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祉融
柯韋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賴祉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韋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祉融、柯韋宏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各自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賴祉融於民國110年3月2日前某日,先向陳彥廷(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收取陳彥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再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陳彥廷所有之國泰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所支配之其他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柯韋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號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成員取得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二「詐騙過程」欄所示金額匯至陳彥廷所有之國泰帳戶內,隨後再將如附表二「第一層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二「第一層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所示帳戶,再輾轉匯至「第二層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所示柯韋宏所有之中信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鄔承佑、鄧思瑩、彭鼎康、李恆懿、林泰興、郭東原、林志聰、楊宏城、古惠姍、方柏翰、李青蓉、趙春香、蘇靜慧、陳愫芬、曾美芳、陳昱均、張志源、劉文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賴祉融、柯韋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7至31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祉融、柯韋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7、34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9「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載),並有陳彥廷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0035號函檢附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年8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38591號函檢附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110年7月28日北富銀博愛字第1101000030號函檢附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下稱偵2642卷】第33、105、109至118頁;111年度偵字第2936卷【下稱偵2936卷】一第369至387頁;本院卷第29至40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證據資料及出處」欄及附表二編號1至2「轉匯其他帳戶之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賴祉融、柯韋宏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賴祉融將陳彥廷之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柯韋宏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分別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使附表一編號1至19「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19「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由被告賴祉融向陳彥廷取得之國泰帳戶內,前開款項旋後即遭提領或轉帳,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2「詐騙過程」欄所示款項另經輾轉至被告柯韋宏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內,被告2人主觀上應可預見其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賴祉融、柯韋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罪數:被告賴祉融、柯韋宏各以一提供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即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為犯罪事實之擴張。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一「詐騙對象」欄編號12、16所示告訴人張志源、劉文宗遭本案詐騙集團以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編號12、16所載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再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2、16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2、16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內等事實,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5、17至19)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8570號補充理由書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該補充理由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該旨(見本院卷第316、325頁),予被告2人辯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本案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柯韋宏構成累犯之事實,且除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司法院大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2.被告賴祉融、柯韋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賴祉融、柯韋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柯韋宏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柯韋宏素行未佳,又考量被告賴祉融、柯韋宏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等各自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現已與附表一編號1、5、6、10、11、15所示之鄔承佑、李恆懿、林泰興、古惠姍、方柏翰、蘇靜慧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6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0、348至357頁),但尚未與其餘人員達成和解等情節,暨被告賴祉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貨運公司搬貨,月薪約2萬5千元、未婚、需扶養父親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柯韋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洗車行上班、月薪約3萬至3萬2千元、已婚、需扶養父母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2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
