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峻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峻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沈峻希為成年人,已有多年工作經驗,於民國110年6月上詢,經由網路應徵工作,續以通訊軟體LINE先後與暱稱「阿賢」、「冠宏」之男子接洽連繫,得知有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再轉交予他人的工作,該工作內容極為簡單易行,勞力付出甚微,卻能獲得領取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顯不相當報酬,且轉交包裹之方式層轉迂迴,顯不合常理,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可預見他人以支付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當對價,委託其前往收取包裹,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即與詐欺集團成員「阿賢」、「冠宏」、「李昱賢」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李昱賢」於110年6月12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蔡坤政,致蔡坤政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寄送時間及地點,寄送如附表一所示蔡坤政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指示以店到店的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峰門市。沈峻希嗣依「冠宏」指示,於附表一所示領取包裹之時間及地點,領取裝有上開蔡坤政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冠宏」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23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交付張雅婷。張雅婷及自稱「旺財」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某不詳詐欺集團,於取得蔡坤政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即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張素珍,致陳張素珍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至上開蔡坤政郵局帳戶內。張雅婷嗣依「旺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蔡坤政郵局提款卡,提領陳張素珍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10萬元後,再依「旺財」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張雅婷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沈峻希被訴共同詐騙陳張素珍部分另諭知無罪,詳後述)。嗣經蔡坤政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坤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63至66、80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存摺、提款卡,因為我根本沒打開過云云。經查:
㈠前揭告訴人蔡坤政遭詐騙而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包裹至統一超商長峰門市之事實,有如附表一「證據及卷頁所在」所示證據業據告訴人蔡坤政於警詢指述明確(偵19651卷第194至197頁),並有蔡坤政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11寄件條碼單及收據、存摺影本、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之個人資料、小額借款名片、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等在卷可憑(偵19651卷第202至211頁)。又告訴人陳張素珍遭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上開蔡坤政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陳張素珍於警詢陳述甚明(偵19651卷第215 至217 頁),復有陳張素珍提供之匯款明細、存摺影本(偵19651卷第219至220頁)、蔡坤政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19651卷第213頁)及歷史交易清單(偵19651卷第339至341頁)附卷可稽。再被告依「冠宏」指示前往統一超商長峰門市領取蔡坤政寄送之包裹後,再交付張雅婷,張雅婷嗣依「旺財」指示,提領陳張素珍遭詐騙所匯入蔡坤政郵局帳戶之款項10萬元後上繳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偵19651卷第27至32頁、第351至355頁,本院卷第63、67至69、80、84頁),核與同案被告張雅婷於警詢、偵訊(偵19651卷第51至55、67至7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3至46頁)供述相符,並有被告與「阿賢」、「冠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9651卷第233至243頁)、張雅婷與「旺財」的對話紀錄擷圖(偵19651卷第245至265頁)在卷可佐,另有被告於110年6月17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長峰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9651卷第135至136頁)、被告領取包裹後前往臺北市○○路00號前交付包裹給張雅婷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9651卷第137至139頁)、張雅婷在文林路88號等待被告前來面交包裹並於取得包裹後進入便利商店文林門市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9651卷第141至148頁)、張雅婷於110年6月18日11時24、2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9651卷第149頁)附卷可稽。