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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陳秀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娉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31號、第13349號、第153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9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娉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簽帳單上偽造之「陳志鴻」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應補充記載被告之犯意為「基於竊盜之犯意」。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關於「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犯意」;第4至7行關於「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網路購物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網路商家,持所竊得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以感應刷卡方式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商品」之記載,應更正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網站,利用線上刷卡消費功能,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網路特約商店,冒用陳志鴻名義,輸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使該網路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陳志鴻本人或其授權之人在線上刷卡消費,因而同意交易,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商品,足生損害於陳志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網路特約商店」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應補充記載被告之犯意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代理人陳禹伸之證述、被告李娉娉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本人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意,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本案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之網站,冒用告訴人陳志鴻之名義,擅自在該網站之付款網頁上輸入告訴人陳志鴻系爭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而利用電子方式表示真正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以該信用卡進行線上刷卡消費,並依約付款予發卡銀行之用意,是以被告所輸入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係表示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對於該刷卡消費負責之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又被告將該偽以信用卡真正持卡人名義製作之不實消費電磁紀錄傳送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網站,為無製作權人製作電磁紀錄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被告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先後3次冒用告訴人陳志鴻名義,盜刷告訴人陳志鴻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以詐取商品之犯行,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行亦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此與被告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此罪名(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0號卷111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㈣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得利犯行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詐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物,又明知其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車資,貪圖一時便利而詐騙告訴人蔣銘仁提供勞務,獲取相當於1,495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另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再犯本案,顯無悔過之意,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各次犯罪所獲利益及造成之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陳志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受損失,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業、無庸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部分:

⒈被告竊得之衣服、褲子、鑰匙3串、零錢800元、皮夾1個等物,業已因遭告訴人陳志鴻當場發現予以攔阻而歸還,此經告訴人陳志鴻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49號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至其所竊得、迄未歸還告訴人陳志鴻之現金8,000元,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此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另竊得之告訴人陳志鴻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系爭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審酌該等證件、卡片,或專屬於個人身分證明之用,或僅具有存提款、消費之功能,倘經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部分:

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如起訴書附表2、3所示特約商店簽帳單上所偽造之「陳志鴻」署名共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所犯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偽造之簽帳單2紙,雖係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付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又被告此部分犯行詐得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均係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此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部分:被告此部分犯行詐得相當於計程車車資1,49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與胞妹李婷婷於偵查中已共同賠償1,495元予告訴人蔣銘仁乙情,此經被告於警詢、告訴人蔣銘仁於警詢、偵訊時陳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51號卷第27、40、313頁),則告訴人蔣銘仁所受損失既已獲得填補,倘再對被告此犯行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331號
                                    110年度偵字第13349號
                                    110年度偵字第15351號
  被   告 李娉娉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娉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2月14日11時40分許,在其友人陳志鴻位於新北
    市○○區○○○0號住處門前,竊取陳志鴻放置在該處車內之衣服
    、褲子(褲子口袋內有鑰匙3串、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及零錢800元)各1件、皮夾1個(內有提款卡、身分證、駕照
    、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6000元),得
    手後正欲搭乘友人黃譜亦駕駛之車輛離去之際,因陳志鴻發
    現財物遭竊而上前攔阻,李娉娉見狀僅返還上開竊得之衣服
    、褲子、皮夾、褲子口袋內之鑰匙3串、零錢800元予陳志鴻
    ,而未將上開褲子口袋內之現金2000元、皮夾內之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系爭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現金6000元返還
    予陳志鴻,並趁陳志鴻未及發現之際,即搭乘黃譜亦駕駛之
    車輛離去。
  ㈡李娉娉竊得上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後,復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利用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
    購物時,在消費一定金額限度內,可感應刷卡毋庸簽名之特
    性,未經陳志鴻本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
    間,以網路購物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網路商家,持
    所竊得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以感應刷卡方式購買如
    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商品;復接續再於附表編號2、3所示
    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持系爭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卡,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
    偽簽「陳志鴻」署名2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
    ,再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表示陳志鴻本人以上開信用卡付款
    消費之意,導致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及系爭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陳志鴻本
    人授權刷卡消費而完成交易,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
    金額之商品,足生損害於陳志鴻、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
    系爭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發卡銀行對帳款管理暨確認持卡人
    身分之正確性。嗣陳志鴻發覺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特約商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㈢李娉娉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車資,竟仍於110年8月7日17時31
    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與重慶北路1段交岔路口前
    ,乘坐蔣銘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先
    指示蔣銘仁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7樓其母親住
    處,再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搭載不知情之胞妹李婷婷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李婷婷上車後,李娉娉復再指示蔣銘
    仁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某友人住處後,再度前往上址其母親住
    處,最後再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后希哲所經營之手
    機行,致蔣銘仁陷於錯誤,誤信李娉娉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
    能力,而提供上開交通運輸服務。嗣蔣銘仁駕車到達上址手
    機行後,李娉娉隨即向蔣銘仁表示其無力支付上開車資1495
    元,而詐得相當於車資之利益,經蔣銘仁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陳志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蔣銘仁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娉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志鴻住處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陳志鴻所有之現金8000元、皮夾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系爭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之事實。 4 冒用明細表1張、ROOTS商店消費明細單、系爭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各2張、附表編號2、3之特約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持告訴人陳志鴻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志鴻」署名2枚等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娉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蔣銘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李婷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告訴人蔣銘仁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至其住處接其上車,2人之後先前往上址其母親住處,之後再前往后希哲所經營之上址手機行,下車後被告李娉娉無力支付車資,且其亦不願幫被告支付等事實。   4 計程車乘車證明、警員密錄器譯文各1份、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蔣銘仁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到達目的地即后希哲所經營之上址手機行後,被告無力支付車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娉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3之偽造「陳志鴻」署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3之詐欺取財、附表編號2、3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所為,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
    為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另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
    ㈢中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又上開犯罪所得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
    如附表編號2、3中所偽造之簽帳單,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告
    訴人陳志鴻另指稱其上開皮夾內尚有遭竊現金3萬餘元等情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陳志鴻復未提供其他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或供為調查,自難僅以告訴人陳志鴻之指訴,即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
    訴之犯罪事實一、㈠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新臺幣) 購買商品 1 110年2月14日13時24分許 APPLE.COM/BILL 66元 不詳 2 110年2月14日14時31分許 ROOTS-淡水專賣店 7719元 服飾 3 110年2月14日14時34分許 ROOTS-淡水專賣店 6734元 服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86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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