萬元可獲得580萬元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109年9月2 日中午12時15分 2萬元  ①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4673卷第13至15頁) ②匯款資料(見偵4673卷第43頁) ③LINE對話記錄(   見偵4673卷第43   至75頁) ④相關報案紀錄(見偵4673卷第39頁) 宋宇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1.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韻宇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
  :被告應於110年8月25日、110年9月25日,各匯款壹萬元至被
  害人陳韻宇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內(帳號
  詳卷,見審訴卷第123頁)。其餘款項,被告應自110年10月起
  ,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貳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至全部給付完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2.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劉昱伶貳萬元,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0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壹萬元至被害人劉昱伶提供之玉
  山銀行○○分行帳戶內(帳號詳卷,見審訴卷第123頁),至全
  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0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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