是告訴人蔡坤政遭詐騙而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包裹至統一超商長峰門市,被告依「冠宏」指示前往長峰門市領取蔡坤政寄送之包裹後,再交付張雅婷,張雅婷嗣依「旺財」指示,提領陳張素珍遭詐騙匯入蔡坤政郵局帳戶之款項10萬元後上繳,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詐騙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使用,常以詐欺方式對外詐騙他人寄交帳戶資料乙事,並廣為媒體所披載,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及受託領取包裏,除涉及詐欺贓物、毒品違禁物等不法情事,而會有為避免查獲而刻意遮掩、隱匿委託人或其他參與人身分之情形外,多係以真實身分託請具一定信賴關係之親友領取包裏,並多會使該親友知悉代領包裏物品內容及由自己出面自該親友收取包裏,以避免發生代收包裏爭議(有無開拆遺失、破損等)常情,苟見不詳之人不以真實身分無故託請他人代收包裏,且於代收包裏後亦不出面收取包裏,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自會對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乙事存有高度懷疑。經查:
1.被告於偵訊供稱:我在「偏門收入社團」找到這個工作,在「偏門收入社團」找到此工作,有可能是不法用途;每次領包裹地點、收件人不一樣;為何融資公司的客戶資料不直接寄到地址,對於這點我沒有想太多,我沒有接觸這個行業;我自己逛過「偏門收入社團」,知悉當中有做詐欺,但是我沒想到我會去做到詐欺集團的工作等語(偵19651卷第353頁)。復於本院審理供稱:「(問:你主張你沒有明知包裹裡面是存摺、提款卡,但包裹裡面是存摺、提款卡的可能性,你是否可以百分之百排除?)怎麼可能百分之百排除包裹裡面是存摺、提款卡的可能性。」、「(問:如果你領取的包裹裡面的物品,不是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或是用來作為人頭帳戶所用,不需要特別僱請你去領取,收件人或其親友直接領取即可,有何意見?)當時因為疫情,很多人都不出門,我有問他們公司在哪裡,他們說在內湖。」、「(問:既然公司在內湖,為何你後來在要文林路88號把包裹交給張雅婷?)他跟我說張雅婷是公司的人。」、「(問:既然張雅婷是公司的人,為何張雅婷不直接去7-11領包裹就好,為何還須要你先去7-11領包裹,再把包裹交給張雅婷再帶回公司?)這我就不知道。」、「(問:整個取貨、交貨的過程,與常情不符,很怪異,你有何意見?)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對方交代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等語(本院卷第67至69頁)。據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既係在「偏門收入社團」找到本案領取包裹的工作,也知在「偏門收入社團」找的工作有可能是不法用途,亦知悉「偏門收入社團」的工作有在做詐欺,且僱請其工作的融資公司在內湖,該融資公司的客戶資料直接寄到公司內湖地址即可,卻高價僱請被告在台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代為領取後,復未請被告直接送去內湖公司,復再前去台北市士林區文林路交付另一人,如此層轉迂廻。衡諸常情,若係為特定人代領包裏,代領地點應係特定人住所或工作處附近特定超商,實無迂迴寄送至其他地點,再派專人至超商收件之理,亦無將之送至他點再派人收取之可能。從而被告應可推知「阿賢」、「冠宏」僱請其領取包裹,係刻意以此規避查緝真實身分而遂行非法行為。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國中畢業,曾從事鐵皮屋加工、鋼筋加工、八大行業、冷氣安裝等工作(本院卷第85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就上開各情,實難諉為不知。
2.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對方說公司在內湖,我說我要去公司應徵,對方說疫情關係,所以我無法到公司應徵,對方有跟我說他們是做融資,沒有跟我說公司的名稱及地址,只有跟我說客戶會寄貸款的資料要我去收,那時候跟我說一件1,000元,當時公司有安排「陳先生」會拿薪資現金給我(本院審金訴93卷第45頁)。是以,被告應徵工作,既未面試,對方亦未告知公司名稱及地址,被告更未曾與「阿賢」、「冠宏」見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核與一般應聘工作的常情不符。又被告就領取並轉交包裹,無須耗費過多勞力,領取一件包裹即得獲得1,000元之報酬,比對與現今外送人員之薪資、工作時間等市場薪資行情,工作所付出勞力及所獲得之報酬金額實顯不相當,被告卻未詢問包裹內有何物品,即同意代為領取再為轉交,顯見被告對於其所領取之包裹,很有可能是涉及詐欺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資料等節,應當有所預見,並容任該結果發生,是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㈢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難憑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與暱稱「阿賢」、「冠宏」之詐欺集團成員連繫接觸,並依指示領取蔡坤政遭「李昱賢」詐騙而寄出之包裹,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騙蔡坤政之犯行無訛,亦證被告主觀上應明知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之,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有認識。