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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蘇怡文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衛中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27號、第5240號、第8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衛中翔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衛中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19時至19時1分許(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在譚茹婷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振華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竊取三得利小角威士忌3瓶、三得利半角威士忌2瓶、不鏽鋼指甲剪1個及天然植物纎維便利杯1個(前開財物品項、售價詳見附表編號1),放入隨身提袋內未結帳逕行離去。嗣譚茹婷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1月26日7時21分至7時22分許(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在楊程凱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清江店內,趁店員黃正達未及注意之際,竊取麒麟霸啤酒1罐、三得利半角威士忌1瓶(前開財物品項、售價詳見附表編號2),隨身攜出店外未結帳逕行離去。嗣黃正達清點庫存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1年2月12日10時2分至10時35分許(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寶雅北護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竊取竹炭真露酒6瓶、真露葡萄柚3瓶、真露青葡萄2瓶、LOTTE樂天初飲初樂韓國燒酒6瓶、STM大桃鐵針梳1支、手機平板兩用車架1個(前開財物品項、售價詳見附表編號3),放入隨身提袋內未結帳逕行離去。嗣寶雅北護店店員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後,由保安部專業經理簡信慧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譚茹婷、楊程凱委由黃正達、寶雅公司委由簡信慧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衛中翔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衛中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327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71頁至第75頁、偵字第5240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字第8510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66頁、第70頁至第7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譚茹婷、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正達、簡信慧證詞(見偵字第3327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字第5240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字第851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以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327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字第5240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35頁、偵字第8510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衛中翔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供參,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主張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從而公訴人主張被告仍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己利而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2月3日執行完畢。④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案拘役40日、罰金易服勞役5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6月1日執行完畢。⑤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經該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⑤、⑥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起算日期108年12月5日,執畢日期109年5月4日)。⑦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⑦、⑧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起算日期109年7月24日、執畢日期109年11月23日)。甲案、乙案與另案應執行之拘役120日、120日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各於109年5月4日、109年11月23日均已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竊得各項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罹有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離婚、入監前從事護送病患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衛中翔於事實欄㈠竊得之三得利小角威士忌3瓶、三得利半角威士忌2瓶、不鏽鋼指甲剪1個及天然植物纎維便利杯1個;於事實欄㈡竊得之麒麟霸啤酒1罐;於事實欄㈢竊得之竹炭真露酒6瓶、真露葡萄柚3瓶、真露青葡萄2瓶、LOTTE樂天初飲初樂韓國燒酒6瓶、STM大桃鐵針梳1支、手機平板兩用車架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分別發還告訴人譚茹婷、楊程凱及寶雅公司,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事實欄㈡竊得之三得利半角威士忌1瓶,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黃正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字第5240號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財物(新臺幣)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㈠所載 ①三得利小角威士忌3瓶(共價值450元) ②三得利半角威士忌2瓶(共價值530元) ③不鏽鋼指甲剪1個(價值95元) ④天然植物纎維便利杯1個(價值39元) 衛中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得利小角威士忌參瓶、三得利半角威士忌貳瓶、不鏽鋼指甲剪壹個、天然植物纎維便利杯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㈡所載 ①麒麟霸啤酒1罐(價值46元) ②三得利半角威士忌1瓶(價值265元,已發還) 衛中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麒麟霸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㈢所載 ①竹炭真露酒6瓶(共價值714元) ②真露葡萄柚3瓶(共價值687元) ③真露青葡萄2瓶(共價值458元) ④LOTTE樂天初飲初樂韓國燒酒6瓶(共價值1,500元) ⑤STM大桃鐵針梳1支(價值139元) ⑥手機平板兩用車架1個(價值139元) 衛中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竹炭真露酒陸瓶、真露葡萄柚參瓶、真露青葡萄貳瓶、LOTTE樂天初飲初樂韓國燒酒陸瓶、STM大桃鐵針梳壹支、手機平板兩用車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33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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