動,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賴祉融、柯韋宏雖各將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附表一「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匯入國泰及中信帳戶之款項,雖業經領出,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2人提領或提領後業經其等所收受,即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鄔承佑(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00號起訴書、111年度蒞字第8570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1,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至2月間某時許,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鄔承佑見該廣告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對方佯稱:若投資美金可以幫忙操作國際貴金屬達到獲利,並給予鄔承佑投資網站「Global」、「東世紀」云云,致鄔承佑陷於錯誤,於該網站註冊會員並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0年3月2日下午2時13分許,匯入3萬元。 2、110年3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匯入10萬元。 3、110年3月4日下午1時31分許,匯入5萬元。 4、110年3月5日早上11時21分許匯入10萬元、5萬元(共2筆)。 被告賴祉融提供、陳彥廷申辦之國泰帳戶 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00001771號函檢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含證件影本)1份(見偵2936卷一第189至190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0035號函檢附陳彥廷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642卷第113至114頁) 3、鄔承佑警詢之證述(見偵2936卷一第185至187頁) 2 鄧思瑩(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00號起訴書、111年度蒞字第8570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2,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林泰興」與鄧思瑩聯繫,佯稱:於投資網站「WPP」註冊會員後,點擊網站上之廣告解除任務並拿取任務報酬賞金即可獲利云云,致鄧思瑩陷於錯誤,依照網站上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0年3月4日下午4時51分許,匯入2萬8,115元。 2、110年3月4日中午12時許,匯入10萬元。 3、110年3月5日中午12時2分許,匯入4萬625元。 4、110年3月9日中午12時12分許,匯入2萬8,600元。 被告賴祉融提供、陳彥廷申辦之國泰帳戶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0849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1份(見偵2936卷一第201、203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0035號函檢附陳彥廷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642卷第113至114、116頁) 3、鄧思瑩警詢之證述(見偵2936卷一第197至199頁) 3 蔡宜修(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00號起訴書、111年度蒞字第8570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3,未提告) 於110年3月5日前某時許,蔡宜修經由股票群組之朋友介紹得知投資平台「Meta Trafer4」並註冊會員,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平台客服身分與蔡宜修聯繫,佯稱:投資原油買賣即可獲利等語,致蔡宜修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5日早上11時18分許,匯入2萬8,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857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 被告賴祉融提供、陳彥廷申辦之國泰帳戶 1、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7月16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檢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含證件影本)1份(見偵2936卷一第211至212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0035號函檢附陳彥廷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642卷第114頁) 3、蔡宜修警詢之證述(見偵2936卷一第207至209頁) 4 彭鼎康(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00號起訴書、111年度蒞字第8570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4,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林泰興」與彭鼎康聯繫,佯稱:於投資網站「WPP」註冊會員後,點擊網站上之廣告解除任務並拿取任務報酬賞金即可獲利云云,致彭鼎康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5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入2萬8,135元(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857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 被告賴祉融提供、陳彥廷申辦之國泰帳戶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2日儲字第1100184788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含身分證影本)1份(見偵2936卷一第219至221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0035號函檢附陳彥廷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642卷第114頁) 3、彭鼎康警詢之證述(見偵2936卷一第215至217頁) 5 李恆懿(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00號起訴書、111年度蒞字第8570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5,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5日撥打電話予李恆懿,佯稱其為李恆懿之姪子廖仕宸,表示需繳交保費6萬元云云,致李恆懿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5日中午12時14分許,匯入6萬元(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欄誤載為中午12時13分許,應予更正)。 被告賴祉融提供、陳彥廷申辦之國泰帳戶 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2日營清字第1100020990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含身份證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936卷一第229至232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0035號函檢附陳彥廷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642卷第114頁) 3、李恆懿警詢之證述(見偵2642卷第225至227頁) 6 林泰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00號起訴書、111年度蒞字第8570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6,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張麗娜」與林泰興聯繫,佯稱:於投資網站「WPP」註冊會員後,點擊網站上的廣告解除任務並拿取任務報酬賞金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泰興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0年3月5日下午1時29分許,匯入14萬625元 2、110年3月8日中午12時27分許,匯入28萬2,450元。 3、110年3月8日下午2時59分許,匯入2萬8,245元。 被告賴祉融提供、陳彥廷申辦之國泰帳戶 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2月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82631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份(見偵2936卷一第239至24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2505號函檢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見偵2936卷一第241至243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0035號函檢附陳彥廷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642卷第114至115頁) 4、林泰興警詢之證述(見偵2936卷一第235至238頁) 7 郭東原(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00號起訴書、111年度蒞字第8570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7,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至110年初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張麗娜」與郭東原聯繫,佯稱:於投資網站「WPP」註冊會員,觀看廣告解除任務即可拿到任務獎金等語,致郭東原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5日下午2時53分許,匯入2萬7,480元。 