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阿賢」、「冠宏」、「李昱賢」等人,共同詐騙蔡坤政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詐騙取得蔡坤政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交付張雅婷,嗣張雅婷及「旺財」所屬詐欺集團向陳張素珍施用詐術,致陳張素珍陷於錯誤而滙款至蔡坤政遭詐騙之郵局帳戶,再由張雅婷提領詐得款項後上繳,使用蔡坤政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將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騙蔡坤政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所為之加重取財犯行,即應有隱匿或掩飾詐欺集團之詐騙犯罪所得,而使該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詐騙蔡坤政郵局帳戶之犯行,被告與「阿賢」、「冠宏」等人連繫,由「李昱賢」詐騙蔡坤政,被告領取蔡坤政遭詐騙寄出之包裹後交付張雅婷,其等間分工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而其所分擔之工作係前往指定的超商門市領取蔡坤政遭詐騙所寄送之包裹後,依指示交付張雅婷供作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被告本可預見上開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本案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雖僅直接與「阿賢」、「冠宏」聯繫,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詐騙蔡坤政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再本件被告雖僅具間接故意,惟仍無礙於其與其他共犯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與「阿賢」、「冠宏」、「李昱賢」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被告雖於前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雖屬累犯,然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本案犯行牟取不法利益,除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蔡坤政和解,取得諒解,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復參酌本案蔡坤政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之程度僅係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居於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鐵皮屋、鋼筋加工、八大行業,目前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月薪不到2萬元,收入不穩定,未婚,沒有小孩,一人獨居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供稱:我領一件包裹1,000元,可是這一次沒有領到,因為我在領完包裹的隔天就接到木柵派出所的電話,之後對方就把我封鎖,我這次領取包裹的酬勞就沒有拿到等語(偵19651卷第30頁,本院卷第68、84至85頁)。是本案被告領取包裹,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是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查本案被告係與「阿賢」、「冠宏」、「李昱賢」等人詐騙取得蔡坤政郵局帳戶後交付張雅婷,至於「旺財」、張雅婷等人詐騙取得陳張素珍之10萬元後已上繳,並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陳張素珍遭詐騙部分,被告與張雅婷、綽號「旺財」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此部分被訴犯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無非係以被告領取內含蔡坤政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張雅婷,嗣張雅婷即持蔡坤政郵局帳戶提款卡領取陳張素珍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10萬元此客觀事實為主要論據,而認被告與「阿賢」、「冠宏」、「李昱賢」、張雅婷、「旺財」等人,皆屬於同一個詐欺集團,並從事的不同階段的分工,先由被告、「阿賢」、「冠宏」、「李昱賢」等人詐騙取得蔡坤政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資作為人頭帳戶後,再由張雅婷、「旺財」等人詐騙陳張素珍款項匯入蔡坤政郵局帳戶,終由張雅婷提領詐騙款項上繳,此為該詐欺集團的整個犯罪計畫,被告參與其中一部,因而與「阿賢」、「冠宏」、「李昱賢」、張雅婷、「旺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蔡坤政及陳張素珍遭詐騙部分皆應負起共犯之責。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只有領取包裹,不是我持提款卡去提領詐騙款項,我不知道何人提領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害人蔡坤政遭詐騙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被害人陳張素珍遭詐騙10萬元,核皆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既不相同,侵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應認屬數罪,自應各別審認判斷就陳張素珍遭詐騙部分,被告是否有與張雅婷、「旺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與其等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尚難僅因被告有參與詐騙蔡坤政之郵局帳戶,而該郵局帳戶嗣後被作為詐騙陳張素珍匯款之人頭帳戶,即逕自認定被告有參與詐騙陳張素珍之犯行,先予敘明。
㈡就被害人陳張素珍遭詐騙10萬元部分,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其遭詐騙款項匯入蔡坤政郵局帳戶,被告將蔡坤政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張雅婷,張雅婷嗣依「旺財」指示,持該提款卡提領10萬元後上繳之事實。然查:
