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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蘇怡文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福隆

沈學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2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福隆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學維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福隆、沈學維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所載「吳福隆、沈學維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泰老闆』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補充為「吳福隆、沈學維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泰老闆』、『香雞排』、『鬍鬚勇』、『水哥』所屬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工作」。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所載「再由吳福隆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吳福隆得款後,再將款項給沈學維」更正並補充為「由『泰老闆』透過沈學維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吳福隆,再由吳福隆依『香雞排』、『鬍鬚勇』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交給沈學維,並由沈學維經『水哥』將上開款項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

⒊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所載「110年6月11日」更正為「110年4月11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福隆、沈學維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福隆、沈學維於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泰老闆」、「香雞排」、「鬍鬚勇」、「水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福隆於附表編號1所示多次提款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2人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均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取走他人受騙之款項,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林育玄、被害人張虔懷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吳福隆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①、②兩案接續執行結果,於10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與②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被告沈學維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①、②兩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5月6日執行完畢;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10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檢察官並未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其等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所得利益、所生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並酌以被告2人洗錢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暨被告吳福隆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鐵工;被告沈學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鋁門窗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吳福隆因本案犯行獲得當日提領金額之4%之報酬,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則被告吳福隆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報酬各為⑴3,998元【計算式:(4萬9,986元+4萬9,985元)×4%=3,998元】、⑵1,199元【計算式:2萬9,985元×4%=1,199元】(附表編號1、2實際提領款項雖達10萬元、3萬元,惟有部分提領款項來源不明,並非本案被害人張虔懷、告訴人林育玄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則被告吳福隆因提領該部分款項所取得之報酬,與本案犯行無涉,難認係被告吳福隆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以上計算結果小數點以下之數字均無條件捨去);上開報酬均為被告吳福隆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被告吳福隆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沈學維因本案犯行獲得當日提領金額之3%之報酬,亦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則被告沈學維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報酬各為⑴2,999元【計算式:(4萬9,986元+4萬9,985元)×3%=2,999元】、⑵899元【計算式:2萬9,985元×3%=899元】(附表編號1、2實際提領款項雖達10萬元、3萬元,惟有部分提領款項來源不明,並非本案被害人張虔懷、告訴人林育玄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則被告沈學維因被告吳福隆提領該部分款項而取得之報酬,與本案犯行無涉,難認係被告沈學維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以上計算結果小數點以下之數字均無條件捨去);上開報酬均為被告沈學維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被告沈學維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吳福隆提領並交予被告沈學維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然既非被告2人所有,被告2人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吳福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吳福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29號
  被   告 吳福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現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學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0樓(現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隆、沈學維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泰老闆」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渠等與「泰老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時
    間,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虔懷、林育玄,致其等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吳福隆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各該款項,吳福隆得款後,再將款項給沈學維。吳福隆、
    沈學維分別可獲得收取款項之4%、3%作為報酬。嗣張虔懷、
    林育玄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福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持附表所示之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龍峒郵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馬上交予被告沈學維之事實。 2 被告沈學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當時我找不到工作,泰老闆說他那邊有領錢工作,有報酬可以拿。我就說好,沒關係,我就直接做,可以拿錢,報酬我可以拿3%。吳福隆是4%,比我還多。我們沒有碰到上面的人,是他們派來的人收錢,我們先拿自己的報酬再交剩餘的款項予詐騙集團派來的人。當天吳福隆有馬上將提領的16萬元交給我等語。 3 告訴人林育玄及被害人張虔懷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育玄及被害人張虔懷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吳福隆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7張、詐欺車手吳福隆提領帳戶、款項暨被害人受騙金額一覽表等  告訴人林育玄及被害人張虔懷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遭被告吳福隆提領之事實 5 附表所示之詐騙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手機擷圖、匯款明細等 同上 
二、核被告沈學維、吳福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沈學維、吳福隆彼此間,及與「泰老闆」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其移轉、掩飾、隱匿如附表所列提領之款項,請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張虔懷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18時43分許,假冒為網購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虔懷,佯稱:誤將其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張虔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1日19時35分、19時38分許; 4萬9,986元、4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1日19時41分、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龍峒郵局、6萬元、4萬元   2 林育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13時許,假冒金石堂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林育玄,佯稱因公司系統被盜,導致林育玄在其公司出現1筆1萬餘元的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林育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1日19時46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1日19時49分許、在上址大龍峒郵局、3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2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