被告賴祉融提供、陳彥廷申辦之國泰帳戶 1、第一商業銀行萬隆分行110年7月21日一萬隆字第00027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含身分證影本)(見偵2936卷一第251至253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0035號函檢附陳彥廷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642卷第114至115頁) 3、郭東原之證述(見偵2936卷一第247至249頁) 8 林志聰(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00號起訴書、111年度蒞字第8570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8,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底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速約」與林志聰聯繫,佯稱:按照軟體規定,與女網友見面需依規定匯款云云,致林志聰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5日下午5時32分許,匯入2萬8,000元。 被告賴祉融提供、陳彥廷申辦之國泰帳戶 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50496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1份(見偵2936卷一第259至260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0035號函檢附陳彥廷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642卷第114頁) 3、林志聰警詢之證述(見偵2936卷一第255至257頁) 9 楊宏城(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00號起訴書、111年度蒞字第8570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9,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與楊宏城聯繫,自稱其於香港當行員,並介紹投資虛擬貨幣APP予楊宏城,佯稱:有內線消息故可得知虛擬貨幣的漲跌云云,致楊宏城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註冊會員,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5日晚上9時5分許,匯入5,000元。 被告賴祉融提供、陳彥廷申辦之國泰帳戶 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50496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1份(見偵2936卷一第267至268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0035號函檢附陳彥廷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642卷第114頁) 3、楊宏城警詢之證述(見偵2936卷一第263至265頁) 10 古惠姍(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00號起訴書、111年度蒞字第8570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10,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初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古惠姍聯繫,兩人復加入LINE聊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操作虛擬貨幣MZ幣之交易網站「monzo-mz.com」即可獲利云云,致古惠姍陷於錯誤,依照只是註冊會員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5日晚上10時41分許,匯入8,100元。 被告賴祉融提供、陳彥廷申辦之國泰帳戶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7219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含身分證影本)1份(見偵2936卷一第275至277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0035號函檢附陳彥廷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642卷第114頁) 3、古惠姍警詢之證述(見偵2936卷一第271至273頁) 11 方柏翰(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00號起訴書、111年度蒞字第8570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11,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Kin」與方柏翰聯繫,佯稱:欲寄包裹請方柏翰代收,若要領取包裹須匯錢始能贖回云云,致方柏翰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5日晚上11時9分許,匯入3萬元。 被告賴祉融提供、陳彥廷申辦之國泰帳戶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3193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1份(見偵2936卷一第285至286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0035號函檢附陳彥廷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642卷第114頁) 3、方柏翰警詢之證述(見偵2936卷一第281至283頁) 12 張志源(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蒞字第8570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12,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8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張志源聯繫,佯稱:操作投資網站「MZ」匯款給虛擬代幣商即可獲利云云,致張志源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5日晚上11時58分許,匯入3萬元。 被告賴祉融提供、陳彥廷申辦之國泰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642卷第55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0035號函檢附陳彥廷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642卷第114頁) 3、張志源警詢之證述(見偵2642卷第51至53頁) 13 李青蓉(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0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11年度蒞字第8570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13,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與李青蓉聯繫,自稱為股票分析師「李志安」,佯稱:有內線消息可以得知股票漲跌等資訊即可獲利云云,致李青蓉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6日晚上10時30分許,匯入5,635元(遭詐騙之款項接連轉匯至其他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1)。 被告賴祉融提供、陳彥廷申辦之國泰帳戶 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50496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1份(見偵2936卷一第293至294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0035號函檢附陳彥廷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642卷第115頁) 3、李青蓉警詢之證述(見偵2936卷一第289至291頁) 14 趙春香(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0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111年度蒞字第8570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14,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早上11時54分許,自稱其為趙春香之姪子趙益祥,佯稱:因貸款關係需要現金周轉云云,致趙春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8日中午12時59分許,匯入40萬元。 被告賴祉融提供、陳彥廷申辦之國泰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642卷第79、87至88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紙(見偵2642卷第67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偵2642卷第75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0035號函檢附陳彥廷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642卷第115頁) 5、趙春香警詢之證述(見偵2642卷第61至65頁) 15 蘇靜慧(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0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111年度蒞字第8570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15,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6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張海軍」與蘇靜慧聯繫,先佯稱與蘇靜慧為友,之後表示亟需用錢云云,致蘇靜慧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匯入6萬5,000元。 