1.被告交付蔡坤政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張雅婷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被告與「阿賢」、「冠宏」、「李昱賢」、張雅婷、「旺財」等人即隸屬於同一個詐欺集團而從事集團內部詐騙帳戶或詐騙滙款之不同分工。蓋實務上亦有僅專門詐騙帳戶之詐欺集團,並於詐騙取得帳戶後,將帳戶販售給專門詐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詐騙帳戶的集團與詐騙款項的集團,分屬不同集團。是被告將其與「阿賢」、「冠宏」、「李昱賢」等人詐騙蔡坤政而取得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張雅婷,固有可能是其等與張雅婷、「旺財」隸屬同一詐欺集團而從事內部不同分工,然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僅係詐騙蔡坤政帳戶集團的一員,而張雅婷、「旺財」則另屬詐騙陳張素珍款項集團的一員,二者分屬不同詐欺集團的可能性。既無法排除這種可能性,尚難僅因被告交付蔡坤政之郵局帳戶給張雅婷,即遽認被告與「阿賢」、「冠宏」、「李昱賢」等人與張雅婷、「旺財」屬於同一詐欺集團,而應就張雅婷、「旺財」等人詐騙陳張素珍遭詐騙部分負起共犯之責。
2.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張雅婷、「旺財」所屬詐欺集團詐騙陳張素珍部分之行為分擔,更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與張雅婷、「旺財」等人有犯意的聯絡。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就詐騙陳張素珍部分,本案既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張雅婷、「旺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遽令共犯之責。
四、綜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與張雅婷、「旺財」等人共犯詐騙陳張素珍部分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等法理,即應為被告此部分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送時間 及地點 寄送物品 領取包裹之時間及地點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蔡坤政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昱賢之人,於110年6月12日以LINE向蔡坤政佯稱:借款之受款帳戶需寄到公司進行檢測確認云云 110年6月15日下午9時13分 在7-11新東立門市 (雲林縣○○市○○路000號) 以店到店方式寄出 蔡坤政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存摺 沈峻希於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1分,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前往7-11長峰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領取內含左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 嗣於同日上午9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交付予張雅婷 ⒈沈峻希110.7.12警詢筆錄(110偵19651卷第27至32頁) ⒉沈峻希110.11.24偵訊筆錄(110偵19651卷第351至355頁) ⒊沈峻希111.3.11準備程序筆錄(111審金訴93卷第43至47頁) ⒋沈峻希取貨之7-11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張雅婷影像各1份、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2份(110偵19651卷第135至139頁、第141至149頁) ⒌蔡坤政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11寄件條碼單及收據、存摺影本、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之個人資料、小額借款名片、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110偵19651卷第202至211頁) ⒍沈峻希對話紀錄擷圖1份(110偵19651卷第233至24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陳張素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上午某時許,冒稱為陳張素珍友人「謝鳳娥」,致電佯稱:兒子要買房子亟需借款云云 110年6月18日上午10時12分 10萬元 蔡坤政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張雅婷於110年6月18日上午11時25至26分,在士林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4萬元 ⒈張雅婷110.7.11警詢筆錄(110偵19651卷第51至55頁) ⒉張雅婷110.8.10警詢筆錄(110偵19651卷第67至72頁) ⒊張雅婷111.3.11準備程序筆錄(111審金訴93卷第43至46頁) ⒋陳張素珍110.7.28警詢筆錄(110偵19651卷第215至217頁) ⒌查獲張雅婷影像、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110偵19651卷第141、149頁) ⒍陳張素珍提供之匯款明細、存摺影本各1份(110偵19651卷第219至220頁) ⒎蔡坤政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110偵19651卷第213頁) 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儲字第1100923090號函檢附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110偵19651卷第339至34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