被告賴祉融提供、陳彥廷申辦之國泰帳戶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2日儲字第1100184849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2936卷一第301至303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0035號函檢附陳彥廷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642卷第115頁) 3、蘇靜慧警詢之證述(見偵2936卷一第297至299頁) 16 劉文宗(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蒞字第8570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16,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某時許,自稱「林語芯」之香港網友與劉文宗聯繫,佯稱有在從事石油基金買賣,並給予交易所網址讓劉文宗進行投資云云,致劉文宗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0年3月8日下午2時56分許,匯入8萬3,850元。 2、110年3月9日下午2時33分許,匯入4萬2,228元。 被告賴祉融提供、陳彥廷申辦之國泰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2642卷第95、101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0035號函檢附陳彥廷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642卷第115至116頁) 3、劉文宗警詢之證述(見偵2642卷第91至94頁) 17 陳愫芬(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0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111年度蒞字第8570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17,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某時許,自稱股票分析師「李志安」與陳愫芬聯繫,佯稱:有內線消息可以得知股票漲跌即可獲利云云,並介紹投資網站(名稱不詳)予陳愫芬,致陳愫芬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9日中午12時41分許,匯入30萬元(遭詐騙之款項接連轉匯至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2)。 被告賴祉融提供、陳彥廷申辦之國泰帳戶 1、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元銀字第1100010060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2936卷一第311至313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0035號函檢附陳彥廷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642卷第116頁) 3、陳愫芬警詢之證述(見偵2936卷一第307至309頁) 18 曾美芳(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0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111年度蒞字第8570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18,提告) 於110年3月7日某時許,曾美芳於WPP網站上看見廣告,該廣告宣稱儲值加入成為WPP會員,且每天分享網站上影片連結即可獲取每則5元美金之報酬云云,致曾美芳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9日下午2時34分(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欄誤載為下午2時29分,應予更正)許,匯入5,723元。 被告賴祉融提供、陳彥廷申辦之國泰帳戶 1、曾美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見偵2936卷一第321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2日儲字第1100184849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2936卷一第325至327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0035號函檢附陳彥廷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642卷第116頁) 4、曾美芳警詢之證述(見偵2936卷一第317至319頁) 19 陳昱均(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0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111年度蒞字第8570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19,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應予更正)間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林泰興」與陳昱均聯繫,佯稱操作投資網站「WPP」即可獲利等語,致陳昱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9日下午3時4分許,匯入2萬899元。 被告賴祉融提供、陳彥廷申辦之國泰帳戶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0849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1份(見偵2936卷一第335至337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0035號函檢附陳彥廷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642卷第116頁) 3、陳昱均警詢之證述(見偵2936卷一第331至333頁) 附表二: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過程 (含詐騙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轉匯其他帳戶之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李青蓉(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0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111年度蒞字第8570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13,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時許與李青蓉聯繫,佯稱知悉內線消息即可獲利等語,致李青蓉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0年3月6日晚上10時30分許匯入5,635元至陳彥廷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3月7日早上7時10分許,轉匯6,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鄭志穎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7日早上7時12分許,從左列帳戶轉匯6,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柯韋宏申辦之中信帳戶 1、國泰世華商業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0035號函檢附陳彥廷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642卷第115頁)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110年7月28日北富銀博愛字第1101000030號函檢附鄭志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936卷一第373頁) 2 陳愫芬(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0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及附表二編號2、111年度蒞字第8570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17,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某時許與陳愫芬聯繫,佯稱有內線消息可以得知股票漲跌即可獲利,並介紹名稱不詳之投資網站予陳愫芬云云,致陳愫芬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0年3月9日中午12時41分許匯入30萬元至陳彥廷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3月9日中午12時42分許,轉匯3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鄭志穎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9日中午12時43分許,從左列帳戶轉匯3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柯韋宏申辦之中信帳戶 1、國泰世華商業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0035號函檢附陳彥廷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642卷第116頁)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110年7月28日北富銀博愛字第1101000030號函檢附鄭志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936卷一第373頁)